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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7 號、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103年度偵字第4229),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傳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傳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搶奪處有期徒刑1年(6罪 )、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同年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7月確定,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楊傳義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其母陳敏),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曾椿富經營之「明級汽車保養廠」前時,見 後方懸掛2608-NQ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某白色豐田牌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保養廠門口而無人看管,竟以不詳工具(無 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上開曾椿富所有之2608-NQ號車牌0面 (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騎乘同一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全晟加油站」探查後,為躲避查緝, 先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將上開竊得之 系爭車牌以膠帶黏貼在其機車車牌上,於同日21時47分許, 返回「全晟加油站」加油後,趁加油員陳○蓉(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蓉所管 領、置放在加油島收費亭內之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將 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而系爭車牌及收錢包則隨手丟棄於路 邊草叢。 ㈢於103年1月19日4時17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六甲頂 加油站」加油後,趁加油員盧建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六甲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加油收費亭內之腰 包1個(內有1萬7,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離去,將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上開竊得腰包則隨手丟棄於 路邊草叢。 ㈣嗣經曾椿富、陳○蓉、盧建緯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椿富、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六甲 頂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傳義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盧建緯於警詢中指 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2紙、全晟加油站及附近監視錄影器 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身分確認照片計22張、六甲頂加 油站及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計10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 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母 陳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明級汽車保 養廠」前,取走系爭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系爭車牌係掉落在「明級汽車保養廠」門口地上, 伊看見後臨時起意彎腰將之撿起,並向車廠內問有沒有人在 ,但車廠內有小孩聽到伊喊話後就哭叫,所以未繼續詢問才 拿走,並非伊拆卸偷取系爭車牌云云。是以系爭車牌係被告 騎乘該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曾椿富所經營之「明級汽車 保養廠」前,未經曾椿富之同意而遭被告取走乙節,除據曾 椿富指訴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牌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行車紀錄器暨案發現場 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惟首應審究者在系爭車牌究為被告所竊取或為其所拾 獲,經查: ⒈曾椿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因為客戶之白色 豐田小貨車發生車禍,伊為幫客戶辦理保險,所以在上午10 時20分許時將伊之系爭車牌以2支螺絲鎖在該小貨車上,在 牌照框及前後車樑拍照存證,無自行掉落之可能,而該小貨 車安裝車斗時因要用垂吊的方式,須在空曠之處處理,但伊 車廠不夠寬敞,所以只好將該小貨車停放在車廠門口,拍完 照片後就在伊車廠內繼續修理其他車輛,因為車廠所在之處 平日少有他人走動,縱使有人經過,伊在車廠內皆可看見陌 生人之舉動,直至當天下午2時初許,系爭車牌皆懸掛在該 小貨車上未曾拆除,伊因為休息吃便當及上廁所才進入休息 室,因休息室在車廠內一角,離門口很近,縱有人在門口喊 話亦可清楚聽見,但當時並未聽見有人在門口喊問有無人在 ,且在休息室內僅待短暫之時間,未久於同日下午2時8分至 10分許旋即接獲鄰居同業陳國良太太通知車牌是否遭竊之電 話,伊趕緊跑出車廠門口發現系爭車牌失竊,同日下午2時 15分即報警處理,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之時間等語(見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至第49頁),是被告辯以系爭車牌係掉落在地上由其拾獲, 並曾當場向車廠內詢問有無人在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陳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曾椿富都是修車同 行,伊之保養廠僅距曾椿富之「明級汽車保養廠」3、4間, 當天下午2時左右幫客人試車,開車經過曾椿富之保養廠前 ,發現有1個人形跡可疑,該人彎腰手部動作靠在車牌地方 ,且頭還一直往曾椿富之車廠內觀看注意有無他人發現,伊 確認車牌是掛在車上,判斷對方是在拆車牌,所以將車停在 路邊回頭看,並告訴伊太太趕緊打電話通知曾椿富確認車牌 遭竊,之後切入路旁迴轉開到原處時,車牌已未掛在原車上 ,該人便將車牌放在機車上騎走,伊開車在後面追約3、4個 路口後就跟丟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1 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而陳國良駕車 時因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顯示: 『㈠時間00:00至09:26駕駛人陳國良駕車在街道上行進。 ㈡時間09:27至13:56陳國良將車停在招牌為「良興汽車」 門口。㈢時間13:57畫面中間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機車特 徵:2側白色、中間紅色)。㈣時間13:58畫面右上角出現 曾椿富車廠紅色之「明級汽車保養廠」招牌。㈤時間14:00 畫面右邊依序出現:白色豐田小貨車、被告紅白色機車、及 一輛黑色吉普車,但在白色豐田小貨車及吉普車中間有一台 白色貨車,該車頭方向往明級車保養廠停放,車尾朝外。被 告位置在機車與吉普車中間(即白色小貨車後方)站立姿態 彎著腰。地上並無任何車牌。時間㈥14:01被告消失在畫面 中。』,案發過程經核與陳國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被告 所稱系爭車牌掉落地面之情形,而陳國良與被告素無嫌隙仇 恨,斷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陳國良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系爭車牌係掉落在「明級汽車保養廠」 前,因騎車經過而將之撿起要掛在機車上使用(見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1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撿獲系爭車牌後旋將之丟棄於路邊草叢(見本院卷第30 頁),後又辯稱拾獲系爭車牌後將之丟到路旁草叢,因為身 上沒錢,想要偷東西,怕被別人發現車牌,所以又將系爭車 牌撿回,以透明膠帶直接覆蓋在其騎乘之589-QCA號車牌之 上等語,其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實難盡信。又縱依被告前後所 辯,一般人於路旁目擊遺失物品若未發現失主而其本人又無 據為己有之目的,衡情即無撿拾之可能,縱被告仍執意為之 ,惟其已預見系爭車牌並非廢棄無人所有之物,且在曾椿富 上揭汽車保養廠門口處發現撿獲,當已明知尚屬有人所有之 情況,被告刻意不進入車廠詢問詳情即恣意取走逕行駕車離 去,所為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騎乘之機車已掛有合法登記 之車牌,系爭車牌對其而言乃屬贅物,被告難有撿拾之動機 與必要。況縱其仍若為躲避查緝而用拾獲系爭車牌遮蓋掩飾 ,又豈有在未使用前旋即先將之棄於路旁,嗣後又重新撿回 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所述,以曾椿富、陳國良之上開證述與陳國良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系爭車牌由曾椿富以螺絲鎖定 後,迄離開曾椿富之視線未久並至陳國良開車經過之短暫案 發時間,系爭車牌仍懸掛在曾椿富所指之小貨車上,並無自 行掉落之可能,而該段時間又僅被告彎腰碰觸,並無其他人 靠近接觸之情形,且系爭車牌事後又為被告取走,準此系爭 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 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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