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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成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 第八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乾成自民國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 ,在告訴人加合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任 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加 合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有之 樹脂等物品。被告明知加合公司會因各別客戶之需求而調製 樹脂等產品,調製完成的產品於試驗成功後,便需送樣予客 戶進行確認,客戶確認無誤方會依訂單生產,且加合公司所 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僅會盛裝調製完成之樹脂成品,或要 送給客戶之樹脂樣品,空罐則需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 流程予以清除,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起訴書原記 載為102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將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未經加合公司 同意,即逕自將之攜出公司,並放置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上,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適為該公司員工目擊後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貳、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劉乾成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加 合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加合公司業務主任吳承融、證人即加 合公司研發部專員林裕朗、證人即加合公司總經理胡榮巖、 證人即加合公司董事長吳孟楨、證人即加合公司廠務經理林 正湶之證述、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 表、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所憑 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在加合公 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 責加合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 有之樹脂等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於10 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 攜出加合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辯護人辯稱:加合公司 並未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年2月4日有1加侖馬口鐵罐及 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自無法認被告有侵占上 開物品之情。證人林裕朗、吳承融分別為加合公司監察人、 董事長之子,與加合公司關係密切,其顯係為掩飾加合公司 違法解僱被告之情,而為不實之證述。又依警卷第40、41頁 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若停放在加合公司門口之變電箱旁,則 自該位置望向林裕朗所稱之辦公室,尚有公司鐵門、牆柱、 路樹、電線桿及變電箱等物品阻隔,非如林裕朗所稱只有 2 面玻璃,若被告有拿物品至後車廂置放,則必背對林裕朗所 在位置,林裕朗根本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究拿何物品。被告於 102年2月20日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因加合公司總經理胡 榮巖出示1 張看似被告手持物品往公司門口方向行走之翻攝 照片,該張照片看不出被告手持何物品,但胡榮巖及在場之 加合公司董事長吳孟楨、廠務經理林正湶均不理會被告解釋 ,更輪番以言詞攻擊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書立員工離職 申請書,事後再尋求法律途徑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在加合公司任職,離職前 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加合公司產品 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 。加合公司廠房分為研發部及主廠房(含業務部),研發部 與主廠房間有他人所有之螺絲工廠,並無直接通路,皆須由 前門經由馬路始能相通之事實,且經證人胡榮巖於警詢(見 警卷第11-17頁)、偵查(見偵卷第100頁)、證人吳承融於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82、89頁)、證人林裕朗於本院(見本 院卷㈠第101-104 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承融、林裕朗繪製 之現場圖(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㈠第118、122頁)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林裕朗、吳承融之證述及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 加合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置於自己車上, 該類鐵罐除盛裝加合公司樹脂外,並不會盛裝其他物品等情 。惟林裕朗、吳承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1林裕朗部分: 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吳承融在加合 公司門口聊天,吳承融突然說有看見被告攜帶公司東西出來 並將東西放在公司門口變電箱附近,其轉頭看發現被告神色 緊張,然後又匆匆進入公司,當時未看見被告是拿什麼物品 ,但有看見被告手提類似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 。其與吳承融在原地等候約4、5分鐘看被告要做什麼,但不 見被告再出來,其就進入公司由裡面玻璃向外查看,吳承融 則去公司車上等候被告要做什麼,過不久就見被告把先前拿 出來的東西放在自己的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見警卷第 18-20 頁)。 ⑵於偵查證稱:當時其係背對公司大門與吳承融聊天,吳承融 突然說被告出來,其就轉頭過去看,被告看到其與吳承融好 像嚇一跳,然後就進入公司了,吳承融說被告放一個東西在 柱子旁邊,所以其與吳承融先到對面等,看被告會不會出來 拿,過一下子被告沒有出來,其就先進去辦公室,由吳承融 到公司對面車上等等看,其進辦公室後,被告又出去,其就 在辦公室隔著窗戶看到被告在做什麼,其角度可以清楚看到 被告的動作及手上拿的東西,其看到時被告就已經拿著1 罐 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車子 的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⑶於本院證稱: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之間,其背對 研發部門口與吳承融在公司外面馬路邊聊天,聽到吳承融說 被告出來了,其有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背部,被告在研發部 門口右側柱子旁邊放東西,被告放完東西轉身過來看到其與 吳承融時表情很驚訝,之後打個招呼點個頭,就再走進研發 部,之後其與吳承融在原處繼續聊天10至15分鐘後,被告仍 未出來,其就先進去研發部,吳承融就說要停在公司對面的 業務車上等看被告是否會出來,等吳承融上車後,其就進入 研發部辦公室,站在辦公室玻璃窗前看被告停車位置,過 1 、2 分鐘就看到被告右手提著東西左手扶著,放進後車廂, 被告當時係背對其放東西,在放下去時其係從被告左邊腋下 看到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 ,但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 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15頁)。 2吳承融部分: 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加合公司門口 與林裕朗聊天,看見被告神色緊張並攜帶公司物品出來,並 將該物品放在公司門口旁的變電箱處,當時無法確定是什麼 物品,故進入公司車內等看被告要做什麼,約4、5分鐘後就 看見被告手提置放在變電箱旁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改放在自己 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公司車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 約1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⑵於偵查證稱:一開始其係面對公司研發部大門,被告走出來 時右手夾1 罐東西,但被身體擋住,所以看不出來是什麼東 西,看到被告將那罐東西放在圍牆旁的柱子旁邊。被告看到 其與林裕朗顯得很驚訝,然後就走進公司,其當時與林裕朗 討論後覺得被告是公司主管,過去看可能不太好,所以就讓 林裕朗先回公司,其則到公司對面的業務專用的公務車上等 被告出來,大概5 分鐘後被告果然又走出來,這時其有清楚 看到被告拿的是1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加侖馬口鐵罐放進 被告自己的後車廂,公司車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約2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⑶於本院證稱:當日上午9 點多時,其與林裕朗在公司外馬路 邊聊天,當時其面對研發部門口,林裕朗背對研發部門口, 突然看到被告從研發部門口走出來,往大門右邊走過去,有 放東西在柱子旁的動作,但看不到被告放什麼東西,當時距 離被告約20、30公尺,林裕朗也有回頭看一下,被告放完東 西就進去研發部,其與林裕朗在原處等待被告出來,但被告 未再出來,其遂建議林裕朗先進去研發部,自己則坐進停放 在公司對面約50至100 公尺的業務車上,林裕朗進去後不久 ,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拿1 個公 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82-99頁)。 3綜觀林裕朗、吳承融之上開證述可知: ⑴林裕朗、吳承融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站在加合公司外 研發部與主廠房之間馬路邊聊天,林裕朗背對研發部大門, 吳承融則面對研發部大門,聊天過程中,吳承融先發現被告 由研發部大門走出,並將不明物品置放在研發部大門右側柱 子旁變電箱附近,但因其2 人距離被告有相當距離,且有被 告身體擋住,其2 人復未趨前近距離觀看該物品,故無法清 楚看到被告放置何種物品。 ⑵林裕朗嗣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門 後未再出來,其遂進入研發部辦公室,站在研發部辦公室玻 璃窗前看到被告將加合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被告的後 車廂,在被告放該馬口鐵罐時其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1 加侖 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但因每天上班都 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什麼等語 ,嗣經本院於104 年6月4日至加合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 被告駕駛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依林裕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林裕朗指稱 其當日所站立在研發部辦公室內玻璃窗前之位置觀看被告模 擬後車廂打開放置馬口鐵罐動作,雖可看見被告站立在後車 廂後方背對大門彎腰手臂垂下之動作,然並無法從被告左邊 腋下看到該馬口鐵罐,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5-30頁),則由現場勘驗所見,無法得見與林裕朗 證稱其當時係於被告彎腰放置馬口鐵罐時,由被告左邊腋下 看到該馬口鐵罐的邊相同之情景,無從證實為真。況且,林 裕朗證稱只看到被告放入後車廂物品的1 個小邊,則其在未 看到該物品全貌之狀況下,如何得以確認該物品即為加合公 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無誤。又林裕朗於警詢僅稱:看見被告 手提類似加合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等語,似未 確定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 侖馬口鐵罐,何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無法確定被告當 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 ,迨至本院審理時竟可證稱: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 ,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馬口鐵罐等語,反而於距 離案發當時已1 年有餘之際,卻較能確認被告當時所放置在 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亦與常情 有違。 ⑶吳承融雖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門後未再 出來,其遂坐進停放在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上,林裕朗進 去後不久,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 拿1個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嗣經本 院於104 年6月4日至加合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駕駛 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林裕 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吳承融指出其當日所 乘坐停放在加合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之位置,惟因該公司 業務車已經汰換,故以同款式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相同位置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往左後方觀看,透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玻璃可看到加合公司大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身位置,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30頁),惟吳承融於本院證稱:該公司業務車 距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至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 頁 ),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所示,吳承 融指稱案發當日公司業務車停放位置距離林裕朗指稱被告停 車位置,係斜向跨越雙線道馬路,顯有相當距離,則吳承融 坐於該公司業務車內回頭觀看相當距離外之被告,是否能清 楚辨識被告手持物品,亦非無疑。況吳承融證稱:公司有很 多客戶也是用相同馬口鐵罐裝成品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 頁),則吳承融於坐在距離被告有相當距離之車內情形下, 如何能確認被告當時所放置車內之物品即為加合公司的1 加 侖馬口鐵罐無誤? 4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加合公司提出之102 年2月4日 上午9時0分許至9 時30分許研發部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固認「被告於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8分46秒,有走出 公司研發部門口鐵柵門,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58秒再自同鐵 柵門外進入研發部,1 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即林裕朗於同日 上午9 時20分16秒許,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被告分別 於同日上午9時21分8秒、同日上午9時21分35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24秒許,有走出同鐵柵門,嗣分別於102 年2月4日上 午9時21分24秒、同日上午9時21分56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 51秒許,再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有本院104年5月26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 55-174頁)。惟依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於 102年2月4日上午9時8 分46秒,走出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鐵 柵門時是否有將加合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 攜出公司。況參照林裕朗及吳承融上開證詞,應係林裕朗於 10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自鐵柵門外走入研發部後 ,被告始於同日上午9時21分8秒走出鐵柵門將原先置於公司 門口變電箱旁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放入其後車廂,並非檢察官 所指被告於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將1加侖馬口鐵 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攜出公司,並放置到其所駕駛之 車輛上。且加合公司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 年2月4 日有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52頁),顯難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攜出。 5綜上可知,林裕朗、吳承融證稱均有看到被告將加合公司之 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並放入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內云云,仍有上述可疑之處,且無確有拍攝到被告將加合公 司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故 其2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㈢證人胡榮巖、吳孟楨、林正湶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被告對加合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審理時雖均證述:10 2年2月20日在公司董事長室約談被告時,胡榮巖有提示被告 於102年1月24日將加合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照片給被 告看,被告當場承認因為過年期間家裡需要修補,所以帶 1 罐漆或樹脂回家修補。吳孟楨告知被告此舉違反公司員工守 則,可以解僱處理,林正湶則勸說被告依目前情形大家日後 難以繼續相處,被告自己就表示要離職,並當場書立員工離 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9 頁),惟依胡榮巖、吳 孟楨、林正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僅承認有於102年1月24日 將加合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無 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加合公司的1加侖馬 口鐵罐攜出公司乙節,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書立員工離職 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即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至檢察官雖另 以證人胡榮巖於偵查證稱:公司之研發部門與業務部門不在 同一處,研發部門人員如要送樣,需走出公司大門再左轉往 業務部門等語,並提出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 送樣紀錄表為證,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走出公司大門口右轉 ,不可能去業務部門送樣,惟由上開加合公司研發部大門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辨識被告所攜出公司門口物 品為何,則胡榮巖上開證詞及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 及研發送樣紀錄表自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勘驗所見有於上班時間多次進出加合 公司之舉動,固非尋常,惟公訴人就所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 犯行,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業務侵占犯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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