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蔡棟山
被告代表人
上二被告共 蔡文斌
律師
同選任辯護 曾獻賜律師
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87號、第418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棟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萬元。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緩刑伍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蔡棟山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
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宣告;被告一德藥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緩刑5
年,並應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查扣之偽藥業經各縣市衛生局沒入,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
1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
第5241號卷㈡),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