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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涼       李健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涼、李健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秋涼係李健銘父親,曾天平係曾詩瑀之父親(曾天平、曾 詩瑀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健銘係曾詩瑀之前 配偶,曾天平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沅叡企 業社名義負責人,李秋涼負責沅叡企業社業務接洽事宜,李 健銘則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共同從事塑膠 加工製造業。李秋涼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向唐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聚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唐聚公司 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沅叡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 加工完畢後,應原物返還,唐聚公司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 100年9月16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 運送至沅叡企業社進行加工。詎李健銘與李秋涼共同基於為 自己及沅叡企業社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沅叡企業社工廠內 ,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屬於唐聚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 1萬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而將唐聚公司所有之 塑膠碎片1萬2,470公斤侵占入己。嗣由李健銘與宏旭塑膠染 色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施登村、施彥廷聯繫;由李秋 涼與治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銘公司)李永和聯繫,共同 於附表所示時間、數量將上開加入唐聚公司所有塑膠碎片製 成之塑膠粒,出賣與永慶公司、宏旭公司及治銘公司,僅運 回加工後2萬5,246公斤塑膠粒及無法加工之雜料760公斤與 唐聚公司,嗣經唐聚公司向曾詩瑀催促交貨,曾詩瑀始於 101年3月16日向唐聚公司坦承上開塑膠碎片遭李秋涼、李健 銘私下變賣,始知上情。 二、案經唐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隆興、林永鴻、曾詩瑀、施登村、童棋宏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李秋涼、李健銘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李秋涼、李健銘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證人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情節與前開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 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秋涼、李健銘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 永和、施彥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秋涼及李健銘二人,對於李秋涼負責沅叡企業社 業務接洽事宜,李健銘則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 作,共同從事塑膠加工製造業,李秋涼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 日,向唐聚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唐聚公司所有之塑膠碎 片交由沅叡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 應原物返還,唐聚公司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6日 止陸續將其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運送至沅叡企 業社進行加工,被告李健銘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業務 上持有、屬於唐聚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1萬2,470公斤 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量將 上開加入唐聚公司所有塑膠碎片製成之塑膠粒,出賣與永慶 公司及治銘公司,僅運回加工後2萬5,246公斤塑膠粒及無法 加工之雜料760公斤與唐聚公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林永鴻、童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98至104頁、第104至108頁),復有唐聚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1紙、健良企業社送貨單11紙、唐聚公司委外加工單3紙 、沅叡企業社出貨單3紙(101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至8頁)、宏旭公司支票記帳資料2紙、宏旭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治銘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2紙 、證人胡春生提出之唐聚公司塑膠碎片外包裝上所貼之膠帶 照片1紙(102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 、第51至52頁、第29頁、第38至39頁、第59頁)等附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健銘、李秋涼雖辯稱:渠等將唐聚公司交付之塑膠碎 片1萬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出賣與永慶公司及 治銘公司,係因為該批材料做錯、做壞了,無法交付成品予 唐聚公司,故渠等徵得唐聚公司負責人林永鴻之同意,以金 錢賠償唐聚公司,不必運回該批做壞的材料,為了彌補虧損 ,才把該批做壞的材料加入其他材料製成塑膠粒賣予永慶公 司和治銘公司,出賣與永慶公司所得之貨款係入沅叡企業社 帳戶,出賣與治銘公司之貨款與沅叡企業社積欠治銘公司之 貨款抵銷,被告二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涉業務侵占犯 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唐聚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唐聚公司於100年9月中交付予沅叡企業社委託 加工的塑膠碎片有兩種顏色,一種是深灰色,一種是橘色, 兩種材質相同,只是染色不同,依據法規限制運用在不同領 域,委託沅叡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之過程,並不需要染成其 他顏色,只要將二種顏色分開,分別造粒,再交付予唐聚公 司即可,沅叡企業社從未有人告知伊材料做壞之事,直到 100年9月底發現沅叡企業社只交貨20餘噸,其餘12噸多橘色 材料一直沒有交付,伊打電話催貨,沅叡企業社的人都說再 過幾天就好了,但一直沒有交貨,所以伊於100年11月間到 沅叡企業社工廠去查看,發現唐聚公司的橘色材料都不見了 ,這期間沒有人告知伊材料做壞的事,直到伊發現材料已不 見,被告李健銘才提到要金錢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由上開證人李永鴻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李健銘及李 秋涼將唐聚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材料加入其他材料製成塑膠 粒,出賣予他人「前」,並未徵得所有權人唐聚公司之同意 ,被告李健銘、李秋涼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三、證人童棋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10月至100 年9月間任職於沅叡企業社工廠擔任抽料人員,於100年9月 間某日,伊依被告李健銘指示挖料製造其他公司(即非唐聚 公司)的產品時,發現使用唐聚公司之原料,就詢問李健銘 是否有誤,被告李健銘回答該批貨伊已經買下來了,而平時 在工廠裡被告李健銘、李秋涼都會下指示等語(本院卷第99 至104頁),益證被告李健銘及李秋涼於證人即唐聚公司負 責人林永鴻知情之前,即已指示證人即員工童棋宏將唐聚公 司之材料混入其他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中,而被告李健銘及 李秋涼明知該批材料係唐聚公司所有,於指示員工將唐聚公 司所有之材料混入其他公司產品當時,即易持有為所有,而 完成業務侵占犯行。 四、被告李健銘及李秋涼雖辯稱附表編號4至7號出宏旭公司之部 分,係由案外人許隆興與宏旭公司接洽,貨款亦由許隆興領 取,並非被告二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李建銘、李秋涼之 業務侵占犯行,既係於於指示員工將唐聚公司所有之材料混 入其他公司產品當時,即已完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行,則嗣後將摻有唐聚公司所有材料之塑膠粒出賣予永慶公 司、治銘公司、宏旭公司,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無論貨 款是否入沅叡企業社帳戶、是否與沅叡企業社應付貨款抵銷 ,均無解被告二人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詰問證人即宏旭公司負責人施登村及施彥廷,均證稱被告 李健銘、李秋涼知情並參與出賣塑膠粒與宏旭公司之事,案 外人許隆興僅係介紹人,且貨款支票係由被告李秋涼領取, 是被告李健銘、李秋涼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秋涼、李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秋涼、李健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唐聚公司所受之損 害,以及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數量 │ │ │ │ │(單位:公斤)│ ├──┼──────┼──────┼───────┤ │ 1 │臺北永慶 │100年9月間 │1個貨櫃 │ ├──┼──────┼──────┼───────┤ │ 2 │治銘公司 │100年9月1日 │25000 │ ├──┼──────┼──────┼───────┤ │ 3 │治銘公司 │100年9月13日│11725 │ ├──┼──────┼──────┼───────┤ │ 4 │宏旭公司 │100年9月26日│500 │ ├──┼──────┼──────┼───────┤ │ 5 │宏旭公司 │100年9月27日│500 │ ├──┼──────┼──────┼───────┤ │ 6 │宏旭公司 │100年9月28日│500 │ ├──┼──────┼──────┼───────┤ │ 7 │宏旭公司 │100年10月3日│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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