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惠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
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鈺惠前受僱於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龍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管理處承攬之「
大埔湖濱公園及玉井資訊站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管理及人力、物力調度等工作。緣龍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為施做上開工程,
乃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向
告訴人新
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植草磚、透水平板磚、平板
磚、路緣石等物,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0 年4 月間止,陸續出貨至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地點,總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145,002 元,期
間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
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18,570 元之支票1 紙,
交付邱鈺惠轉交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
詎邱鈺惠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99
年12月25日,先在不詳地點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後,再於同日盜蓋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新豐
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將該票背書予自己,復持
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提示以行使,將上開支票兌
現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以取得上開金額款項做為資金調度使用侵占入己,事後
再交付發票人為古鉅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5日之同額支
票1 紙予
告訴人以為彌補,因而取得1 個月無息使用上開資
金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
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對於票據
開立、兌領之正確性。
嗣因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款
項給付有遲延之情事,經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貨
款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經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
以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已經給
付貨款之證明,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鈺惠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警
詢、偵查中指訴及
證人林興龍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發票人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12月
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8,570 元之支
票影本及發票人為古鉅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5日、支票
號碼AG290523號、票面金額為318,570 元支票影本各1 紙、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7 頁、第10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
偽刻署名「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偽造
印章之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持以兌現行使,藉此將
該支票及票面318,57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均為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主觀上出自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
處
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
法條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
為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經法院於被告到庭時告以
罪名,並確認其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
,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範圍而合一審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在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對於其業務內受託之職務應本於誠信執行,卻於其基於業
務之關係收受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
後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將支票兌
現,有違於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任,且有損於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
開立、兌現之管理正確性,惟念其於事發後1個月內即將票
面金額補足,造成之實際損害有限,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
與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取得新豐混凝
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6頁),
暨其自述
犯罪之動機起因係為彌補工程進行中之資金缺口,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又被告偽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
,將支票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臨櫃人員兌現,
已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仍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之「新豐混凝
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於其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乙
節,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
收之
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
上述,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
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