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叡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淶安國際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交接問
題而與湯宗益發生口角爭執,陳泓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湯宗益之頭部,致湯宗益受有頭部外傷、頭
痛、頭暈等傷害。
嗣經「淶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秀玲
前往勸架,陳泓叡始收手。
二、案經湯宗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湯宗益發生口角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只有推擠
告訴
人,並未毆打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目擊
案發經過之
證人洪秀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傷
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頁),均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有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詐
欺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
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對
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兼衡其持徒手毆傷人之犯罪手段、犯罪
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
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告
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