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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江明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 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 向告訴人李金城佯稱其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若告訴人投資「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 可獲利甚多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被告 本於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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