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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心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7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 轄(103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正心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4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先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 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誠公司)倉庫,先由該4名 男子中之某人持不詳器具撬開該倉庫之鐵皮浪板牆面後,發 現鐵皮浪板牆面內尚有磚造矮牆阻隔,遂暫行離開,前往另 處購買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鎚1把以供毀壞前開磚造矮牆; 購得鐵鎚返回會誠公司倉庫途中,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旁,再另起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4名男子中之某人 以不詳工具,竊取停放於該處宋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贓物,並由該男子駕駛前開小貨車搭 載林正心、其餘3名男子另搭乘前開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 54分許返回會誠公司倉庫,林正心再與該4名男子中之某人 輪流持上開鐵鎚擊毀會誠公司倉庫之磚造矮牆,並自該磚造 矮牆毀損處鑽入會誠公司倉庫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得手 後即各自搭乘前開小貨車、小客車逃逸,嗣後將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酒品變賣朋分並棄置前開小貨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詢問被 告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如違反該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 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亦有明定。至司法警察 未依規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4款之權利事項, 或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則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正心主張其受本件承辦員警聲稱「自白可以免除 其刑」、「可向檢察官求情」等語,以及出示郭文堂、綽號 「阿福」指認被告涉犯本件二竊盜犯行之警詢筆錄等暗示, 始為自白等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 司法警察誘導、詐欺,且違反在途解送期間不得詢問、詢問 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是被告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與 警詢內容一致之偵訊供述,以及因而衍生之扣案鐵鎚、現場 查證照片等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8日偵 訊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下列事證 可證: 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杜仁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 情資懷疑林正心涉犯會誠公司竊盜案,102年1月22日就到嘉 義監獄借提林正心,當日一開始有先放會誠公司監視器畫面 給林正心看,他就自己承認是他犯的,伊接著問林正心其他 犯罪工具在何處,林正心說在他家,然後就到他家起出扣案 鐵鎚,所以才拖到下午2點多製作筆錄;在詢問的過程或借 提途中,並未向林正心提及「若自白可以免刑」、或「要跟 檢察官求情」,也沒有出示別人筆錄或透露其他調查結果給 林正心;伊不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林正心有涉案,所以才 會想借提林正心出來問看看,誰知道提他出來他就承認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3頁)。 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翁慶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借 提及詢問林正心的過程沒有印象了,不過因為伊對於整個案 情不是很瞭解,所以在借提途中沒有詢問過本案案情,在製 作筆錄的過程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若自白認罪,就會跟檢察官 求情,可以獲得免刑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背面至135頁)。 ⒊本院為調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警詢供述之 任意性,乃訂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然 經被告陳明上開警詢光碟均未攝入員警對其施以不正訊問之 過程,無須勘驗上開警詢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 66頁)。 ⒋復觀卷附郭文堂之警詢筆錄內容,尚無被告所稱郭文堂指認 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記載(見警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之行竊過程,亦無特別著墨郭文堂、「阿福」 之犯罪情節而顯現被告有報復郭文堂、「阿福」之意(見警 卷第1至11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卷內事證,均無跡象顯示被告有 如前開所辯於警詢時受有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且被告所辯又無何事證得以佐證,是被告於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無疑。 ⒍被告既無於警詢時受有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再佐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102年12月18日)距 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已相隔10月餘之久,且二者訊問之地 點、實施之人均不相同,且檢察官於訊問之始,即特別告以 :自首在法律上是會從輕處理,但不可能沒有刑責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被告 猶自白本案犯罪過程,更可認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 ⒎又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詳下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尚無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有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等規定,然本院審酌承辦員 警違背前揭法定程序尚非出於惡意,且被告該次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有證 據能力,且未影響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102年12月18 日偵訊時所為自白: ⒈本件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於102年1月22日上午借提被告出 所,該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承辦員警先提供會誠公司案發時 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識,被告隨即坦承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 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扣得鐵鎚1把後,承辦員警始於同日下 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杜仁暉、翁慶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並有被告102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102年1月 22日14時24分至15時35分)、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2年1 月22日11時)、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2年1月22日11時0 分起至11時10分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至14頁 、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於接受詢問 之初即坦承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斯時其犯罪嫌疑人地位即 已形成,承辦員警後續針對本案案情之詢問,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並全程連續錄音,惟本件102年1 月22日上午警詢過程中,承辦員警並未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連 續錄音,而係待被告陳述犯罪情節始末及提出犯罪工具即扣 案鐵鎚後,始於同日下午開始錄音、告知權利並製作筆錄, 於法確有不合。 ⒉關於承辦員警就102年1月22日警詢過程未為權利告知及未全 程連續錄音之緣由,證人杜仁暉證稱:本案先前曾借提郭文 堂,但郭文堂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伊當天也沒想到林正心 看了光碟片後就承認,後來林正心自己講有大鐵鎚,伊才到 林正心家裡,由林正心提出了一支鐵鎚扣案,之後又陸續到 下營區車輛失竊處、官田區酒倉失竊處拍照,所以才會拖到 下午才製作筆錄;因為伊當天沒有想到被告會承認,所以伊 就先做到這邊,再去求證的,不能說他有做就認為他有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背面、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可知承辦員警未自被告坦承犯行起即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連 續錄音,純粹係因偵查作為(包含扣押犯罪工具、至本案遭 竊現場拍照取證等)、錄音以及製作筆錄上之便宜行事之故 ,尚非出於惡意。 ⒊又承辦員警隨後於同日下午即補行製作筆錄並予以權利告知 、錄音錄影,被告亦於警詢筆錄(詢問時間:102 年1 月22 日14時24分至15時35分止)簽名、捺印確認,承認該筆錄與 其供述內容無異(見警卷第5 頁),被告亦從未爭執102 年 1 月22日上午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日下午所為供述、筆詢筆 錄內容有何不同,足見被告未經權利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 部分之供述內容(即102 年1 月22日上午部分),尚與補行 製作筆錄及予以錄音錄影部分之供述內容(即102 年1 月22 日下午部分),尚無不符之處。 ⒋本院審酌本件承辦員警違背上開法定程序尚非出於惡意,且 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前已敘明,是員警 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未全程連續錄 音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是 以本件違法取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況被告所為係毀壞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嚴重犯行,立法政 策上認此種犯行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個人權益之 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承辦員警疏未權利告 知、全程連續錄音,即認被告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而忽 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個人權益之維護。 ⒌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取得被告自白之程序雖有瑕疵,惟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 有證據能力為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要無足取。 ⒍至辯護人主張承辦員警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在途解送期間不得詢問之規定部分,訊據證人杜 仁暉、翁慶唐皆證稱其等於借提被告至派出所詢問途中,均 未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36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於借提途中證人杜仁暉僅 向其表示「回去的時候要好好講」、「是我(即被告)和張 劍生、劉世欽偷酒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足見承辦員警尚無於借提被告途中即詢問被告有關本案犯 罪事實之情形,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㈢扣案鐵鎚及現場查證照片,均與前開違背法定程序無因果關 係,應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確有未為權利 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 之1第1項之瑕疵,前已敘明。 ⒉惟扣案鐵鎚係由被告主動帶同承辦員警至其臺南市鹽水區住 處,任意提出予以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 「(鐵鎚的部分?)我若承認要有配備的東西,李志強跟我 說那間有牆垣被打破,我就說那是拿鐵鎚的,我就拿鐵鎚說 是這支」、「(你就帶警員去你家?)是,有拍照,然後就 把這支鐵鎚帶回來」(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扣案鐵 鎚1把係經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取得,與先前未為權 利告知、未全程連續錄音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自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⒊至卷附現場查證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92至93頁), 其內容除含有被告自白藏放犯罪工具即扣案鐵鎚、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破壞會 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之意涵而屬被告供述一部份外,尚有利 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扣案鐵鎚、前開小 貨車、遭毀壞之磚造矮牆等)形貌,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 而兼具物證之性質。就屬被告供述證據性質部份,雖有未告 知權利、未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後,因認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就 屬物證性質部分,尚與前開違背法定程序之取證瑕疵不具因 果關係,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有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伊以為郭文堂和「 阿福」咬伊,再加上警察說自首會免除其刑,所以捏造事實 、承認犯罪,扣案鐵鎚亦非犯案工具,伊患有疾病亦無法持 扣案鐵鎚擊毀磚造矮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具體、明確而曲折 ,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且被告所提出以扣案鐵鎚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足為破壞牆壁工具使用(見本 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再對照卷附會誠公司遭破壞之 倉庫磚造矮牆照片,使用扣案鐵鎚敲擊該磚造矮牆確可造成 該等毀損狀態(見警卷第14頁、第58頁、第92頁),足徵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由其及另名男子輪流持扣案鐵鎚擊毀 會誠公司倉庫之磚造矮牆,進而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又被 告所陳銷贓地點即臺中市大甲區,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29分38秒、40分17秒依序行 經雲林縣、彰化縣等北上車行紀錄相符,有該車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可參(見他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並未事先出示郭文堂、「阿福」之警詢筆錄予 被告閱覽,亦未告以自首可免除其刑等語,業經證人杜仁暉 、翁慶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 頁、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復觀卷附郭文堂之 警詢筆錄內容,尚無被告所稱郭文堂指認其涉犯本件二竊盜 犯行之記載,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行竊過程,亦無特別著 墨郭文堂、「阿福」之犯罪情節而顯現被告有報復郭文堂、 「阿福」之意;再參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該次警 詢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然被告仍供稱其於102年1月 22日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所言實在並記明筆錄等語(見警卷 第1至11頁、第17至20頁),是被告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 符。 ⒉再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跡象顯示被告曾向本件承辦員警、洪 英丰檢察官表明扣案鐵鎚並非本件犯罪工具,況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自首相關法律效果後,非但 仍自白其犯罪過程並表認罪,且僅表示其因供出其他正犯而 受到壓力、本件為自首、其長期配合李志強辦案等語,然對 於扣案鐵鎚非本件犯罪工具乙節卻隻字未提,此經本院勘驗 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是依被告該次偵訊 過程之應對表現,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又本院函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就醫情形,顯 示被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檢查始發現其胸部X光結果異常, 惟其患病期間不可考,有該所檢送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及病 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8頁),是尚無法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01年12月10日檢出患有肺結核,即遽認其 自白與事實不符。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由劉世欽進入倉庫將酒搬 出、後於偵訊時供稱係由其與劉世欽2人進入倉庫將酒搬出 等語,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進入酒倉內行竊之人係3人 乙情不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⒉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7日接受承辦員警詢問 、於102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本件竊案發生時點 即101年8月5日,分別相隔約5月、1年4月之久,自難期被告 前開所述均能一致無異或與事實完全相符。 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先至會誠公司 倉庫、後暫行離開購買扣案鐵鎚、折返途中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毀壞磚造矮牆後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 品、駕車逃逸並北上銷贓等基本事實,均明確一致,並有扣 案鐵鎚、會誠公司倉庫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可佐(見警卷第56至58頁、第94 至98頁、他字卷第110頁)。尤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法顯示被 告曾暫行離開會誠公司倉庫處前往他處購買扣案鐵鎚、承辦 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亦未提示前開車行紀錄,然被告卻可為前 開供述內容,是尚難以辯護人所指細節未盡相符之情形,逕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即會誠 公司負責人林茂順、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 有人宋素珍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4頁), 復有扣案鐵鎚1把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編號P101085KKQ0BG5U號)、會誠公司倉庫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6至59頁、第94至98頁、他字 卷第1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會 誠公司遭竊倉庫,係以鐵皮浪板、或以鐵皮浪板連接磚造矮 牆搭蓋而成,有現場照片8張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 該鐵皮浪板牆面係為防閉而設,自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至 與鐵皮浪板相連接之磚造矮牆部分,尚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 ,且已構成鐵皮浪板牆面之一部,應同屬安全設備。又被告 持以破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之扣案鐵鎚,長度全長89公 分,實心塑膠圓握柄長80公分,圓握柄直徑5公分,圓形金 屬鎚頭部分長度19公分,直徑6.5公分,圓形金屬鎚頭部分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且扣案鐵鎚既能擊破該磚造矮 牆,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持不詳器具及扣案鐵鎚毀壞會 誠公司倉庫鐵皮浪板牆面及磚造矮牆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 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部分 所為,則係構成毀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持以竊取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既未扣案,尚無法認定被告就該竊盜 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至被告毀壞會誠公司倉庫磚造矮牆 部分,則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前已敘明,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犯行,與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 ,係承辦員警借提被告詢問有關本案案情時,被告主動供承 涉犯本案,而證人杜仁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辨識監 視器畫面中何人為被告,當初是中興保全告知會誠公司遭竊 案可能是林正心犯下,伊和中興保全都無法確定該案確實是 林正心所為,如果林正心否認,也沒有辦法繼續處理本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背面)、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亦為提供本案 情資予中興保全之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會 誠公司遭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行為人走路型態、身形 ,懷疑是林正心犯下該案,不過這只是伊主觀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33頁),依證人前開證詞 可知,本件承辦員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均未掌握得以指向被告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至 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本件二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件二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 再為本件2次竊盜,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遭竊如附表所示酒品價值達42萬1,602元、遭竊小貨車已 尋回,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由被告就所犯部分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 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㈥至扣案鐵鎚1把,係被告為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所使用之工 具,且為本案共犯購買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4146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38度金門高梁酒(750CC)200瓶,市值81,000元 │ │2.58度金門高梁酒(600CC)266瓶,市值92,568元 │ │3.38度金門高梁酒(300CC)776瓶,市值126,488元 │ │4.38度金門高梁酒(600CC)101瓶,市值32,421元 │ │5.38度金門高梁酒(600CC、喜宴版)225瓶,市值73,125元 │ │6.黑爵威士忌(1000CC)128瓶,市值16,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