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壽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壽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壽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豪信實業社」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向「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承
租李美麗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
,其應注意上開廠房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法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
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應注意其生產瓦楞紙所生之
紙渣(屑)應為
適當之處理,而仍疏未予設置前開消防設備,
並使紙渣(屑)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上之可能,
嗣於10
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區○○○道臨「豪信實
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燒至昆原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原公司)在上址所承租之廠區,造成該李
美麗所有而由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承租之廠房燒毀倒塌,
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
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
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
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水壽涉嫌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昆原公司代表人林冠廷之指述、燒毀物品明細、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日函文、內政
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
30日豪信實業社歇業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
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火災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廠房
後方,非在「豪信實業社」廠房內,該處是出租人借給友人
置放花盆之地方,與伊是否依法要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無關,
「豪信實業社」內之相關設備也因本次火災而燒毀,本身財
產損失嚴重亦是受害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2月30日起向
三記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廠區之
一部份,嗣於10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區○○
○道臨「豪信實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
燒至昆原公司所承租之同一廠區廠房,造成「豪信實業社」
、昆原公司之廠房燒毀倒塌,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
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
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許晉瑜、吳世烈、許文忠、田政仕、柯炎文、陳國棟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
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178號卷〈下稱偵卷2〉第19至70頁,下稱消防局火災
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72至121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37號
卷〈下稱偵卷1〉第25至29頁、第90至100頁、第128至130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卷3〉第60至63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燒毀物品明細(見偵卷1第30
至31頁、第3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件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
火戶雖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見偵卷2第30
至36頁),然該址實際為一大範圍廠區,由三記公司分別出
租予「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昱岑公司、弘達公司、榮
紀冷凍公司、山門公司、億霖公司、瑞士公司及佳菱公司等
做為廠房之用,此據證人許晉瑜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巷
○○號廠區全區位配置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2第64至65頁),
是起火戶已非專指「豪信實業社」之廠房而言,參以
上揭消
防局火災鑑定書根據該廠區所有承租公司廠房燒損情形研判
,起火處○○○區○○○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見
偵卷2第36至41頁),據此,本件起火處非在「豪信實業社
」向三記公司承租之廠房範圍內亦堪予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意即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主動依規定標準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而依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
日函文所示(見偵卷1第148頁),「豪信實業社」之廠房屬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
規定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
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
措施。另本件有關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管
理權人之認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函查,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2月3日以00
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文內政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建築物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
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三、經檢視函附之3份租
賃契約書,皆未約定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責任歸
屬,則依上開函釋,該場所管理權人應為使用人。」(見偵
卷3第66至67頁),是公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文解釋要旨
,認被告因承租「豪信實業社」廠房,為實際管理權人,其
在廠房內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
安全措施之義務。惟按刑法上不純正
不作為犯係指對於
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
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的
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
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
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
危
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
,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雖為「
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公訴人所指被告負有上開消防安全
措施之義務,然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
非可依上開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有防止建築物
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是本件起火
○○○區○○○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
而非在「豪信實
業社」之廠房內業如前述,且該起火處之空間係由許晉瑜出
借予吳世烈擺放花盆使用,亦據許晉瑜、吳世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從而被告對起火
處之空間並無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之權限,既非所有人亦非管
理權人,自難認其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要旨,在「豪信實業
社」廠房外之起火處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
。再者,公訴人就本件既未舉證失火處係在「豪信實業社」
之廠房內,本件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
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
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依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
經驗法則,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並不會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
,對於建築物外因不明原因而引發火災,要屬偶然發生之事
實,尚難認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與建築物外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徵公訴
人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
法定義務容有誤會。
㈣、依卷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為:⒈經清理
起火處並未發現相關「自燃性發火物質」及化學藥品,研判
「自燃性發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⒉勘查起
火處附近並無瓦斯爐、電磁爐等相關炊具,研判「爐火烹飪
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據南農園藝負責
人吳世烈先生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
筆錄:「我的花盆倉庫屬於半開放式倉庫沒有大門,也沒有
任何電源。」,經現場勘查及詢問廠地的管理許晉瑜先生表
示並未裝設電源,因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並不大。⒋於起火處附近採集地板下方水泥塊殘餘物,跡證
採樣證物編號1(第一採樣點)函請消防署代為協助鑑定促
燃劑成分分析,是否與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相關,鑑定結果
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未檢
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因此「人為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⒌據豪信紙廠操作總師傅陳錦龍先生於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花盆商吳先
生他們佔用我們工廠後方通道擺放花盆,阻礙我們進出通行
,我們做瓦楞紙生產製造工作,難免會有一些紙渣、紙屑到
處飛散。」。火災勘查現場時詢問負責人吳世烈先生兄長吳
世坤先生,吳世坤先生表示不常去置放花盆區,豪信紙廠生
產製造時常將他們的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事後也不
幫忙清理。顯示,紙渣(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
盆之可能性。⒍不論是煙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源,若處
置不慎,只要接觸可燃物並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發釀,亦有
可能起火燃燒。因廠區位處偏僻,火警發生時間為22時42分
人煙車輛往來稀少,廠區內又未設置警備看守人員,且廠區
內外又無相關監視錄影設備供參,按次,廠區北側圍牆、簡
易式後門雖未遭破壞,但其高度不足(墊腳即可翻越進入)
難阻外力侵入。綜合上述情形且經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原
因在無法排除「外力侵入」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下,研判
以「遺留火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2第
41至42頁)。觀諸系爭廠區全區位配置圖(見偵卷2第65頁
),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空地,○
○○區○○○路○○○巷○弄○○號之德緯資源回收廠相鄰,而進
入該起火處之空間時,需先經過三記公司設於該廠區昱岑公
司後方之後門,經過一通道後始得到達(見偵卷2第65頁)
。而證人吳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之空間是伊弟弟
吳世烈向許晉瑜借用擺放花盆,而豪信廠房之抽風機會吹一
些紙灰或紙粉將他們擺放的花盆弄髒,在花盆裡紙灰之程度
就像灰塵一樣弄髒衣服,並不是紙渣或紙屑,僅類似灰塵或
粉塵等細小微物,根本不可能累積到厚厚之程度,要說這些
「紙灰」會產生燃燒真的非常離譜,火災後消防局曾打電話
問伊但未製造筆錄,電話中曾提及曾向信豪公司的老闆反應
紙灰有弄髒他們的花盆,但是很不好溝通,伊個人的想法跟
推論是他會不會跟其他人口結怨,被人家報復,只是一種情
緒化的言詞反應,但並未表示過花盆有累積厚厚之紙渣、紙
屑,僅有說比如像灰塵或粉塵這樣會把衣服弄髒而已,消防
局火災鑑定書寫「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之情形並非
伊所述,應該是對方對伊所描述之情形有認知上之落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參以豪信紙廠師傅陳錦龍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生產瓦楞紙,廠房後面有裝設抽風
機,主要是將工廠機器所產生的熱氣及蒸汽排放出去,讓工
廠不會悶熱,而抽風機所能排放出去的東西,不會是像紙渣
、紙屑等面積較大之物,而是像灰塵那麼微小飛出去而已,
最多也只有卡一層灰塵而已,並未說像鑑定書所寫難免會有
紙屑、紙渣四處非散之情形,可能是消防局誤會伊對紙灰之
形容
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核與吳世坤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至借用該空間擺放花盆之證人吳世烈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向許晉瑜承借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之空
地擺放花盆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空間還算空曠,空地上方
為用石綿瓦蓋起來之車棚,因為之前是舊廠房空地,所以石
綿瓦很多已毀損破掉,變成半開放空間狀態,「豪信實業社
」廠房後方窗戶有安裝抽風機,會將他們所製造出來的紙渣
、紙屑吹往伊借用之空地方向吹進而堆積在花盆內,但至於
紙屑、紙渣已累積多厚之程度,因很少過去那邊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依吳世烈之證述,其並未經常
前往該擺放花盆處,對於花盆累積紙屑、紙渣之情形除不甚
明瞭外,吳世烈身為起火處空間使用人,其本身亦有可能涉
及失火罪嫌及面對日後龐大民事賠償責任,所述之情節對其
本身權益攸關至鉅,不無避重就輕推諉避嫌之可能,是吳世
烈上開證述實難作為採認火災基礎事實之依據。從而以吳世
坤、陳錦龍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認紙渣
(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之可能性不免失其憑
據,自無從據以採為本件起火原因之參考因素。準此,本件
火災在未釐清究係何種因素引燃而造成之前提下,遽認係
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誠有所疑。
㈤、又本件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填報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世坤在接受伊詢問時
所稱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僅
是吳世坤本人可能的推測,並非根據現場遺留稽證判斷,也
是據吳世坤此項推測研判認有此可能性而列入起火原因研判
之一,但並非僅此一項可能,因起火處現場為一半開放空間
,未擺設監視設備,進出又無門禁管制,起火原因亦不排除
外力侵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外該廠區內之廠商如將
閒置之紙板、紙箱或紙張堆置在該空間,或該廠區其他處所
紙張經風吹往該處不用累積到很多的量,經與煙蒂、線香、
火星等微小火原接觸,只要稍微有一點暗火加足夠之氧氣,
也會引燃產生與本件火災一樣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頁)。從而,以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與陳國棟上開證
述互核比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有前述之多項可能性存在,
稽之目前所得事證,尚難以明確判斷。是以,本案既無相當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抽風機使紙渣(屑)
長期附著、堆積於吳世烈所擺放塑膠花盆上之不慎行為所致
,自難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何過失,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
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毀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