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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 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王孝瑋       林奕伶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6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萬元。 王孝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拾陸萬元。 吳家全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罪 ,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奕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2樓「慷 樂隊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皇龍酒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上人間酒店」之實際 負責人,王孝瑋係連恆之特別助理,林奕伶係上開酒店之 會計,吳家全則係「慷樂隊酒店」之現場負責人。 ㈠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除提供「天上人間酒店」之包廂予男 客人和女服務生約定至店外從事性交易外,並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向不特定男客人以每人每1.5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人頭費用,及收取包廂與服務生費用各1,000元 後,提供「皇龍酒店」之包廂,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 人約定至酒店外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由女服務生在包廂 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即「口交」,由女服務生以口含住 男客人之生殖器摩擦至射精,或「打手槍」,由女服務生以 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及「脫衣陪酒」(由女服務 生全身赤裸在男客人面前跳舞,並在男客人身上磨蹭)等性 交或猥褻行為,如女服務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所收取之 費用則與「皇龍酒店」對分。 ㈡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復與吳家全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不 特定男客人以每人每1.5小時收取2,100元或每2小時4,000至 5,000元不等之人頭費用,及收取包廂與服務生費用各1,000 元後,提供「慷樂隊酒店」之包廂,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 男客人約定至酒店外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由女服務生在 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即「口交」,由女服務生以口 含住男客人之生殖器摩擦至射精,或「打手槍」,由女服務 生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及「脫衣陪酒」(由女 服務生全身赤裸在男客人面前跳舞,並在男客人身上磨蹭) 等性交或猥褻行為,如女服務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所收 取之費用則與「慷樂隊酒店」對分。 ㈢為警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男客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支付除前述人頭、包廂與服務費用外之如附表所示之代價,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女服務生,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孝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吳家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被告林奕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證人樊懿靜之證述。 ㈥證人陳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黃世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林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施明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蔡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信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胡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6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102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3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消費紀錄表3本。 「一哥皇康整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被告吳家全所寫「行政職掌」1份、吳慶賢所寫筆記本、被 告林奕伶所寫筆記本1份。 wechat「專業交人組」、「康樂行政」、「康樂聯合」、「 台南行政專」、「聊天室(3人)」、「專案6人組(9人) 」群組對話紀錄、陳宗彥、格林對話紀錄。 被告王孝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連恆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林奕伶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吳家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恆、王孝瑋、吳家全、林奕伶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連恆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0元。 ㈡被告王孝瑋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60,000元。 ㈢被告吳家全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0元。 ㈣被告連恆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80,000元。 四、經查: 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該條項 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 留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437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備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連恆、王孝瑋 、林奕伶於附表編號1、16、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19、21至 2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 被告吳家全於附表編號16、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於附表編號5至13、17至19、21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連 恆、王孝瑋、林奕伶、吳家全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家全與被告連恆 、王孝瑋、林奕伶就如附表編號5至13、16至21所示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連恆、王 孝瑋、林奕伶所為上開25次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吳家全所為 上開15次妨害風化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犯罪地點,及附表編號2、編號5至10 、編號16之犯罪時間,起訴書之記載均屬有誤,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第211頁),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 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本院卷第143-153頁),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六、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5條之1 ,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 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男客姓名│時間 │地點 │女服務生│性交或猥│金額 │所犯罪名 │ │號│ │ │ │ │褻模式 │ │ │ ├─┼────┼───────┼─────┼────┼────┼───┼───────┤ │ 1│黃信欽 │101年至102年間│皇龍酒店 │香妃 │全套性交│12000 │圖利容留性交罪│ │ │ │ │ │ │易 │元 │ │ ├─┼────┼───────┼─────┼────┼────┼───┼───────┤ │ 2│黃世英 │101年11月24日 │皇龍酒店 │裘裘 │打手槍 │1200元│圖利容留猥褻罪│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1年1月24日)│ │ │ │ │ │ ├─┼────┼───────┼─────┼────┼────┼───┼───────┤ │ 3│同上 │101年5月15日 │皇龍酒店 │微笑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4│同上 │101年8月31日 │皇龍酒店 │圓圓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5│同上 │101年7月2日 │慷樂隊酒店│圓圓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7月2日) │ │ │ │ │ │ ├─┼────┼───────┼─────┼────┼────┼───┼───────┤ │ 6│同上 │101年9月8日 │慷樂隊酒店│橘子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9月8日) │ │ │ │ │ │ ├─┼────┼───────┼─────┼────┼────┼───┼───────┤ │ 7│同上 │101年9月20日 │慷樂隊酒店│裘裘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9月20日)│ │ │ │ │ │ ├─┼────┼───────┼─────┼────┼────┼───┼───────┤ │ 8│同上 │101年10月1日 │慷樂隊酒店│艾薇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0月1日)│ │ │ │ │ │ ├─┼────┼───────┼─────┼────┼────┼───┼───────┤ │ 9│同上 │101年11月1日 │慷樂隊酒店│小雅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1月1日)│ │ │ │ │ │ ├─┼────┼───────┼─────┼────┼────┼───┼───────┤ │10│同上 │102年9月4日 │慷樂隊酒店│微糖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 │ │ │ │ │ │ │102年5月15日)│載為皇龍酒│ │ │ │ │ │ │ │ │店) │ │ │ │ │ ├─┼────┼───────┼─────┼────┼────┼───┼───────┤ │11│同上 │102年9月7日 │慷樂隊酒店│微糖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2│同上 │102年9月7日 │慷樂隊酒店│粉粉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3│同上 │102年10月3日 │慷樂隊酒店│Touch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4│林啟源 │101年7月12日 │皇龍酒店 │精靈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5│同上 │101年12月17日 │皇龍酒店 │apple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6│施明克 │101年11月10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口交 │1000元│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17│同上 │102年間某日 │慷樂隊酒店│不詳 │脫衣陪酒│2小時 │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 │ │ │4000元│ │ ├─┼────┼───────┼─────┼────┼────┼───┼───────┤ │18│蔡承佑 │101年10月4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打手槍 │1200元│同上 │ ├─┼────┼───────┼─────┼────┼────┼───┼───────┤ │19│同上 │101年10月26日 │慷樂隊酒店│不詳 │同上 │1200元│同上 │ ├─┼────┼───────┼─────┼────┼────┼───┼───────┤ │20│胡登翔 │101年10月4日 │慷樂隊酒店│小優 │口交 │1200元│圖利容留性交罪│ ├─┼────┼───────┼─────┼────┼────┼───┼───────┤ │21│同上 │101年10月9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脫衣陪酒│1.5小 │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2│同上 │101年10月19日 │皇龍酒店 │不詳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3│同上 │101年11月3日 │皇龍酒店 │不詳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4│同上 │101年11月4日 │皇龍酒店 │婷婷、潘│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婷、飛柔│ │時2100│ │ │ │ │ │ │ │ │元 │ │ ├─┼────┼───────┼─────┼────┼────┼───┼───────┤ │25│同上 │101年11月9日 │皇龍酒店 │飛柔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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