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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叡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淶安國際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交接問 題而與湯宗益發生口角爭執,陳泓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湯宗益之頭部,致湯宗益受有頭部外傷、頭 痛、頭暈等傷害。經「淶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秀玲 前往勸架,陳泓叡始收手。 二、案經湯宗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湯宗益發生口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擠告訴 人,並未毆打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目擊 案發經過之證人洪秀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傷 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均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有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 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對 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兼衡其持徒手毆傷人之犯罪手段、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 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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