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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美術 圖形著作物」,更正為「攝影著作」,第5至6行原記載「張 貼印有前開美術圖形著作物之衣服照片」,補充並更正為「 重製並張貼印有前開攝影著作之衣服照片」,證據欄補充著 作權讓與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 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 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 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黃佩瑜擅自重製告訴人孚伸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示之攝影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 於己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攝 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 張貼在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販售衣物訊息之同一目 的而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 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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