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勤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9
11號、101年度偵字第65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徐斌係佑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
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業務行為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起,在臺南市○區○
○○街○○○ 號隔壁,僱請不知情之葉全興、鄭進興、陳金宗
、林崑山、蘇進祥、黃義明等人(以上6 人業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之處分),以手工鑿子等器械破壞、分解電子機台,分
選電線、塑膠外殼、變電器、變壓器、電路板等拆解出售。
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是被告徐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徐斌亦係被告佑勤公司
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佑勤公司科
以
罰金,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1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50
號為
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
議而確定在案。惟
扣案之「堆高機」1 台係被告徐斌所有,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足認扣案之堆高機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堆高機1 台,
業據被告徐斌於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
物品明細清單上簽名(警卷第4、5頁)及具名提出聲請發還
扣案物狀(聲沒卷第2頁),足認係被告徐斌所有
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
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所謂之「處理」行為係指
:「以手工鑿子等器械破壞、分解電子機台,分選電線、塑
膠外殼、變電器、變壓器、電路板等拆解出售。」
等情,並
未論及扣案之堆高機係供犯罪事實中何行為所使用,雖卷附
之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扣案之堆高機有用於現場
搬運被告徐
斌所回收之電子機台,惟該搬運行為顯與前揭廢棄清理法所
謂「處理」之定義不符,是本件尚無
證據可證扣案堆高機確
實供本件犯罪所用,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陳,扣案之堆高機雖係被告徐斌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供犯罪所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