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益
被 告 典億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謝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進益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而為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犯行;被告典億
電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進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而為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犯行,且陳
進益均係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二罪,故被告鴻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
論處。爰
審酌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情節、非法製造、販賣之醫
療器材對人體之實際影響、該醫療器材之價值、製造、販賣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