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賩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耀賩係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真萌工程行」之
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向設於臺南市○里區000
00000號「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恒公司)承攬
「三恒公司」制模廠之屋頂修繕工程,並僱佣毛榮錡、楊志
堅、郭盾在工地現場從事鐵質浪鈑更換作業,而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耀賩本應注意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
之虞,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前揭「三恒公司」制模廠之屋頂修繕工程現場,設
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本件施工
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在上開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
使勞工即毛榮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致使毛榮錡於101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三恒公司」制
模廠之屋頂,進行鐵質浪鈑更換作業時,不慎從鉛直高度12
公尺之已拆除鐵質浪板之開口部分處,摔落至地面,因而受
有頸椎骨折致毛榮錡四肢癱瘓、長期臥床,
迄至101年12月2
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毛連續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耀賩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被告黃耀賩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耀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楊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復有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檢查報告書與照片及相關附件各1份,另有案發現場
照片共8張、相驗照片共19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
上揭規定,對
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受其僱佣之毛榮錡死亡之職業災
害。故核被告黃耀賩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死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黃耀賩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
釀成災害之過失程度,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之
犯後態度,衡以
告訴人毛連續陳明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
等
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之協商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黃耀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
,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
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及
告訴人毛連續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等節(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認對被告黃耀賩
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經檢察官請求協商,經雙方合意
且被告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協商
之範圍內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