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輝
廖堃雄
張家華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
2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輝犯結夥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
沒收。
廖堃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張家華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
及扳手拾支均沒收。
王俊傑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慶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2年
5月5月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廖堃雄、
張家華、王俊傑3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下列時、地,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竊取他人電纜線
等財物:
㈠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8日下午18時許,由魏
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張家
華及王俊傑至臺南市○○區○○路○○號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
外,魏慶輝、廖堃雄與王俊傑3人即攀爬圍牆至該公司倉庫
內,張家華則在圍牆外把風,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將其內電線約300公尺剪斷後,由廖堃雄與王
俊傑
搬運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4人隨即搭乘該自用
小貨車一同自現場離去,並出售竊得電線,魏慶輝、廖堃雄
、王俊傑、張家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
5000元、2000元。
㈡魏慶輝及廖堃雄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8時許,由魏慶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廖堃雄2
人即翻牆破窗至該公司內,經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剪取其內電線約150公斤剪斷後,由廖堃雄搬運
剪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2人一同自現場離去,
嗣由
魏慶輝將竊得電線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由魏慶輝分
得12000元,廖堃雄分得8000元。
㈢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19時許,由魏慶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堃雄與張家華至
臺南市○○區○○路○○號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魏慶輝
、廖堃雄與張家華3人即攀爬該公司外第一道圍牆,魏慶輝
及廖堃雄繼而攀爬該公司第二道圍牆進入廠房內,張家華則
在第一道與第二道圍牆間把風,魏慶輝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竊取其內電纜線約64公斤、銅板約127公斤後,
由廖堃雄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張家華隨後亦參
與搬運財物,3人
旋即搭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
嗣
經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0000號前查獲3人
犯行,並扣得魏慶輝所有並用以行竊之
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
贓物代保管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紙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可資佐證外,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王俊傑、張家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⑵
證人即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主任陳榮聰於警詢之指述。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⑵證人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素惠於警詢之指述
。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尚有:
⑴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宜家房屋代售業務員陳俞
警詢中之指述
四、核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王俊傑4人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3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魏慶輝、廖堃雄2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被告魏慶輝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
法
加重其刑。至扣案油壓剪2支及扳手10支為被告魏慶輝所
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魏慶輝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爰
審酌
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
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
就上開犯行均能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魏慶輝、廖堃雄、張家華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家華、王俊傑部分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