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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逵凱       闕裕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706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10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103年 度偵字第2895號、103年度偵字第2906號、103年度偵字第2907號 )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 、103年度偵字第3854號、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確定,95年間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95年度易字第18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毒 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145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02簡字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彰化地院 102年度易字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 21日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目前在監執行中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不構成累犯)。 二、庚○○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 ;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確定,上揭各案嗣經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三、詎丙○○、庚○○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財物。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9、 10、11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財物 。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方法,毀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鈺婷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兩側車門鑰匙孔、方 向盤下方發動引擎鑰匙孔、防盜器,下手竊取該車輛但未得 逞,致生損害於黃鈺婷。 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財物,而未得逞,嗣由不知情之王俊傑到場將丙○○載離 該處。 ㈤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 盡。 ㈥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財物,因發覺無變賣價值而未取走,致未得逞。 ㈦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㈧丙○○、庚○○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㈨丙○○、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㈩庚○○、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至案發現場採證、調閱路口等監視器,及丙○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 、佳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 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對於前揭事實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證據 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A案即指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265號案,B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C 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足認被告丙○○、庚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 號1、3、5、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材質是鐵的,握把是塑膠的,總長度約20公分,為被 告丙○○所有等語;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固定鉗」及「T型扳手」各1支,及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均係被 告丙○○所有,固定鉗總長度是24公分、材質是鐵的;T型 扳手長度約21公分,材質也是鐵的等語;被告丙○○於如附 表一編號6、8、11所示,及被告丙○○、庚○○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亦係被告 丙○○所有,材質全部都是鐵的,長度大約100公分等語,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A案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第31頁),審酌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 」、「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質地堅硬且銳利,分 別可供破壞車門、車鎖、鑰匙孔、鐵條、門鎖、鐵窗等之用 ,則該「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 破壞剪」,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 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7、9 所示竊盜犯行,均已侵入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攀爬踰越圍牆及毀 壞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圍牆內住宅;被告丙○○、庚○○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 圍牆內工廠,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丙○○: ⒈就上開事實三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上開事實三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A案警二卷第1-3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事實三之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事實三之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上開事實三之㈤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 告丙○○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與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⒍就上開事實三之㈥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警 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核被告丙○○、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㈦所為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 見A案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庚○○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丙○○、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㈧所為即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 、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 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被告庚○○同時有上開2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加之 ㈥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三之㈨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 丁○○(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 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核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㈩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丁○○(另 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 ○○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就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14罪犯行,及 被告庚○○就上開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共3罪犯行,分 別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詐欺、妨害自由、槍砲、傷害、毒品 、偽證、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庚○○有麻藥、贓物、違反 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 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被告丙○○、庚○○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 財,被告丙○○多達14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庚○○3次竊 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共5罪均自首其犯行,並兼衡被告丙○○學歷 為國中肄業(國二),之前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千多元,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親、阿媽 、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庚○○學歷為國中肄業(國 二),之前曾從事送便當、淨水設備之技術員等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配偶已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庚○○所犯如附 表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庚○○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 鉗」、「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雖均為被告丙○○ 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丙○○復陳明上開行竊工具都已經 丟掉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犯下本案14次竊盜犯行,另於102年間亦分別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自101年1月3 日假釋出監後,已有多達16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丙○○經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 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 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 諸被告丙○○犯罪之手法,多係手持兇器,破壞被害人安全 設備以竊取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或侵入住宅或工廠以竊取 財物,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 已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丙○○現年僅34歲,違犯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時,則為33歲許,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 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 一再重蹈覆轍,綜上,顯見被告丙○○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 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 之習慣,若其又欠缺生活費用,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 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 ,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 、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 獲新生之必要,復考量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丙○○求處強制 工作,被告丙○○當庭陳稱:伊希望可以強制工作,可以利 用強制工作的這段時間考一個證照然後學一技之長,因為伊 自己在外面沒有辦法堅持去學習,所以無法考上證照,怕出 來又會再繼續吸毒,吸毒之後沒有辦法好好去學習一個技能 ,同意檢察官對伊求處強制工作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6頁 反面-第47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觀之,本院 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丙○○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 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丙○○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竊盜罪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諭知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㈡至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 ,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 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 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 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 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 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 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10 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犯行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既 經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例,於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時 ,並宣告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備註:┌─────────────────────────────────┐ │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載相關卷宗 │ ├─┬───┬───────────────────────────┤ │1 │A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案,被告丙○○ │ ├─┼───┼───────────────────────────┤ │2 │B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被告丙○○、丁○○(另行審結│ │ │ │)、庚○○ │ ├─┼───┼───────────────────────────┤ │3 │C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被告庚○○ │ └─┴───┴───────────────────────────┘ ┌───────────────────────────────────────┐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1 │臺南市鹽水區臺│丙○○與真實姓│周永源│施│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5日凌 │19線道路旁(尾│名年籍不詳綽號│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一│晨4時30 │寮58號旁)。 │「阿明」之成年│ │凱│月。 │ │0│分許。 │ │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丙○○駕│ │首│ │ │字│ │ │駛向不知情之案│ │。│ │ │第│ │ │外人馮大龍所借│ │ │ │ │二│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六│ │ │-E3號自用小客 │ │ │ │ │五│ │ │車,搭載上開綽│ │ │ │ │號│ │ │號「阿明」之男│ │ │ │ │起│ │ │子,至左列犯罪│ │ │ │ │訴│ │ │地點後,改由上│ │ │ │ │書│ │ │開綽號「阿明」│ │ │ │ │附│ │ │之男子駕駛上開│ │ │ │ │表│ │ │自用小客車,而│ │ │ │ │編│ │ │由丙○○持客觀│ │ │ │ │號│ │ │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1 │ │ │、身體、安全構│ │ │ │ │︶│ │ │成威脅,具有危│ │ │ │ │ │ │ │險性之兇器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 │ │ │ │ │ │ │案),開啟周永│ │ │ │ │ │ │ │源所有停放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171號自小客貨 │ │ │ │ │ │ │ │車(價值約2萬 │ │ │ │ │ │ │ │元)之車門,竊│ │ │ │ │ │ │ │取該車輛得手後│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⒋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資│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2 │102年11 │臺南市新營區東│丙○○與真實姓│三璋工│施│丙○○共同犯竊盜罪,│ │︵│月5日6時│山路21號「三璋│名年籍不詳綽號│程有限│逵│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7分許。 │工程有限公司」│「阿明」之成年│公司 │凱│ │ │0│ │(起訴書誤載為│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三彰工程有限│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公司」)。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丙○○駕│ │首│ │ │字│ │ │駛上開編號1所 │ │。│ │ │第│ │ │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二│ │ │DB-9171號自小 │ │ │ │ │六│ │ │客貨車,上開綽│ │ │ │ │五│ │ │號「阿明」之男│ │ │ │ │號│ │ │子則駕駛丙○○│ │ │ │ │起│ │ │向不知情之案外│ │ │ │ │訴│ │ │人馮大龍所借之│ │ │ │ │書│ │ │車牌號碼0000-0│ │ │ │ │附│ │ │3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表│ │ │,至左列犯罪地│ │ │ │ │編│ │ │點,由上開綽號│ │ │ │ │號│ │ │「阿明」之男子│ │ │ │ │2 │ │ │推開三璋工程有│ │ │ │ │︶│ │ │限公司未上鎖之│ │ │ │ │ │ │ │鐵門侵入後,徒│ │ │ │ │ │ │ │手竊取該公司內│ │ │ │ │ │ │ │兩綑60m㎡、重 │ │ │ │ │ │ │ │約450公斤之電 │ │ │ │ │ │ │ │纜線(價值約8 │ │ │ │ │ │ │ │萬元),搬運至│ │ │ │ │ │ │ │上開自小客貨車│ │ │ │ │ │ │ │內,得手後變賣│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即三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4-25頁│ │ │ │ )。 │ │ │資│⒋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⒌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料│⒍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⒐臺南市○○區○○路○○號「三彰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一卷第42-57頁)。 │ │ │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3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安│丙○○基於意圖│涂智譯│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21日凌│中路一段622巷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晨0時許 │22號前。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符│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合│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自│ │ │度│ │ │生命、身體、安│ │首│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第│ │ │一字螺絲起子(│ │ │ │ │二│ │ │未扣案),開啟│ │ │ │ │六│ │ │涂智譯所有停放│ │ │ │ │五│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號│ │ │G2-3635號自小 │ │ │ │ │起│ │ │貨車(價值約5 │ │ │ │ │訴│ │ │萬元)之車門,│ │ │ │ │書│ │ │竊取該車輛得手│ │ │ │ │附│ │ │後駛離現場。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智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4-5頁)。 │ │ │據│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電腦單(見A案警二卷第8頁)。 │ │ │ │ │ │ │資│ │ │ │ │ │ │ │料│ │ ├─┼─┴──┬───────┬───────┬───┬─┬──────────┤ │4 │102年11 │臺南市善化區嘉│丙○○基於意圖│黃鈺婷│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南里茄拔355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0時許 │後方巷子(嘉南│之犯意及毀損之│人) │凱│月。 │ │0│。 │大圳旁)。 │犯意,於左列犯│ │不│ │ │三│ │ │罪時間、地點,│ │符│ │ │年│ │ │持客觀上足對人│ │合│ │ │度│ │ │之生命、身體、│ │自│ │ │易│ │ │安全構成威脅,│ │首│ │ │字│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第│ │ │器固定鉗、T型 │ │ │ │ │二│ │ │扳手(均未扣案│ │ │ │ │六│ │ │),毀壞黃鈺婷│ │ │ │ │五│ │ │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號│ │ │車牌號碼0000-0│ │ │ │ │起│ │ │7號自小客車之 │ │ │ │ │訴│ │ │兩側車門鑰匙孔│ │ │ │ │書│ │ │、方向盤下方發│ │ │ │ │附│ │ │動引擎鑰匙孔、│ │ │ │ │表│ │ │防盜器,下手竊│ │ │ │ │編│ │ │取該車輛但未得│ │ │ │ │號│ │ │逞,致生損害於│ │ │ │ │5 │ │ │黃鈺婷。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三卷第5-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三卷第13-15頁)。 │ │ │ │⒋現場勘查照片共17張(見A案警三卷第16-24頁)。 │ │ │資│⒌黃鈺婷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案警三卷第25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三│ │ │料│ 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 │ ├─┼─┴──┬───────┬───────┬───┬─┬──────────┤ │5 │102年11 │臺南市西港區永│丙○○基於意圖│郭黃換│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樂里1之7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4時許 │ │之犯意,於左列│ │凱│月。 │ │0│起至同日│ │犯罪時間、地點│ │不│ │ │三│凌晨5時 │ │,趁郭黃換住處│ │符│ │ │年│許間。 │ │外倉庫鐵門未關│ │合│ │ │度│ │ │,無人看管之際│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二│ │ │,具有危險性之│ │ │ │ │六│ │ │兇器一字螺絲起│ │ │ │ │五│ │ │子(未扣案),│ │ │ │ │號│ │ │下手竊取停放該│ │ │ │ │起│ │ │處之車牌號碼 │ │ │ │ │訴│ │ │5063-TL號自小 │ │ │ │ │書│ │ │客車,撬開車門│ │ │ │ │附│ │ │鎖後無法啟動電│ │ │ │ │表│ │ │門而未得逞,嗣│ │ │ │ │編│ │ │由不知情之王俊│ │ │ │ │號│ │ │傑到場將丙○○│ │ │ │ │6 │ │ │載離該處。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黃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四卷第6-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四卷第18-33頁)。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四│ │ │資│ 卷第8頁-第8頁反面)。 │ │ │ │⒌102年11月14日南市警佳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A案│ │ │料│ 警四卷第16-17頁)。 │ │ │ │ │ ├─┼─┴──┬───────┬───────┬───┬─┬──────────┤ │6 │102年3月│彰化縣竹塘鄉土│丙○○與未滿十│王誌勇│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29日凌晨│庫村東陽路二段│八歲之少年林0│(告訴│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許。 │302號(幸竹宮 │冶(姓名年籍詳│人)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 │-住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由丙○○駕駛│ │首│ │ │字│ │ │向不知情之王家│ │。│ │ │第│ │ │祥所承租之車牌│ │ │ │ │二│ │ │號碼ACJ-5335號│ │ │ │ │六│ │ │自小客車,搭載│ │ │ │ │五│ │ │少年林0冶,至│ │ │ │ │號│ │ │左列犯罪地點,│ │ │ │ │起│ │ │由少年林0冶攀│ │ │ │ │訴│ │ │爬圍牆進入該住│ │ │ │ │書│ │ │宅內,開啟側門│ │ │ │ │附│ │ │,由丙○○持客│ │ │ │ │表│ │ │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編│ │ │命、身體、安全│ │ │ │ │號│ │ │構成威脅,具有│ │ │ │ │7 │ │ │危險性之兇器破│ │ │ │ │︶│ │ │壞剪(未扣案)│ │ │ │ │ │ │ │,剪斷鐵條之安│ │ │ │ │ │ │ │全設備,侵入該│ │ │ │ │ │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 │ │ │金牌8面(2面純│ │ │ │ │ │ │ │金價值9千元、2│ │ │ │ │ │ │ │面仿銀價值3千 │ │ │ │ │ │ │ │元、4面仿金價 │ │ │ │ │ │ │ │值4百元,合計1│ │ │ │ │ │ │ │萬2千4百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1萬3│ │ │ │ │ │ │ │千4百元 │ │ │ │ │ │ │ │)、及功德箱一│ │ │ │ │ │ │ │只(內有現金3 │ │ │ │ │ │ │ │千元),得手後│ │ │ │ │ │ │ │將金牌變賣得款│ │ │ │ │ │ │ │1萬3千元朋分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6-7頁)。 │ │ │ │⒋證人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8-12頁)。 │ │ │資│⒌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共13張(見A │ │ │ │ 案警五卷第15-20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1頁)。 │ │ │ │⒎丙○○之身份證、駕照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2頁)。 │ │ │ │ │ ├─┼─┴──┬───────┬───────┬───┬─┬──────────┤ │7 │102年3月│臺南市安南區怡│丙○○與未滿十│李亞欣│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21日凌晨│安路一段17號(│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55分 │無極天母宮-住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許。 │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首│ │ │字│ │ │點,由少年林0│ │。│ │ │第│ │ │冶攀爬圍牆進入│ │ │ │ │二│ │ │該住宅內,開啟│ │ │ │ │六│ │ │大門,由丙○○│ │ │ │ │五│ │ │持客觀上足對人│ │ │ │ │號│ │ │之生命、身體、│ │ │ │ │起│ │ │安全構成威脅,│ │ │ │ │訴│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書│ │ │器一字螺絲起子│ │ │ │ │附│ │ │(未扣案),破│ │ │ │ │表│ │ │壞木門門鎖之安│ │ │ │ │編│ │ │全設備,侵入該│ │ │ │ │號│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8 │ │ │金牌3面(價值 │ │ │ │ │︶│ │ │約1萬8千元)及│ │ │ │ │ │ │ │功德箱一只(內│ │ │ │ │ │ │ │有現金2萬5千元│ │ │ │ │ │ │ │),得手後將金│ │ │ │ │ │ │ │牌變賣得款2萬 │ │ │ │ │ │ │ │元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李亞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2張(見A案警六卷第16-26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A案警六卷第15頁)。 │ │ │ │ │ │ │料│ │ ├─┼─┴──┬───────┬───────┬───┬─┬──────────┤ │8 │102年4月│臺南市佳里區外│丙○○與未滿十│陳麗真│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間某日凌│渡頭14-1號(厚│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晨某時許│德宮)。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0│。 │ │卷)共同基於意│ │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合│月。 │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自│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首│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 │ │字│ │ │點,由丙○○持│ │ │ │ │第│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三│ │ │生命、身體、安│ │ │ │ │七│ │ │全構成威脅,具│ │ │ │ │七│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號│ │ │破壞剪(未扣案│ │ │ │ │起│ │ │),破壞鐵窗(│ │ │ │ │訴│ │ │起訴書誤載為破│ │ │ │ │書│ │ │壞門鎖)之安全│ │ │ │ │附│ │ │設備,侵入該宮│ │ │ │ │表│ │ │廟內,竊取神像│ │ │ │ │編│ │ │銀牌3面,因發 │ │ │ │ │號│ │ │覺無變賣價值而│ │ │ │ │1 │ │ │未取走,致未得│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13-1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5頁)。 │ │ │資│ │ │ │ │ │ │ │料│ │ ├─┼─┴──┬───────┬───────┬───┬─┬──────────┤ │9 │102年5月│臺南市西港區永│丙○○基於意圖│郭俊銘│施│丙○○犯侵入住宅竊盜│ │︵│6日10時 │樂里大塭寮1-7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許。 │號。 │之犯意,於左列│人) │凱│ │ │0│ │ │犯罪時間,委由│ │不│ │ │三│ │ │不知情之蔡亞霖│ │符│ │ │年│ │ │駕車搭載丙○○│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 │自│ │ │易│ │ │點,丙○○侵入│ │首│ │ │字│ │ │該住宅後,徒手│ │。│ │ │第│ │ │竊取郭春祈所有│ │ │ │ │三│ │ │之筆記型電腦1 │ │ │ │ │七│ │ │台(價值約3千 │ │ │ │ │七│ │ │元),得手後由│ │ │ │ │號│ │ │不知情之蔡亞霖│ │ │ │ │起│ │ │駕車搭載離去。│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二卷第5-7頁)。 │ │ │據│⒊證人蔡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案偵二卷第3-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見B案警二卷第15-20頁)。 │ │ │資│ │ │ │ │ │ │ │料│ │ ├─┼─┴──┬───────┬───────┬───┬─┬──────────┤ │10│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永│丙○○基於意圖│李潘美│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0日6 │吉里永吉85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盆 │逵│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時15分許│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不│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符│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合│ │ │度│ │ │生命、身體、安│ │自│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首│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第│ │ │T型扳手(未扣 │ │ │ │ │三│ │ │案),破壞李潘│ │ │ │ │七│ │ │美盆所有停放該│ │ │ │ │七│ │ │處之車牌號碼00│ │ │ │ │號│ │ │-2602號自小貨 │ │ │ │ │起│ │ │車(價值約5萬 │ │ │ │ │訴│ │ │元)之車門及鎖│ │ │ │ │書│ │ │頭,竊取該車輛│ │ │ │ │附│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 │⒋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 │ 卷第21-22頁)。 │ │ │料│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B案警三卷第6頁)。 │ │ │ │⒎甲○○○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8頁)。 │ │ │ │ │ ├─┼─┴──┬───────┬───────┬───┬─┬──────────┤ │11│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七│丙○○基於意圖│林志明│施│丙○○犯攜帶兇器、毀│ │︵│月11日8 │股里154之6號廢│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一│時30分許│五金工廠內。 │之犯意,駕駛上│ │凱│有期徒刑拾月。 │ │0│。 │ │開編號6所竊得 │ │不│ │ │三│ │ │之自小貨車,於│ │符│ │ │年│ │ │左列犯罪時間,│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點│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三│ │ │,具有危險性之│ │ │ │ │七│ │ │兇器破壞剪(未│ │ │ │ │七│ │ │扣案),剪斷該│ │ │ │ │號│ │ │工廠之門鎖後,│ │ │ │ │起│ │ │侵入該工廠,駕│ │ │ │ │訴│ │ │駛該工廠內堆高│ │ │ │ │書│ │ │機,竊取工廠內│ │ │ │ │附│ │ │銅屑1包(重約 │ │ │ │ │表│ │ │343公斤)、小 │ │ │ │ │編│ │ │馬達心1包(半 │ │ │ │ │號│ │ │成品約100公斤 │ │ │ │ │7 │ │ │)、銅線圈1包 │ │ │ │ │︶│ │ │(重約200公斤 │ │ │ │ │ │ │ │)(價值合計約│ │ │ │ │ │ │ │6、7萬元),搬│ │ │ │ │ │ │ │運至上開自小貨│ │ │ │ │ │ │ │車上,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5頁-第5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資│⒌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料│ 卷第21-22頁)。 │ │ │ │⒎林志明於103年1月20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25頁)。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丙○○、庚○○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北│丙○○與庚○○│陳保安│施│丙○○共同犯踰越牆垣│ │︵│月25日凌│安路三段299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5時許 │9號「有泰模具 │自己不法所有之│ │凱│月。 │ │0│。 │股份有限公司」│犯意聯絡,於左│ │符│ │ │三│ │。 │列犯罪時間,至│ │合│庚○○共同犯踰越牆垣│ │年│ │ │左列犯罪地點,│ │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度│ │ │由庚○○在外把│ │首│徒刑捌月。 │ │易│ │ │風,丙○○攀爬│ │,│ │ │字│ │ │圍牆進入該工廠│ │闕│ │ │第│ │ │,徒手竊取放置│ │裕│ │ │二│ │ │在工廠大門上方│ │國│ │ │六│ │ │八仙彩之紅包1 │ │不│ │ │五│ │ │個(內有6千元 │ │符│ │ │號│ │ │),得手後朋分│ │合│ │ │起│ │ │花用殆盡。 │ │自│ │ │訴│ │ │ │ │首│ │ │書│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一├─┬──┴───────┴───────┴───┴─┴──────────┤ │0│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 │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年│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12-14頁)。 │ │度│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有泰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共4張 │ │易│資│ (見A案警二卷第17-18頁)。 │ │字│ │ │ │第│料│ │ │三│ │ │ │七│ │ │ │八│ │ │ │號│ │ │ │起│ │ │ │訴│ │ │ │書│ │ │ │︶│ │ │ ├─┼─┴──┬───────┬───────┬───┬─┬──────────┤ │2 │102年3月│臺南市西港區新│丙○○、庚○○│黃萬得│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12日3時 │復里溪埔寮7號 │與未滿十八歲之│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一│許。 │號(安溪宮)。│少年林0冶(姓│ │凱│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0│ │ │名年籍詳卷)共│ │符│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三│ │ │同基於意圖為自│ │合│有期徒刑玖月。 │ │年│ │ │己不法所有之犯│ │自│ │ │度│ │ │意聯絡,於左列│ │首│庚○○成年人與未滿十│ │易│ │ │犯罪時間,至左│ │,│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字│ │ │列犯罪地點,由│ │闕│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第│ │ │丙○○持客觀上│ │裕│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三│ │ │足對人之生命、│ │國│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 │身體、安全構成│ │不│ │ │七│ │ │威脅,具有危險│ │符│ │ │號│ │ │性之兇器破壞剪│ │合│ │ │起│ │ │(未扣案),破│ │自│ │ │訴│ │ │壞廟門小門及窗│ │首│ │ │書│ │ │戶鐵條後,侵入│ │。│ │ │附│ │ │該宮廟內,以破│ │ │ │ │表│ │ │壞剪剪斷功德箱│ │ │ │ │編│ │ │鎖頭,三人共同│ │ │ │ │號│ │ │竊取功德箱內現│ │ │ │ │2 │ │ │金3萬元,及廟 │ │ │ │ │︶│ │ │內監視器主機1 │ │ │ │ │ │ │ │台,得手後離去│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據│⒊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5-17頁)。 │ │ │資│⒌案發現場照片共2張(見B案警一卷第26頁)。 │ │ │ │ │ │ │料│ │ └─┴─┴───────────────────────────────────┘ ┌───────────────────────────────────────┐ │附表三:被告丙○○、丁○○(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安│丙○○與丁○○│力漢建│施│丙○○共同犯毀壞門扇│ │︵│中旬某日│吉路二段1之7號│(另行審結)共│設公司│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某時許。│「力漢建設樣品│同基於意圖為自│ │凱│月。 │ │0│ │屋」。 │己不法所有之犯│ │符│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合│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自│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首│ │ │易│ │ │罪地點,由陳坤│ │。│ │ │字│ │ │山在外把風,施│ │ │ │ │第│ │ │逵凱徒手破壞後│ │ │ │ │三│ │ │門後,入內竊取│ │ │ │ │七│ │ │樣品屋內之2套 │ │ │ │ │七│ │ │瓦斯爐、2套烘 │ │ │ │ │號│ │ │碗機、2套抽油 │ │ │ │ │起│ │ │煙機及一些鐵製│ │ │ │ │訴│ │ │品,得手後搬運│ │ │ │ │書│ │ │上車,離去現場│ │ │ │ │附│ │ │,嗣變賣得款1 │ │ │ │ │表│ │ │萬2千元(起訴 │ │ │ │ │編│ │ │書誤載為1千多 │ │ │ │ │號│ │ │元)花用殆盡。│ │ │ │ │4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力漢建設公司業務沈冠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21-23頁)。│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8頁)。 │ │ │資│ │ │ │ │ │ │ │料│ │ └─┴─┴───────────────────────────────────┘ ┌───────────────────────────────────────┐ │附表四:被告庚○○、丁○○(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北區大武│庚○○與丁○○│許益誌│闕│庚○○共同犯竊盜罪,│ │︵│間某日某│街337巷13號「 │(另行審結)共│ │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時許。 │烟益五金廠」。│同基於意圖為自│ │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0│ │ │己不法所有之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陳│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坤│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山│ │ │易│ │ │罪地點,由二人│ │均│ │ │字│ │ │徒手竊取五金廠│ │不│ │ │第│ │ │前之2只鐵爐, │ │符│ │ │三│ │ │得手後賣予資源│ │合│ │ │七│ │ │回收業者,得款│ │自│ │ │七│ │ │1千餘元朋分花 │ │首│ │ │號│ │ │用殆盡。 │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許益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9-20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9頁)。 │ │ │資│ │ │ │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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