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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弘良業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劉弘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良明知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並未將 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所承攬之「臺南縣永 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整地、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林永輝仲介轉包予其他營造廠商, 竟仍與林永輝(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經由蔡秀惠 (已死亡)與陳鏡心之介紹,認識宏達建設公司之專案經理 孫國棟、代表奕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盛營造公司) 之鄭貽強,並透過蔡秀惠及陳鏡心之安排,與孫國棟、鄭貽 強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某 處見面,由劉弘良向孫國棟、鄭貽強訛稱:林永輝係安耀集 團之總裁,曾協助皆豪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並與皆豪公司之 董事長熟識,可協助廠商承包系爭工程云云,劉弘良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不詳之人所偽造表明係皆豪公司 所制作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交予孫國 棟與鄭貽強而行使之,以取信孫國棟與鄭貽強。之後劉弘良 陸續與孫國棟、鄭貽強在臺南市或臺北市某處見面數次,商 談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宜,由劉弘良提供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 表(標單)予孫國棟、鄭貽強,經數次商談後初步達成協議 為:奕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億5千萬元向皆豪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承攬後需支付8,250萬元予皆豪公司作為管理 費,支付2億元予林永輝作為酬勞,另支付2,735萬元之佣金 予劉弘良與蔡秀惠。嗣於98年3月間,劉弘良再度與孫國棟 、鄭貽強、奕盛公司之負責人呂克明、文建營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陳文獻等人,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餐廳見 面,正式討論簽約事宜,林永輝始出面,由林永輝向在場之 孫國棟等人訛稱其係安耀集團之總裁,可向皆豪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讓廠商承包云云,並要求先支付500萬元車馬費,惟 因孫國棟等人認為工程尚未進行即需先付款,與業界慣例不 符,因而拒絕付款,劉弘良與林永輝始未得逞。孫國棟等人 於用餐後至皆豪公司求證,經皆豪公司表示從未委託他人仲 介轉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快完工,不可能再另行轉包 等節,孫國棟等人因而發覺受騙,並報案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劉弘良固不諱言曾介紹同案│ │ │之供述 │告林永輝與廠商見面,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 │ │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8年間同│ │ │ │案被告林永輝主動找伊,並表示│ │ │ │臺南縣政府發包的系爭工程是由│ │ │ │皆豪公司得標,而皆豪公司的保│ │ │ │證金10億元是由同案被告林永輝│ │ │ │從國外引進的資金,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有權可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 │ │ │他人,希望伊幫忙尋找有意願接│ │ │ │手的營造公司,伊只是單純介紹│ │ │ │廠商直接跟同案被告林永輝認識│ │ │ │,其餘的都是同案被告林永輝直│ │ │ │接與廠商對談,伊僅與廠商見過│ │ │ │1次面,伊沒有拿出皆豪公司廠 │ │ │ │商資格會議紀錄,伊也不知道皆│ │ │ │豪公司從未與同案被告林永輝接│ │ │ │觸過,且並未要同案被告林永輝│ │ │ │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云云。經查│ │ │ │: │ │ │ │1.被告劉弘良供稱之前因同案被│ │ │ │ 告林永輝欠錢,經由朋友介紹│ │ │ │ ,讓同案被告林永輝搬至其住│ │ │ │ 處躲債而認識;且其知悉同案│ │ │ │ 被告林永輝並無設立安耀集團│ │ │ │ 或擔任總裁,但同案告林永輝│ │ │ │ 對外的名片上都印有安耀集團│ │ │ │ 總裁之頭銜等情。而依證人陳│ │ │ │ 鏡心之證述,被告劉弘良均有│ │ │ │ 向被害人孫國棟、鄭貽強等人│ │ │ │ 稱同案被告林永輝係總裁,且│ │ │ │ 很有錢等情,可認被告劉弘良│ │ │ │ 故意誇大同案被告林永輝之頭│ │ │ │ 銜及資力,若非與同案被告林│ │ │ │ 永輝共同實施詐術,應毋須訛│ │ │ │ 稱上情。 │ │ │ │2.被告劉弘良固然辯稱僅與被害│ │ │ │ 人孫國棟等人見過一次面,且│ │ │ │ 其未提出偽造之皆豪公司廠商│ │ │ │ 資格會議紀錄,均是同案被告│ │ │ │ 林永輝與被害人等人商談云云│ │ │ │ 。然依證人孫國棟、鄭貽強與│ │ │ │ 陳鏡心之證述,渠等在與同案│ │ │ │ 被告林永輝見面前,已與被告│ │ │ │ 劉弘良見過面,且確係由被告│ │ │ │ 劉弘良提出偽造之皆豪公司廠│ │ │ │ 商資格會議紀錄,被告劉弘良│ │ │ │ 亦有提及工程轉包及佣金等內│ │ │ │ 容,被告劉弘良卻全盤否認上│ │ │ │ 情,所辯顯不可採。再者,依│ │ │ │ 偽造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 │ │ │ 紀錄,上面即有記載「出席人│ │ │ │ 員:. . . 臺灣安耀集團總裁│ │ │ │ 林永輝先生」、「感謝張紹發│ │ │ │ 、林永輝兩位總裁對本公司財│ │ │ │ 務的協助,以使本開發案能如│ │ │ │ 期施工」等語。而被告劉弘良│ │ │ │ 已供稱同案被告林永輝曾欠錢│ │ │ │ 躲債,亦未擔任安耀集團總裁│ │ │ │ ,自應知悉上開文字之記載並│ │ │ │ 不實在,是其辯稱不知皆豪公│ │ │ │ 司未曾委由同案被告林永輝將│ │ │ │ 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乙情,顯│ │ │ │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 │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國棟於警詢│證人孫國棟透過陳鏡心認識蔡秀│ │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惠,蔡秀惠又介紹被告劉弘良予│ │ │ │證人孫國棟認識,被告劉弘良、│ │ │ │蔡秀惠、陳鏡心均一直找證人孫│ │ │ │國棟談承攬系爭工程,聲稱同案│ │ │ │被告林永輝與皆豪公司的董事長│ │ │ │是很好的朋友,不用擔心接不到│ │ │ │工程,渠等在臺南談了10多次,│ │ │ │被告劉弘良並提出偽造之皆豪公│ │ │ │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之後雙方│ │ │ │約在臺南市某餐廳見面,同案被│ │ │ │告林永輝才有出面,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提出若要簽約,須先行支付│ │ │ │500萬元或800萬元之車馬費,然│ │ │ │證人孫國棟發覺有異,用餐後直│ │ │ │接至皆豪公司詢問,皆豪公司協│ │ │ │理表示皆豪公司從未委託他人仲│ │ │ │介轉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 │ │ │快完工,證人孫國棟等人始發覺│ │ │ │受騙。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貽強於警詢│證人鄭貽強透過陳鏡心認識蔡秀│ │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惠,蔡秀惠又介紹被告劉弘良予│ │ │ │證人鄭貽強認識,被告劉弘良有│ │ │ │提供系爭工程之標單,且提出偽│ │ │ │造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 │ │,並商談可用多少金額承攬系爭│ │ │ │工程及相關之佣金等酬勞,之後│ │ │ │再由被告劉弘良帶證人鄭貽強至│ │ │ │臺南與同案被告林永輝碰面,當│ │ │ │時在場尚有孫國棟、呂克明、陳│ │ │ │文獻等人,同案被告林永輝要求│ │ │ │在簽訂工程協議合作書之前,就│ │ │ │必須先支付800萬元,經向皆豪 │ │ │ │公司查證,皆豪公司表示並未授│ │ │ │權任何人處理轉包系爭工程,也│ │ │ │不認識被告劉弘良及同案被告林│ │ │ │永輝等人,證人鄭貽強等人才發│ │ │ │覺受騙。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呂克明於警詢│證人呂克明於98年間,接獲友人│ │ │之指述 │孫國棟之電話,表示有人可仲介│ │ │ │承攬系爭工程,呂克明即找在臺│ │ │ │南地區從事營造業之友人陳文獻│ │ │ │共同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與│ │ │ │該仲介男子見面,該仲介男子表│ │ │ │示要先支付佣金500萬元,證人 │ │ │ │呂克明當場認為有問題,會談結│ │ │ │束就不歡而散,之後亦無再聯絡│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獻於警詢│證人陳文獻於98年間,接獲友人│ │ │之指述 │呂克明之電話,表示有人可仲介│ │ │ │承攬系爭工程,呂克明即約證人│ │ │ │陳文獻與仲介人在臺南市永康區│ │ │ │中華南路某餐廳見面商談,仲介│ │ │ │人係林姓男子及1位老婦人,林 │ │ │ │姓男子自稱某集團總裁,可向皆│ │ │ │豪公司取得工程給廠商承攬,若│ │ │ │簽約時,須先支付500萬元作為 │ │ │ │佣金,證人陳文獻認為工程還沒│ │ │ │做就要先付500萬元,不符業界 │ │ │ │慣例,可能是騙人的,最後就沒│ │ │ │有談成。 │ ├──┼────────────┼──────────────┤ │ 6 │證人陳鏡心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鏡心經由蔡秀惠之介紹,│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認識被告劉弘良,第1次先由證 │ │ │ │人陳鏡心陪同被害人孫國棟、鄭│ │ │ │貽強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和被告│ │ │ │劉弘良、蔡秀惠見面,被告劉弘│ │ │ │良向被害人孫國棟、鄭貽強訛稱│ │ │ │同案被告林永輝係某公司總裁,│ │ │ │很有錢,因幫助皆豪公司處理事│ │ │ │情,皆豪公司願意將系爭工程讓│ │ │ │同案被告林永輝處理,被告劉弘│ │ │ │良並提出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 │ │ │紀錄,第2次則由被害人孫國棟 │ │ │ │、鄭貽強、呂克明及陳文獻共同│ │ │ │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和被告│ │ │ │劉弘良、蔡秀惠及同案被告林永│ │ │ │輝見面,討論簽約事宜,同案被│ │ │ │告林永輝提及若有簽約需事前支│ │ │ │付車馬費500萬元或800萬元,被│ │ │ │害人等人因發覺有異,而未付款│ │ │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輝於警│同案被告林永輝並未獲得皆豪公│ │ │詢之證述 │司負責人曾國展之授權,且皆豪│ │ │ │公司並無要同案被告林永輝尋找│ │ │ │有意願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 │ ├──┼────────────┼──────────────┤ │ 8 │證人蘇湘媚(皆豪公司之職│皆豪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 │員)於警詢之證述 │其他廠商,亦無委託他人將系爭│ │ │ │工程轉包,證人蘇湘媚並不認識│ │ │ │同案被告林永輝。 │ ├──┼────────────┼──────────────┤ │ 9 │證人曾國展(皆豪公司之負│證人曾國展曾於97年間,透過友│ │ │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人介紹與同案被告林永輝見面,│ │ │結證述 │當時同案被告林永輝自稱是香港│ │ │ │匯豐集團總裁,並表示可協助籌│ │ │ │措資金及承攬工程,但並未談出│ │ │ │任何結果,亦並未委託同案被告│ │ │ │林永輝代為仲介廠商承攬系爭工│ │ │ │程;皆豪公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 │ │係不實在的,皆豪公司沒有開過│ │ │ │那種會議,也沒有和同案被告林│ │ │ │永輝或會議紀錄上所寫的HIG總 │ │ │ │裁張紹發開過會。 │ ├──┼────────────┼──────────────┤ │ 10 │偽造之皆豪事業股份有限公│被告劉弘良曾提出左列會議紀錄│ │ │司廠商資格會議紀錄 │以取信被害人孫國棟等人之事實│ │ │ │。 │ ├──┼────────────┼──────────────┤ │ 11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被告劉弘良曾提出左列皆豪公司│ │ │價目表(標單)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予│ │ │ │被害人孫國棟等人之事實。 │ ├──┼────────────┼──────────────┤ │ 12 │承攬費用及佣金計算草稿 │被告劉弘良曾與被害人孫國棟等│ │ │ │人商談承攬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與被害人孫國棟等人商談 承攬金額及佣金之行為,各係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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