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欣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振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淑
被 告 蕭有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0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林欣松、林仁德、振通營造有限公司、蕭有
池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松係被告嘉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嘉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仁德係被告林欣松之子並
任職被告嘉聯公司,黃舒毓則為被告嘉聯公司之合夥人;被
告蕭有池與陳秋淑係夫妻,被告蕭有池、陳秋淑分別為被告
振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
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民國100 年11月
15日公告辦理「南化水庫羌黃坑庫區護岸整治工程」採購案
,因被告林欣松、被告林仁德有意承攬該案,且恐參與投標
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竟與被
告蕭有池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林仁德自被告蕭有
池處借用被告振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林欣松
並指示不知情之黃舒毓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元大
銀行佳里分行購買本票,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4,00
0 元本票各1 張,分別作為被告嘉聯公司、被告振通公司之
押標金,並指示被告嘉聯公司不詳員工製作被告嘉聯公司、
被告振通公司之標價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文件,由被
告林仁德將投標文件交由被告蕭有池蓋用被告振通公司大、
小章後投標。
嗣該標案於100 年11月29日開標,由鴻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以637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林欣
松、林仁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蕭有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另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
罰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次按
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
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
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不再論述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欣松、林仁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蕭有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
無非以:⑴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
之供述;⑵
證人黃舒毓之證述;⑶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
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含報價資料、被告嘉聯公司廠商
出席代表授權書;⑷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押標金資料及
領回資料;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 年
11月27日決標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欣松、林
仁德、蕭有池固坦承曾經參與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檢察
官起訴之
犯行,被告林欣松辯稱:當時是被告林仁德向被告
林欣松提出此案,嘉聯公司評估後也有意本來就有投標,相
關事宜交由其它人負責;被告林仁德、蕭有池則辯稱:其等
係合作關係,投標價格共同討論,由林仁德處理相關文件、
籌措押標金等語。辯護人除上詞外,並以:⑴依現行實務見
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用以處罰「具有惡性之無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本案被告嘉聯、振通公司均非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非
屬本條處罰對象;⑵本案被告振通公司之標價係866 萬元,
反低於被告嘉聯公司之894 萬元,陪標標價較低顯不合於常
情等語為之辯護。
五、實體部分: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91年2 月6 日
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
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
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
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
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
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著有判決意
旨
可參。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91年增修之立法院當
期會議紀錄,僅記載:「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擴擴大處罰圍標、
綁標之
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至於該條文之增修理由,係以
:「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0 頁
正面、第202 頁背面),均無從得知有上開實務見解欲將本
條
態樣限縮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
借牌參標行為」之立法目的或歷史背景存在,對於行為主體
之限縮,自條文亦無跡可循。況按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利用其
他廠商借牌「陪標」之時,借用名義「陪標」者本身,雖以
自己名義競標,但目的非在得標,而採購之政府機關卻不知
其事,此時採購機關客觀上資訊不如預期,但其主觀上誤以
為資訊足夠之情況下做決策,決策之品質,首先會因客觀資
訊不足,而無法最適化,更嚴重之問題則出在其會使往後之
採購,均無法付出最低之成本,創造最高之效益(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時所衍生之假
性競爭現象,本為該條立法所欲規範者。據此,本院認為該
項
構成要件之解釋,仍應回歸
文義解釋,即處罰之態樣係單
純「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2 種情形,無須以廠商本
身有無合格之參標資格加以限縮,避免規範上之漏洞,以呼
應當時立法之旨。辯護人認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係合
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即非本條所處罰之對象,
法律適用恐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有投標參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0 年11月27日決標之上開標案,被告
嘉聯公司係以標價894 萬投標,被告振通公司係以標價866
萬投標,且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時之押標金47萬4,
000 元,係黃舒毓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元大銀行
佳里分行購買之本票所支付,嗣上開標案最後由案外人鴻發
公司以637 萬元得標
等情,均為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
池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文件(含標
單、估價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上開金額為47萬4,000 元之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本票(含存款憑條)各1
張、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押標金領回資料等證在卷
可憑
(見他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㈢依被告林仁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振通公司標單)是我上網
下載、自行填寫後拿去振通公司用印,我記得是會計交給我
蓋章,我再郵寄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被告蕭
有池於偵訊時之供述:林仁德和我是好朋友……上開標案是
由他製作投標文件,拿到振通公司蓋大小章;林仁德有來我
們公司拿公司的登記證、會員證及大小章,投標文件都是他
寫的等語(他字卷第175 頁背面),即被告林仁德、蕭有池
均坦承被告振通公司投標之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林仁德製作完
成,再前往被告振通公司用印之事實。次查,本件標案投標
期間內,被告林仁德仍在被告嘉聯公司任職乙情,
業據證人
即被告林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時我稱100 年6 、7
月間就沒有在嘉聯公司工作,事實上林仁德沒領薪水,但他
還有股東的身分,8 、9 月時,林仁德還在公司工作;林仁
德有和我提過這個標案,投標本件時林仁德還在嘉聯公司任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8 頁
正面、背面)、證人即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
100 年10月底左右離職,我知道嘉聯公司有要去投標,有聽
他們在講,
原本我是預計要代表嘉聯公司去開標的,我知道
嘉聯公司要投標和我找振通公司投標是同一個時間的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再依被告
林欣松、蕭有池之陳述:其等之間並不熟識、僅一面之緣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他字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則被告林仁德在本案當中,同時身兼被告嘉聯公
司股東、被告林欣松之子及製作被告振通公司投標文件之人
,其角色即為本案關鍵所在。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借牌及陪
標之情形,應視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係以何種關係參與
標案、雙方有無借牌與陪標之約定;而被告林仁德究係基於
請求被告振通公司陪標之
故意或尋求合作關係共同參與投標
?茲論述如下: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處罰之態樣係單純「借
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2 種情形,無須以廠商本身有無
合格之參標資格加以限縮,已如上述。依其構成要件,
犯罪
主體分別為「借用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與「
出借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目的可能係因:⑴欲參標之廠商本身並無
投標之資格,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方式,達成該廠商自身
承標施作工程之目的(即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稱之情形
);⑵為達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以上合格廠商
」,利用出借人借牌參標之行為滿足開標之法律要件,亦即
俗稱之「陪標」。在「陪標」之情形,參與競標之廠商借用
其他廠商名義「陪標」,既為借用,借牌「陪標」之出借人
本身,雖以自己名義競標,但事實上並無得標之真意,其必
然難以「真心誠意」提供競標資料,甚至可能交由借用之廠
商代為製作。而不論係上述哪一種態樣,最終均係以促使借
用人得標為其目的。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欣松、林仁德
有意承攬該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由被告
林仁德自被告蕭有池處借用被告振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係以為確保被告嘉聯公司得標為目的,即上述第⑵種
態樣。惟依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之投標文件、報價資料
,被告嘉聯公司之報價總價係894 萬元,被告振通公司之報
價總價係866 萬元,此有上開報價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0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在卷
可稽(
見他字卷第6 頁、第11頁、第5 頁),再依上開決標紀錄「
決標原則」及「決標過程」之記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決標,即在合格標商中,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依此等決標原則,投標時標價較高之被告嘉聯公
司在開標後自然無從得標,被告嘉聯公司既無法藉由被告振
通公司之參與而得標,即與上開確保借用人得標之目的不符
,而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因此,被告林欣松、林仁德是否
基於向被告蕭有池借用被告振通公司名義「陪標」之故意,
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告蕭有池雖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是林仁德希望我以振通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我是基於朋友情
誼提供牌照給林仁德公司投標;林仁德和我借過一次牌,但
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惟其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即
改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回想起來當初可能是合作關係等
語(見偵二卷第28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
仁德當時是我的朋友,他與林欣松翻臉後沒有工作,他看到
本件工程時邀約我一起合作,振通公司也有打算投標,總金
額是林仁德和我稍微商量過決定的,標單由林仁德製作,押
標金由林仁德處理。林仁德沒有
告訴我嘉聯公司也有投標,
我沒有和林欣松討論過這個案子。標價應該是林仁德先做功
課,再稍微和我提過,因為我們做這行很久了,看就知道多
少錢的工作了。我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引導我做筆錄,
到地檢署的時候,就叫我
認罪協商,叫我照他們的意思講,
繳3 萬元就沒事,我們是生意人,他們說怎樣,我們就照怎
麼樣。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就說記不太清楚,回想起來應
該是合作關係,變得有點模稜兩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林仁德之陳述:
我當時因為自己想做工程,所以向蕭有池提議合夥,投標金
額是我和蕭有池討論出來的,當時振通公司投標價比嘉聯公
司還低,如果是陪標應該不會這樣寫,應該是蕭有池先前記
錯了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背
面)。然本件工程係採最低標,且被告振通公司投標金額低
於被告嘉聯公司等節,均如上述,被告蕭有池縱將被告振通
公司名義及證件「出借」予被告林欣松、林仁德,亦無法使
被告嘉聯公司得標,在此一前提之下,
堪認被告蕭有池後稱
之其與被告林仁德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全無可能。其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
後即有違經驗法則,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初訊時心
情較為緊張等因素所致,尚難認之較為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林欣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聯公司標案是我決
定的,林仁德寫標單,大小章是會計朱婉菁保管,使用要經
過我的同意,投標上開標案有經過我同意,林仁德有跟我提
過,我說這個可以標,我會交代他估成本價給我再決定要標
多少,這件林仁德跟我提過之後我就交給他全權處理,押標
金也是林仁德去處理,我沒有叫黃舒毓提供,林仁德把資料
都彙整給我後再決定最後的金額,我不知道振通公司有去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即稱本案
係經其作最後同意,但由被告林仁德全權處理。惟上開證述
與被告林欣松前於偵查時所述:該案投標文件是朱婉菁製作
,押標金是我叫黃舒毓去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背面
、第16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嘉聯公司投標押標金本票之
同案人黃舒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合作金庫的本票是林欣
松交代我去買的,是要標工程,金額是林欣松告訴我的,不
然我也不知道工程標案是多少錢,我拿到支票之後交給林欣
松,開標當天我有拿嘉聯公司的大小章去現場領回,時間、
地點都是林欣松告訴我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至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亦為被告林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所否認:我不知道林欣松為何這樣講,他之前在地檢
署的時候講得不一樣,我不知道嘉聯投標的金額,我知道嘉
聯公司要投標幾天之後就找蕭有池討論用振通公司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被告林仁德並
稱:我知道嘉聯公司有要投標本件工程標案,但是後來因為
家庭事務起了爭執,所以我才找振通公司合作,足夠到不想
用嘉聯公司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參以證
人蕭有池之證述:林仁德跟林欣松翻臉之後沒工作,就邀約
我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黃舒毓之
證述:元大銀行的本票林仁德和我借的,因為林仁德要去標
工程,所以向我調錢,我沒有告訴林欣松。他們家發生很多
事,他向我借錢時好像沒有在公司上班,因為他都早出晚歸
,大概101 年間我就沒有再和林欣松合作,剛好林仁德說想
自己出去打拼,就約我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
面、第128 頁背面),亦徵被告林仁德供稱其與被告林仁德
間因家庭因素導致意見不合,致其轉向被告蕭有池合作參與
本件標案乙節可信。則被告林欣松審理時關於「該標案由被
告林仁德全權負責」之說法,非但與自身偵查時所述有異,
難謂非無瑕疵,復與證人黃舒毓之證詞所述不符,亦難取信
於本院。
⒋至於卷附被告嘉聯公司投標文件中的「廠商出席代表」(見
他字卷第9 頁背面)上雖有被告林仁德之簽名,惟依被告林
仁德所述:該代表書是下載之後,在投標之前就先寫的,我
本來預計要代表嘉聯公司去開標,但是後來沒有等語(第14
8 頁正面至背面)。而100 年11月29日開標當日,係由證人
黃舒毓代表被告嘉聯公司前往開標並持該公司大小章領回押
標金等情,業經證人黃舒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
面),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押標金匯(本)票
當場退還清冊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5 頁)。
申
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日被告林仁德有代表被
告嘉聯公司前往處理之事實。再觀之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
司投標文件之報價資料(見他字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雖有部分報價相同,而被告
林仁德在本件標案投標前在被告嘉聯公司任職,又負責製作
振通公司之估價單製作,均如上述,似難以排除被告林仁德
藉由其他職務上機會或管道知悉被告嘉聯公司報價之可能性
,但被告振通公司最終報價較低,而與一般人對借牌之理解
有間,縱認上開報價單均係被告林仁德製作,亦難證明其借
牌之故意。又被告嘉聯公司、振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本票雖
均為證人黃舒毓開立,但依證人黃舒毓審理時之證述:係因
被告林仁德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
黃舒毓雖於偵查時曾稱:伊會購買押標金本票均係受被告林
欣松指示開立等語(見他字卷第164 頁正面),但因被告林
仁德係基於家庭因素離開被告嘉聯公司轉而尋找被告蕭有池
合作,已如上述,被告林欣松自無可能指示證人黃舒毓開立
押標金予被告振通公司使用,遑論在被告嘉聯公司之標價高
於被告振通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嘉聯公司實無得標之可能,
被告林欣松又何須指示證人黃舒毓開立本票供被告振通公司
擔保,是證人黃舒毓此部分證述,應以審理時較為可信。自
難以其偵查時之證述或押標金本票係同一人開立,遽認被告
林欣松、林仁德有向被告蕭有池借用被告振通公司名義投標
之情形存在。
六、
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嘉聯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被告振通公司
,尚難證明被告林欣松、林仁德為促使被告嘉聯公司得標而
向被告蕭有池借牌之犯行,且存有被告林仁德、蕭有池係基
於為自己投標之意思參標之可能,犯罪尚屬有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分
別有公訴人指訴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
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嘉聯公司、
振通公司部分,因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之行為不能
構成犯罪,自亦無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林欣松、林仁德、蕭有池、
嘉聯公司、振通公司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