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心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7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
轄(103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鎚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林正心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夥同4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先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
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誠公司)倉庫,先由該4名
男子中之某人持不詳器具撬開該倉庫之鐵皮浪板牆面後,發
現鐵皮浪板牆面內尚有磚造矮牆阻隔,遂暫行離開,前往另
處購買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鎚1把以供毀壞前開磚造矮牆;
購得鐵鎚返回會誠公司倉庫途中,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旁,再另起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4名男子中之某人
以不詳工具,竊取停放於該處宋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
贓物,並由該男子駕駛前開小貨車搭
載林正心、其餘3名男子另搭乘前開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
54分許返回會誠公司倉庫,林正心再與該4名男子中之某人
輪流持上開鐵鎚擊毀會誠公司倉庫之磚造矮牆,並自該磚造
矮牆毀損處鑽入會誠公司倉庫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得手
後即各自搭乘前開小貨車、小客車逃逸,
嗣後將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酒品變賣朋分並棄置前開小貨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
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司法警察詢問被
告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如違反該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
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亦有明定。至司法警察
未依規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4款之權利事項,
或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
證據能力,則應由法院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
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訊據被告林正心主張其受本件承辦員警聲稱「自白可以免除
其刑」、「可向檢察官求情」等語,以及出示郭文堂、綽號
「阿福」
指認被告涉犯本件二竊盜
犯行之警詢筆錄等暗示,
始為自白等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
司法警察誘導、詐欺,且違反在途
解送期間不得詢問、詢問
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是被告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與
警詢內容一致之偵訊供述,以及因而衍生之扣案鐵鎚、現場
查證照片等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8日偵
訊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下列事證
可證:
⒈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杜仁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接獲
情資懷疑林正心涉犯會誠公司竊盜案,102年1月22日就到嘉
義監獄
借提林正心,當日一開始有先放會誠公司監視器畫面
給林正心看,他就自己承認是他犯的,伊接著問林正心其他
犯罪工具在何處,林正心說在他家,然後就到他家起出扣案
鐵鎚,所以才拖到下午2點多製作筆錄;在詢問的過程或借
提途中,並未向林正心提及「若自白可以免刑」、或「要跟
檢察官求情」,也沒有出示別人筆錄或透露其他調查結果給
林正心;伊不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林正心有涉案,所以才
會想借提林正心出來問看看,誰知道提他出來他就承認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3頁)。
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翁慶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借
提及詢問林正心的過程沒有印象了,不過因為伊對於整個案
情不是很瞭解,所以在借提途中沒有詢問過本案案情,在製
作筆錄的過程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若自白認罪,就會跟檢察官
求情,可以獲得免刑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背面至135頁)。
⒊本院為調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警詢供述之
任意性,
乃訂103年6月11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然
經被告陳明上開警詢光碟均未攝入員警對其施以不正訊問之
過程,無須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
66頁)。
⒋復觀卷附郭文堂之警詢筆錄內容,尚無被告
所稱郭文堂指認
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記載(見警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之行竊過程,亦無特別著墨郭文堂、「阿福」
之犯罪情節而顯現被告有報復郭文堂、「阿福」之意(見警
卷第1至11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證詞以及卷內事證,均無跡象顯示被告有
如前開所辯於警詢時受有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且被告所辯又無何事證得以
佐證,是被告於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無疑。
⒍被告既無於警詢時受有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再佐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102年12月18日)距
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已相隔10月餘之久,且二者訊問之地
點、實施之人均不相同,且檢察官於訊問之始,即特別告以
:
自首在法律上是會從輕處理,但不可能沒有刑責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被告
猶自白本案犯罪過程,更可認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
⒎又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詳下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尚無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有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等規定,然本院審酌承辦員
警違背前揭法定程序尚非出於惡意,且被告該次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有證
據能力,且未影響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102年12月18
日偵訊時所為自白:
⒈本件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於102年1月22日上午借提被告出
所,該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承辦員警先提供會誠公司案發時
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識,被告隨即坦承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
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扣得鐵鎚1把後,承辦員警始於同日下
午製作警詢筆錄
等情,
業據證人杜仁暉、翁慶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並有被告102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102年1月
22日14時24分至15時35分)、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2年1
月22日11時)、
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2年1月22日11時0
分起至11時10分止)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至14頁
、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於接受詢問
之初即坦承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
斯時其犯罪嫌疑人地位即
已形成,承辦員警後續針對本案案情之詢問,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並全程連續錄音,惟本件102年1
月22日上午警詢過程中,承辦員警並未為
權利告知及全程連
續錄音,而係待被告陳述犯罪情節始末及提出犯罪工具即扣
案鐵鎚後,始於同日下午開始錄音、告知權利並製作筆錄,
於法確有不合。
⒉關於承辦員警就102年1月22日警詢過程未為權利告知及未全
程連續錄音之緣由,證人杜仁暉證稱:本案先前曾借提郭文
堂,但郭文堂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伊當天也沒想到林正心
看了光碟片後就承認,後來林正心自己講有大鐵鎚,伊才到
林正心家裡,由林正心提出了一支鐵鎚扣案,之後又陸續到
下營區車輛失竊處、官田區酒倉失竊處拍照,所以才會拖到
下午才製作筆錄;因為伊當天沒有想到被告會承認,所以伊
就先做到這邊,再去求證的,不能說他有做就認為他有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背面、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可知承辦員警未自被告坦承犯行起即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連
續錄音,純粹係因偵查作為(包含扣押犯罪工具、至本案遭
竊現場拍照取證等)、錄音以及製作筆錄上之便宜行事之故
,尚非出於惡意。
⒊又承辦員警隨後於同日下午即補行製作筆錄並予以權利告知
、錄音錄影,被告亦於警詢筆錄(詢問時間:102 年1 月22
日14時24分至15時35分止)簽名、捺印確認,承認該筆錄與
其供述內容無異(見警卷第5 頁),被告亦從未爭執102 年
1 月22日上午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日下午所為供述、筆詢筆
錄內容有何不同,足見被告未經權利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
部分之供述內容(即102 年1 月22日上午部分),尚與補行
製作筆錄及予以錄音錄影部分之供述內容(即102 年1 月22
日下午部分),尚無不符之處。
⒋本院審酌本件承辦員警違背上開法定程序尚非出於惡意,且
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前已敘明,是員警
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未全程連續錄
音之違法,對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是
以本件違法取證之
可非難性應屬較輕;況被告所為係毀壞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嚴重犯行,立法政
策上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故其
法定刑始規定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個人權益之
維護目的在內。
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承辦員警疏未權利告
知、全程連續錄音,即認被告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而忽
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個人權益之維護。
⒌
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取得被告自白之程序雖有瑕疵,惟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
有證據能力為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要無足取。
⒍至辯護人主張承辦員警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在途解送期間不得詢問之規定部分,訊據證人杜
仁暉、翁慶唐皆證稱其等於借提被告至派出所詢問途中,均
未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36頁背面),且被告亦
自承於借提途中證人杜仁暉僅
向其表示「回去的時候要好好講」、「是我(即被告)和張
劍生、劉世欽偷酒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足見承辦員警尚無於借提被告途中即詢問被告有關本案犯
罪事實之情形,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㈢扣案鐵鎚及現場查證照片,均與前開違背法定程序無
因果關
係,應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確有未為權利
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
之1第1項之瑕疵,前已敘明。
⒉惟扣案鐵鎚係由被告主動帶同承辦員警至其臺南市鹽水區住
處,任意提出予以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
「(鐵鎚的部分?)我若承認要有配備的東西,李志強跟我
說那間有牆垣被打破,我就說那是拿鐵鎚的,我就拿鐵鎚說
是這支」、「(你就帶警員去你家?)是,有拍照,然後就
把這支鐵鎚帶回來」(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扣案鐵
鎚1把係經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取得,與先前未為權
利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自
不生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⒊至卷附現場查證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92至93頁),
其內容除含有被告自白藏放犯罪工具即扣案鐵鎚、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破壞會
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之意涵而屬被告供述一部份外,尚有利
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扣案鐵鎚、前開小
貨車、遭毀壞之磚造矮牆等)形貌,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
而兼具
物證之性質。就屬被告
供述證據性質部份,雖有未告
知權利、未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後,因認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就
屬物證性質部分,尚與前開違背法定程序之取證瑕疵不具因
果關係,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有本件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伊以為郭文堂和「
阿福」咬伊,再加上警察說自首會免除其刑,所以捏造事實
、承認犯罪,扣案鐵鎚亦非犯案工具,伊患有疾病亦無法持
扣案鐵鎚擊毀磚造矮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具體、明確而曲折
,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且被告所提出以扣案鐵鎚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足為破壞牆壁工具使用(見本
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再對照卷附會誠公司遭破壞之
倉庫磚造矮牆照片,使用扣案鐵鎚敲擊該磚造矮牆確可造成
該等毀損狀態(見警卷第14頁、第58頁、第92頁),足徵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由其及另名男子輪流持扣案鐵鎚擊毀
會誠公司倉庫之磚造矮牆,進而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又被
告所陳銷贓地點即臺中市大甲區,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29分38秒、40分17秒依序行
經雲林縣、彰化縣等北上車行紀錄相符,有該車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
可參(見他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並未事先出示郭文堂、「阿福」之警詢筆錄予
被告閱覽,亦未告以自首可免除其刑等語,業經證人杜仁暉
、翁慶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
頁、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復觀卷附郭文堂之
警詢筆錄內容,尚無被告所稱郭文堂指認其涉犯本件二竊盜
犯行之記載,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行竊過程,亦無特別著
墨郭文堂、「阿福」之犯罪情節而顯現被告有報復郭文堂、
「阿福」之意;再參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該次警
詢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然被告仍供稱其於102年1月
22日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所言實在並記明筆錄等語(見警卷
第1至11頁、第17至20頁),是被告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
符。
⒉再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跡象顯示被告曾向本件承辦員警、洪
英丰檢察官表明扣案鐵鎚並非本件犯罪工具,況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曉諭自首相關法律效果後,非但
仍自白其犯罪過程並表認罪,且僅表示其因供出其他
正犯而
受到壓力、本件為自首、其長期配合李志強辦案等語,然對
於扣案鐵鎚非本件犯罪工具乙節卻隻字未提,此經本院勘驗
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是依被告該次偵訊
過程之應對表現,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又本院函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就醫情形,顯
示被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檢查始發現其胸部X光結果異常,
惟其患病期間不
可考,有該所檢送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及病
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8頁),是尚無法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01年12月10日檢出患有肺結核,即遽認其
自白與事實不符。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由劉世欽進入倉庫將酒搬
出、後於偵訊時供稱係由其與劉世欽2人進入倉庫將酒搬出
等語,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進入酒倉內行竊之人係3人
乙情不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⒉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接受承辦員警詢問
、於102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本件竊案發生時點
即101年8月5日,分別相隔約5月、1年4月之久,自難期被告
前開所述均能一致無異或與事實完全相符。
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先至會誠公司
倉庫、後暫行離開購買扣案鐵鎚、折返途中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毀壞磚造矮牆後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
品、駕車逃逸並北上銷贓等基本事實,均明確一致,並有扣
案鐵鎚、會誠公司倉庫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
可佐(見警卷第56至58頁、第94
至98頁、他字卷第110頁)。尤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法顯示被
告曾暫行離開會誠公司倉庫處前往他處購買扣案鐵鎚、承辦
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亦未提示前開車行紀錄,然被告卻可為前
開供述內容,是尚難以辯護人所指細節未盡相符之情形,逕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即會誠
公司負責人林茂順、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
有人宋素珍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4頁),
復有扣案鐵鎚1把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編號P101085KKQ0BG5U號)、會誠公司倉庫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6至59頁、第94至98頁、他字
卷第1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會
誠公司遭竊倉庫,係以鐵皮浪板、或以鐵皮浪板連接磚造矮
牆搭蓋而成,有現場照片8張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
該鐵皮浪板牆面係為防閉而設,自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至
與鐵皮浪板相連接之磚造矮牆部分,尚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
,且已構成鐵皮浪板牆面之一部,應同屬安全設備。又被告
持以破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之扣案鐵鎚,長度全長89公
分,實心塑膠圓握柄長80公分,圓握柄直徑5公分,圓形金
屬鎚頭部分長度19公分,直徑6.5公分,圓形金屬鎚頭部分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且扣案鐵鎚既能擊破該磚造矮
牆,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持不詳器具及扣案鐵鎚毀壞會
誠公司倉庫鐵皮浪板牆面及磚造矮牆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
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部分
所為,則係構成毀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持以竊取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既未扣案,尚無法認定被告就該竊盜
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至被告毀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
部分,則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前已敘明,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均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犯行,與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
,係承辦員警借提被告詢問有關本案案情時,被告主動供承
涉犯本案,而證人杜仁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辨識監
視器畫面中何人為被告,當初是中興保全告知會誠公司遭竊
案可能是林正心犯下,伊和中興保全都無法確定該案確實是
林正心所為,如果林正心否認,也沒有辦法繼續處理本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背面)、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亦為提供本案
情資予中興保全之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會
誠公司遭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行為人走路型態、身形
,懷疑是林正心犯下該案,不過這只是伊主觀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33頁),依證人前開證詞
可知,本件承辦員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均未掌握得以指向被告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至
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件二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
再為本件2次竊盜,顯不知警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遭竊如附表所示酒品價值達42萬1,602元、遭竊小貨車已
尋回,
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由被告就所犯部分得易
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
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㈥至扣案鐵鎚1把,係被告為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所使用之工
具,且為本案共犯購買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4146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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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度金門高梁酒(750CC)200瓶,市值81,000元 │
│2.58度金門高梁酒(600CC)266瓶,市值92,568元 │
│3.38度金門高梁酒(300CC)776瓶,市值126,488元 │
│4.38度金門高梁酒(600CC)101瓶,市值32,421元 │
│5.38度金門高梁酒(600CC、喜宴版)225瓶,市值73,125元 │
│6.黑爵威士忌(1000CC)128瓶,市值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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