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被 告 林昱騏
被 告 徐品豪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豫德
被 告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劉耀鴻並應履行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徐
品豪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指定匯款帳戶: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000-000-00000-0帳
號)。
林昱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徐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徐品豪應於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劉耀鴻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臺
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指定匯款帳戶: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000-000-00000-0帳號)。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耀鴻係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安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拖車頭665-VG、
尾斗07-C7之曳引車為該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業務;林昱騏則
係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達安公司之業務接洽等工作;
徐品豪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林昱騏、劉耀鴻明知依達安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
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
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徐品豪亦明知依益
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益邦公司不得載
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益邦
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
詎徐品豪為節省益邦公司之
營運成本,仍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3月間起,向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環保警察隊偵辦,以下簡
稱易增公司)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將之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
,再與林昱騏、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昱騏與徐
品豪
彼此接洽聯繫,再由林昱騏指示司機劉耀鴻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
上揭曳引車,前往益邦
公司載運上揭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與一般垃圾攪拌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林昱騏
嗣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7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
傾倒地點棄置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2元之代價予林昱騏(益邦公司依正常程序清
運至焚化爐之價格為每公斤2.2元)。
二、緣林昱騏透過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澤瑋公司)負責人劉
政達,知悉招宏鋼鐵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
○○○巷○○號)之廢礦渣需清運,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
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騏與劉
政達彼此接洽聯繫後,再由林昱騏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
號5、6、8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上揭曳引車,至如附表一
編號5、6、8所示之載運地點清運廢礦渣事業廢棄物後,林
昱騏嗣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傾倒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廢礦渣事
業廢棄物。又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承上揭未依清除許可文
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昱騏指示劉耀鴻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上揭曳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載運地點清運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後,林昱騏嗣指
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
嗣經台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環保警察大隊
第三中隊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清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傾倒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懷疑附表一編號9傾倒地點之涉案人係
劉耀鴻,經通知劉耀鴻到案說明後,劉耀鴻自行供出附表一
編號1至8之傾倒事業廢棄物
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環保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達安公司之負責人
於數度變更後,自103年10月7日起
迄今均由梁豫德擔任負責
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達安公司股東同意書、達安公司章程
(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附卷
可稽。查被告達安公司係
法
人,並非自然人,本案自應傳其代表人梁豫德到庭,惟梁豫
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對於被告公司係屬
專科罰金之罪,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說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此有被
告林昱騏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被告徐
品豪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被告劉耀鴻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
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認為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耀鴻、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劉耀鴻、徐品豪各
以
證人身分所為
具結證述(偵一卷第63至68頁、他字4266號
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及證人澤瑋公司負責
人劉政達(警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達安
公司林國勝(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之證述
附卷可稽,並有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7月4日
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
暨現場照片(警卷第93頁背面至
第95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益邦公司廢棄物檢測結
果彙報表(警卷第1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
檢測報告(警卷第115至124頁)、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
拍照片(警卷第7至11頁、第100頁背面、第105至112頁、第
84頁背面至89頁,他字1185號卷第25至84頁)、達安公司清
除許可文件(警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益邦公司清除
許可文件(警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達安公司歷次變
更登記資料(偵卷第74至79頁)、上開曳引車資料(警卷第
67至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30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稽查紀錄、
佐證照片、檢驗報告及相關
違法事證(本院卷一第33至77頁)附卷可參。被告劉耀鴻、
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劉耀鴻、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部分,事證明確
,
渠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昱騏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騏固坦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
曾經指派被告劉耀鴻駕駛達安公司名下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棄
物,及曾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聯繫,嗣指派被告劉
耀鴻前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
等情(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所示清除廢棄物
犯行,辯稱:伊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只到101年2月底,
伊從101年3月之後就沒再參與達安公司業務,本件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時間都在101年3月以後,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達安公司司機劉耀鴻於101年11月4日警詢及103年3月
13日偵查中均證稱:達安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是林國楨,
實際出錢開公司的是林國勝,伊聽被告林昱騏說林國楨、林
國勝是兄弟,而達安公司營運都是被告林昱騏在聯繫,也就
是達安公司客戶都由被告林昱騏聯絡接洽;伊以前就是開抓
斗車,被告林昱騏在100年初時向伊表示他要回南部經營環
保公司,問伊有無意願幫忙開車,伊在100年暑假
期間因被
告林昱騏又來找伊,伊才答應幫忙開車,伊是被告林昱騏所
雇用,薪水也是向被告林昱騏領的,工作調派都聽被告林昱
騏指示,薪資是以車趟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載運廢棄
物、傾倒廢棄物等行為,都是伊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為,也都
是被告林昱騏叫伊去載的,益邦公司、招宏公司也都是被告
林昱騏去接洽找來的,棄置地點也都是被告林昱騏選的,伊
載廢棄物出來後就會聯絡被告林昱騏,被告林昱騏就會跟伊
約地點,而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載運時間,前往益
邦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廢棄物中混雜有廢溶劑,伊聽被告林
昱騏告知廢溶劑的來源是從北部一間名為「鈺箏」(同音,
實為「易增公司」)來的,另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載運
廢棄物行為,是被告林昱騏叫伊打澤瑋公司老闆劉政達0000
000000的手機,聯絡後指示伊到招宏公司載礦渣,嗣再等候
被告林昱騏通知傾倒時間、地點,若該傾倒地點伊是第一次
去,被告林昱騏會以開車、騎車方式帶領伊去該傾倒地點等
語(偵一卷第52至56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劉耀鴻
於10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昱騏
詰問,其證稱:
「(針對
起訴書所載的事實,你說都是我叫你去載、去倒的
,是否實在?)是,都是你叫我去的,因為我是受雇的,你
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是否101年3月份以後,我都
沒有跟你聯絡過?)還是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
並有證人劉耀鴻簽名陳述如附表二所示稽查時間101年4月17
、18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他字
1185號卷第83頁)、附表三所示稽查時間101年9月3日台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5頁)
、附表四所示稽查時間101年10月17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6、107頁)附卷可參。
㈡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經
指認甲表6名男
子中編號5之人(即被告林昱騏),曾親口表示係達安公司
老闆,被告林昱騏幫伊載運有攪拌易增公司廢棄物之垃圾;
經指認乙表6名男子中編號4之人(即被告劉耀鴻),係被告
林昱騏的司機小劉,由被告劉耀鴻與伊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對面空地(益邦公司)
,載運伊所攪拌之廢棄物,伊會交由林昱騏、劉耀鴻載運,
是因為益邦公司廠區垃圾堆放太多,達安公司當時以每公斤
2元報價給伊,比伊自己清運每公斤2.2元還便宜,可以節省
車輛耗損及支出,為了貪圖小便宜等語(他字4266號卷第32
頁、第32頁背面),且有被告徐品豪簽名蓋章指認被告劉耀
鴻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標示乙表,警卷第36頁背面)、被告徐品豪簽名蓋
章指認被告林昱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標示甲表,警卷第35頁、第37頁背
面)附卷可參;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
結證稱:
伊係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清除過易增公司中間處理過後
的產物,算廢溶液,之後與一般垃圾攪拌,再交給達安公司
處理,時間大概在101年3月間,檢察官所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4備註欄所列傾倒現場照片是伊攪拌過後的廢棄物沒錯,
伊是與達安公司的林昱騏接洽,都叫他「阿騏」,然後林昱
騏叫司機「小劉」(被告劉耀鴻)來載等語(他字4266號卷
第39至40頁);證人徐品豪於10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就易增公司的廢溶劑,伊是與達安公司的林昱騏聯絡,
後來來載的人是劉耀鴻,與達安公司的業務接洽都是與林昱
騏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第85頁背面)。
㈢證人劉政達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澤瑋公司負責
人,伊與被告林昱騏是在朋友聚會時認識,後來被告林昱騏
負責達安公司業務,被告林昱騏告知達安公司的事業廢棄物
許
可證是可以清除事業廢棄物及進合法掩埋場的,剛好招宏
公司還找不到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者,所以伊就介紹被告林昱
騏去清除招宏公司的廢棄物;因為達安公司的35噸綠色車頭
板車進不去招宏公司廠區,所以是由伊執行吊掛作業,伊先
開072-UG抓斗車進入招宏公司大門進入最左邊的廢棄物礦渣
、集塵灰定存區,由林昱騏在場指揮伊將定存區之礦渣、集
塵灰吊掛到伊所駕駛的072-UG抓斗車上,再由伊吊掛載出後
,在招宏公司的大門口將礦渣及集塵灰再吊掛到達安公司的
車上,由司機劉耀鴻載走,而林昱騏也有在場等語(警卷第
61頁、第61頁背面),並有證人劉政達簽名陳述如附表五所
示稽查時間101年11月26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證人劉政達於104
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昱騏詰問,其證稱:「(劉
耀鴻去招宏公司載廢棄物的時候,是誰跟你聯繫的?)是你
跟公司在接洽的,因為那是你在處理的。」(本院卷二第29
頁)、「(被告林昱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6、
8予證人。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6、8予證人當庭閱
覽。起訴書附表編號5、6、8這幾次,我有無跟你或你公司
聯絡?)你要載這個都是你聯絡說可以清除的時候再去的,
可是編號5、6那兩次是你叫我幫你吊掛作業,而編號8是你
自己的車去用的,這個我知道。」(本院卷二第32頁)、「
(你說起訴書附表編號5、6這兩次是我請你去吊掛的,你是
否確定?)確定,你那天也有在現場,你又忘記了。」、「
(你注意看一下時間點,在過年後我已經沒有在達安環保公
司了?)我不曉得你有沒有在達安公司,就是你跟招宏公司
有接觸,如果可以清,你就有跟招宏公司說要去清,然後車
子壞了才拜託我去幫你吊掛,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在達安公
司,我只知道達安公司是你在負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32頁背面)。
㈣經比對前揭證人劉耀鴻、徐品豪之證述,渠等就被告林昱騏
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接洽聯繫,嗣由司機劉耀鴻前
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等節,互核一致;再比對前揭證人劉
耀鴻、劉政達之證述,渠等就被告林昱騏與澤瑋公司負責人
劉政達接洽聯繫,嗣由司機劉耀鴻前往招宏公司載運廢棄物
等節,亦相一致;復參以被告林昱騏
自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
司實際負責人,亦曾經指派被告劉耀鴻駕駛達安公司名下上
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及曾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聯
繫,嗣指派被告劉耀鴻前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等情(本院
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及證人劉政達堅稱:其只有
與林昱騏接洽,沒有與劉耀鴻接洽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昱騏於案發時確係達安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確係被告林昱騏出面接洽廢棄物清運等業務。
據此,亦足佐證證人劉耀鴻所為其係司機,受被告林昱騏指
示載運、傾倒廢棄物等證述,
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林昱騏
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國勝雖證稱:被告林昱騏自
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有接觸達安公司業務云云(本院卷二
第33頁)。然查,證人林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月1日之後,停車場及車輛是否仍是林昱騏在負責?)停
車場還是林昱騏租的,林昱騏在負責。」(本院卷二第40頁
),「(你剛才是否說在101年2月底至3月1日的時候,你有
跟林昱騏做切割?)切割只是口頭上的意思,就是說業務,
因為他2月份的就大部分都已經沒有回報公司有在營運了,
然後我2月底的時候就說準備結束了,叫他不要再參與這些
業務了。」、「(是否你跟林昱騏之間口頭這樣講?)對,
意思就是說到此為止了。」、「(你有無去實際掌控林昱騏
在101年3月1日以後跟達安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沒有,
那時候我真的是一個半月就瘦了20公斤,命撿回來算是很好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則證人林國勝於101
年3月間既未實際掌控達安公司經營狀況,且被告林昱騏又
僅片面口頭向林國勝告知不再繼續參與達安公司營運,仍難
據以證人林國勝此部分證述,而為被告林昱騏有利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林昱騏所辯,
並無可採。其有前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載運地點「益邦公司」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益邦公司」採樣檢測結果,其閃
火點分析結果均小於攝氏60度,依該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附表一編號5、6、8犯行中載
運之礦渣及附表一編號9犯行中載運之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紙張、廢磚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台南市政府
環保局稽查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檢驗報告、稽查
記錄
可佐。是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7犯行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被告林昱騏、劉耀鴻於附表一編號5、6、8、9犯行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殆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益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益邦公司不得
載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益
邦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達安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
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就附表一編號1
至9犯行中駕駛曳引車附載車斗,載運上開閃火點小於攝氏6
0度之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礦渣、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紙張、廢磚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上任
意傾倒,並無後續如前所指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行為,
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僅構成廢棄物之收集、運送行為
,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列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就附表一編號5、6、8、9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昱
騏、劉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間;被
告林昱騏、劉耀鴻就附表一編號5、6、8、9犯行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昱騏、
劉耀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徐
品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各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
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昱騏、劉
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係以單一行
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
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罪
處斷。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林昱騏、徐品豪於案發時各為
達安公司、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則被告林昱騏
、徐品豪既因上揭期間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則被告達安公司、益邦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㈤至被告劉耀鴻雖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被查獲附表一編號
9犯行,嗣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
,並經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覆本院:「查被告劉耀鴻於10
1年11月4日接受中隊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確實因被告劉耀
鴻坦承犯行始能突破案情擴大偵辦,該份筆錄製作前,本中
隊所掌握犯罪發生之結果,對於廢棄物來源、非法處理流程
及違法行為人等,尚無
直接證據認定」等語,有該中隊104
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
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民國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
參照),查被告
劉耀鴻既係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方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昱騏、徐品豪、劉耀鴻均明知運送廢棄物任意
傾倒在土地上,可能會導致土地污染,致往後喪失滋養生物
之功能,甚而毒害生態,
猶為圖己身利益,多次運送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
上,以無本生意之心態,破壞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劉耀鴻、徐品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劉
耀鴻係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劉耀鴻、徐
品豪並均承諾負責將受害土地
回復原狀,盡力填補損害,已
見悔意,犯後態度顯較矢口否認之被告林昱騏為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達安公司、益邦公
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㈦再被告劉耀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8傾倒地點之地主黃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則如令被告劉耀鴻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
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被害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劉耀鴻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劉耀鴻如附
件調解筆錄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徐品
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亦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負責將受害土地回
復原狀,盡力填補損害,則如令被告徐品豪入監服刑,被告
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劉耀鴻與徐品豪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傾倒廢棄物犯行,業經台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除廢棄物至城西掩埋場,該局已執行
之代清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9,000元,而暫存於城西
掩埋場之廢棄物,如由該局代處理,其費用計238,500元,
此有該局104年5月7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44、45頁)附卷可稽,被告劉耀鴻、徐品豪亦承諾二人願
連帶於105年12月31日前對該局清償前揭「代清除」、「代
處理」費用,故為確保被告劉耀鴻、徐品豪能賠償台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所「代清除」、「代處理」費用,故本院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劉耀鴻、徐品豪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劉耀鴻、徐品豪於105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279,000元、238,50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
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本案扣得之物,分屬被告益邦
公司、達安公司所有,然被告益邦公司、達安公司僅因兩罰
制規定而受罰,其本身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是上開
扣案物
自無從在法人宣告刑項下
沒收,又因被告益邦公司、達安公
司無犯罪能力,自不能認與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成
立
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上開扣案
物在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宣告刑項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傾 倒 時 間 │傾 倒 地 點 │載 運 時 間 │載 運 地 點 │使用車輛│備 註 │
│ │(相關行為人│ │(載運之廢棄│ │ │ │
│ │) │ │物) │ │ │ │
├──┼──────┼──────┼──────┼──────┼────┼───────┤
│ 1 │ 101.3.7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6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他字1185號卷第│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7至10頁)、台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南市政府環境保│
│ │ │便道 │廢棄物) │」 │ │護局公害案件稽│
│ │ │ │ │ │ │查工作紀錄暨傾│
│ │ │ │ │ │ │倒現場照片(稽│
│ │ │ │ │ │ │查時間101年3月│
│ │ │ │ │ │ │18日,他字第11│
│ │ │ │ │ │ │85號卷第61、62│
│ │ │ │ │ │ │頁) │
├──┼──────┼──────┼──────┼──────┼────┼───────┤
│ 2 │ 101.3.8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7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警卷第86頁、第│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88頁背面)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 │
│ │ │便道 │廢棄物) │」 │ │ │
├──┼──────┼──────┼──────┼──────┼────┼───────┤
│ 3 │ 101.3.9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8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警卷第86、89頁│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 │
│ │ │便道 │廢棄物) │」 │ │ │
├──┼──────┼──────┼──────┼──────┼────┼───────┤
│ 4 │101.3.13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1下午│新北市五股區│665-VG、│101年3月13日左│
│ │(林昱騏) │沙崙段1476地│(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揭傾倒地點監視│
│ │(劉耀鴻) │號 │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器拍攝有關左揭│
│ │(徐品豪) │ │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曳引車畫面(他│
│ │ │ │廢棄物) │」 │ │字1185號卷第26│
│ │ │ │ │ │ │頁)、台南市政│
│ │ │ │ │ │ │府環境保護局公│
│ │ │ │ │ │ │害案件稽查工作│
│ │ │ │ │ │ │紀錄暨傾倒現場│
│ │ │ │ │ │ │照片暨傾倒現場│
│ │ │ │ │ │ │附件監視器畫面│
│ │ │ │ │ │ │(稽查時間101 │
│ │ │ │ │ │ │年3月13日,他 │
│ │ │ │ │ │ │字第1185號卷第│
│ │ │ │ │ │ │43至48頁) │
├──┼──────┼──────┼──────┼──────┼────┼───────┤
│ 5 │101.3.16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4 │台南市永康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1、2時許 │沙崙段1476地│(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他字1185號卷第│
│ │(林昱騏) │號 │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11頁)、101年3│
│ │(劉耀鴻) │ │ │ │ │月16日左揭傾倒│
│ │ │ │ │ │ │地點監視器拍攝│
│ │ │ │ │ │ │有關左揭曳引車│
│ │ │ │ │ │ │畫面(他字1185│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台南市政府環境│
│ │ │ │ │ │ │保護局公害案件│
│ │ │ │ │ │ │稽查工作紀錄暨│
│ │ │ │ │ │ │傾倒地點附件監│
│ │ │ │ │ │ │視器畫面、傾倒│
│ │ │ │ │ │ │地點現場照片(│
│ │ │ │ │ │ │稽查時間101年3│
│ │ │ │ │ │ │月16日,他字11│
│ │ │ │ │ │ │85號卷第49至60│
│ │ │ │ │ │ │頁) │
├──┼──────┼──────┼──────┼──────┼────┼───────┤
│ 6 │101.3.18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16 │台南市永康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德路與仁德區│(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太子五路交界│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
│ │(劉耀鴻) │處之高速公路│ │ │ │稽查時間101年3│
│ │ │便道 │ │ │ │月17日,警卷第│
│ │ │ │ │ │ │100頁背面) │
├──┼──────┼──────┼──────┼──────┼────┼───────┤
│ 7 │101.3.20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六甲路86號對│(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面 │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暨│
│ │(劉耀鴻) │ │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傾倒現場附近監│
│ │(徐品豪) │ │廢棄物) │」 │ │視器畫面、傾倒│
│ │ │ │ │ │ │現場照片(稽查│
│ │ │ │ │ │ │時間101年3月19│
│ │ │ │ │ │ │日,他字第1185│
│ │ │ │ │ │ │號卷第64至67頁│
│ │ │ │ │ │ │) │
├──┼──────┼──────┼──────┼──────┼────┼───────┤
│ 8 │101.4.10凌晨│台南市仁德區│101.4.7 │台南市永康區│665-VG、│101年4月10日左│
│ │1、2時許 │義林路256巷6│(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揭傾倒地點監視│
│ │(林昱騏) │0號旁空地 │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器拍攝有關左揭│
│ │(劉耀鴻) │ │ │ │ │曳引車畫面(他│
│ │ │ │ │ │ │字1185號卷第28│
│ │ │ │ │ │ │頁)、台南市政│
│ │ │ │ │ │ │府環境保護局公│
│ │ │ │ │ │ │害案件稽查工作│
│ │ │ │ │ │ │紀錄暨、傾倒現│
│ │ │ │ │ │ │場附近監視器畫│
│ │ │ │ │ │ │面傾倒現場照片│
│ │ │ │ │ │ │(稽查時間101 │
│ │ │ │ │ │ │年4月10日,他 │
│ │ │ │ │ │ │字第1185號卷第│
│ │ │ │ │ │ │68至79頁)、台│
│ │ │ │ │ │ │南市政府環境保│
│ │ │ │ │ │ │護局公害案件稽│
│ │ │ │ │ │ │查工作紀錄暨傾│
│ │ │ │ │ │ │倒現場照片(稽│
│ │ │ │ │ │ │查時間101年4月│
│ │ │ │ │ │ │21日,他字第11│
│ │ │ │ │ │ │85號卷第80至82│
│ │ │ │ │ │ │頁) │
├──┼──────┼──────┼──────┼──────┼────┼───────┤
│ 9 │101.4.17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4.14 │台南市中西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德路與仁德區│(廢石膏板、│開山路277號 │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太子五路交界│廢木材、廢紙│ │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
│ │(劉耀鴻) │處之高速公路│張、廢磚塊、│ │ │稽查時間101年4│
│ │ │便道 │廢塑膠等一般│ │ │月17日,他字第│
│ │ │ │事業廢棄物)│ │ │1185號卷第83頁│
│ │ │ │ │ │ │) │
└──┴──────┴──────┴──────┴──────┴────┴───────┘
附表二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103年度他字第1185卷第83頁) │
├────┬─────────────────────────┤
│稽查時間│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 │
├────┼──┬──────────────────────┤
│稽查對象│地址│違規地○○○區○○街○○○區○○○街處交界處│
│ ├──┴──────────────────────┤
│ │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
├────┼─────────────────────────┤
│現場稽查│1.本案係依據市民電話陳情案件辦理。 │
│或處理情│2.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本市○區○○街與仁 │
│○ ○ ○區○○○街底交界處稽查,稽查時於違規地點發現路│
│ │ 面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內有廢石膏板、廢木材、廢│
│ │ 紙張、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現│
│ │ 場採證併拍照。 │
│ │3.經查劉耀鴻先生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公司(編號:5348│
│ │ 2619),公司承攬本市○○區○○路○○○號民宅拆除工 │
│ │ 程之廢棄物清除,其載運廢棄物,未循申報之合法處所│
│ │ 而私自棄置於上述違規地點。劉耀鴻先生於000年0月18│
│ │ 日上午9時前來環保局到案說明,案查行為人於101年4 │
│ │ 月17日凌晨駕駛達安環保公司車號000-00之大貨車由劉│
│ │ 耀鴻先生載運廢棄物於違規地點棄置。 │
│ │4.案查達安環保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
│ │ 至合法處理場所任意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 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 │ 除處理廢棄物,依法辦理。別經查證此廢棄物已於101 │
│ │ 年4月17日18時30分清除完畢,責成劉君備妥相關證明 │
│ │ 文件供本局備查。 │
│ │5.此上紀錄經由劉耀鴻(簽名)確認無誤。 │
├────┼─────────────────────────┤
│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
附表三: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5頁) │
├────┬─────────────────────────┤
│稽查時間│101年9月3日10時至101年9月3日13時45分 │
├────┼─────────────────────────┤
│稽查對象│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現場稽查│一、本次○○○區○○○路○道旁(太子五街尾)義林路│
│或處理情│ 256巷○○○區○○段、六甲路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 │
│形 │ 物案後續查證。 │
│ │二、本案經本局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蒐證相關事證影像,│
│ │ 於101年9月3日請涉嫌人劉耀鴻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 │
│ │ 說明。 │
│ │三、劉耀鴻到場自行坦承表白於101年3月至4月間,在達 │
│ │ 安環保有限公司跑車次,因經濟因素有非法清除、處│
│ │ 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實際清除時間、地點記於記│
│ │ 事本,但未隨身
攜帶,願意擇期提供。今日先行就事│
│ │ 業廢棄物來源說明,於今年3月間傾倒於仁德高速公 │
│ │ 路便道旁及歸仁六甲路、沙崙段等似地下挖出之廢棄│
│ │ 物是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之林昱騏與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 接洽,由林昱騏通知劉耀鴻至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內載│
│ │ 運,現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將放於地上之廢棄│
│ │ 物以怪手裝載至劉耀鴻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斗07│
│ │ -C7),廢棄物似由地下挖掘出來並經過篩選,因含 │
│ │ 土量少,該廢棄物來源聽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徐先│
│ │ 生(綽號:大帥)提起,是來自於桃園高鐵站附近某│
│ │ 公共工程發包清除廢棄物工程。劉耀鴻前往益邦環保│
│ │ 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時,現場由徐先生(大帥)交付│
│ │ 費用,每車2300元(含油資、過路費),共前往載運│
│ │ 6-7次,載回台南仁德歸仁於半夜時隨機棄置,無其 │
│ │ 他人員指引。 │
│ │四、另太空包裝之事業廢棄物是來自永康區家樂福(中正│
│ │ 南路上)後的一間鑄造工廠,詳細資料擇期提供,該│
│ │ 廠係透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介紹,於清晨6-7 │
│ │ 點前往該廠載運,現場由劉耀鴻駕駛另一台爪斗車將│
│ │ 太空包(內裝黑色集塵灰)裝載於劉耀鴻所駕駛之66│
│ │ 5-VG(車斗07-C7),計價以8角/每公斤計算,約載 │
│ │ 運3-4次,每車經過磅後收取約1萬多元,磅單由澤瑋│
│ │ 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收執,載運後同樣於上述仁德、│
│ │ 歸仁地點隨機棄置。 │
│ │五、本案劉耀鴻坦承有非法棄置之行為,詳細資料擇期提│
│ │ 供,本案俟查證後依規定辦理。 │
├────┼─────────────────────────┤
│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
附表四: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6至107頁) │
├────┬─────────────────────────┤
│稽查時間│10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至101年10月17日13時45分 │
├────┼─────────────────────────┤
│稽查對象│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現場稽查│一、本次○○○區○○○路○道旁(太子五街尾)義林路│
│或處理情│ 256巷○○○區○○段、六甲路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 │
│形 │ 物案後續查證。 │
│ │二、本案經行為人劉耀鴻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部說明,劉│
│ │ 君表示自100年7月至今年4月間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 │
│ │ 公司,於3月初接獲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之林昱騏先生 │
│ │ 電話指示,前往北部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停車場載運事│
│ │ 業廢棄物,現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將廢棄物裝│
│ │ 載至劉君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斗07-C7),廢棄 │
│ │ 物形態似由地下挖掘出來並經過篩選,因含土量少,│
│ │ 伴隨有刺鼻溶劑味,其廢棄物來源聽益邦環保有限公│
│ │ 司人員徐先生(綽號:大帥)提起,是來自於桃園高│
│ │ 鐵站附近某公共工程發包清除地面下挖掘出之廢棄物│
│ │ ,另廢棄物中夾雜有溶劑的部分,林昱騏曾表示有混│
│ │ 合另一間北部"玉真公司(同音)"所清出之廢溶劑,│
│ │ 劉君表示每次前往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現│
│ │ 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徐先生(大帥)交付費用│
│ │ ,每車2300元,交由劉君,再由劉君上交林昱騏,林│
│ │ 昱騏再以每車3000元交付劉君,以月結方式,共前往│
│ │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載運5車次(提供部份加油單), │
│ │ 全載回台南仁德太子五街尾(倒3車)歸仁沙崙段(1│
│ │ 車次)六甲路(1車次)傾倒地點由林昱騏決定,並 │
│ │ 於當日由林昱騏帶路前往傾倒。 │
│ │三、另太空包部分,同樣由林昱騏電話指示前往招宏鋼鐵│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路○○○巷○○號)載 │
│ │ 運太空包,現場係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駕駛抓│
│ │ 斗車將太空包裝載至劉耀鴻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
│ │ 斗07-C7)車上,,計價以8角/每公斤算,於永康區 │
│ │ 中正地磅(交流道附近)過磅,磅單由招宏鋼鐵(股│
│ │ )公司及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各收執一聯,款項部分由│
│ │ 招宏鋼鐵(股)公司開票給澤瑋環保有限公司,澤瑋│
│ │ 環保有限公司再匯款給達安環保有限公司,再由林昱│
│ │ 騏交付每車1500元予劉君,月結方式,劉君前往招宏│
│ │ 鋼鐵(股)公司共載運4車次分別前往仁德太子五街 │
│ │ 尾(1車次)、歸仁沙崙段(1車次)、仁德義林路25│
│ │ 6巷(2車次),傾倒地點都經林昱騏同意後才前往棄│
│ │ 置。 │
│ │四、查達安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
│ │ 0南市廢清乙字第254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 ,劉耀鴻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達安環保公│
│ │ 司人員林昱騏指示載運廢棄物後非法棄置處理,劉耀│
│ │ 鴻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
│ │ 規定,涉及行政刑罰部分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另製│
│ │ 偵訊筆錄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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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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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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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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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時間│101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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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對象│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姓名:劉政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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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稽查│一、本次為仁德太子五街、義林路256巷及歸仁區沙崙等 │
│或處理情│ 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後續查證。 │
│形 │二、據日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人員表示,前往招宏鋼鐵(│
│ │ 股)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係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
│ │ 人劉政達先生所介紹,今日會同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
│ │ 責人劉政達先生稽查,劉先生表示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 │ 係替招宏鋼鐵(股)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達安環保│
│ │ 公司之林昱騏向其表示可載運集塵灰、礦渣等事業廢│
│ │ 棄物,希望可透由其介紹招宏鋼鐵(股)公司。 │
│ │三、查招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及盛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廠房生產營運,劉│
│ │ 政達遂介紹林昱騏自行予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徐│
│ │ 富新托洽清運事宜。 │
│ │四、林昱騏於要前往招宏(股)公司清運之前一日會聯絡│
│ │ 劉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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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代表│劉政達(簽名)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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