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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宇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宇霖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 時許」,更改為「17至18時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姜宇霖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時地進入附件所載辦公 室、1樓櫃檯及對告訴人等恐嚇稱「要玩到底,我跟你說真 的,出門要注意安全,要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①102年7月7日是 櫃檯人員通知我處理薪資與公傷假事宜,我才進入辦公室, 並非無故進入、②同年月9日,我只是抒發情緒,不經意脫 口而出、③同年月10日,我只是要向櫃檯索取離職證明及私 章,並非無故侵入云云。 ㈡【櫃檯人員未曾通知被告至3樓辦公室】查: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我只有到1樓櫃檯,沒有到3樓辦公室云云(見警卷第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是櫃檯人員通知我才進 入云云顯不相符,互相矛盾。次查:告訴人王金練於警詢中 指訴稱:102年7月7日被告進入我3樓辦公處所問我要領7月 薪水..對我咆哮」(見警卷第6頁);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9頁)。告訴王瀅媜於警詢中指 訴稱:被告未經允許擅自闖入等語(見警卷第12、13、16頁) 。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員工黃禹喬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 7日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時我在場;當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 語(見警卷第24、25頁),渠等指訴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當可 採信,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7日,確實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 即進入3樓辦公室,被告辯稱接到通知才進入云云,與事實 不符。 ㈢【處理薪資、公傷假事宜、索取離職證明與取回私章,均非 侵入辦公室或櫃檯之正當理由】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 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次按刑法第306條規 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復按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 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98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著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著有裁判可稽。依此可以推知,為保護居住場所不受他人無 權之侵入、滯留、干擾、破壞,凡未依法規、習慣或道義上 「有進入之必要」者難謂有「正當理由」;亦即基於一定正 當之動機,但無進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必要,而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者,亦難謂有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至上揭 處所,縱係為辦理薪資、公傷假事宜、取得離職證明或取回 私章,動機正當,然被告於1樓櫃檯外辦理即可,並無進入3 樓辦公室或1樓櫃檯內之必要。倘被告無法如願領得薪資、 辦理公傷假或取得離職證明與私章,亦可經過一定程序,如 向地方政府勞工單位申訴或以司法程序請求救濟等,即可維 護其權益,並無進入上揭辦公室與櫃檯內必要,因此仍難謂 有侵入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侵入辦公室及櫃檯內時雖未施以暴力,然無法阻卻違 法】又按所謂「無故侵入」..以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 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因此被告縱 係基於上揭正當之動機進入媜13汽車旅館之辦公室與櫃檯內 ,且進入之過程平和未施以暴力,然依照上揭見解,仍無法 阻卻其違法侵入之事實。 ㈤復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又刑法上所 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 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9 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 上字第2009號,分別著有裁判與判例可參。依此可以推知, 凡主要目的係供人居住者稱為住宅,非以居住為主要目的者 稱為建築物。查媜13汽車旅館,平日係供人居住、休息之用 ,自以居住為其主要目的,至其是否涉及營業行為,則與判 斷是否屬於住宅無關,公訴人認為係建築物恐有未洽,惟此 部分規範於同一法條之內,本院自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㈥另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姜宇霖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王金練、王瀅媜發生口 角爭執,即以「要玩到底,我跟你說真的,出門要注意安全 ,要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恫嚇告訴人王金練、王瀅媜 ,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 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王 金練、王瀅媜均於警詢中證稱:讓人會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6、17頁),堪認被告姜宇霖上揭舉動, 縱係其一時情緒激動為抒發情緒,不經意脫口而出,亦足使 告訴人王金練、王瀅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聲請開庭傳訊,並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㈦核被告姜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次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王金練間之薪資問題,竟 無故侵入他人支配管領之住宅,影響住宅之使用安寧,並以 上開言語恐嚇王金練及王瀅媜,致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暨審酌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姜宇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宇霖原係王金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媜 13汽車旅館(即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之維修員,因薪資問題 而起爭執,心生不滿,(一)於民國102年7月7日17時30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王金練之同意,無故 侵入上址3樓辦公室,受王金練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二 )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上 址1樓櫃臺窗戶前,向該汽車旅館員工王瀅媜、葉淑吟、黃 禹喬等人,恐嚇稱「要玩到底,我跟你說真的,出門要注意 安全,要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致使王瀅媜、王 金練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三)於同年月10日 17時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王金練之同意, 無故侵入上址1樓櫃臺,受王金練、王瀅媜退去之要求而仍 滯留。 二、案經王金練、王瀅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宇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矢口否認有 上揭犯罪事實(一)侵入他人建築物、(二)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辯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未進入3 樓辦公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當時出言恐嚇 一時氣憤所說的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三)等事實,除據告訴人王金練、王瀅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述歷歷外,並經在場證人葉淑吟、黃禹喬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最1次,犯罪各別,請予應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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