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
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家寶為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溜冰教練,自甲女就讀國小1 年級
起即指導甲女溜冰技術,並且從甲女國小4 、5 年級起積極
培養甲女成為選手參與溜冰比賽。
詎胡家寶見甲女年幼懵懂
不知性事又對伊信賴有加,竟罔顧師生倫常,利用開車載甲
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七股區、南化區等處練習、表演及遊
玩或出國參加比賽之機會,先後對甲女為以下猥褻或性交行
為:
㈠於99年8 月間(即甲女升國中1 年級之暑假
期間)某日及之
後數月至101 年3 月前間(即甲女就讀國中1 、2 年級期間
)之某3 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
,均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附近,胡家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先後以手指隔著甲女褲子或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
官之外陰部共4 次。
㈡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以手指伸入甲女
之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之外陰部1 次。
㈢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以手伸入甲女之褲
子內,並用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 次。另於
101 年10月間陪同甲女至中國安徽省合肥市參加溜冰比賽之
某日,亦基於同上之犯意,在該地某飯店內,以其性器官插
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 次。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
,亦基於同上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附近胡家寶駕駛
之自小客車上,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
嗣因甲女於102 年5 月間發現自己懷孕,經報警後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
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
分資訊
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
未引用之證據,自
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家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
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4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1頁正
反面、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其確有遭被告猥褻或性交之情節(見警卷第
5 至11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甲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
9 頁)、甲女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1 份(見
偵卷第19頁)、甲女參賽個人簡歷冊(置於外放之牛皮紙袋
內)、
和解書各1 份(置於偵卷第42頁之證物袋內)、甲女
之
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中所提出之甲女回憶後
自述被害次數之書面1 份(置於偵卷第42頁之證物袋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1 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
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害人甲女為00年0 月0出生之情,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置於警卷第18頁
彌封袋內),是於99年8 月間某日及之後數月至101 年3 月
前間之某3 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於該段期間
先後以手隔著甲女褲子或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
之外陰部共4 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4 罪)。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99年7 、8 月後至101 年1 月底及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前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
於該段期間內有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僅供承其曾於99 年8
月後數月至101 年3 月前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3 次,而甲女
所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其為數次性交之事實,尚乏其他
積極
證據得以
佐證,是以僅得認被告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有此部
分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另於101 年6 月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
告於101 年6 月間以手指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
之外陰部1 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 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否認於該段期間內有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僅供承曾於
101 年6 月間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應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而甲女所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其為數次性交之事實,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是以僅得認被告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於101 年6 月間、10月及102 年1 月間,甲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於101 年6 月、10月及102 年1 月
間先後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共3 次,核其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3 罪)。公訴意旨就101 年6 月間
部分事實雖認被告係以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以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
官為性交之行為,僅供承其曾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性器官1 次,此部分行為
態樣雖有不同,但所涉罪
名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
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
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姦淫罪,
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
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被告係
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
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
從一重處斷之
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祇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
助、照顧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
不能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04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
構
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
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
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
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
乃
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又同法第22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
上揭某程度
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
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
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以觀,刑法第227 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
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
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亦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甲女之溜冰教練,當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不容任意侵犯,且為人師表,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
際,不該有逾矩之行為,詎其竟利用指導甲女溜冰而得以與
甲女獨處之機會,多次對年幼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
,使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並導致荳寇年華之甲女因而
懷孕、生子,對其將來一生之影響既深且遠,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賠
償一事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情節,且其前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游泳及溜冰教練,月收入不固定,平均
約新臺幣幾萬元,已離婚,育有已婚之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胡家寶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甲女猥褻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
3 次及猥褻1 次之行為外,尚有其餘如附表判決無罪部分所
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3 次、性交行為19次及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1次之犯行(時間、地
點、行為態樣、起訴法條及罪名及判決有罪或無罪部分均詳
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罪(3 罪)、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19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1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
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訴為
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伊曾於:㈠99年8 月間暑假有1 次
及之後至101 年3 月前有3 次,均隔著褲子或伸入褲子裡面
撫摸甲女下體及性器官外部(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40頁
、41頁);㈡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以
手指伸入甲女之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之外陰部1 次及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以手伸入甲女之褲子內
,並用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 次(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㈢101 年10月間某日陪同
甲女至中國安徽省合肥市參加溜冰比賽,在該地某飯店內,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 次及於102 年
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附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 次(見本院卷
第21頁、40頁反面、41頁)外,否認有其餘甲女所述即檢察
官起訴之猥褻或性交犯行。
㈡至被告在警詢時固供稱其曾在102 年2 月間帶甲女前往宜蘭
比賽溜冰,在車站附近的旅舍,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
性交直至射精及在99年至102 年間與被害人甲女大約2 、3
個月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於102 年
12 月10 日偵訊時即改稱:101 年10月間在安徽的合肥參加
比賽與甲女同間房間時,其第1 次用性器官插入甲女的性器
官,之後,在102 過年期間1 月間,在安平區的○○○區○
路邊,約某日的下午在其車上也有用性器官插入甲女的性器
官,可能是這次讓甲女懷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
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應該是在101 年10月亞洲盃
比賽時其才開始對甲女為性器官插入,比賽那時與甲女安排
在同一房間,只記得是從亞洲盃比賽開始才對他為性器官插
入。在101 年10月在安徽合肥對告訴人為性交後,直到102
年1 月份有一次是在四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那時甲女就懷
孕,懷孕後其就沒對甲女性交行為。其以為是在101 年3 月
24日(其於警詢時係供稱102 年2 月間)在宜蘭國手選拔比
賽時對甲女為性交而懷孕,後來其回去想應該是其記錯了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警詢時之供述,於
偵查中業以記憶有誤加以更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再觀之甲女於偵查中係證稱:之前出去比賽,被告只有
曾要求其幫他自慰,但其拒絕,且因為師母都會跟去,所以
在外地比賽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前在警詢筆錄其記憶有些
誤會,被告在其國中一、二年級時候,他一個月不只一次,
都會用手指插入其性器官,都是利用放假,帶其去安平海邊
,也有一次是去南化國小上課時,在去程路上用手指插入其
性器官;也有一次去七股玩時,他車子停在路邊有以手指插
入其性器官,後來在國三時,被告開始用他的性器官插入其
性器官,有一次是在10月去中國安徽合肥比賽時,被告有性
器官插入其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依甲女上
開證述,亦係證稱之前出去比賽,被告只有曾要求其幫他自
慰,但其拒絕,且因為師母都會跟去,所以在外地比賽就沒
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國三時(101 年間),被告開始用他的
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並未證稱被告在99年、100 年間有以
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是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亦不相符,自
難逕以被告在警詢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㈢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一次與被
告發生關係好像是
在國小升國一暑假時,被告載其去安平海邊的車上,這次是
用手指插入其性器官。那次之後,被告還有約10次對伊從事
性行為,大概至102 年4 月間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是在臺
南市區被告的車上。前面9 次大概都在安平的車上,一開始
是用手指,後來就用被告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
面)。另檢察官依甲女之
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
中所提出之甲女回憶後自述被害次數之書面1 份,起訴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4 個階段,各4 次、17次、5 次、25次共51次
之猥褻或性交犯行,然據證人郝杏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甲女原則上係由被告與證人郝杏波
共同指導,故若有練習、表演及比賽時,原則上亦是證人郝
杏波與被告一起載甲女外出,除非證人郝杏波之母親生病其
回雲林照顧、證人郝杏波自己生病或出國比賽考量經費問題
,證人郝杏波才未共同前往,被告也才有跟甲女獨處的機會
,是以被告與甲女獨處的機會是否如此頻繁,尚非無疑。且
證人甲女係憑回憶而自述上開被害次數(頻率),而甲女受
侵害之時間陸續達3 、4 年,是以甲女之記憶是否完整無誤
自亦非無疑。本院斟酌除被告所坦承部分外,其餘甲女所指
遭被告猥褻或性交之事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故
甲女此部分指述,無法遽為憑採,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其餘犯行之存在。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猥褻或性交犯
行,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起訴法條及│判決有罪或無罪│
│號│ │ │ │罪名 │部分 │
├─┼─────┼─────┼─────┼─────┼───────┤
│1 │99年7 、8 │臺南市安平│用手指伸入│刑法第227 │檢察官起訴共4 │
│ │月間(即甲│區海邊附近│甲女之褲子│條第2 項對│次,其中1 次判│
│ │女升國中1 │,在被告駕│內猥褻甲女│於未滿14歲│決有罪(即上開│
│ │年級的暑假│駛之自小客│性器官之外│之女子為猥│事實欄一㈠
所載│
│ │) │車上。 │陰部4 次 │褻之行為罪│於99年8 月間某│
│ │ │ │ │ │日對甲女猥褻1 │
│ │ │ │ │ │次),其餘3 次│
│ │ │ │ │ │均諭知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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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 、8 │臺南市安平│用手指插入│刑法第227 │檢察官起訴共22│
│ │月後至101 │區、南化區│甲女之性器│條第1 項對│次,其中3 次經│
│ │年1 月底(│、七股區等│官而為性交│於未滿14歲│變更起訴法條為│
│ │即甲女國中│地之路邊,│行為至少17│之女子為性│刑法第227 條第│
│ │1 年級及2 │在被告駕駛│次 │交之行為罪│2 項對於未滿14│
│ │年級之期間│之自小客車│ │ │歲之女子為猥褻│
│ │) │上。 │ │ │之行為罪(即上│
│ ├─────┼─────┼─────┼─────┤開事實欄一㈠所│
│ │自101 年2 │臺南市北區│利用駕車載│同上 │載於99年8 月後│
│ │月間某日起│、七股區、│甲女前往左│ │數月至101 年3 │
│ │至101 年4 │安平區等處│列等處表演│ │月前間之某3 日│
│ │月11日以前│之路邊,在│、練習或遊│ │對甲女猥褻3 次│
│ │(以每1 至│被告駕駛之│玩之際,在│ │);其餘19次均│
│ │2 個星期1 │自小客車上│上開地區之│ │諭知無罪。 │
│ │次之頻率)│。 │路邊停車後│ │ │
│ │ │ │,在該車上│ │ │
│ │ │ │以其性器官│ │ │
│ │ │ │插入甲女之│ │ │
│ │ │ │性器官而性│ │ │
│ │ │ │交至少5 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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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12│臺南市北區│利用駕車載│刑法第227 │檢察官起訴共25│
│ │日起至102 │、七股區、│甲女前往左│條第3 項對│次,其中4 次判│
│ │年4月底止 │安平區等處│列等處表演│於14歲以上│決有罪(但其中│
│ │(以每1至 │之路邊,在│、練習或遊│未滿16歲之│1 次變更起訴法│
│ │2 個星期1 │被告駕駛之│玩之際,在│女子為性交│條為刑法第227 │
│ │次之頻率)│自小客車上│上開地區之│之行為罪 │條第4 項對於14│
│ │ │。 │路邊停車後│ │歲以上未滿16歲│
│ │ │ │,在該車上│ │之女子為猥褻之│
│ │ │ │以其性器官│ │行為罪即上開事│
│ │ │ │插入甲女之│ │實欄一㈡所載於│
│ │ │ │性器官而性│ │101 年6 月間某│
│ │ │ │交至少25次│ │日對甲女猥褻1 │
│ │ │ │。 │ │次;另3 次即上│
│ │ │ │ │ │開事實欄一㈢所│
│ │ │ │ │ │載於101 年6 月│
│ │ │ │ │ │間、10月間及 │
│ │ │ │ │ │102 年1 月間之│
│ │ │ │ │ │某3 日,各對於│
│ │ │ │ │ │甲女性交1 次,│
│ │ │ │ │ │但101 年6 月間│
│ │ │ │ │ │該次部分,認被│
│ │ │ │ │ │告係以手指插入│
│ │ │ │ │ │,
而非以性器官│
│ │ │ │ │ │插入甲女之性器│
│ │ │ │ │ │官),其餘21次│
│ │ │ │ │ │均諭知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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