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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輝       廖堃雄       張家華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 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輝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廖堃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張家華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 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王俊傑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慶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2年 5月5月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廖堃雄、 張家華、王俊傑3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下列時、地,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他人電纜線 等財物: ㈠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8日下午18時許,由魏 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張家 華及王俊傑至臺南市○○區○○路○○號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 外,魏慶輝、廖堃雄與王俊傑3人即攀爬圍牆至該公司倉庫 內,張家華則在圍牆外把風,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將其內電線約300公尺剪斷後,由廖堃雄與王 俊傑搬運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4人隨即搭乘該自用 小貨車一同自現場離去,並出售竊得電線,魏慶輝、廖堃雄 、王俊傑、張家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 5000元、2000元。 ㈡魏慶輝及廖堃雄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8時許,由魏慶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廖堃雄2 人即翻牆破窗至該公司內,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剪取其內電線約150公斤剪斷後,由廖堃雄搬運 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2人一同自現場離去,嗣由 魏慶輝將竊得電線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由魏慶輝分 得12000元,廖堃雄分得8000元。 ㈢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19時許,由魏慶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與張家華至 臺南市○○區○○路○○號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 、廖堃雄與張家華3人即攀爬該公司外第一道圍牆,魏慶輝 及廖堃雄繼而攀爬該公司第二道圍牆進入廠房內,張家華則 在第一道與第二道圍牆間把風,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竊取其內電纜線約64公斤、銅板約127公斤後, 由廖堃雄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張家華隨後亦參 與搬運財物,3人旋即搭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嗣 經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0000號前查獲3人犯行,並扣得魏慶輝所有並用以行竊之 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代保管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紙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可資佐證外,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王俊傑、張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主任陳榮聰於警詢之指述。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⑵證人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素惠於警詢之指述 。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宜家房屋代售業務員陳俞 警詢中之指述 四、核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魏慶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至扣案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為被告魏慶輝所 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慶輝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 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 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 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家華、王俊傑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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