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4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杜育森曾犯搶奪罪、
竊盜罪、
侵占罪及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
(盜匪)、1年(搶奪),
嗣經檢察官
聲請,就前開侵占、
搶奪之
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101年5月28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
其仍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
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之犯意,為獲取金錢,
而得知沈欽憲需要貨櫃,即於102年2月27日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三立貨櫃屋實業社即黃榮宗(下稱三立實業
社),以1只4萬5千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三立實業
社訂購6只貨櫃。杜育森隨即向沈欽憲佯稱其住於臺南市七
股區之友人有貨櫃欲出售,原價每只3萬元,可以較便宜價
格出售,而於102年3月1日帶沈欽憲至三立實業社看貨櫃,
而以3只貨櫃共8萬元價格轉售予沈欽憲,經沈欽憲同意後,
杜育森即要求三立實業社於
翌日將3只貨櫃運至臺南市○○
區○○街○○號沈欽憲經營之「尚峰興業有限公司」對面空地
,經沈欽憲收受後當場支付8萬元予杜育森,杜育森則交付1
紙黃允成所給以黃世豪及黃世豪經營之豪纖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三立實業社,
嗣後該支
票遭退票,三立實業社始知受騙。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沈欽憲、黃世豪、陳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允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790號)未曾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之供述。
(四)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票號GG0000
000號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有多次詐欺
犯行,以及其以無法
兌現之支票詐買貨櫃,再以低價轉賣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