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 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王孝瑋
林奕伶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664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萬元。
王孝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拾陸萬元。
吳家全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罪
,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奕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2樓「慷
樂隊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皇龍酒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上人間酒店」之實際
負責人,王孝瑋係連恆之特別助理,林奕伶係
乃上開酒店之
會計,吳家全則係「慷樂隊酒店」之現場負責人。
㈠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除提供「天上人間酒店」之包廂予男
客人和女服務生約定至店外從事性交易外,並共同基於
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
聯絡,向不特定男客人以每人每1.5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人頭費用,及收取包廂與服務生費用各1,000元
後,提供「皇龍酒店」之包廂,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
人約定至酒店外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由女服務生在包廂
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即「口交」,由女服務生以口含住
男客人之生殖器摩擦至射精,或「打手槍」,由女服務生以
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及「脫衣陪酒」(由女服務
生全身赤裸在男客人面前跳舞,並在男客人身上磨蹭)等性
交或猥褻行為,如女服務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所收取之
費用則與「皇龍酒店」對分。
㈡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復與吳家全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不
特定男客人以每人每1.5小時收取2,100元或每2小時4,000至
5,000元不等之人頭費用,及收取包廂與服務生費用各1,000
元後,提供「慷樂隊酒店」之包廂,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
男客人約定至酒店外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由女服務生在
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即「口交」,由女服務生以口
含住男客人之生殖器摩擦至射精,或「打手槍」,由女服務
生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及「脫衣陪酒」(由女
服務生全身赤裸在男客人面前跳舞,並在男客人身上磨蹭)
等性交或猥褻行為,如女服務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所收
取之費用則與「慷樂隊酒店」對分。
㈢
嗣為警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男客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支付除前述人頭、包廂與服務費用外之如附表所示之代價,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女服務生,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恆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告王孝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吳家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被告林奕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
證人樊懿靜之證述。
㈥證人陳韻安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黃世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林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施明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蔡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信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胡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
搜索扣押筆錄6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102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3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消費紀錄表3本。
「一哥皇康整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被告吳家全所寫「行政職掌」1份、吳慶賢所寫筆記本、被
告林奕伶所寫筆記本1份。
wechat「專業交人組」、「康樂行政」、「康樂聯合」、「
台南行政專」、「聊天室(3人)」、「專案6人組(9人)
」群組對話紀錄、陳宗彥、格林對話紀錄。
被告王孝瑋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連恆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林奕伶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被告吳家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音訊檔。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恆、王孝瑋、吳家全、林奕伶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連恆願受
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0元。
㈡被告王孝瑋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60,000元。
㈢被告吳家全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0元。
㈣被告連恆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80,000元。
四、經查:
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該條項
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
留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437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備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連恆、王孝瑋
、林奕伶於附表編號1、16、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19、21至
2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
被告吳家全於附表編號16、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於附表編號5至13、17至19、21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連
恆、王孝瑋、林奕伶、吳家全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連恆、王孝瑋及林奕伶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吳家全與被告連恆
、王孝瑋、林奕伶就如附表編號5至13、16至21所示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被告連恆、王
孝瑋、林奕伶所為上開25次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吳家全所為
上開15次妨害風化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犯罪地點,及附表編號2、編號5至10
、編號16之犯罪時間,
起訴書之記載均屬有誤,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第211頁),
附此敘明。
五、按
沒收之物,應與本案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
於該他案
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扣案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本院卷第143-153頁),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六、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法第75條之1
,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
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
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男客姓名│時間 │地點 │女服務生│性交或猥│金額 │所犯罪名 │
│號│ │ │ │ │褻模式 │ │ │
├─┼────┼───────┼─────┼────┼────┼───┼───────┤
│ 1│黃信欽 │101年至102年間│皇龍酒店 │香妃 │全套性交│12000 │圖利容留性交罪│
│ │ │ │ │ │易 │元 │ │
├─┼────┼───────┼─────┼────┼────┼───┼───────┤
│ 2│黃世英 │101年11月24日 │皇龍酒店 │裘裘 │打手槍 │1200元│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1年1月24日)│ │ │ │ │ │
├─┼────┼───────┼─────┼────┼────┼───┼───────┤
│ 3│同上 │101年5月15日 │皇龍酒店 │微笑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4│同上 │101年8月31日 │皇龍酒店 │圓圓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5│同上 │101年7月2日 │慷樂隊酒店│圓圓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7月2日) │ │ │ │ │ │
├─┼────┼───────┼─────┼────┼────┼───┼───────┤
│ 6│同上 │101年9月8日 │慷樂隊酒店│橘子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9月8日) │ │ │ │ │ │
├─┼────┼───────┼─────┼────┼────┼───┼───────┤
│ 7│同上 │101年9月20日 │慷樂隊酒店│裘裘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9月20日)│ │ │ │ │ │
├─┼────┼───────┼─────┼────┼────┼───┼───────┤
│ 8│同上 │101年10月1日 │慷樂隊酒店│艾薇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0月1日)│ │ │ │ │ │
├─┼────┼───────┼─────┼────┼────┼───┼───────┤
│ 9│同上 │101年11月1日 │慷樂隊酒店│小雅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1月1日)│ │ │ │ │ │
├─┼────┼───────┼─────┼────┼────┼───┼───────┤
│10│同上 │102年9月4日 │慷樂隊酒店│微糖 │同上 │1200元│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 │ │ │ │
│ │ │102年5月15日)│載為皇龍酒│ │ │ │ │
│ │ │ │店) │ │ │ │ │
├─┼────┼───────┼─────┼────┼────┼───┼───────┤
│11│同上 │102年9月7日 │慷樂隊酒店│微糖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2│同上 │102年9月7日 │慷樂隊酒店│粉粉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3│同上 │102年10月3日 │慷樂隊酒店│Touch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4│林啟源 │101年7月12日 │皇龍酒店 │精靈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5│同上 │101年12月17日 │皇龍酒店 │apple │同上 │1200元│同上 │
├─┼────┼───────┼─────┼────┼────┼───┼───────┤
│16│施明克 │101年11月10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口交 │1000元│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17│同上 │102年間某日 │慷樂隊酒店│不詳 │脫衣陪酒│2小時 │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 │ │ │4000元│ │
├─┼────┼───────┼─────┼────┼────┼───┼───────┤
│18│蔡承佑 │101年10月4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打手槍 │1200元│同上 │
├─┼────┼───────┼─────┼────┼────┼───┼───────┤
│19│同上 │101年10月26日 │慷樂隊酒店│不詳 │同上 │1200元│同上 │
├─┼────┼───────┼─────┼────┼────┼───┼───────┤
│20│胡登翔 │101年10月4日 │慷樂隊酒店│小優 │口交 │1200元│圖利容留性交罪│
├─┼────┼───────┼─────┼────┼────┼───┼───────┤
│21│同上 │101年10月9日 │慷樂隊酒店│沛玲 │脫衣陪酒│1.5小 │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2│同上 │101年10月19日 │皇龍酒店 │不詳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3│同上 │101年11月3日 │皇龍酒店 │不詳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
│24│同上 │101年11月4日 │皇龍酒店 │婷婷、潘│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婷、飛柔│ │時2100│ │
│ │ │ │ │ │ │元 │ │
├─┼────┼───────┼─────┼────┼────┼───┼───────┤
│25│同上 │101年11月9日 │皇龍酒店 │飛柔 │脫衣陪酒│1.5小 │同上 │
│ │ │ │ │ │ │時2100│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