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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杜育森曾犯搶奪罪、竊盜罪、侵占罪及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 (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 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之犯意,為獲取金錢, 而得知沈欽憲需要貨櫃,即於102年2月27日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三立貨櫃屋實業社即黃榮宗(下稱三立實業 社),以1只4萬5千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三立實業 社訂購6只貨櫃。杜育森隨即向沈欽憲佯稱其住於臺南市七 股區之友人有貨櫃欲出售,原價每只3萬元,可以較便宜價 格出售,而於102年3月1日帶沈欽憲至三立實業社看貨櫃, 而以3只貨櫃共8萬元價格轉售予沈欽憲,經沈欽憲同意後, 杜育森即要求三立實業社於翌日將3只貨櫃運至臺南市○○ 區○○街○○號沈欽憲經營之「尚峰興業有限公司」對面空地 ,經沈欽憲收受後當場支付8萬元予杜育森,杜育森則交付1 紙黃允成所給以黃世豪及黃世豪經營之豪纖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三立實業社,嗣後該支 票遭退票,三立實業社始知受騙。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欽憲、黃世豪、陳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允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790號)未曾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之供述。 (四)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票號GG0000 000號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有多次詐欺犯行,以及其以無法 兌現之支票詐買貨櫃,再以低價轉賣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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