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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春生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之訊問及 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許可被告自費交付本案於民國 103年1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 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 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 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 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 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 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而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 7款規定所修訂,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尚不包含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春生、景皇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於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 聲請人王春生、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蘇偉哲律師及證人 王朝鴻、梁三和、孫啟源、邱鳳嬌,有當日審判筆錄一份在 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 自應取得證人王朝鴻、梁三和、孫啟源、邱鳳嬌四人之書面 同意。而本院函請上開證人四人於文到後七日內,表明是否 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檢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 」,以便證人四人同意時,得逕行簽名後檢還。惟上開函文 於103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證人梁三和後,證人梁三和迄未檢 還上開同意書,亦未以其他方式出具書面同意到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103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既未獲全部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於法 未合,本院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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