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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壽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壽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壽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豪信實業社」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向「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承 租李美麗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 ,其應注意上開廠房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法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 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應注意其生產瓦楞紙所生之 紙渣(屑)應為適當之處理,而仍疏未予設置前開消防設備, 並使紙渣(屑)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上之可能,嗣於10 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區○○○道臨「豪信實 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燒至昆原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原公司)在上址所承租之廠區,造成該李 美麗所有而由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承租之廠房燒毀倒塌, 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 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 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水壽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昆原公司代表人林冠廷之指述、燒毀物品明細、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日函文、內政 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 30日豪信實業社歇業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 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火災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廠房 後方,非在「豪信實業社」廠房內,該處是出租人借給友人 置放花盆之地方,與伊是否依法要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無關, 「豪信實業社」內之相關設備也因本次火災而燒毀,本身財 產損失嚴重亦是受害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2月30日起向 三記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廠區之 一部份,嗣於10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區○○ ○道臨「豪信實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 燒至昆原公司所承租之同一廠區廠房,造成「豪信實業社」 、昆原公司之廠房燒毀倒塌,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 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 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許晉瑜、吳世烈、許文忠、田政仕、柯炎文、陳國棟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 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178號卷〈下稱偵卷2〉第19至70頁,下稱消防局火災 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72至121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37號 卷〈下稱偵卷1〉第25至29頁、第90至100頁、第128至130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卷3〉第60至63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燒毀物品明細(見偵卷1第30 至31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 火戶雖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見偵卷2第30 至36頁),然該址實際為一大範圍廠區,由三記公司分別出 租予「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昱岑公司、弘達公司、榮 紀冷凍公司、山門公司、億霖公司、瑞士公司及佳菱公司等 做為廠房之用,此據證人許晉瑜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巷 ○○號廠區全區位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2第64至65頁), 是起火戶已非專指「豪信實業社」之廠房而言,參以上揭消 防局火災鑑定書根據該廠區所有承租公司廠房燒損情形研判 ,起火處○○○區○○○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見 偵卷2第36至41頁),據此,本件起火處非在「豪信實業社 」向三記公司承租之廠房範圍內亦堪予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意即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主動依規定標準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而依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 日函文所示(見偵卷1第148頁),「豪信實業社」之廠房屬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 規定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 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 措施。另本件有關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管 理權人之認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函查,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2月3日以00 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文內政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建築物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 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三、經檢視函附之3份租 賃契約書,皆未約定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責任歸 屬,則依上開函釋,該場所管理權人應為使用人。」(見偵 卷3第66至67頁),是公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文解釋要旨 ,認被告因承租「豪信實業社」廠房,為實際管理權人,其 在廠房內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 安全措施之義務。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 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 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 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 ,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雖為「 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公訴人所指被告負有上開消防安全 措施之義務,然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 非可依上開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有防止建築物 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是本件起火 ○○○區○○○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而非在「豪信實 業社」之廠房內業如前述,且該起火處之空間係由許晉瑜出 借予吳世烈擺放花盆使用,亦據許晉瑜、吳世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從而被告對起火 處之空間並無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之權限,既非所有人亦非管 理權人,自難認其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要旨,在「豪信實業 社」廠房外之起火處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 。再者,公訴人就本件既未舉證失火處係在「豪信實業社」 之廠房內,本件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 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依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並不會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 ,對於建築物外因不明原因而引發火災,要屬偶然發生之事 實,尚難認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與建築物外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徵公訴 人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 法定義務容有誤會。 ㈣、依卷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為:⒈經清理 起火處並未發現相關「自燃性發火物質」及化學藥品,研判 「自燃性發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⒉勘查起 火處附近並無瓦斯爐、電磁爐等相關炊具,研判「爐火烹飪 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據南農園藝負責 人吳世烈先生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 筆錄:「我的花盆倉庫屬於半開放式倉庫沒有大門,也沒有 任何電源。」,經現場勘查及詢問廠地的管理許晉瑜先生表 示並未裝設電源,因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並不大。⒋於起火處附近採集地板下方水泥塊殘餘物,跡證 採樣證物編號1(第一採樣點)函請消防署代為協助鑑定促 燃劑成分分析,是否與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相關,鑑定結果 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未檢 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因此「人為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⒌據豪信紙廠操作總師傅陳錦龍先生於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花盆商吳先 生他們佔用我們工廠後方通道擺放花盆,阻礙我們進出通行 ,我們做瓦楞紙生產製造工作,難免會有一些紙渣、紙屑到 處飛散。」。火災勘查現場時詢問負責人吳世烈先生兄長吳 世坤先生,吳世坤先生表示不常去置放花盆區,豪信紙廠生 產製造時常將他們的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事後也不 幫忙清理。顯示,紙渣(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 盆之可能性。⒍不論是煙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源,若處 置不慎,只要接觸可燃物並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發釀,亦有 可能起火燃燒。因廠區位處偏僻,火警發生時間為22時42分 人煙車輛往來稀少,廠區內又未設置警備看守人員,且廠區 內外又無相關監視錄影設備供參,按次,廠區北側圍牆、簡 易式後門雖未遭破壞,但其高度不足(墊腳即可翻越進入) 難阻外力侵入。綜合上述情形且經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原 因在無法排除「外力侵入」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下,研判 以「遺留火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2第 41至42頁)。觀諸系爭廠區全區位配置圖(見偵卷2第65頁 ),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空地,○ ○○區○○○路○○○巷○弄○○號之德緯資源回收廠相鄰,而進 入該起火處之空間時,需先經過三記公司設於該廠區昱岑公 司後方之後門,經過一通道後始得到達(見偵卷2第65頁) 。而證人吳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之空間是伊弟弟 吳世烈向許晉瑜借用擺放花盆,而豪信廠房之抽風機會吹一 些紙灰或紙粉將他們擺放的花盆弄髒,在花盆裡紙灰之程度 就像灰塵一樣弄髒衣服,並不是紙渣或紙屑,僅類似灰塵或 粉塵等細小微物,根本不可能累積到厚厚之程度,要說這些 「紙灰」會產生燃燒真的非常離譜,火災後消防局曾打電話 問伊但未製造筆錄,電話中曾提及曾向信豪公司的老闆反應 紙灰有弄髒他們的花盆,但是很不好溝通,伊個人的想法跟 推論是他會不會跟其他人口結怨,被人家報復,只是一種情 緒化的言詞反應,但並未表示過花盆有累積厚厚之紙渣、紙 屑,僅有說比如像灰塵或粉塵這樣會把衣服弄髒而已,消防 局火災鑑定書寫「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之情形並非 伊所述,應該是對方對伊所描述之情形有認知上之落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參以豪信紙廠師傅陳錦龍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生產瓦楞紙,廠房後面有裝設抽風 機,主要是將工廠機器所產生的熱氣及蒸汽排放出去,讓工 廠不會悶熱,而抽風機所能排放出去的東西,不會是像紙渣 、紙屑等面積較大之物,而是像灰塵那麼微小飛出去而已, 最多也只有卡一層灰塵而已,並未說像鑑定書所寫難免會有 紙屑、紙渣四處非散之情形,可能是消防局誤會伊對紙灰之 形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核與吳世坤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至借用該空間擺放花盆之證人吳世烈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向許晉瑜承借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之空 地擺放花盆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空間還算空曠,空地上方 為用石綿瓦蓋起來之車棚,因為之前是舊廠房空地,所以石 綿瓦很多已毀損破掉,變成半開放空間狀態,「豪信實業社 」廠房後方窗戶有安裝抽風機,會將他們所製造出來的紙渣 、紙屑吹往伊借用之空地方向吹進而堆積在花盆內,但至於 紙屑、紙渣已累積多厚之程度,因很少過去那邊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依吳世烈之證述,其並未經常 前往該擺放花盆處,對於花盆累積紙屑、紙渣之情形除不甚 明瞭外,吳世烈身為起火處空間使用人,其本身亦有可能涉 及失火罪嫌及面對日後龐大民事賠償責任,所述之情節對其 本身權益攸關至鉅,不無避重就輕推諉避嫌之可能,是吳世 烈上開證述實難作為採認火災基礎事實之依據。從而以吳世 坤、陳錦龍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認紙渣 (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之可能性不免失其憑 據,自無從據以採為本件起火原因之參考因素。準此,本件 火災在未釐清究係何種因素引燃而造成之前提下,遽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誠有所疑。 ㈤、又本件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填報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世坤在接受伊詢問時所稱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僅 是吳世坤本人可能的推測,並非根據現場遺留稽證判斷,也 是據吳世坤此項推測研判認有此可能性而列入起火原因研判 之一,但並非僅此一項可能,因起火處現場為一半開放空間 ,未擺設監視設備,進出又無門禁管制,起火原因亦不排除 外力侵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外該廠區內之廠商如將 閒置之紙板、紙箱或紙張堆置在該空間,或該廠區其他處所 紙張經風吹往該處不用累積到很多的量,經與煙蒂、線香、 火星等微小火原接觸,只要稍微有一點暗火加足夠之氧氣, 也會引燃產生與本件火災一樣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頁)。從而,以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與陳國棟上開證 述互核比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有前述之多項可能性存在, 稽之目前所得事證,尚難以明確判斷。是以,本案既無相當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抽風機使紙渣(屑) 長期附著、堆積於吳世烈所擺放塑膠花盆上之不慎行為所致 ,自難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何過失,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 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毀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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