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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 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麻豆分局」 更正為「佳里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自身係毒品列管人口即為避免遭受盤查而貿然不當駕駛第三 人林佰寧所有之自小客車衝撞牆垣,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減 損其功能,甚屬不當;併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及迄未與受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湯秉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睿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0時10分前某時,駕駛前委託不 知情友人吳勝忠向林佰寧所經營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置放業已裝有 柴油計約365公升之鐵桶1個、塑膠桶8個及電動抽油機(所 犯竊盜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里區 ○○里○○道路旁,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見警認其形跡可 疑欲上前盤查,其可預見為避免盤查而貿然駕駛甫租得之自 小客車逃逸,可能因對車子之性能及周遭環境之不熟悉,而 造成該車與周遭之物發生碰撞受損,且車上載有柴油多達 365公升亦可能因此傾倒外漏而污損車內設備,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車加速逃逸,旋即撞擊臺 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工廠牆壁,致車頭保險桿、 引擎蓋凹陷受損,右前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受損、車椅 割破及椅子、地墊、車頂油漬污損,而不堪使用,湯秉睿見 狀隨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林佰寧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秉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林佰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吳勝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四)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 契約書,(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六)昱成汽車拖吊公司 簽收單、良偉汽車估計單、車損照片各1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玉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參考法條: 書記官 葉安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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