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沛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沛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爰
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為
一已私利,無視
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
,經再次勒令停工,
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
高度4層,違建面積非小(見102年度他字第3887號卷第44至
52頁之各樓層平面圖及現場相片),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
,且其經收受臺南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制止函文後,已知
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
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使用,
迄今
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
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
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
管理,兼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施沛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志為安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
,不得擅自建造,竟為增加使用空間,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某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團隊,在臺
南市○區○○○○街○號之建築物屋前、天井及屋側違規增建
,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2年6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勒令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
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2年7月
3日再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
其立即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
府勒令停工猶不從,仍未經許可繼續施工,並將上開違章建
築興建結構體完成。並於102年6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現場查察,搭建至完成共4層之違章建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施沛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與
告發代理
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102年6月21日南東民字第0000
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工使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制止函)、臺南市政府10
2年7月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制止函
)、
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各樓層平面圖等在卷足資
佐證,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