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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6 、5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 肆支、六角扳手、剪刀各壹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叁支及黃色 背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林育 寬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育寬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拆除工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 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前往上開工地,持上開其中1 支老 虎鉗拔下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螺絲帽6 顆、變壓器線頭3 支、變壓器連接頭1 組、變壓器卡榫6 組 、墊片5 片、螺絲2 顆及變壓器附屬零件1 組後,將之裝在 其所攜帶之黃色背包內,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即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 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及 黃色背包1 個。 二、林育寬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 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 1690、197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1 、 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其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經過上址聞到有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味,見門未鎖 入內查看,見林育寬與其友人在場,目視桌上有林育寬所 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及其友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警方徵得 林育寬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47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9,17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晚間8 、 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坎城網咖」4 樓505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該網咖臨檢,於上開包廂電話旁發現 林育寬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 組,並在其褲子內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餘 淨重0.11公克),經警方徵得林育寬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640ng/ml,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育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甲程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羅兆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 至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 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證人羅兆晉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龍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與甲程企業有限公司簽 立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5、17至37頁),此外並有扣案老虎 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及黃色背包1 個可以佐證。 (二)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警方於103 年2 月15日徵得被 告同意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70 ng/ml 乙節,有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3 年3 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 第二分局警卷第6 、13、1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吸 食器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11、15頁 ),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以佐證。 (三)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警方於103 年2 月27日徵得被 告同意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64 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 月25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 、9 頁、毒偵字第386 號偵卷第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 白色結晶及吸食器照片各1 張存卷可憑(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3 至6 、12、13頁),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及白色 結晶1 包可以佐證。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1 9 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 年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件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86 號偵卷第4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觀察、勒戒 ,並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 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 各3 支,均有部分或全部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均屬堅硬 ,且或係長度非短、重量非輕之物,或係尖銳、銳利之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 24頁反面),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欄二之( 一)、(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事實欄二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及事實欄二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 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合計僅1,000 元,且為 被害人所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 工刀各3 支及黃色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事 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事實欄二之(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均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 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淨重為0.119 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二)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餘,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與本案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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