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成
田鳳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6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成、田鳳翔共同犯
竊盜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成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5月、10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
聲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田鳳翔則於97年、100年間
,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楊世成、與田鳳翔均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許,由楊世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田鳳翔,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豐禧生機農
場前時,見該農場大門守衛室旁有嚴勝耀放置之鑄鐵管7支
,竟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鐵管
搬運
至前述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運往臺南市新市區
○○里0000號「詠仕揚股份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變
賣求現。
三、本件被告楊世成、田鳳翔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
證據方法:
㈠
證人即被害人嚴勝耀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文彰、陳炳璋於警詢之證述。
㈢地磅秤量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刑案現場照片8幀。
㈤被告
自白。
五、核被告楊世成、田鳳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
六、次查被告楊世成前於10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100年度
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以100年度訴字
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而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田鳳翔則於97
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該2
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渠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七、爰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因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竊得之鑄鐵管經
濟價值尚非甚高;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誠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