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56、6631、6872、14744 、147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九、二十所示之
竊盜罪,共
捌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九、二十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主刑與
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如
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
、二十一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黃朝福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七、十九、二
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有進」署名壹枚、「金世界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
」署名壹枚及「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雅君」署名壹枚
,均
沒收。黃朝福上開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朝福與辛玉如為配偶關係,竟單獨或與辛玉如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黃朝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
間7 時許,在朱明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大鋒」寵物店,趁朱明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貴賓犬1 隻得手,
嗣將上開竊得之貴賓犬贈與不知情之馬
淑芬。
(二)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詹安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犬之友」寵物店,趁詹安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貴賓犬1 隻得手。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皇源電機行
」,趁陳皇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
1 臺得手。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1 之「紅
茶幫」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吟所有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各1 張、學生證2 張、印
章1 個之皮包及吳怡君所有之三星廠牌S2型號行動電話1
支。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3日(
起訴
書誤載為15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詹安恭所經營、位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犬之友」寵物店,趁
詹安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貴賓犬1 隻得手後,
旋即離
開店內欲駕車離去,為詹安恭發覺追出阻攔,黃朝福
乃將
該次所竊得之貴賓犬1 隻連同上述(二)所竊得之貴賓犬
1 隻一併還與詹安恭。
(六)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之「長欣通訊生活館」,由辛玉如佯裝向
店員紀里蓉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紀里蓉
注意,黃朝福則徒手竊取紀里蓉放置在櫃檯內之三星廠牌
NOTE2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黃朝福將行動電話藏放
口袋內與辛玉如欲離去之際,為紀里蓉發覺阻止,黃朝福
始將行動電話交還紀里蓉(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2693號判決)。
(七)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長虹通訊行」,由辛玉如佯裝向店
員李專志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李專志注
意,黃朝福則徒手將李專志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藏放在櫃
檯上面紙盒內,
著手竊取李專志之錢包,嗣因李專志發覺
有異,尋得上開錢包置於自己口袋中,使黃朝福、辛玉如
無法下手自行離去而未得逞(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
(八)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楊鑫郎配偶劉家寧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
區○○路○○○ 號「髮色造型沙龍」,趁劉家寧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鑫郎放置在櫃檯上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家寧及楊鑫郎發覺,黃朝福始
將行動電話交還楊鑫郎。
(九)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郭亭誼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 ○○ 號包子店,由辛玉如以向郭亭
誼購買包子並不斷與郭亭誼交談分散郭亭誼注意,黃朝福
則佯稱借用廁所進入店內後方,趁郭亭誼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郭亭誼放置在店內後方桌上之三星廠牌GS5830型號
行動電話1 支(含威寶電信SIM 卡1 張),得手後2 人旋
即離去(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
)。
嗣因黃朝福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另在臺南市
○○區○○路○○號「麗晶服飾店」內竊取李阿芬所有之皮包
1 個為警當場查獲(該案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
判決確定),扣得上開(九)郭亭誼所有之三星廠牌GS583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郭亭誼),警方另於同日下午
3 時10分許,徵得辛玉如同意,在臺南市○○區○○路○ 號
前,對黃朝福、辛玉如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
行
搜索,扣得上開(四)廖珮吟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學生證2 張、印章1 個(業已發
還廖珮吟)及(九)郭亭誼所有之威寶電信SIM 卡1 張(業
已發還郭亭誼),並經辛玉如供述上開(三)、(六)、(
七)案情,黃朝福
自首上開(一)、(二)、(八)犯行,
及詹安恭指證黃朝福另犯上開(五)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黃朝福另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 號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8008號病房,趁病
房內病人及看謢人員熟睡之際,竊取陳皇銓母親王錦鑾所
有(
起訴書誤載為陳皇銓所有)、內有現金5,300 元(起
訴書誤載為5,4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
陳皇銓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之COAC
H 廠牌黑灰色方形皮包1 個得手。
(二)黃朝福竊得上開陳皇銓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 號「燦坤3C小北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銷售
人員王保童行使
詐術,使王保童
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
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20,999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黃朝福並在王保童以電腦列印之
「燦坤3C小北店」2 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王有進」之署
名1 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 聯式,1 聯為客戶存
根聯,1 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
簽名即可),表示「王有進」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王有
進」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
之電腦列印「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王保
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皇銓、王有進、花旗銀行及「
燦坤3C小北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惟經王保童發覺與上開信用卡後方「陳皇銓」之簽名
不符,退刷取消交易,黃朝福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詐欺得
逞。
⒉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金世界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負
責人吳瑩清行使詐術,使吳瑩清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
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34,859
元購買金項鍊1 條,黃朝福並在吳瑩清以電腦列印之「金
世界銀樓」2 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王有進」之署名1 枚
(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 聯式,1 聯為客戶存根聯,
1 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
可),表示「王有進」確認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王有進
」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
電腦列印「金世界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吳瑩清以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皇銓、王有進、花旗銀行及「金世
界銀樓」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惟
經吳瑩清發覺與上開信用卡後方「陳皇銓」之簽名不符,
退刷取消交易,黃朝福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詐欺得逞。
⒊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專發銀樓珠寶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
向該店店員行使詐術,欲使店員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獲
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以刷卡23,100元詐取金項鍊1 條
,然因店員查覺有異,詢問黃朝福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為
何,黃朝福無法回答,店員因而拒絕黃朝福刷卡消費,而
未得逞。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6029號病房,趁病房
內病人熟睡、看護人員Lusi Istinawati 進入廁所之際,
竊取Lusi Istinawati 所有、內有現金4,000 元、健保卡
1 張、黃金手練1 條、紅色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之皮
包1 個得手。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8059號病房,趁病房內病
人及家屬郭育甫均熟睡之際,竊取郭育甫所有之三星廠牌
S3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5011號病房,趁病房
內病患家屬郭雅君在浴室替病人沐浴之際,竊取郭雅君所
有、內有現金20,000元、新光三越禮券1 萬3,000 元、大
統百貨禮券2,000 元、鑰匙1 串、隨身碟3 個、MP3 播放
器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華立公司識別證、國泰
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之手提包1
個得手。
(六)黃朝福竊得上開郭雅君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全國電子臺南西門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銷售
人員郭炳賢行使詐術,使郭炳賢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
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29,900
元購買LG廠牌電視1 臺,黃朝福並在郭炳賢以電腦列印之
「全國電子」2 聯式簽帳單上,偽造「郭雅君」之署名1
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 聯式,1 聯為客戶存根聯
,1 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
即可),表示「郭雅君」確認消費之意思,而偽造「郭雅
君」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
之電腦列印「全國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郭炳賢以
為行使,使郭炳賢因而交付上開電視1 臺與黃朝福,足生
損害於郭雅君、富邦銀行及「全國電子臺南西門店」信用
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七)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5020號病房,趁病房
內病人及家屬黃琳捷均熟睡之際,竊取黃琳捷所有、內有
現金3,700 元之皮包1 個得逞。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郭炳賢指證
黃朝福盜刷郭雅君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得知黃朝福涉有(五
)犯行,並經黃朝福自首其餘犯行,而查獲上情。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
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七里香生活茶飲
」飲料店,佯稱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店長王得銓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得銓放於店內桌上手提包內之30,000元得逞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王得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
警方指證黃朝福涉案,始查獲上情。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王品嘉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 ○○ 號「勇士寵物店」,趁王品嘉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狗籠內之鬥牛犬1 隻,不顧王品嘉
及其子吳宗益阻欄,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品嘉報警處理,
並經吳宗益指證黃朝福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由王品嘉於黃朝福到案後
指認黃朝福涉案,而
查獲上情。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
4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 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 樓B 區有人居住之48號病房,
趁病房內病人及家屬廖紫霞不注意之際,竊取廖紫霞所有之
COACH 廠牌皮包1 個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廖紫霞發覺追呼,
為民眾、醫護人員及警方協力當場
逮捕。
六、案經朱明德、詹安恭、陳皇源、廖珮吟、紀里蓉、李專志、
楊鑫郎、郭亭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郭育甫、
黃琳捷、王得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品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廖紫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朝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朝福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朝福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
佐證: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
證人朱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
查中之
結證及證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0
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51至53頁、偵字第
4756號偵卷第112 至11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明德於101 年12月
14日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大峰」寵物店現場
照片1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
第20至22、72頁)。
(二)事實欄一(二)、(五)部分,核與證人詹安恭於警詢之
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
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2 至11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愛犬之友」寵物店現場照片3 張可以佐證(見南
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6、27、72、73頁)。
起訴書雖據證人詹安恭偵查中之證述認事實欄一(五)犯
罪時間係在101 年12月15日(見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 3
頁),惟被告黃朝福於101 年12月14日查獲後,即遭
羈押
,自無從於101 年12月15日犯案,應認證人詹安恭於警詢
中證稱事實欄一(五)犯罪時間係101 年12月13日為可採
(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辛玉
如之證述、證人陳皇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000
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皇源電機行
」現場照片2 張可以佐證(見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40 頁
)。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廖珮吟於警詢之證述、偵
查中之結證及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0000
00000 000000 號警卷第47至48、50至51頁、偵字第4656
號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珮吟於101 年12
月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紅茶幫」飲料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
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68、136 至139 頁)。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
、證人紀里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
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9頁、偵字第47
56號偵卷第112 至11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及「長欣通訊生活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82至86頁)。
(六)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
、證人李專志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
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47
56號偵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及「長虹通訊生活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75至81頁)。
(七)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楊鑫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
查中之結證相符(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至47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髮
色造型沙龍」現場照片及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各2 張可以
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74頁、
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41 頁)。
(八)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
、證人郭亭誼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
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47
56號偵卷第121 至123 、156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
並有證人郭亭誼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 件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
第69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68 頁)。
(九)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陳皇銓、王保童
、吳瑩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62至65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奇美醫院0880號病房
照片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燦坤3C小北店」
刷卡及退刷簽帳單影本各1 份、「金世界銀樓」刷卡及退
刷簽帳單影本、「燦坤3C小北店」照片3 張及「金世界銀
樓」照片2 張可以佐證(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29至32、42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26、36、39、60
頁)。
(十)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證人Lusi Istinawati 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
65頁),並有奇美醫院6029號病房照片2 張可以佐證(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
()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證人郭育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並有被
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奇美醫院8059號病房照片2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
第62頁)。
()事實欄二(五)、(六)部分,核與證人郭雅君、郭炳賢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8至20、27頁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奇美醫院5011號病房照
片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件、全國電子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富邦銀行盜刷明細、「全國電子」簽帳單影本各1
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28、35
至37、39至41、43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62、64至65頁
)。
()事實欄二(七)部分,核與證人黃琳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
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各1 份及奇美醫院5020號
病房照片2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38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62、74頁)。
()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王得銓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結證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6872號偵卷第26頁),並有指認照片1 份、「
七里香連鎖茶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
4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9 至12、
28至29頁)。
()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嘉、吳宗益於警詢之證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王雅萱、洪真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6 、8 至14、
26至28、55至56頁、偵字第14767 號偵卷第32至3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失竊鬥牛犬照片3 張、證人王品嘉於102 年10
月1 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黃朝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照片4 張、被告黃朝福及辛玉如照片2 張可以佐證
(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34、38
至40、41、57頁)。
()事實欄五部分,核與證人廖紫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
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失竊皮包照片1 張、證人廖紫霞於102 年10月20日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病房照片3 張及成大醫院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9 、10、12、13、15、1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二)⒈、⒉、⒊、(六)行為【即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七】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
」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黃朝福,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
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
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
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
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
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
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黃朝福事實
欄二(一)、(三)至(五)、(七)及五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
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一)至(六)、(八)、(九)
、三、四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九、二十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一(
七)所為【即附表編號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事實欄二(二)⒈、⒉所為【即
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欄二(六)所為【即附表編
號十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
欄二(二)⒊所為【即附表編號十三】,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欄二
(一)、(三)至(五)、(七)及五所為【即附表編號
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被告黃朝福與同案被告辛玉如就事實欄一(六)、(七)
、(九)犯行【即附表編號六、七、九】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
(二)⒈、⒉、(六)【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
分別偽造「王有進」、「郭雅君」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
造表示「王有進」、「郭雅君」確認消費金額簽帳單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二
)⒈、⒉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其事實欄二
(六)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四)犯
行,則係以一
行為犯2 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黃朝福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黃朝福事實欄二(二)⒈、⒉、⒊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十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被告黃朝福上開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及詐騙之對象均不同,自非侵害同一
法益,故無從以
接
續犯論以一罪,
併此指明。
(五)被告黃朝福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8 件竊盜
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次確定;因5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4 月3 次確定;因11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3 月10次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98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甫
於101 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2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朝福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一
(一)、(二)、(八)、二(一)、(二)⒈、⒉、⒊
、(三)、(四)、(七)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八
、十至十五、十八】前,主動對警方自首上情,觀諸被告
黃朝福、證人朱明德、詹安恭、楊鑫郎、陳皇銓、王保童
、吳瑩清、Lusi Istinawati 、郭育甫及黃琳捷之警詢筆
錄甚明(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8 、
17至19、23至25、46至4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至12頁、13至17、21至29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七)【即
附表編號七】著手實行竊盜未得逞,其事實欄二(二)⒊
【即附表編號十三】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未得逞,均為
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黃朝福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黃朝福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 年7 月22日(10
3 )美分字第0172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58 、164 至166 頁),其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黃朝福前已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竟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概念,行為殊屬不該,且侵入病房內竊取病患家屬及
看護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諸多不便,並使病患無法安心
靜養,侵害住居安寧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其
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多件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黃朝福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犯
行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是否追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
、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一)至(九)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
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造成
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
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
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21罪併合處罰
與否,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黃
朝福所犯事實欄二(一)、(三)至(五)、(七)、五
【即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其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僅能就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就其本案所犯之全部罪
刑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九)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1 枚、金世
界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1 枚及全國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之「郭雅君」署名1 枚,應在被告黃朝福各該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被告黃朝福已提出行使,自非被
告黃朝福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朝福
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縱於本案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依
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比照第1 款規定,亦僅能
執行其一,故本案已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二)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三)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四)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一(五)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一(六) │黃朝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事實欄一(七) │黃朝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事實欄一(八)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九│事實欄一(九) │黃朝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事實欄二(一)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事實欄二(二)⒈│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3C小│
│ │ │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
│ │ │名壹枚沒收。 │
├─┼────────┼────────────────┤
│十│事實欄二(二)⒉│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世界銀樓│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壹│
│ │ │枚沒收。 │
├─┼────────┼────────────────┤
│十│事實欄二(二)⒊│黃朝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三│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事實欄二(三)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事實欄二(四)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事實欄二(五)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六│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十│事實欄二(六) │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國電子」│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雅君」署名壹枚│
│ │ │沒收。 │
├─┼────────┼────────────────┤
│十│事實欄二(七)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八│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事實欄三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九│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四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五 │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