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逵凱
闕裕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706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10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103年
度偵字第2895號、103年度偵字第2906號、103年度偵字第2907號
)及追加
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
、103年度偵字第3854號、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等於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87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確定,95年間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95年度易字第18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內又因毒
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145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02簡字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彰化地院
102年度易字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
21日遭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年9月11日,目前在監執行中
(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不構成累犯)。
二、庚○○前於94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
;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確定,
上揭各案
嗣經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0年12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三、
詎丙○○、庚○○
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
犯行: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財物。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9、
10、11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財物
。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方法,毀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鈺婷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兩側車門鑰匙孔、方
向盤下方發動引擎鑰匙孔、防盜器,下手竊取該車輛但未得
逞,致生損害於黃鈺婷。
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財物,而未得逞,嗣由不知情之王俊傑到場將丙○○載離
該處。
㈤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
盡。
㈥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財物,因發覺無變賣價值而未取走,致未得逞。
㈦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㈧丙○○、庚○○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㈨丙○○、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㈩庚○○、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至案發現場採證、調閱路口等監視器,及丙○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
、佳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
遂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庚○○對於前揭事實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證據
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A案即指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265號案,B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C
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足認被告丙○○、庚
○○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
號1、3、5、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材質是鐵的,握把是塑膠的,總長度約20公分,為被
告丙○○所有等語;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固定鉗」及「T型扳手」各1支,及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均係被
告丙○○所有,固定鉗總長度是24公分、材質是鐵的;T型
扳手長度約21公分,材質也是鐵的等語;被告丙○○於如附
表一編號6、8、11所示,及被告丙○○、庚○○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亦係被告
丙○○所有,材質全部都是鐵的,長度大約100公分等語,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A案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第31頁),
審酌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
」、「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質地堅硬且銳利,分
別可供破壞車門、車鎖、鑰匙孔、鐵條、門鎖、鐵窗等之用
,則該「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
破壞剪」,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
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7、9
所示竊盜犯行,均已侵入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或
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攀爬踰越圍牆及毀
壞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圍牆內住宅;被告丙○○、庚○○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
圍牆內工廠,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丙○○:
⒈就上開事實三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就上開事實三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在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A案警二卷第1-3
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事實三之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處斷。被告丙○○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事實三之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上開事實三之㈤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
告丙○○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丙○○與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加重其刑。
⒍就上開事實三之㈥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警
一卷第1-3頁)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核被告丙○○、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㈦所為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
見A案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庚○○有上開事實二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參,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丙○○、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㈧所為即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
、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
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被告庚○○同時有上開2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加之
㈥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三之㈨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
丁○○(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B案
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核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三之㈩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丁○○(另
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
○○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就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14罪犯行,及
被告庚○○就上開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共3罪犯行,分
別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詐欺、妨害自由、槍砲、傷害、毒品
、偽證、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庚○○有麻藥、
贓物、違反
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
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被告丙○○、庚○○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
財,被告丙○○多達14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庚○○3次竊
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非輕,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共5罪均自首其犯行,並兼衡被告丙○○學歷
為國中肄業(國二),之前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千多元,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親、阿媽
、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庚○○學歷為國中肄業(國
二),之前曾從事送便當、淨水設備之技術員等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配偶已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宣告刑,就被告庚○○所犯如附
表四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
沒收部分:
被告丙○○、庚○○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
鉗」、「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雖均為被告丙○○
所有,惟並未
扣案,被告丙○○復陳明上開行竊工具都已經
丟掉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犯下本案14次竊盜犯行,另於102年間亦分別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自101年1月3
日假釋出監後,已有多達16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丙○○經
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
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
顯有
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
諸被告丙○○犯罪之手法,多係手持兇器,破壞被害人安全
設備以竊取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或侵入住宅或工廠以竊取
財物,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
已生重大危害,復
參酌被告丙○○現年僅34歲,違犯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時,則為33歲許,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
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
一再重蹈覆轍,綜上,顯見被告丙○○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
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
之習慣,若其又欠缺生活費用,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
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
,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
、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
獲新生之必要,復考量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丙○○求處強制
工作,被告丙○○當庭陳稱:伊希望可以強制工作,可以利
用強制工作的這段時間考一個證照然後學一技之長,因為伊
自己在外面沒有辦法堅持去學習,所以無法考上證照,怕出
來又會再繼續吸毒,吸毒之後沒有辦法好好去學習一個技能
,同意檢察官對伊求處強制工作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6頁
反面-第47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觀之,本院
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丙○○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
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丙○○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竊盜罪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諭知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㈡至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
,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
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
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
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
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
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
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
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
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第9、10
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犯行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既
經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例,於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時
,並宣告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備註:┌─────────────────────────────────┐
│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載相關卷宗 │
├─┬───┬───────────────────────────┤
│1 │A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案,被告丙○○ │
├─┼───┼───────────────────────────┤
│2 │B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被告丙○○、丁○○(另行審結│
│ │ │)、庚○○ │
├─┼───┼───────────────────────────┤
│3 │C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被告庚○○ │
└─┴───┴───────────────────────────┘
┌───────────────────────────────────────┐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1 │臺南市鹽水區臺│丙○○與真實姓│周永源│施│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5日凌 │19線道路旁(尾│名年籍不詳綽號│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一│晨4時30 │寮58號旁)。 │「阿明」之成年│ │凱│月。 │
│0│分許。 │ │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丙○○駕│ │首│ │
│字│ │ │駛向不知情之案│ │。│ │
│第│ │ │外人馮大龍所借│ │ │ │
│二│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六│ │ │-E3號自用小客 │ │ │ │
│五│ │ │車,搭載上開綽│ │ │ │
│號│ │ │號「阿明」之男│ │ │ │
│起│ │ │子,至左列犯罪│ │ │ │
│訴│ │ │地點後,改由上│ │ │ │
│書│ │ │開綽號「阿明」│ │ │ │
│附│ │ │之男子駕駛上開│ │ │ │
│表│ │ │自用小客車,而│ │ │ │
│編│ │ │由丙○○持客觀│ │ │ │
│號│ │ │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1 │ │ │、身體、安全構│ │ │ │
│︶│ │ │成威脅,具有危│ │ │ │
│ │ │ │險性之兇器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 │ │ │
│ │ │ │案),開啟周永│ │ │ │
│ │ │ │源所有停放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171號自小客貨 │ │ │ │
│ │ │ │車(價值約2萬 │ │ │ │
│ │ │ │元)之車門,竊│ │ │ │
│ │ │ │取該車輛得手後│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
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⒋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資│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2 │102年11 │臺南市新營區東│丙○○與真實姓│三璋工│施│丙○○共同犯竊盜罪,│
│︵│月5日6時│山路21號「三璋│名年籍不詳綽號│程有限│逵│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7分許。 │工程有限公司」│「阿明」之成年│公司 │凱│ │
│0│ │(
起訴書誤載為│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三彰工程有限│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公司」)。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丙○○駕│ │首│ │
│字│ │ │駛上開編號1所 │ │。│ │
│第│ │ │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二│ │ │DB-9171號自小 │ │ │ │
│六│ │ │客貨車,上開綽│ │ │ │
│五│ │ │號「阿明」之男│ │ │ │
│號│ │ │子則駕駛丙○○│ │ │ │
│起│ │ │向不知情之案外│ │ │ │
│訴│ │ │人馮大龍所借之│ │ │ │
│書│ │ │車牌號碼0000-0│ │ │ │
│附│ │ │3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表│ │ │,至左列犯罪地│ │ │ │
│編│ │ │點,由上開綽號│ │ │ │
│號│ │ │「阿明」之男子│ │ │ │
│2 │ │ │推開三璋工程有│ │ │ │
│︶│ │ │限公司未上鎖之│ │ │ │
│ │ │ │鐵門侵入後,徒│ │ │ │
│ │ │ │手竊取該公司內│ │ │ │
│ │ │ │兩綑60m㎡、重 │ │ │ │
│ │ │ │約450公斤之電 │ │ │ │
│ │ │ │纜線(價值約8 │ │ │ │
│ │ │ │萬元),
搬運至│ │ │ │
│ │ │ │上開自小客貨車│ │ │ │
│ │ │ │內,得手後變賣│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即三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4-25頁│
│ │ │ )。 │
│ │資│⒋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⒌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料│⒍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⒐臺南市○○區○○路○○號「三彰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一卷第42-57頁)。 │
│ │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3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安│丙○○基於意圖│涂智譯│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21日凌│中路一段622巷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晨0時許 │22號前。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符│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合│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自│ │
│度│ │ │生命、身體、安│ │首│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第│ │ │一字螺絲起子(│ │ │ │
│二│ │ │未扣案),開啟│ │ │ │
│六│ │ │涂智譯所有停放│ │ │ │
│五│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號│ │ │G2-3635號自小 │ │ │ │
│起│ │ │貨車(價值約5 │ │ │ │
│訴│ │ │萬元)之車門,│ │ │ │
│書│ │ │竊取該車輛得手│ │ │ │
│附│ │ │後駛離現場。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智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4-5頁)。 │
│ │據│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電腦單(見A案警二卷第8頁)。 │
│ │ │ │
│ │資│ │
│ │ │ │
│ │料│ │
├─┼─┴──┬───────┬───────┬───┬─┬──────────┤
│4 │102年11 │臺南市善化區嘉│丙○○基於意圖│黃鈺婷│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南里茄拔355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0時許 │後方巷子(嘉南│之犯意及毀損之│人) │凱│月。 │
│0│。 │大圳旁)。 │犯意,於左列犯│ │不│ │
│三│ │ │罪時間、地點,│ │符│ │
│年│ │ │持客觀上足對人│ │合│ │
│度│ │ │之生命、身體、│ │自│ │
│易│ │ │安全構成威脅,│ │首│ │
│字│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第│ │ │器固定鉗、T型 │ │ │ │
│二│ │ │扳手(均未扣案│ │ │ │
│六│ │ │),毀壞黃鈺婷│ │ │ │
│五│ │ │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號│ │ │車牌號碼0000-0│ │ │ │
│起│ │ │7號自小客車之 │ │ │ │
│訴│ │ │兩側車門鑰匙孔│ │ │ │
│書│ │ │、方向盤下方發│ │ │ │
│附│ │ │動引擎鑰匙孔、│ │ │ │
│表│ │ │防盜器,下手竊│ │ │ │
│編│ │ │取該車輛但未得│ │ │ │
│號│ │ │逞,致生損害於│ │ │ │
│5 │ │ │黃鈺婷。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三卷第5-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三卷第13-15頁)。 │
│ │ │⒋現場勘查照片共17張(見A案警三卷第16-24頁)。 │
│ │資│⒌黃鈺婷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案警三卷第25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三│
│ │料│ 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 │
├─┼─┴──┬───────┬───────┬───┬─┬──────────┤
│5 │102年11 │臺南市西港區永│丙○○基於意圖│郭黃換│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樂里1之7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4時許 │ │之犯意,於左列│ │凱│月。 │
│0│起至同日│ │犯罪時間、地點│ │不│ │
│三│凌晨5時 │ │,趁郭黃換住處│ │符│ │
│年│許間。 │ │外倉庫鐵門未關│ │合│ │
│度│ │ │,無人看管之際│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二│ │ │,具有危險性之│ │ │ │
│六│ │ │兇器一字螺絲起│ │ │ │
│五│ │ │子(未扣案),│ │ │ │
│號│ │ │下手竊取停放該│ │ │ │
│起│ │ │處之車牌號碼 │ │ │ │
│訴│ │ │5063-TL號自小 │ │ │ │
│書│ │ │客車,撬開車門│ │ │ │
│附│ │ │鎖後無法啟動電│ │ │ │
│表│ │ │門而未得逞,嗣│ │ │ │
│編│ │ │由不知情之王俊│ │ │ │
│號│ │ │傑到場將丙○○│ │ │ │
│6 │ │ │載離該處。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黃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四卷第6-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四卷第18-33頁)。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四│
│ │資│ 卷第8頁-第8頁反面)。 │
│ │ │⒌102年11月14日南市警佳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A案│
│ │料│ 警四卷第16-17頁)。 │
│ │ │ │
├─┼─┴──┬───────┬───────┬───┬─┬──────────┤
│6 │102年3月│彰化縣竹塘鄉土│丙○○與未滿十│王誌勇│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29日凌晨│庫村東陽路二段│八歲之少年林0│(告訴│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許。 │302號(幸竹宮 │冶(姓名年籍詳│人)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 │-住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由丙○○駕駛│ │首│ │
│字│ │ │向不知情之王家│ │。│ │
│第│ │ │祥所承租之車牌│ │ │ │
│二│ │ │號碼ACJ-5335號│ │ │ │
│六│ │ │自小客車,搭載│ │ │ │
│五│ │ │少年林0冶,至│ │ │ │
│號│ │ │左列犯罪地點,│ │ │ │
│起│ │ │由少年林0冶攀│ │ │ │
│訴│ │ │爬圍牆進入該住│ │ │ │
│書│ │ │宅內,開啟側門│ │ │ │
│附│ │ │,由丙○○持客│ │ │ │
│表│ │ │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編│ │ │命、身體、安全│ │ │ │
│號│ │ │構成威脅,具有│ │ │ │
│7 │ │ │危險性之兇器破│ │ │ │
│︶│ │ │壞剪(未扣案)│ │ │ │
│ │ │ │,剪斷鐵條之安│ │ │ │
│ │ │ │全設備,侵入該│ │ │ │
│ │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 │ │ │金牌8面(2面純│ │ │ │
│ │ │ │金價值9千元、2│ │ │ │
│ │ │ │面仿銀價值3千 │ │ │ │
│ │ │ │元、4面仿金價 │ │ │ │
│ │ │ │值4百元,合計1│ │ │ │
│ │ │ │萬2千4百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1萬3│ │ │ │
│ │ │ │千4百元 │ │ │ │
│ │ │ │)、及功德箱一│ │ │ │
│ │ │ │只(內有現金3 │ │ │ │
│ │ │ │千元),得手後│ │ │ │
│ │ │ │將金牌變賣得款│ │ │ │
│ │ │ │1萬3千元朋分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6-7頁)。 │
│ │ │⒋證人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8-12頁)。 │
│ │資│⒌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共13張(見A │
│ │ │ 案警五卷第15-20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1頁)。 │
│ │ │⒎丙○○之身份證、駕照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2頁)。 │
│ │ │ │
├─┼─┴──┬───────┬───────┬───┬─┬──────────┤
│7 │102年3月│臺南市安南區怡│丙○○與未滿十│李亞欣│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21日凌晨│安路一段17號(│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55分 │無極天母宮-住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許。 │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首│ │
│字│ │ │點,由少年林0│ │。│ │
│第│ │ │冶攀爬圍牆進入│ │ │ │
│二│ │ │該住宅內,開啟│ │ │ │
│六│ │ │大門,由丙○○│ │ │ │
│五│ │ │持客觀上足對人│ │ │ │
│號│ │ │之生命、身體、│ │ │ │
│起│ │ │安全構成威脅,│ │ │ │
│訴│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書│ │ │器一字螺絲起子│ │ │ │
│附│ │ │(未扣案),破│ │ │ │
│表│ │ │壞木門門鎖之安│ │ │ │
│編│ │ │全設備,侵入該│ │ │ │
│號│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8 │ │ │金牌3面(價值 │ │ │ │
│︶│ │ │約1萬8千元)及│ │ │ │
│ │ │ │功德箱一只(內│ │ │ │
│ │ │ │有現金2萬5千元│ │ │ │
│ │ │ │),得手後將金│ │ │ │
│ │ │ │牌變賣得款2萬 │ │ │ │
│ │ │ │元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李亞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2張(見A案警六卷第16-26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A案警六卷第15頁)。 │
│ │ │ │
│ │料│ │
├─┼─┴──┬───────┬───────┬───┬─┬──────────┤
│8 │102年4月│臺南市佳里區外│丙○○與未滿十│陳麗真│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間某日凌│渡頭14-1號(厚│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晨某時許│德宮)。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0│。 │ │卷)共同基於意│ │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合│月。 │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自│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首│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 │
│字│ │ │點,由丙○○持│ │ │ │
│第│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三│ │ │生命、身體、安│ │ │ │
│七│ │ │全構成威脅,具│ │ │ │
│七│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號│ │ │破壞剪(未扣案│ │ │ │
│起│ │ │),破壞鐵窗(│ │ │ │
│訴│ │ │起訴書誤載為破│ │ │ │
│書│ │ │壞門鎖)之安全│ │ │ │
│附│ │ │設備,侵入該宮│ │ │ │
│表│ │ │廟內,竊取神像│ │ │ │
│編│ │ │銀牌3面,因發 │ │ │ │
│號│ │ │覺無變賣價值而│ │ │ │
│1 │ │ │未取走,致未得│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13-1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5頁)。 │
│ │資│ │
│ │ │ │
│ │料│ │
├─┼─┴──┬───────┬───────┬───┬─┬──────────┤
│9 │102年5月│臺南市西港區永│丙○○基於意圖│郭俊銘│施│丙○○犯侵入住宅竊盜│
│︵│6日10時 │樂里大塭寮1-7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許。 │號。 │之犯意,於左列│人) │凱│ │
│0│ │ │犯罪時間,委由│ │不│ │
│三│ │ │不知情之蔡亞霖│ │符│ │
│年│ │ │駕車搭載丙○○│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 │自│ │
│易│ │ │點,丙○○侵入│ │首│ │
│字│ │ │該住宅後,徒手│ │。│ │
│第│ │ │竊取郭春祈所有│ │ │ │
│三│ │ │之筆記型電腦1 │ │ │ │
│七│ │ │台(價值約3千 │ │ │ │
│七│ │ │元),得手後由│ │ │ │
│號│ │ │不知情之蔡亞霖│ │ │ │
│起│ │ │駕車搭載離去。│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二卷第5-7頁)。 │
│ │據│⒊證人蔡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案偵二卷第3-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見B案警二卷第15-20頁)。 │
│ │資│ │
│ │ │ │
│ │料│ │
├─┼─┴──┬───────┬───────┬───┬─┬──────────┤
│10│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永│丙○○基於意圖│李潘美│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0日6 │吉里永吉85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盆 │逵│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時15分許│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不│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符│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合│ │
│度│ │ │生命、身體、安│ │自│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首│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第│ │ │T型扳手(未扣 │ │ │ │
│三│ │ │案),破壞李潘│ │ │ │
│七│ │ │美盆所有停放該│ │ │ │
│七│ │ │處之車牌號碼00│ │ │ │
│號│ │ │-2602號自小貨 │ │ │ │
│起│ │ │車(價值約5萬 │ │ │ │
│訴│ │ │元)之車門及鎖│ │ │ │
│書│ │ │頭,竊取該車輛│ │ │ │
│附│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 │⒋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 │ 卷第21-22頁)。 │
│ │料│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B案警三卷第6頁)。 │
│ │ │⒎甲○○○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8頁)。 │
│ │ │ │
├─┼─┴──┬───────┬───────┬───┬─┬──────────┤
│11│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七│丙○○基於意圖│林志明│施│丙○○犯攜帶兇器、毀│
│︵│月11日8 │股里154之6號廢│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一│時30分許│五金工廠內。 │之犯意,駕駛上│ │凱│有期徒刑拾月。 │
│0│。 │ │開編號6所竊得 │ │不│ │
│三│ │ │之自小貨車,於│ │符│ │
│年│ │ │左列犯罪時間,│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點│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三│ │ │,具有危險性之│ │ │ │
│七│ │ │兇器破壞剪(未│ │ │ │
│七│ │ │扣案),剪斷該│ │ │ │
│號│ │ │工廠之門鎖後,│ │ │ │
│起│ │ │侵入該工廠,駕│ │ │ │
│訴│ │ │駛該工廠內堆高│ │ │ │
│書│ │ │機,竊取工廠內│ │ │ │
│附│ │ │銅屑1包(重約 │ │ │ │
│表│ │ │343公斤)、小 │ │ │ │
│編│ │ │馬達心1包(半 │ │ │ │
│號│ │ │成品約100公斤 │ │ │ │
│7 │ │ │)、銅線圈1包 │ │ │ │
│︶│ │ │(重約200公斤 │ │ │ │
│ │ │ │)(價值合計約│ │ │ │
│ │ │ │6、7萬元),搬│ │ │ │
│ │ │ │運至上開自小貨│ │ │ │
│ │ │ │車上,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5頁-第5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資│⒌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料│ 卷第21-22頁)。 │
│ │ │⒎林志明於103年1月20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25頁)。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丙○○、庚○○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北│丙○○與庚○○│陳保安│施│丙○○共同犯踰越牆垣│
│︵│月25日凌│安路三段299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5時許 │9號「有泰模具 │自己不法所有之│ │凱│月。 │
│0│。 │股份有限公司」│犯意聯絡,於左│ │符│ │
│三│ │。 │列犯罪時間,至│ │合│庚○○共同犯踰越牆垣│
│年│ │ │左列犯罪地點,│ │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度│ │ │由庚○○在外把│ │首│徒刑捌月。 │
│易│ │ │風,丙○○攀爬│ │,│ │
│字│ │ │圍牆進入該工廠│ │闕│ │
│第│ │ │,徒手竊取放置│ │裕│ │
│二│ │ │在工廠大門上方│ │國│ │
│六│ │ │八仙彩之紅包1 │ │不│ │
│五│ │ │個(內有6千元 │ │符│ │
│號│ │ │),得手後朋分│ │合│ │
│起│ │ │花用殆盡。 │ │自│ │
│訴│ │ │ │ │首│ │
│書│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一├─┬──┴───────┴───────┴───┴─┴──────────┤
│0│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 │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年│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12-14頁)。 │
│度│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有泰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共4張 │
│易│資│ (見A案警二卷第17-18頁)。 │
│字│ │ │
│第│料│ │
│三│ │ │
│七│ │ │
│八│ │ │
│號│ │ │
│起│ │ │
│訴│ │ │
│書│ │ │
│︶│ │ │
├─┼─┴──┬───────┬───────┬───┬─┬──────────┤
│2 │102年3月│臺南市西港區新│丙○○、庚○○│黃萬得│施│丙○○成年人與未滿十│
│︵│12日3時 │復里溪埔寮7號 │與未滿十八歲之│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一│許。 │號(安溪宮)。│少年林0冶(姓│ │凱│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0│ │ │名年籍詳卷)共│ │符│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三│ │ │同基於意圖為自│ │合│有期徒刑玖月。 │
│年│ │ │己不法所有之犯│ │自│ │
│度│ │ │意聯絡,於左列│ │首│庚○○成年人與未滿十│
│易│ │ │犯罪時間,至左│ │,│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字│ │ │列犯罪地點,由│ │闕│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第│ │ │丙○○持客觀上│ │裕│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三│ │ │足對人之生命、│ │國│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 │身體、安全構成│ │不│ │
│七│ │ │威脅,具有危險│ │符│ │
│號│ │ │性之兇器破壞剪│ │合│ │
│起│ │ │(未扣案),破│ │自│ │
│訴│ │ │壞廟門小門及窗│ │首│ │
│書│ │ │戶鐵條後,侵入│ │。│ │
│附│ │ │該宮廟內,以破│ │ │ │
│表│ │ │壞剪剪斷功德箱│ │ │ │
│編│ │ │鎖頭,三人共同│ │ │ │
│號│ │ │竊取功德箱內現│ │ │ │
│2 │ │ │金3萬元,及廟 │ │ │ │
│︶│ │ │內監視器主機1 │ │ │ │
│ │ │ │台,得手後離去│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據│⒊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5-17頁)。 │
│ │資│⒌案發現場照片共2張(見B案警一卷第26頁)。 │
│ │ │ │
│ │料│ │
└─┴─┴───────────────────────────────────┘
┌───────────────────────────────────────┐
│附表三:被告丙○○、丁○○(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安│丙○○與丁○○│力漢建│施│丙○○共同犯毀壞門扇│
│︵│中旬某日│吉路二段1之7號│(另行審結)共│設公司│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某時許。│「力漢建設樣品│同基於意圖為自│ │凱│月。 │
│0│ │屋」。 │己不法所有之犯│ │符│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合│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自│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首│ │
│易│ │ │罪地點,由陳坤│ │。│ │
│字│ │ │山在外把風,施│ │ │ │
│第│ │ │逵凱徒手破壞後│ │ │ │
│三│ │ │門後,入內竊取│ │ │ │
│七│ │ │樣品屋內之2套 │ │ │ │
│七│ │ │瓦斯爐、2套烘 │ │ │ │
│號│ │ │碗機、2套抽油 │ │ │ │
│起│ │ │煙機及一些鐵製│ │ │ │
│訴│ │ │品,得手後搬運│ │ │ │
│書│ │ │上車,離去現場│ │ │ │
│附│ │ │,嗣變賣得款1 │ │ │ │
│表│ │ │萬2千元(起訴 │ │ │ │
│編│ │ │書誤載為1千多 │ │ │ │
│號│ │ │元)花用殆盡。│ │ │ │
│4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力漢建設公司業務沈冠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21-23頁)。│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8頁)。 │
│ │資│ │
│ │ │ │
│ │料│ │
└─┴─┴───────────────────────────────────┘
┌───────────────────────────────────────┐
│附表四:被告庚○○、丁○○(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北區大武│庚○○與丁○○│許益誌│闕│庚○○共同犯竊盜罪,│
│︵│間某日某│街337巷13號「 │(另行審結)共│ │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時許。 │烟益五金廠」。│同基於意圖為自│ │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0│ │ │己不法所有之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陳│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坤│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山│ │
│易│ │ │罪地點,由二人│ │均│ │
│字│ │ │徒手竊取五金廠│ │不│ │
│第│ │ │前之2只鐵爐, │ │符│ │
│三│ │ │得手後賣予資源│ │合│ │
│七│ │ │回收業者,得款│ │自│ │
│七│ │ │1千餘元朋分花 │ │首│ │
│號│ │ │用殆盡。 │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許益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9-20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9頁)。 │
│ │資│ │
│ │ │ │
│ │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