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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伯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伯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伯華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冠盛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冠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汽機車潤 滑油及零件之銷售及收款業務,係為冠盛公司處理銷售業務 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月 14日,以冠盛公司名義向往來廠商「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 南區業務主管王國政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16,500元機車 診斷電腦(PC版)1部,囑王國政攜該機車診斷電腦至臺南 市○○區○○路○○○○○號「冠盈機車行」,將該機車診斷電 腦及翁伯華自行採購之其他電腦設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予以安裝完成後,翁伯華以51,500元代價, 自行售予該機車行負責人李嘉祥,翁伯華並將含16500元在 內之所得款項全部取走,未繳回公司,違背其應代公司銷售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冠盛公司。 二、嗣於100年2月25日,「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向冠盛公司催 收前開16,500元貨款,冠盛公司支付款項、清查翁伯華經手 之業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冠盛公司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張苪甄、林宗賢、高佩欣、王國政及李嘉祥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伯華,固就前開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ꆼ 第51至62頁),惟辯稱,伊來不及報告公司,安裝好電腦後 翌日即出國到越南考察市場,農曆初五回國當天,公司負責 人張芮甄已將東西全部搬走,樓下管理員也不讓伊進到公司 上班,張芮甄也不接電話,伊因此未能聯絡云云。 二、經本院查: 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冠盛公司負責人 張芮甄(見偵卷1第50至52頁;偵卷2第9至11頁、第22至28 頁、第71至75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冠盛 公司會計(任職期間: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高佩欣(見偵卷2第22至28頁、第57至58頁)、證人即「車 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南區主管王國政(見偵卷2第110至112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冠盈 機車行負責人李嘉祥並證陳未與本件冠盛公司往來過,是透 過人家介紹才認識被告,是透過被告向車偉佳公司購得機車 診斷電腦PC板等語(見偵卷2第110至第112頁),此外,並 有「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回函各1 紙(見偵卷2第87至89頁)及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6,50 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見 偵卷2第10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以冠盛公司名 義,向「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物品、卻自行出售他人 ,違背其應代公司銷售之任務等事實,要可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來不及聯絡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農曆初五 即返國,來不及聯絡云云。惟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無論 身處國內或越南,均能輕易聯絡。惟被告自100年1月14日收 款後,不僅從未通知會計,更未與冠盛公司負責人聯繫,直 至冠盛公司於100年3月間,簽發支票予「車偉佳科技有限公 司」以付貨款,方知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 芮甄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主動聯絡冠盛公司會計或公司 負責人均無特別困難之處,足認其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從 而,其辯稱來不及聯絡云云,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 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借用冠盛公司名義購買前揭機車診斷電腦,系爭機車診斷電 腦並非冠盛公司交付被告持有,是核其所為非屬業務侵占, 而被告所為致冠盛公司未能獲取出售貨物之價差,反要代被 告支付購物之貨款而蒙受損失,應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公司之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機會,以公司 名義訂貨,充作與私人客戶交易之標的,致冠盛公司蒙受損 失,惟考量損失為16500元,金額非高,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及自述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電腦設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私自將上開訂購之機車診斷電腦1部 及其他電腦設備,以總價51,500元價格一併售予冠盈機車 行,而認被告此部分(即販賣其他電腦設備部分)涉有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芮 甄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其他電腦設備,是指伊自費買的螢幕、家用電 腦主機等產品等語。經查:被告出售前機車診斷電腦時, 所一併出售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均是新品,包裝都 是當場拆下等情節,業據證人王國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7頁),足見是新購之物,要可認定,核與被告此部分 供述相符。次查,證人張芮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賣 出的物品,均是被告拿公司的錢去購買,或是伊自台北來 台南時,由伊出資購買,但關於此部分電腦設備,伊只能 說有可能是伊購買或由公司款項購得,但並無法提供購買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張芮甄此部分之 供述係個人主觀之推測,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既僅有告訴 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率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犯 行,自屬無法證明,惟依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單純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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