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美術
圖形著作物」,更正為「攝影著作」,第5至6行原記載「張
貼印有前開美術圖形著作物之衣服照片」,補充並更正為「
重製並張貼印有前開攝影著作之衣服照片」,證據欄補充著
作權讓與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
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
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
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黃佩瑜擅自重製
告訴人孚伸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示之攝影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
於己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
告訴人之攝
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
張貼在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販售衣物訊息之同一目
的而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
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張貼
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