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汶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49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審理案號103年度
易字第17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汶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
訴書
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QN3-56
7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更改為「QN3-657號輕型機車」等
語。
二、經查: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由本院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惟蘇汶炎
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即91年5月19日回溯前96小時起至91年12月30
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
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
要,檢察官
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㈠所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
上揭二罪,犯
意不同,行為互殊,
構成要件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
初等教育,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明願受
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蘇汶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
89年10月4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8、99年間,
因竊盜、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11日始
假釋期滿(於
本件不構成
累犯)。
二、詎其於
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騎乘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安通二街
之交岔路口、由「安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司系興
建中之房屋工地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上開未完工房屋內之電線1批
(計55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1千元,下稱系爭電線),得手
後騎車將之載離現場。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
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蘇汶炎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路邊,以美工刀剝削系爭電線外皮時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電線1批及美工刀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汶炎於警、偵中及審│㈠坦承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不諱│
│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 。 │
│ │ │㈡
矢口否認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 │ │ ,然其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
│ │ │ 陽性反應
無訛(詳下述),其│
│ │ │ 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
├──┼────────────┼──────────────┤
│ 2 │
證人姚禹成於警詢中之指述│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三分局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照片16幀 │ │
├──┼────────────┼──────────────┤
│ 3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各1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
│ │錄簡列表各1份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被告蘇汶炎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距其於89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
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竟
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戒毒處遇治療而收斷絕毒癮之效
,
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
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蘇汶炎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㈣至
扣案之美工刀1把,非屬
違禁物,亦與被告被訴竊盜犯行
無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