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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欣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振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淑 被   告 蕭有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0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林欣松、林仁德、振通營造有限公司、蕭有 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松係被告嘉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嘉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仁德係被告林欣松之子並 任職被告嘉聯公司,黃舒毓則為被告嘉聯公司之合夥人;被 告蕭有池與陳秋淑係夫妻,被告蕭有池、陳秋淑分別為被告 振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 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民國100 年11月 15日公告辦理「南化水庫羌黃坑庫區護岸整治工程」採購案 ,因被告林欣松、被告林仁德有意承攬該案,且恐參與投標 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竟與被 告蕭有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林仁德自被告蕭有 池處借用被告振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林欣松 並指示不知情之黃舒毓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元大 銀行佳里分行購買本票,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4,00 0 元本票各1 張,分別作為被告嘉聯公司、被告振通公司之 押標金,並指示被告嘉聯公司不詳員工製作被告嘉聯公司、 被告振通公司之標價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文件,由被 告林仁德將投標文件交由被告蕭有池蓋用被告振通公司大、 小章後投標。該標案於100 年11月29日開標,由鴻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以637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林欣 松、林仁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蕭有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另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 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不再論述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欣松、林仁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蕭有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 之供述;⑵證人黃舒毓之證述;⑶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 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含報價資料、被告嘉聯公司廠商 出席代表授權書;⑷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押標金資料及 領回資料;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 年 11月27日決標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欣松、林 仁德、蕭有池固坦承曾經參與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林欣松辯稱:當時是被告林仁德向被告 林欣松提出此案,嘉聯公司評估後也有意本來就有投標,相 關事宜交由其它人負責;被告林仁德、蕭有池則辯稱:其等 係合作關係,投標價格共同討論,由林仁德處理相關文件、 籌措押標金等語。辯護人除上詞外,並以:⑴依現行實務見 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用以處罰「具有惡性之無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本案被告嘉聯、振通公司均非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非 屬本條處罰對象;⑵本案被告振通公司之標價係866 萬元, 反低於被告嘉聯公司之894 萬元,陪標標價較低顯不合於常 情等語為之辯護。 五、實體部分: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91年2 月6 日 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 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 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 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 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 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參。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91年增修之立法院當 期會議紀錄,僅記載:「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擴擴大處罰圍標、 綁標之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至於該條文之增修理由,係以 :「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0 頁 正面、第202 頁背面),均無從得知有上開實務見解欲將本 條態樣限縮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 借牌參標行為」之立法目的或歷史背景存在,對於行為主體 之限縮,自條文亦無跡可循。況按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利用其 他廠商借牌「陪標」之時,借用名義「陪標」者本身,雖以 自己名義競標,但目的非在得標,而採購之政府機關卻不知 其事,此時採購機關客觀上資訊不如預期,但其主觀上誤以 為資訊足夠之情況下做決策,決策之品質,首先會因客觀資 訊不足,而無法最適化,更嚴重之問題則出在其會使往後之 採購,均無法付出最低之成本,創造最高之效益(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時所衍生之假 性競爭現象,本為該條立法所欲規範者。據此,本院認為該 項構成要件之解釋,仍應回歸文義解釋,即處罰之態樣係單 純「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2 種情形,無須以廠商本 身有無合格之參標資格加以限縮,避免規範上之漏洞,以呼 應當時立法之旨。辯護人認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係合 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即非本條所處罰之對象,法律適用恐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有投標參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0 年11月27日決標之上開標案,被告 嘉聯公司係以標價894 萬投標,被告振通公司係以標價866 萬投標,且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時之押標金47萬4, 000 元,係黃舒毓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元大銀行 佳里分行購買之本票所支付,嗣上開標案最後由案外人鴻發 公司以637 萬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 池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文件(含標 單、估價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上開金額為47萬4,000 元之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本票(含存款憑條)各1 張、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押標金領回資料等證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㈢依被告林仁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振通公司標單)是我上網 下載、自行填寫後拿去振通公司用印,我記得是會計交給我 蓋章,我再郵寄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被告蕭 有池於偵訊時之供述:林仁德和我是好朋友……上開標案是 由他製作投標文件,拿到振通公司蓋大小章;林仁德有來我 們公司拿公司的登記證、會員證及大小章,投標文件都是他 寫的等語(他字卷第175 頁背面),即被告林仁德、蕭有池 均坦承被告振通公司投標之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林仁德製作完 成,再前往被告振通公司用印之事實。次查,本件標案投標 期間內,被告林仁德仍在被告嘉聯公司任職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林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時我稱100 年6 、7 月間就沒有在嘉聯公司工作,事實上林仁德沒領薪水,但他 還有股東的身分,8 、9 月時,林仁德還在公司工作;林仁 德有和我提過這個標案,投標本件時林仁德還在嘉聯公司任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8 頁 正面、背面)、證人即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 100 年10月底左右離職,我知道嘉聯公司有要去投標,有聽 他們在講,原本我是預計要代表嘉聯公司去開標的,我知道 嘉聯公司要投標和我找振通公司投標是同一個時間的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再依被告 林欣松、蕭有池之陳述:其等之間並不熟識、僅一面之緣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他字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則被告林仁德在本案當中,同時身兼被告嘉聯公 司股東、被告林欣松之子及製作被告振通公司投標文件之人 ,其角色即為本案關鍵所在。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借牌及陪 標之情形,應視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係以何種關係參與 標案、雙方有無借牌與陪標之約定;而被告林仁德究係基於 請求被告振通公司陪標之故意或尋求合作關係共同參與投標 ?茲論述如下: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處罰之態樣係單純「借 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2 種情形,無須以廠商本身有無 合格之參標資格加以限縮,已如上述。依其構成要件,犯罪 主體分別為「借用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與「 出借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目的可能係因:⑴欲參標之廠商本身並無 投標之資格,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方式,達成該廠商自身 承標施作工程之目的(即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稱之情形 );⑵為達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以上合格廠商 」,利用出借人借牌參標之行為滿足開標之法律要件,亦即 俗稱之「陪標」。在「陪標」之情形,參與競標之廠商借用 其他廠商名義「陪標」,既為借用,借牌「陪標」之出借人 本身,雖以自己名義競標,但事實上並無得標之真意,其必 然難以「真心誠意」提供競標資料,甚至可能交由借用之廠 商代為製作。而不論係上述哪一種態樣,最終均係以促使借 用人得標為其目的。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欣松、林仁德 有意承攬該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由被告 林仁德自被告蕭有池處借用被告振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係以為確保被告嘉聯公司得標為目的,即上述第⑵種 態樣。惟依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之投標文件、報價資料 ,被告嘉聯公司之報價總價係894 萬元,被告振通公司之報 價總價係866 萬元,此有上開報價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0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 頁、第11頁、第5 頁),再依上開決標紀錄「 決標原則」及「決標過程」之記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決標,即在合格標商中,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依此等決標原則,投標時標價較高之被告嘉聯公 司在開標後自然無從得標,被告嘉聯公司既無法藉由被告振 通公司之參與而得標,即與上開確保借用人得標之目的不符 ,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因此,被告林欣松、林仁德是否 基於向被告蕭有池借用被告振通公司名義「陪標」之故意, 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告蕭有池雖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是林仁德希望我以振通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我是基於朋友情 誼提供牌照給林仁德公司投標;林仁德和我借過一次牌,但 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惟其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即 改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回想起來當初可能是合作關係等 語(見偵二卷第28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 仁德當時是我的朋友,他與林欣松翻臉後沒有工作,他看到 本件工程時邀約我一起合作,振通公司也有打算投標,總金 額是林仁德和我稍微商量過決定的,標單由林仁德製作,押 標金由林仁德處理。林仁德沒有告訴我嘉聯公司也有投標, 我沒有和林欣松討論過這個案子。標價應該是林仁德先做功 課,再稍微和我提過,因為我們做這行很久了,看就知道多 少錢的工作了。我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引導我做筆錄, 到地檢署的時候,就叫我認罪協商,叫我照他們的意思講, 繳3 萬元就沒事,我們是生意人,他們說怎樣,我們就照怎 麼樣。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就說記不太清楚,回想起來應 該是合作關係,變得有點模稜兩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林仁德之陳述: 我當時因為自己想做工程,所以向蕭有池提議合夥,投標金 額是我和蕭有池討論出來的,當時振通公司投標價比嘉聯公 司還低,如果是陪標應該不會這樣寫,應該是蕭有池先前記 錯了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背 面)。然本件工程係採最低標,且被告振通公司投標金額低 於被告嘉聯公司等節,均如上述,被告蕭有池縱將被告振通 公司名義及證件「出借」予被告林欣松、林仁德,亦無法使 被告嘉聯公司得標,在此一前提之下,認被告蕭有池後稱 之其與被告林仁德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全無可能。其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 後即有違經驗法則,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初訊時心 情較為緊張等因素所致,尚難認之較為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林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聯公司標案是我決 定的,林仁德寫標單,大小章是會計朱婉菁保管,使用要經 過我的同意,投標上開標案有經過我同意,林仁德有跟我提 過,我說這個可以標,我會交代他估成本價給我再決定要標 多少,這件林仁德跟我提過之後我就交給他全權處理,押標 金也是林仁德去處理,我沒有叫黃舒毓提供,林仁德把資料 都彙整給我後再決定最後的金額,我不知道振通公司有去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即稱本案 係經其作最後同意,但由被告林仁德全權處理。惟上開證述 與被告林欣松前於偵查時所述:該案投標文件是朱婉菁製作 ,押標金是我叫黃舒毓去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背面 、第16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嘉聯公司投標押標金本票之 同案人黃舒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合作金庫的本票是林欣 松交代我去買的,是要標工程,金額是林欣松告訴我的,不 然我也不知道工程標案是多少錢,我拿到支票之後交給林欣 松,開標當天我有拿嘉聯公司的大小章去現場領回,時間、 地點都是林欣松告訴我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至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亦為被告林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所否認:我不知道林欣松為何這樣講,他之前在地檢 署的時候講得不一樣,我不知道嘉聯投標的金額,我知道嘉 聯公司要投標幾天之後就找蕭有池討論用振通公司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被告林仁德並 稱:我知道嘉聯公司有要投標本件工程標案,但是後來因為 家庭事務起了爭執,所以我才找振通公司合作,足夠到不想 用嘉聯公司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參以證 人蕭有池之證述:林仁德跟林欣松翻臉之後沒工作,就邀約 我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黃舒毓之 證述:元大銀行的本票林仁德和我借的,因為林仁德要去標 工程,所以向我調錢,我沒有告訴林欣松。他們家發生很多 事,他向我借錢時好像沒有在公司上班,因為他都早出晚歸 ,大概101 年間我就沒有再和林欣松合作,剛好林仁德說想 自己出去打拼,就約我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 面、第128 頁背面),亦徵被告林仁德供稱其與被告林仁德 間因家庭因素導致意見不合,致其轉向被告蕭有池合作參與 本件標案乙節可信。則被告林欣松審理時關於「該標案由被 告林仁德全權負責」之說法,非但與自身偵查時所述有異, 難謂非無瑕疵,復與證人黃舒毓之證詞所述不符,亦難取信 於本院。 ⒋至於卷附被告嘉聯公司投標文件中的「廠商出席代表」(見 他字卷第9 頁背面)上雖有被告林仁德之簽名,惟依被告林 仁德所述:該代表書是下載之後,在投標之前就先寫的,我 本來預計要代表嘉聯公司去開標,但是後來沒有等語(第14 8 頁正面至背面)。而100 年11月29日開標當日,係由證人 黃舒毓代表被告嘉聯公司前往開標並持該公司大小章領回押 標金等情,業經證人黃舒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 面),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押標金匯(本)票 當場退還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5 頁)。申 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日被告林仁德有代表被 告嘉聯公司前往處理之事實。再觀之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 司投標文件之報價資料(見他字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雖有部分報價相同,而被告 林仁德在本件標案投標前在被告嘉聯公司任職,又負責製作 振通公司之估價單製作,均如上述,似難以排除被告林仁德 藉由其他職務上機會或管道知悉被告嘉聯公司報價之可能性 ,但被告振通公司最終報價較低,而與一般人對借牌之理解 有間,縱認上開報價單均係被告林仁德製作,亦難證明其借 牌之故意。又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本票雖 均為證人黃舒毓開立,但依證人黃舒毓審理時之證述:係因 被告林仁德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 黃舒毓雖於偵查時曾稱:伊會購買押標金本票均係受被告林 欣松指示開立等語(見他字卷第164 頁正面),但因被告林 仁德係基於家庭因素離開被告嘉聯公司轉而尋找被告蕭有池 合作,已如上述,被告林欣松自無可能指示證人黃舒毓開立 押標金予被告振通公司使用,遑論在被告嘉聯公司之標價高 於被告振通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嘉聯公司實無得標之可能, 被告林欣松又何須指示證人黃舒毓開立本票供被告振通公司 擔保,是證人黃舒毓此部分證述,應以審理時較為可信。自 難以其偵查時之證述或押標金本票係同一人開立,遽認被告 林欣松、林仁德有向被告蕭有池借用被告振通公司名義投標 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嘉聯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被告振通公司 ,尚難證明被告林欣松、林仁德為促使被告嘉聯公司得標而 向被告蕭有池借牌之犯行,且存有被告林仁德、蕭有池係基 於為自己投標之意思參標之可能,犯罪尚屬有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分 別有公訴人指訴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 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嘉聯公司、 振通公司部分,因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之行為不能 構成犯罪,自亦無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 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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