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鐘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
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被
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鐘連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
所載各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之刑。上開附表編號五十
六至編號六十七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正雄共同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國立成功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
」及「國立成功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節餘款支用
要點」,各建教合作案應編列
適當行政管理費,而行政管理
費之運用範圍為儀器設備之購置及維護等、對學校學術研究
及教學發展有關事項之支援、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俸)、
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及其他給與、行政支
援人員加班費、以及辦理建教合作業務有績效之行政支援人
員工作酬勞之支應、講座經費之支應、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
獎勵之支應、出國旅費之支應、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全
時租賃、新興工程之支應、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
財源之控管等。(一)王麗鐘前係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測量及
空間資訊學系技工(以下就該校系所簡稱測量及空間資訊系
,王麗鐘所擔任之技工不具公務員身分),負責該系公文收
發、經費單據彙整及送交會計室辦理核銷等事宜。王麗鐘明
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五十
五所載請購人,並未委託王麗鐘辦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
、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五十五所載之物品請購,且其
本身亦未替測量及空間資訊系辦理附表編號十七、編號十九
品項之物品採購,為向國立成功大學詐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五十五所載款項,遂要求平常即與之配合良好之王發企業行
負責人王正雄、勝友書局負責人黃秀美及員工李秀偵、一鳴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鳴科技)負責人邱淑卿,提供
未有實際交易或所購買物品與記載品項不符、買受人為「國
立成功大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辦理核銷,王麗鐘並與上
開廠商負責人王正雄、黃秀美、邱淑卿約定,就實際上無交
易之款項,待國立成功大學撥款後,其中百分之二十歸各該
廠商、其餘則交與王麗鐘,一鳴科技負責人邱淑卿再委請其
協力廠商原岱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岱資訊)負責人于成
武提供事實上無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邱淑卿並承諾于成武
可取得核撥款項百分之八,而勝友書局員工李秀偵僅知悉負
責人黃秀美委託其交付與王麗鐘之統一發票與品項不符,就
黃秀美委託其交付之部分統一發票事實上並無任何交易,且
黃秀美
無庸提供任何商品即可取得所開立之發票款項百分之
二十此事並不知悉,王正雄、黃秀美、邱淑卿、于成武即與
王麗鍾(上開黃秀美、李秀偵、邱淑卿、于成武均由檢察官
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王麗鐘復與李秀偵基於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發企
業行負責人王正雄、勝友書局負責人黃秀美或黃秀美指示員
工李秀偵、一鳴科技負責人邱淑卿、原岱資訊負責人于成武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載發票日期,分別連續製作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載未有實際交易或交易
品項與事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其中勝友書局負責人黃秀美並
交付不知情之協力廠商駿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附表
編號六、十四、十五、三十六、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
立佳文具行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之統一
發票,王麗鐘取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載之不實統一
發票後,其中附表編號十七、編號十九之統一發票,王麗鐘
即以其本人為請購人,將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國立成功大學
黏貼憑證用紙上,向國立成功大學提出辦理附表編號十七、
編號十九品項物品之請購、核銷,經逐級呈轉批核後,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支付附表編號十七、編號十
九款項與廠商;另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編
號二十至編號五十五款項需由該系建教合作計畫主持人擔任
請購人始能辦理請購及核銷,王麗鐘復單獨基於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測量及空間資訊系各老師平日均
將個人印章放置在系辦公室桌面之機會,未經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十六、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五十五所載該系施永
富、蔡展榮、邱仲銘、洪榮宏、王蜀嘉、陳聰明、曾義星、
郭英俊、劉家彰、尤瑞哲等教職員之同意,即盜蓋上開教職
員之印章在「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上,而連續偽造
以上開人員做為請購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再連
續向國立成功大學提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
編號二十至編號五十五品項物品之「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
用紙」,用以辦理請購及核銷,經逐級呈轉批核後,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
號十八、編號二十至編號五十五所載款項支付與各廠商,王
麗鐘即與王正雄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七、十九
、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之款項
;而與黃秀美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開
立發票廠商」欄為勝友書局、駿馨企業、立佳文具行之款項
:與邱淑卿、于成武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
五「開立發票廠商」欄為一鳴科技、原岱資訊之款項,
嗣後
各該廠商再將所取得之國立成功大學核撥款項百分之八十交
與王麗鐘,或提供其他非統一發票記載品名之商品予王麗鐘
變賣花用,均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教職員及國立成功大學有關
會計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二)王麗鐘明知附表編號五十六
至編號六十七所載請購人,並未委託王麗鐘辦理附表編號五
十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之物品請購,為向國立成功大學詐取
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款項,遂以上述相同模式
,要求王發企業行負責人王正雄、勝友書局負責人黃秀美、
一鳴科技負責人邱淑卿,提供未有實際交易或所購買物品與
記載品項不符、買受人為「國立成功大學」之不實統一發票
供其辦理核銷,王正雄、黃秀美、邱淑卿即分別與王麗鐘共
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王發企業行負責人王正雄開立附表編號五十
八不實統一發票,由勝友書局負責人黃秀美先後開立或指示
與王麗鐘及黃秀美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李秀偵開
立附表編號六十六至編號六十七不實統一發票,由一鳴科技
負責人邱淑卿先後開立附表編號五十六至五十七、五十九至
六十五不實統一發票,王麗鐘取得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
十七不實統一發票後,因上開款項需由該系建教合作計畫主
持人擔任請購人始能辦理請購及核銷,王麗鐘復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測量及空間資訊系各老師平日均
將個人印章放置在系辦公室桌面之機會,未經附表編號五十
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該系蔡展榮、郭英俊、施永富、洪榮宏
、曾義星、吳賢國、王驥魁等教職員之同意,即盜蓋上開教
職員之印章在「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先後偽
造以上開人員做為請購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再
分別向國立成功大學提出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品項
物品之「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用以辦理請購及核
銷,經逐級呈轉批核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
數將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款項支付與各廠商,
王麗鐘即與王正雄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五十八之款項;而與
黃秀美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六十六至編號六十七所載款項;
與邱淑卿共同詐得如附表五十六至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五
之款項,
嗣後各該廠商再將所取得之國立成功大學核撥款項
百分之八十交與王麗鐘,或提供其他非統一發票記載品名之
商品予王麗鐘變賣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教職員及國立
成功大學有關會計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王麗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王麗鐘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王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
王正雄於本院之自白。
(三)
另案被告黃秀美、李秀偵、邱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于成武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四)
證人楊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
聰明、吳賢國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旭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附表所示請領行政管理費之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總計二
本。
(六)國立成功大學一00年六月十六日成大總字第一00二六0
0二四六號函、一0一年三月七日成大工院字第一0一六八
000九四號函各一份(見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四頁、第五
八頁至第五九頁)、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成大總字第一0
一二六00三二八號函一份(見偵續卷第十四頁)、一0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成大秘字第○○○○○○○○○○號函一份
(見偵續一卷第九九頁及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附王麗鐘案
發後返還款項及捐款與國立成功大學之之台銀支票申請書、
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份(見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二三四頁
至第二三八頁)、一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份、王發企業行及勝友書局之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各一份、原岱資訊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一份(見偵續一卷第三四頁
至第三六頁、第九一頁)。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
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
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
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
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
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
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
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
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
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王麗鐘、王正雄為犯罪事實(一)行為
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商業會計法亦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
被告王麗鐘為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五十六、五十七行為後
,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六日施行;被告王麗鐘、王正雄為本案全部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二十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
(一)刑法總則修正部分:
①被告王麗鐘為犯罪事實(一)、王正雄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十一、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一、
四十九、五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
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②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③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王麗鐘與同
案被告王正雄、其餘廠商負責人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雖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麗鐘。
④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
告王麗鐘、王正雄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
件被告王麗鐘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王正雄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詐
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
(即
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麗鐘)、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王正雄)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王麗鐘、王正雄之法律,即適
用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王麗鐘、
王正雄
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王麗鐘
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犯行;被告王正雄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詐欺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王麗鐘、王正雄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
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王麗鐘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正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
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王正雄。
⑦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
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
」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
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王麗鐘就犯
罪事實(一)詐欺犯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被告王正雄
及其餘廠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王麗鐘及
王正雄就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已達「實行」之階段
,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
共
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⑧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刑法總
則部分連續犯、牽連犯、最低度罰金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
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
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
規定,則被告王麗鐘、王正雄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
,對被告二人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是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
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就
刑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
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麗鐘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五十六、五十七行為後,被告王正雄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十一、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
八、四十一、四十九、五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
告王麗鐘、王正雄,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商業
會計法雖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日施行,然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自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綜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就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一)犯行、
王正雄犯罪事實(一)編號十一、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
三、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九、五十犯行,均應適用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以及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
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二)
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六、五十七犯行,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一0三年
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論處;就被
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八至編號六十七、
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八犯行,均應適
用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論處
。
四、
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五十
六、五十七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二)附
表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正雄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十一、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八、
四十一、四十九、五十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被告王正雄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五十八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被告王麗
鐘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
與前述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正雄、黃秀美、邱淑
卿、于成武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麗鐘、王正雄就上揭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王麗鐘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犯行,就附表開立發票廠商欄為「一鳴科技」部分,與邱
淑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開立發票廠商欄為「原
岱資訊」部分,與邱淑卿及于成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開立發票廠商欄為「勝友書局、駿馨企業、立佳文具
行」部分,與黃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李秀偵就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開立發票廠商欄為「王發企業行」部分,被告王麗
鐘與王正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公訴
意旨就被告王正雄部分,雖未認其有詐欺犯行,復未認被告
王麗鐘與其餘廠商負責人黃秀美、邱淑卿、于成武等人間具
有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王麗鐘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上開廠商負責人均有未交付任何貨物,直接將國立
成功大學核撥與廠商之款項約八成交與被告王麗鐘,廠商負
責人取得其中百分之二十款項,即業界俗稱之賣發票行為,
而一般交易若未提供商品,國立成功大學自當不會支付任何
款項,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上開廠商負責人對於
渠等未提
供任何商品卻能取得款項,係因國立成功大學撥款承辦人誤
信廠商確實有提供商品,因此依照廠商開立之發票金額撥款
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王麗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
開廠商負責人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王正雄亦共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王正雄此部分與起訴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復已告
知被告王正雄此部分罪名而保障其
防禦權,此部分屬本院審
理範圍。至被告王麗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各該
廠商對於被告王麗鐘辦理請購核銷時,會擅自盜蓋附表所載
人員印章而偽造黏貼憑證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各該廠商知悉
,此部分自屬被告王麗鐘單獨所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麗鐘在「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上盜蓋附表施
永富、蔡展榮、邱仲銘、洪榮宏、王蜀嘉、陳聰明、曾義星
、郭英俊、劉家彰、尤瑞哲、吳賢國、王驥魁等人印章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王麗鐘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王麗鐘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犯罪事實(二)附表編
號五十六、五十七部分,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然因國立成功大學撥款時間係在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故其整體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之後結束,應論新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
正雄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構成要
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且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五)又刑法廢除牽連
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
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
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二)所為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詐取財物為其
單一目的,且各罪因果事實
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
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應分別被評價
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王麗鐘部分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正雄部分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犯罪
事實(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可區隔,犯
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一)連續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犯罪事實(二)編號五十八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其犯罪時間可區分,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七)爰
審酌:
①被告王麗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原為國立成功大學技工,
現已退休,目前在教會服務、收入約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利用測量及空間資訊系教
職員將印章擺放在系辦公室之機會,製作不實之黏貼憑證,
並使廠商配合犯罪,為本案之主導者,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同
案被告顯然情節較為重大,其長期以此方式詐取學校建教合
作行政管理費,並非單純偶發;其各次詐取之金額;及其犯
後已將所有詐得款項以捐款至成大文教基金會之方式返還,
且額外捐款五十萬元至成大文教基金會,表達歉意,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五十六至六十七各罪,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②被告王正雄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前為王發
企業行負責人,目前僅作零星維修工作,月收入一萬元不等
之生活狀況;配合被告王麗鐘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取得
其中部分款項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鐘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二所載各罪
,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
十八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均合於減刑要件,應各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就王麗鐘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六
至編號六十二所載各罪、被告王正雄犯罪事實(一)、犯罪事
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八之罪,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九)
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被告王麗鐘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
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
原本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
果;此外,
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麗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
本案被告王麗鐘所犯各罪併合處罰
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王麗鐘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附表
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所處之刑,則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規定,僅能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行使偽造
私文書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詳後
述),而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則不應與
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又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
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王麗鐘為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犯行時,大
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王麗鐘所犯前述附表編號五十
六至編號六十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所處之刑,各罪所處之
刑或減刑後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王麗鐘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王麗鐘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八項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
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
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
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
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王麗鐘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爰就附表編號五十六至編號六十七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
明。
③另被告王正雄所犯二罪,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五十八則係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
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則被告王正雄上開犯行,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參諸上開說明,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再者,定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
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
自由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王正雄所犯二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一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王正雄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王正雄之規定,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
(十)另①被告王麗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
,於本案偵審
期間,就所涉上開所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
和盤托出其餘廠商犯罪情節,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顯見被
告王麗鐘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王麗鐘於犯後業已將所詐得
款項,捐款至成大文教基金會,且額外捐款五十萬元至成大
文教基金會,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應已確實知所悔悟,信無
再犯
之虞,故上開對被告王麗鐘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
告王麗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
元,以勵自新。②被告王正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
此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正雄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正
雄其法治觀念未臻完善,為確保被告王正雄嗣後能恪遵法令
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正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維法治。又被告王
麗鐘、王正雄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
麗鐘提出交與國立成功大學之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因
已交付與國立成功大學,自非被告王麗鐘所有,均無庸諭知
沒收;又被告王麗鐘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所蓋印附表所示
請款人之印文,均係被告王麗鐘盜用真正印章蓋印其上,並
非偽造印章或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
請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前、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修正後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
八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修正後)、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發票日期 │撥款日期 │請購人│
傳票 │開立發票廠商│ 發票編號 │發票含稅金│發票品項 │ 論罪科刑 │
│號│ │ │ │ 編號 │ │ │額(新台幣│ │ │
│ │ │ │ │ │ │ │/元) │ │ │
├─┼──────┼──────┼───┼───┼──────┼─────┼─────┼────────┼──────────────┤
│ 1│91年4月某日 │91年5月2日 │施永富│201873│一鳴科技 │MD00000000│ 26000│資料檢索 │王麗鐘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2│91年5月某日 │91年6月19日 │蔡展榮│203752│原岱資訊 │NC00000000│ 50000│資料檢索 │期徒刑玖月。 │
├─┼──────┼──────┼───┼───┼──────┼─────┼─────┼────────┤王正雄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
│ 3│91年6月某日 │91年6月19日 │邱仲銘│203920│一鳴科技 │NC00000000│ 40000│資料檢索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4│91年5月某日 │91年7月24日 │洪榮宏│205172│一鳴科技 │NC00000000│ 28000│資料檢索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5│91年8月某日 │91年9月27日 │王蜀嘉│208885│一鳴科技 │PB00000000│ 29800│資料檢索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6│91年9月24日 │91年10月16日│邱仲銘│209900│駿馨企業 │QA00000000│ 28800│3M彩色投影片等 │ │
├─┼──────┼──────┼───┼───┼──────┼─────┼─────┼────────┤ │
│ 7│91年9月某日 │91年10月16日│邱仲銘│209901│一鳴科技 │QA00000000│ 30200│資料檢索 │ │
├─┼──────┼──────┼───┼───┼──────┼─────┼─────┼────────┤ │
│ 8│91年9月某日 │91年10月16日│邱仲銘│209902│勝友書局 │QA00000000│ 59750│3M 640MB MO碟片 │ │
│ │ │ │ │ │ │ │ │等 │ │
├─┼──────┼──────┼───┼───┼──────┼─────┼─────┼────────┤ │
│ 9│91年9月某日 │91年10月30日│蔡展榮│211077│一鳴科技 │QA00000000│ 48750│繪圖膠片等 │ │
├─┼──────┼──────┼───┼───┼──────┼─────┼─────┼────────┤ │
│10│91年10月某日│91年11月6日 │邱仲銘│211602│原岱資訊 │QA00000000│ 69000│資料檢索等 │ │
├─┼──────┼──────┼───┼───┼──────┼─────┼─────┼────────┤ │
│11│91年11月某日│91年11月22日│陳聰明│212984│王發企業行 │QZ00000000│ 38650│水泥樁等 │ │
├─┼──────┼──────┼───┼───┼──────┼─────┼─────┼────────┤ │
│12│92年1月某日 │92年3月11日 │曾義星│201157│原岱資訊 │RZ00000000│ 68000│繪圖膠片 │ │
├─┼──────┼──────┼───┼───┼──────┼─────┼─────┼────────┤ │
│13│92年2月24日 │92年3月11日 │邱仲銘│201158│原岱資訊 │RZ00000000│ 67950│高程點資料檢索等│ │
├─┼──────┼──────┼───┼───┼──────┼─────┼─────┼────────┤ │
│14│92年3月28日 │92年4月18日 │邱仲銘│202041│駿馨企業 │SZ00000000│ 29500│3M彩色投影片等 │ │
├─┼──────┼──────┼───┼───┼──────┼─────┼─────┼────────┤ │
│15│92年3月27日 │92年4月18日 │邱仲銘│202042│駿馨企業 │SZ00000000│ 78750│繪圖膠片等 │ │
├─┼──────┼──────┼───┼───┼──────┼─────┼─────┼────────┤ │
│16│92年4月某日 │92年4月18日 │邱仲銘│202044│原岱資訊 │SZ00000000│ 68500│繪圖膠片等 │ │
├─┼──────┼──────┼───┼───┼──────┼─────┼─────┼────────┤ │
│17│92年5月某日 │92年6月10日 │王麗鐘│203848│王發企業行 │TZ00000000│ 96250│三等水準點樁等 │ │
├─┼──────┼──────┼───┼───┼──────┼─────┼─────┼────────┤ │
│18│92年5月22日 │92年6月10日 │洪榮宏│203847│一鳴科技 │TZ00000000│ 59400│資料檢索 │ │
├─┼──────┼──────┼───┼───┼──────┼─────┼─────┼────────┤ │
│19│92年5月15日 │92年6月10日 │王麗鐘│203849│王發企業行 │TZ00000000│ 93750│水泥樁等 │ │
├─┼──────┼──────┼───┼───┼──────┼─────┼─────┼────────┤ │
│20│92年5月26日 │92年6月10日 │王蜀嘉│204262│立佳文具行 │TZ00000000│ 45250│3M彩色投影片等 │ │
├─┼──────┼──────┼───┼───┼──────┼─────┼─────┼────────┤ │
│21│92年5月26日 │92年6月16日 │施永富│204263│立佳文具行 │TZ00000000│ 97000│繪圖膠片等 │ │
├─┼──────┼──────┼───┼───┼──────┼─────┼─────┼────────┤ │
│22│92年6月某日 │92年7月9日 │王蜀嘉│205138│一鳴科技 │TZ00000000│ 34500│航測控制點檢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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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年8月某日 │92年8月26日 │施永富│207330│一鳴科技 │UZ00000000│ 60000│資料檢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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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年7月某日 │92年8月26日 │施永富│207331│原岱資訊 │UZ00000000│ 72000│航測高控點檢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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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2年10月某日│92年11月21日│曾義星│212317│原岱資訊 │VZ00000000│ 39000│空白DV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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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年10月某日│92年11月21日│郭英俊│212318│原岱資訊 │VZ00000000│ 79500│繪圖膠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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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2年11月6日 │92年11月24日│邱仲銘│213191│立佳文具行 │WZ00000000│ 30200│3M彩色投影片等 │ │
│ │ │之後之92年間│ │ │ │ │ │ │ │
│ │ │某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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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年11月5日 │92年12月4日 │劉家彰│213688│立佳文具行 │WZ00000000│ 42000│繪圖膠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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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年12月某日│92年12月16日│郭英俊│214880│一鳴科技 │WZ00000000│ 85000│512MB記憶卡等 │ │
├─┼──────┼──────┼───┼───┼──────┼─────┼─────┼────────┤ │
│30│92年12月1日 │92年12月16日│施永富│214881│一鳴科技 │WZ00000000│ 75000│主機板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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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年1月某日 │93年1月20日 │施永富│200351│王發企業行 │XZ00000000│ 82000│水泥樁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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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3年1月某日 │93年1月20日 │劉家彰│200358│原岱資訊 │XZ00000000│ 35000│繪圖專用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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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年2月某日 │93年3月2日 │陳聰明│201145│王發企業行 │XZ00000000│ 55000│三等水準點樁等 │ │
├─┼──────┼──────┼───┼───┼──────┼─────┼─────┼────────┤ │
│34│93年1月某日 │93年3月8日 │施永富│201292│一鳴科技 │XZ00000000│ 57500│彩色繪圖專用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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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年4月某日 │93年4月22日 │劉家彰│202557│一鳴科技 │YZ00000000│ 33500│HP清潔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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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3年7月15日 │93年8月11日 │劉家彰│206450│駿馨企業 │AZ00000000│ 56000│繪圖膠片等 │ │
├─┼──────┼──────┼───┼───┼──────┼─────┼─────┼────────┤ │
│37│93年9月某日 │93年9月27日 │洪榮宏│208847│一鳴科技 │BZ00000000│ 37500│繪圖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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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3年10月某日│93年10月26日│陳聰明│210417│王發企業行 │BZ00000000│ 18000│木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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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3年9月某日 │93年10月26日│施永富│210418│一鳴科技 │BZ00000000│ 53000│繪圖專用紙等 │ │
├─┼──────┼──────┼───┼───┼──────┼─────┼─────┼────────┤ │
│40│93年10月某日│93年11月4日 │尤瑞哲│210701│一鳴科技 │BZ00000000│ 65000│繪圖膠片等 │ │
├─┼──────┼──────┼───┼───┼──────┼─────┼─────┼────────┤ │
│41│93年11月某日│93年11月17日│陳聰明│211833│王發企業行 │CZ00000000│ 54000│水準點樁 │ │
├─┼──────┼──────┼───┼───┼──────┼─────┼─────┼────────┤ │
│42│93年11月某日│93年11月30日│施永富│212950│一鳴科技 │CZ00000000│ 86400│繪圖膠片等 │ │
├─┼──────┼──────┼───┼───┼──────┼─────┼─────┼────────┤ │
│43│93年12月2日 │93年12月20日│施永富│214810│駿馨企業 │CZ00000000│ 30750│防水噴墨用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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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4年3月某日 │94年4月13日 │邱仲銘│202161│一鳴科技 │EZ00000000│ 66000│記憶卡 │ │
├─┼──────┼──────┼───┼───┼──────┼─────┼─────┼────────┤ │
│45│94年4月26日 │94年5月11日 │邱仲銘│203399│一鳴科技 │EZ00000000│ 38400│隨身碟 │ │
├─┼──────┼──────┼───┼───┼──────┼─────┼─────┼────────┤ │
│46│94年5月24日 │94年6月3日 │施永富│204460│一鳴科技 │FZ00000000│ 39600│繪圖機墨水座 │ │
├─┼──────┼──────┼───┼───┼──────┼─────┼─────┼────────┤ │
│47│94年5月24日 │94年6月3日 │洪榮宏│204461│一鳴科技 │FZ00000000│ 62500│黑色底片 │ │
├─┼──────┼──────┼───┼───┼──────┼─────┼─────┼────────┤ │
│48│94年6月某日 │94年6月9日 │邱仲銘│204649│一鳴科技 │FZ00000000│ 50000│彩色底片 │ │
├─┼──────┼──────┼───┼───┼──────┼─────┼─────┼────────┤ │
│49│94年7月4日 │94年7月20日 │陳聰明│206100│王發企業行 │GZ00000000│ 77000│水泥樁等 │ │
├─┼──────┼──────┼───┼───┼──────┼─────┼─────┼────────┤ │
│50│94年7月27日 │94年8月11日 │施永富│207198│王發企業行 │GZ00000000│ 69000│三等水點樁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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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4年9月29日 │94年10月19日│洪榮宏│211044│一鳴科技 │HZ00000000│ 89500│繪圖膠片 │ │
├─┼──────┼──────┼───┼───┼──────┼─────┼─────┼────────┤ │
│52│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21日│尤瑞哲│213669│一鳴科技 │HZ00000000│ 74670│3592清潔帶及磁帶│ │
├─┼──────┼──────┼───┼───┼──────┼─────┼─────┼────────┤ │
│53│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21日│洪榮宏│213670│一鳴科技 │HZ00000000│ 87000│200GB LTO磁帶等 │ │
├─┼──────┼──────┼───┼───┼──────┼─────┼─────┼────────┤ │
│54│95年5月19日 │95年6月9日 │洪榮宏│204891│駿馨企業 │MZ00000000│ 45700│彩色投影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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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5年5月17日 │95年6月16日 │曾義星│205192│駿馨企業 │MZ00000000│ 71850│繪圖膠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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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5年5月12日 │95年7月6日 │蔡展榮│206360│一鳴科技 │MZ00000000│ 31100│HP清潔帶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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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5年5月17日 │95年7月6日 │郭英俊│206361│一鳴科技 │MZ00000000│ 77900│磁帶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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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5年6月29日 │95年7月18日 │施永富│206878│王發企業行 │MZ00000000│ 95600│高程控制點樁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正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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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5年7月23日 │95年8月17日 │施永富│208046│一鳴科技 │NZ00000000│ 43500│繪圖膠片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95年7月28日 │95年8月25日 │洪榮宏│208533│一鳴科技 │NZ00000000│ 45000│相片專用紙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95年9月23日 │95年10月24日│曾義星│211727│一鳴科技 │PZ00000000│ 65250│200GB LTO磁帶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95年9月19日 │95年10月25日│施永富│211816│一鳴科技 │PZ00000000│ 74670│3592清潔帶及磁帶│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等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97年6月18日 │97年6月26日 │曾義星│205336│一鳴科技 │ZZ00000000│ 44450│AIT 8mm(100GB)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1日│曾義星│212548│一鳴科技 │GZ00000000│ 67600│HP繪圖膠片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吳賢國│213788│一鳴科技 │CZ00000000│ 30000│投影機燈泡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6│97年12月2日 │97年12月10日│王驥魁│214346│勝友書局 │CZ00000000│ 98240│專業噴墨膠片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97月12月2日 │97年12月10日│施永富│214347│勝友書局 │CZ00000000│ 36550│資料夾等 │王麗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815,230│ │ │
├─┼──────┴──────┴───┴───┴──────┴─────┴─────┴────────┤ │
│備│1.勝友書局發票共3張,金額194,540元。 │ │
│ │2.駿馨企業發票共7張,金額341,350元。 │ │
│ │3.立佳文具行發票共4張,金額214,450元。 │ │
│ │ (上開勝友書局、駿馨企業、立佳文具行之發票金額合計750,340元。) │ │
│ │4.一鳴科技發票共34張,金額1,836,690元。 │ │
│ │5.原岱資訊發票共9張,金額548,950元。 │ │
│註│ (上開一鳴科技、原岱資訊之發票金額合計2,385,640元。) │ │
│ │6.王發企業行發票共10張,金額679,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