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江明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
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多次
向
告訴人李金城佯稱其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若
告訴人投資「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
可獲利甚多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被告
本於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