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月萍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B 棟1 樓漢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行政
會計,負責記帳,並承辦該公司關於向客戶收取貨款、繳納
外勞就業安定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公司
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
取貨款、外勞就業安定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
9200元(原記載18萬918 元,經檢察官更正),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離職
後,經漢唐公司查帳後,謝月萍無法還款,始為漢唐公司發
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
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103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1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103 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
院卷2 ,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
認不諱,除經
證人即
告訴人漢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林美杏於
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103 年度他字卷第180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第18至21頁、第31至32頁背
面;本院卷1 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本院卷2 第11至15頁
背面)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後悔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損失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5 至6 頁、第23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漢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
、廠商基本登記事項各1 份(偵卷第24頁、第33至37頁)、
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份與損失明細表相關帳冊與單
據(100 年10月份至103 年3 月份)、損失明細表之支票存
根3 份(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1 第31至58頁、第59頁背
面)、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各1 份(本院卷1 第60頁正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 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 年7
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⑵回條聯1 份(本院卷1 第61頁正反面)、小額雜費支付(
現金)申領金1 份、與小萍的LINE紀錄1 份(本院卷1 第62
頁正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2
年10月-12 月(10204 期)1 紙(本院卷1 第63頁)、100
年至102 年漢唐紀錄每月收錄金額帳款單、101 年度順昌機
械帳款1 份、存貨明細表1 份、地磅秤量單2 張、地磅單29
張、過磅單1 張、民事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
書各1 份(本院卷2 第17至55頁)、勞動部104 年1 月8 日
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
費數額表、漢唐公司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之帳務明細
、繳款紀錄及催繳紀錄各1 份(本院卷2 第61至69頁)、聯
邦商業銀行104 年1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 份、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函1 份(本院卷2 第72至
74頁、第7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而關於外勞就業安定費之滯納金部分1718元,並
非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之款項,應予扣除
,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2 第90頁反面),復為被告
所是認,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漢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工作,負責記
帳,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負責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等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償還債務,基於同一目的,於
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而得經手公司金錢款項來
往之機會,先後將公司款項共17萬92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
法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
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
行良好。被告任職於漢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代公司向客
戶收取貨款及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卻因個人債務關係,接
續侵占公司之款項17萬9200元挪作己用,案發後未解決出面
問題,即無預警離職,侵害漢唐公司之權益。又因被告未能
於第一時間積極面對,反而選擇逃避之態度,致
告訴人無法
諒解被告,而不願意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雙方因此未能達
成和解,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但其與先生收入有限,要負擔家計,並非全
無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與公婆、小叔、先生
、1 名未成年孩子同住,先生係從事車床洗床工作、其個人
從事機械油壓工作,月收入各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