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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成       田鳳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成、田鳳翔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成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5月、10月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田鳳翔則於97年、100年間 ,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世成、與田鳳翔均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許,由楊世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田鳳翔,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豐禧生機農 場前時,見該農場大門守衛室旁有嚴勝耀放置之鑄鐵管7支 ,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鐵管搬運 至前述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運往臺南市新市區 ○○里0000號「詠仕揚股份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變 賣求現。 三、本件被告楊世成、田鳳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被害人嚴勝耀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文彰、陳炳璋於警詢之證述。 ㈢地磅秤量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刑案現場照片8幀。 ㈤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楊世成、田鳳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次查被告楊世成前於10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100年度 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以100年度訴字 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而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田鳳翔則於97 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該2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因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竊得之鑄鐵管經 濟價值尚非甚高;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誠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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