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如
起訴書
所載(附件)。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弘良業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劉弘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良明知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並未將
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所承攬之「臺南縣永
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整地、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林永輝仲介轉包予其他營造廠商,
竟仍與林永輝(另行
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經由蔡秀惠
(已死亡)與陳鏡心之介紹,認識宏達建設公司之專案經理
孫國棟、代表奕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盛營造公司)
之鄭貽強,並透過蔡秀惠及陳鏡心之安排,與孫國棟、鄭貽
強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某
處見面,由劉弘良向孫國棟、鄭貽強訛稱:林永輝係安耀集
團之總裁,曾協助皆豪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並與皆豪公司之
董事長熟識,可協助廠商承包系爭工程云云,劉弘良並基於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不詳之人所偽造表明係皆豪公司
所制作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交予孫國
棟與鄭貽強而行使之,以取信孫國棟與鄭貽強。之後劉弘良
陸續與孫國棟、鄭貽強在臺南市或臺北市某處見面數次,商
談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宜,由劉弘良提供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
表(標單)予孫國棟、鄭貽強,經數次商談後初步達成協議
為:奕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億5千萬元向皆豪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承攬後需支付8,250萬元予皆豪公司作為管理
費,支付2億元予林永輝作為酬勞,另支付2,735萬元之佣金
予劉弘良與蔡秀惠。
嗣於98年3月間,劉弘良再度與孫國棟
、鄭貽強、奕盛公司之負責人呂克明、文建營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陳文獻等人,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餐廳見
面,正式討論簽約事宜,林永輝始出面,由林永輝向在場之
孫國棟等人訛稱其係安耀集團之總裁,可向皆豪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讓廠商承包云云,並要求先支付500萬元車馬費,惟
因孫國棟等人認為工程尚未進行即需先付款,與業界慣例不
符,因而拒絕付款,劉弘良與林永輝始未得逞。孫國棟等人
於用餐後至皆豪公司求證,經皆豪公司表示從未委託他人仲
介轉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快完工,不可能再另行轉包
等節,孫國棟等人因而發覺受騙,並報案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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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劉弘良固不諱言曾介紹同案│
│ │之供述 │告林永輝與廠商見面,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
│ │ │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98年間同│
│ │ │案被告林永輝主動找伊,並表示│
│ │ │臺南縣政府發包的系爭工程是由│
│ │ │皆豪公司得標,而皆豪公司的保│
│ │ │證金10億元是由同案被告林永輝│
│ │ │從國外引進的資金,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有權可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
│ │ │他人,希望伊幫忙尋找有意願接│
│ │ │手的營造公司,伊只是單純介紹│
│ │ │廠商直接跟同案被告林永輝認識│
│ │ │,其餘的都是同案被告林永輝直│
│ │ │接與廠商對談,伊僅與廠商見過│
│ │ │1次面,伊沒有拿出皆豪公司廠 │
│ │ │商資格會議紀錄,伊也不知道皆│
│ │ │豪公司從未與同案被告林永輝接│
│ │ │觸過,且並未要同案被告林永輝│
│ │ │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云云。經查│
│ │ │: │
│ │ │1.被告劉弘良供稱之前因同案被│
│ │ │ 告林永輝欠錢,經由朋友介紹│
│ │ │ ,讓同案被告林永輝搬至其住│
│ │ │ 處躲債而認識;且其知悉同案│
│ │ │ 被告林永輝並無設立安耀集團│
│ │ │ 或擔任總裁,但同案告林永輝│
│ │ │ 對外的名片上都印有安耀集團│
│ │ │ 總裁之頭銜
等情。而依
證人陳│
│ │ │ 鏡心之證述,被告劉弘良均有│
│ │ │ 向被害人孫國棟、鄭貽強等人│
│ │ │ 稱同案被告林永輝係總裁,且│
│ │ │ 很有錢等情,可認被告劉弘良│
│ │ │
故意誇大同案被告林永輝之頭│
│ │ │ 銜及
資力,若非與同案被告林│
│ │ │ 永輝共同實施
詐術,應毋須訛│
│ │ │ 稱上情。 │
│ │ │2.被告劉弘良固然辯稱僅與被害│
│ │ │ 人孫國棟等人見過一次面,且│
│ │ │ 其未提出偽造之皆豪公司廠商│
│ │ │ 資格會議紀錄,均是同案被告│
│ │ │ 林永輝與被害人等人商談云云│
│ │ │ 。然依證人孫國棟、鄭貽強與│
│ │ │ 陳鏡心之證述,
渠等在與同案│
│ │ │ 被告林永輝見面前,已與被告│
│ │ │ 劉弘良見過面,且確係由被告│
│ │ │ 劉弘良提出偽造之皆豪公司廠│
│ │ │ 商資格會議紀錄,被告劉弘良│
│ │ │ 亦有提及工程轉包及佣金等內│
│ │ │ 容,被告劉弘良卻全盤否認上│
│ │ │ 情,所辯顯不可採。再者,依│
│ │ │ 偽造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
│ │ │ 紀錄,上面即有記載「出席人│
│ │ │ 員:. . . 臺灣安耀集團總裁│
│ │ │ 林永輝先生」、「感謝張紹發│
│ │ │ 、林永輝兩位總裁對本公司財│
│ │ │ 務的協助,以使本開發案能如│
│ │ │ 期施工」等語。而被告劉弘良│
│ │ │ 已供稱同案被告林永輝曾欠錢│
│ │ │ 躲債,亦未擔任安耀集團總裁│
│ │ │ ,自應知悉上開文字之記載並│
│ │ │ 不實在,是其辯稱不知皆豪公│
│ │ │ 司未曾委由同案被告林永輝將│
│ │ │ 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乙情,顯│
│ │ │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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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國棟於警詢│證人孫國棟透過陳鏡心認識蔡秀│
│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惠,蔡秀惠又介紹被告劉弘良予│
│ │ │證人孫國棟認識,被告劉弘良、│
│ │ │蔡秀惠、陳鏡心均一直找證人孫│
│ │ │國棟談承攬系爭工程,聲稱同案│
│ │ │被告林永輝與皆豪公司的董事長│
│ │ │是很好的朋友,不用擔心接不到│
│ │ │工程,渠等在臺南談了10多次,│
│ │ │被告劉弘良並提出偽造之皆豪公│
│ │ │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之後雙方│
│ │ │約在臺南市某餐廳見面,同案被│
│ │ │告林永輝才有出面,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提出若要簽約,須先行支付│
│ │ │500萬元或800萬元之車馬費,然│
│ │ │證人孫國棟發覺有異,用餐後直│
│ │ │接至皆豪公司詢問,皆豪公司協│
│ │ │理表示皆豪公司從未委託他人仲│
│ │ │介轉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
│ │ │快完工,證人孫國棟等人始發覺│
│ │ │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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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鄭貽強於警詢│證人鄭貽強透過陳鏡心認識蔡秀│
│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惠,蔡秀惠又介紹被告劉弘良予│
│ │ │證人鄭貽強認識,被告劉弘良有│
│ │ │提供系爭工程之標單,且提出偽│
│ │ │造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 │ │,並商談可用多少金額承攬系爭│
│ │ │工程及相關之佣金等酬勞,之後│
│ │ │再由被告劉弘良帶證人鄭貽強至│
│ │ │臺南與同案被告林永輝碰面,當│
│ │ │時在場尚有孫國棟、呂克明、陳│
│ │ │文獻等人,同案被告林永輝要求│
│ │ │在簽訂工程協議合作書之前,就│
│ │ │必須先支付800萬元,經向皆豪 │
│ │ │公司查證,皆豪公司表示並未授│
│ │ │權任何人處理轉包系爭工程,也│
│ │ │不認識被告劉弘良及同案被告林│
│ │ │永輝等人,證人鄭貽強等人才發│
│ │ │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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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呂克明於警詢│證人呂克明於98年間,接獲友人│
│ │之指述 │孫國棟之電話,表示有人可仲介│
│ │ │承攬系爭工程,呂克明即找在臺│
│ │ │南地區從事營造業之友人陳文獻│
│ │ │共同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與│
│ │ │該仲介男子見面,該仲介男子表│
│ │ │示要先支付佣金500萬元,證人 │
│ │ │呂克明當場認為有問題,會談結│
│ │ │束就不歡而散,之後亦無再聯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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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獻於警詢│證人陳文獻於98年間,接獲友人│
│ │之指述 │呂克明之電話,表示有人可仲介│
│ │ │承攬系爭工程,呂克明即約證人│
│ │ │陳文獻與仲介人在臺南市永康區│
│ │ │中華南路某餐廳見面商談,仲介│
│ │ │人係林姓男子及1位老婦人,林 │
│ │ │姓男子自稱某集團總裁,可向皆│
│ │ │豪公司取得工程給廠商承攬,若│
│ │ │簽約時,須先支付500萬元作為 │
│ │ │佣金,證人陳文獻認為工程還沒│
│ │ │做就要先付500萬元,不符業界 │
│ │ │慣例,可能是騙人的,最後就沒│
│ │ │有談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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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鏡心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鏡心經由蔡秀惠之介紹,│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認識被告劉弘良,第1次先由證 │
│ │ │人陳鏡心陪同被害人孫國棟、鄭│
│ │ │貽強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和被告│
│ │ │劉弘良、蔡秀惠見面,被告劉弘│
│ │ │良向被害人孫國棟、鄭貽強訛稱│
│ │ │同案被告林永輝係某公司總裁,│
│ │ │很有錢,因幫助皆豪公司處理事│
│ │ │情,皆豪公司願意將系爭工程讓│
│ │ │同案被告林永輝處理,被告劉弘│
│ │ │良並提出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
│ │ │紀錄,第2次則由被害人孫國棟 │
│ │ │、鄭貽強、呂克明及陳文獻共同│
│ │ │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和被告│
│ │ │劉弘良、蔡秀惠及同案被告林永│
│ │ │輝見面,討論簽約事宜,同案被│
│ │ │告林永輝提及若有簽約需事前支│
│ │ │付車馬費500萬元或800萬元,被│
│ │ │害人等人因發覺有異,而未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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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輝於警│同案被告林永輝並未獲得皆豪公│
│ │詢之證述 │司負責人曾國展之授權,且皆豪│
│ │ │公司並無要同案被告林永輝尋找│
│ │ │有意願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 │
├──┼────────────┼──────────────┤
│ 8 │證人蘇湘媚(皆豪公司之職│皆豪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 │員)於警詢之證述 │其他廠商,亦無委託他人將系爭│
│ │ │工程轉包,證人蘇湘媚並不認識│
│ │ │同案被告林永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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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曾國展(皆豪公司之負│證人曾國展曾於97年間,透過友│
│ │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人介紹與同案被告林永輝見面,│
│ │結證述 │當時同案被告林永輝自稱是香港│
│ │ │匯豐集團總裁,並表示可協助籌│
│ │ │措資金及承攬工程,但並未談出│
│ │ │任何結果,亦並未委託同案被告│
│ │ │林永輝代為仲介廠商承攬系爭工│
│ │ │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 │ │係不實在的,皆豪公司沒有開過│
│ │ │那種會議,也沒有和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或會議紀錄上所寫的HIG總 │
│ │ │裁張紹發開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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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偽造之皆豪事業股份有限公│被告劉弘良曾提出左列會議紀錄│
│ │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以取信被害人孫國棟等人之事實│
│ │ │。 │
├──┼────────────┼──────────────┤
│ 11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被告劉弘良曾提出左列皆豪公司│
│ │價目表(標單)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予│
│ │ │被害人孫國棟等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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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承攬費用及佣金計算草稿 │被告劉弘良曾與被害人孫國棟等│
│ │ │人商談承攬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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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數次與被害人孫國棟等人商談
承攬金額及佣金之行為,各係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
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