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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蔡棟山 被告代表人 上二被告共 蔡文斌律師 同選任辯護 曾獻賜律師 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87號、第4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棟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萬元。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緩刑伍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蔡棟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 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宣告;被告一德藥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緩刑5 年,並應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查扣之偽藥業經各縣市衛生局沒入,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 1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 第5241號卷㈡),爰不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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