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吳世雄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楊珮菁
共 同 鄭旭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世雄、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
查扣聲請人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與
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由
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後
,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在案,附表所示之
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591
號、102年度偵字第8132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美商CNC電腦
軟體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撤回告訴,
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品,既非
作為犯罪認定之依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
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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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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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4台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2 │硬碟2顆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3 │東台銑床機1台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4 │佰德銑床機2台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5 │博雄銑床機1台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6 │協鴻銑床機2台 │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