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沛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沛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為 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 ,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 高度4層,違建面積非小(見102年度他字第3887號卷第44至 52頁之各樓層平面圖及現場相片),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 ,且其經收受臺南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制止函文後,已知 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使用,迄今 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 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 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 管理,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施沛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志為安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 ,不得擅自建造,竟為增加使用空間,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某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團隊,在臺 南市○區○○○○街○號之建築物屋前、天井及屋側違規增建 ,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2年6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勒令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 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2年7月 3日再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 其立即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 府勒令停工猶不從,仍未經許可繼續施工,並將上開違章建 築興建結構體完成。並於102年6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現場查察,搭建至完成共4層之違章建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沛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發代理 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102年6月21日南東民字第0000 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工使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制止函)、臺南市政府10 2年7月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制止函 )、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各樓層平面圖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