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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被   告 林昱騏 被   告 徐品豪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豫德 被   告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劉耀鴻並應履行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徐 品豪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指定匯款帳戶: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000-000-00000-0帳 號)。 林昱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徐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徐品豪應於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劉耀鴻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臺 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指定匯款帳戶: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000-000-00000-0帳號)。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耀鴻係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安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拖車頭665-VG、 尾斗07-C7之曳引車為該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業務;林昱騏則 係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達安公司之業務接洽等工作; 徐品豪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林昱騏、劉耀鴻明知依達安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 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徐品豪亦明知依益 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益邦公司不得載 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益邦 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徐品豪為節省益邦公司之 營運成本,仍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3月間起,向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環保警察隊偵辦,以下簡 稱易增公司)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將之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垃圾進行攪拌後 ,再與林昱騏、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騏與徐 品豪此接洽聯繫,再由林昱騏指示司機劉耀鴻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上揭曳引車,前往益邦 公司載運上揭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與一般垃圾攪拌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林昱騏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7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 傾倒地點棄置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徐品豪則支付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2元之代價予林昱騏(益邦公司依正常程序清 運至焚化爐之價格為每公斤2.2元)。 二、緣林昱騏透過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澤瑋公司)負責人劉 政達,知悉招宏鋼鐵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 ○○○巷○○號)之廢礦渣需清運,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 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騏與劉 政達彼此接洽聯繫後,再由林昱騏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 號5、6、8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上揭曳引車,至如附表一 編號5、6、8所示之載運地點清運廢礦渣事業廢棄物後,林 昱騏嗣指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傾倒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廢礦渣事 業廢棄物。又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承上揭未依清除許可文 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昱騏指示劉耀鴻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上揭曳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載運地點清運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後,林昱騏嗣指 示劉耀鴻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嗣經台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環保警察大隊 第三中隊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清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傾倒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懷疑附表一編號9傾倒地點之涉案人係 劉耀鴻,經通知劉耀鴻到案說明後,劉耀鴻自行供出附表一 編號1至8之傾倒事業廢棄物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環保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達安公司之負責人 於數度變更後,自103年10月7日起今均由梁豫德擔任負責 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達安公司股東同意書、達安公司章程 (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附卷可稽。查被告達安公司係法 人,並非自然人,本案自應傳其代表人梁豫德到庭,惟梁豫 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對於被告公司係屬 專科罰金之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說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此有被 告林昱騏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被告徐 品豪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被告劉耀鴻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耀鴻、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劉耀鴻、徐品豪各 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述(偵一卷第63至68頁、他字4266號 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及證人澤瑋公司負責 人劉政達(警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達安 公司林國勝(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7月4日 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93頁背面至 第95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益邦公司廢棄物檢測結 果彙報表(警卷第1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 檢測報告(警卷第115至124頁)、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 拍照片(警卷第7至11頁、第100頁背面、第105至112頁、第 84頁背面至89頁,他字1185號卷第25至84頁)、達安公司清 除許可文件(警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益邦公司清除 許可文件(警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達安公司歷次變 更登記資料(偵卷第74至79頁)、上開曳引車資料(警卷第 67至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30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稽查紀錄、佐證照片、檢驗報告及相關 違法事證(本院卷一第33至77頁)附卷可參。被告劉耀鴻、 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劉耀鴻、徐品豪及益邦公司代表人李佳淋部分,事證明確 ,渠等此部分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林昱騏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騏固坦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 曾經指派被告劉耀鴻駕駛達安公司名下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棄 物,及曾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聯繫,嗣指派被告劉 耀鴻前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等情(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所示清除廢棄物 犯行,辯稱:伊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只到101年2月底, 伊從101年3月之後就沒再參與達安公司業務,本件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時間都在101年3月以後,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達安公司司機劉耀鴻於101年11月4日警詢及103年3月 13日偵查中均證稱:達安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是林國楨, 實際出錢開公司的是林國勝,伊聽被告林昱騏說林國楨、林 國勝是兄弟,而達安公司營運都是被告林昱騏在聯繫,也就 是達安公司客戶都由被告林昱騏聯絡接洽;伊以前就是開抓 斗車,被告林昱騏在100年初時向伊表示他要回南部經營環 保公司,問伊有無意願幫忙開車,伊在100年暑假期間因被 告林昱騏又來找伊,伊才答應幫忙開車,伊是被告林昱騏所 雇用,薪水也是向被告林昱騏領的,工作調派都聽被告林昱 騏指示,薪資是以車趟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載運廢棄 物、傾倒廢棄物等行為,都是伊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為,也都 是被告林昱騏叫伊去載的,益邦公司、招宏公司也都是被告 林昱騏去接洽找來的,棄置地點也都是被告林昱騏選的,伊 載廢棄物出來後就會聯絡被告林昱騏,被告林昱騏就會跟伊 約地點,而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載運時間,前往益 邦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廢棄物中混雜有廢溶劑,伊聽被告林 昱騏告知廢溶劑的來源是從北部一間名為「鈺箏」(同音, 實為「易增公司」)來的,另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載運 廢棄物行為,是被告林昱騏叫伊打澤瑋公司老闆劉政達0000 000000的手機,聯絡後指示伊到招宏公司載礦渣,嗣再等候 被告林昱騏通知傾倒時間、地點,若該傾倒地點伊是第一次 去,被告林昱騏會以開車、騎車方式帶領伊去該傾倒地點等 語(偵一卷第52至56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劉耀鴻 於10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昱騏詰問,其證稱: 「(針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你說都是我叫你去載、去倒的 ,是否實在?)是,都是你叫我去的,因為我是受雇的,你 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是否101年3月份以後,我都 沒有跟你聯絡過?)還是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 並有證人劉耀鴻簽名陳述如附表二所示稽查時間101年4月17 、18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他字 1185號卷第83頁)、附表三所示稽查時間101年9月3日台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5頁) 、附表四所示稽查時間101年10月17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6、107頁)附卷可參。 ㈡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經指認甲表6名男 子中編號5之人(即被告林昱騏),曾親口表示係達安公司 老闆,被告林昱騏幫伊載運有攪拌易增公司廢棄物之垃圾; 經指認乙表6名男子中編號4之人(即被告劉耀鴻),係被告 林昱騏的司機小劉,由被告劉耀鴻與伊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對面空地(益邦公司) ,載運伊所攪拌之廢棄物,伊會交由林昱騏、劉耀鴻載運, 是因為益邦公司廠區垃圾堆放太多,達安公司當時以每公斤 2元報價給伊,比伊自己清運每公斤2.2元還便宜,可以節省 車輛耗損及支出,為了貪圖小便宜等語(他字4266號卷第32 頁、第32頁背面),且有被告徐品豪簽名蓋章指認被告劉耀 鴻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標示乙表,警卷第36頁背面)、被告徐品豪簽名蓋 章指認被告林昱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標示甲表,警卷第35頁、第37頁背 面)附卷可參;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係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清除過易增公司中間處理過後 的產物,算廢溶液,之後與一般垃圾攪拌,再交給達安公司 處理,時間大概在101年3月間,檢察官所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4備註欄所列傾倒現場照片是伊攪拌過後的廢棄物沒錯, 伊是與達安公司的林昱騏接洽,都叫他「阿騏」,然後林昱 騏叫司機「小劉」(被告劉耀鴻)來載等語(他字4266號卷 第39至40頁);證人徐品豪於10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就易增公司的廢溶劑,伊是與達安公司的林昱騏聯絡, 後來來載的人是劉耀鴻,與達安公司的業務接洽都是與林昱 騏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第85頁背面)。 ㈢證人劉政達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澤瑋公司負責 人,伊與被告林昱騏是在朋友聚會時認識,後來被告林昱騏 負責達安公司業務,被告林昱騏告知達安公司的事業廢棄物 許可證是可以清除事業廢棄物及進合法掩埋場的,剛好招宏 公司還找不到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者,所以伊就介紹被告林昱 騏去清除招宏公司的廢棄物;因為達安公司的35噸綠色車頭 板車進不去招宏公司廠區,所以是由伊執行吊掛作業,伊先 開072-UG抓斗車進入招宏公司大門進入最左邊的廢棄物礦渣 、集塵灰定存區,由林昱騏在場指揮伊將定存區之礦渣、集 塵灰吊掛到伊所駕駛的072-UG抓斗車上,再由伊吊掛載出後 ,在招宏公司的大門口將礦渣及集塵灰再吊掛到達安公司的 車上,由司機劉耀鴻載走,而林昱騏也有在場等語(警卷第 61頁、第61頁背面),並有證人劉政達簽名陳述如附表五所 示稽查時間101年11月26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證人劉政達於104 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昱騏詰問,其證稱:「(劉 耀鴻去招宏公司載廢棄物的時候,是誰跟你聯繫的?)是你 跟公司在接洽的,因為那是你在處理的。」(本院卷二第29 頁)、「(被告林昱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6、 8予證人。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6、8予證人當庭閱 覽。起訴書附表編號5、6、8這幾次,我有無跟你或你公司 聯絡?)你要載這個都是你聯絡說可以清除的時候再去的, 可是編號5、6那兩次是你叫我幫你吊掛作業,而編號8是你 自己的車去用的,這個我知道。」(本院卷二第32頁)、「 (你說起訴書附表編號5、6這兩次是我請你去吊掛的,你是 否確定?)確定,你那天也有在現場,你又忘記了。」、「 (你注意看一下時間點,在過年後我已經沒有在達安環保公 司了?)我不曉得你有沒有在達安公司,就是你跟招宏公司 有接觸,如果可以清,你就有跟招宏公司說要去清,然後車 子壞了才拜託我去幫你吊掛,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在達安公 司,我只知道達安公司是你在負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32頁背面)。 ㈣經比對前揭證人劉耀鴻、徐品豪之證述,渠等就被告林昱騏 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接洽聯繫,嗣由司機劉耀鴻前 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等節,互核一致;再比對前揭證人劉 耀鴻、劉政達之證述,渠等就被告林昱騏與澤瑋公司負責人 劉政達接洽聯繫,嗣由司機劉耀鴻前往招宏公司載運廢棄物 等節,亦相一致;復參以被告林昱騏自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 司實際負責人,亦曾經指派被告劉耀鴻駕駛達安公司名下上 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及曾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聯 繫,嗣指派被告劉耀鴻前往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等情(本院 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及證人劉政達堅稱:其只有 與林昱騏接洽,沒有與劉耀鴻接洽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昱騏於案發時確係達安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確係被告林昱騏出面接洽廢棄物清運等業務。 據此,亦足佐證證人劉耀鴻所為其係司機,受被告林昱騏指 示載運、傾倒廢棄物等證述,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林昱騏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國勝雖證稱:被告林昱騏自 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有接觸達安公司業務云云(本院卷二 第33頁)。然查,證人林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月1日之後,停車場及車輛是否仍是林昱騏在負責?)停 車場還是林昱騏租的,林昱騏在負責。」(本院卷二第40頁 ),「(你剛才是否說在101年2月底至3月1日的時候,你有 跟林昱騏做切割?)切割只是口頭上的意思,就是說業務, 因為他2月份的就大部分都已經沒有回報公司有在營運了, 然後我2月底的時候就說準備結束了,叫他不要再參與這些 業務了。」、「(是否你跟林昱騏之間口頭這樣講?)對, 意思就是說到此為止了。」、「(你有無去實際掌控林昱騏 在101年3月1日以後跟達安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沒有, 那時候我真的是一個半月就瘦了20公斤,命撿回來算是很好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則證人林國勝於101 年3月間既未實際掌控達安公司經營狀況,且被告林昱騏又 僅片面口頭向林國勝告知不再繼續參與達安公司營運,仍難 據以證人林國勝此部分證述,而為被告林昱騏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昱騏所辯,並無可採。其有前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載運地點「益邦公司」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益邦公司」採樣檢測結果,其閃 火點分析結果均小於攝氏60度,依該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附表一編號5、6、8犯行中載 運之礦渣及附表一編號9犯行中載運之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紙張、廢磚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台南市政府 環保局稽查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檢驗報告、稽查 記錄可佐。是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7犯行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被告林昱騏、劉耀鴻於附表一編號5、6、8、9犯行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殆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益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益邦公司不得 載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益 邦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達安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 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就附表一編號1 至9犯行中駕駛曳引車附載車斗,載運上開閃火點小於攝氏6 0度之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礦渣、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紙張、廢磚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上任 意傾倒,並無後續如前所指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僅構成廢棄物之收集、運送行為 ,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列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就附表一編號5、6、8、9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昱 騏、劉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間;被 告林昱騏、劉耀鴻就附表一編號5、6、8、9犯行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昱騏、 劉耀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徐 品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各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昱騏、劉 耀鴻、徐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係以單一行 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 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罪處斷。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林昱騏、徐品豪於案發時各為 達安公司、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則被告林昱騏 、徐品豪既因上揭期間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則被告達安公司、益邦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㈤至被告劉耀鴻雖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被查獲附表一編號 9犯行,嗣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 ,並經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覆本院:「查被告劉耀鴻於10 1年11月4日接受中隊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確實因被告劉耀 鴻坦承犯行始能突破案情擴大偵辦,該份筆錄製作前,本中 隊所掌握犯罪發生之結果,對於廢棄物來源、非法處理流程 及違法行為人等,尚無直接證據認定」等語,有該中隊104 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民國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參照),查被告 劉耀鴻既係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方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昱騏、徐品豪、劉耀鴻均明知運送廢棄物任意 傾倒在土地上,可能會導致土地污染,致往後喪失滋養生物 之功能,甚而毒害生態,為圖己身利益,多次運送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 上,以無本生意之心態,破壞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劉耀鴻、徐品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劉 耀鴻係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劉耀鴻、徐 品豪並均承諾負責將受害土地回復原狀,盡力填補損害,已 見悔意,犯後態度顯較矢口否認之被告林昱騏為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達安公司、益邦公 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㈦再被告劉耀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8傾倒地點之地主黃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則如令被告劉耀鴻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 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劉耀鴻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劉耀鴻如附 件調解筆錄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徐品 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亦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負責將受害土地回 復原狀,盡力填補損害,則如令被告徐品豪入監服刑,被告 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劉耀鴻與徐品豪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傾倒廢棄物犯行,業經台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除廢棄物至城西掩埋場,該局已執行 之代清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9,000元,而暫存於城西 掩埋場之廢棄物,如由該局代處理,其費用計238,500元, 此有該局104年5月7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44、45頁)附卷可稽,被告劉耀鴻、徐品豪亦承諾二人願 連帶於105年12月31日前對該局清償前揭「代清除」、「代 處理」費用,故為確保被告劉耀鴻、徐品豪能賠償台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所「代清除」、「代處理」費用,故本院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劉耀鴻、徐品豪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劉耀鴻、徐品豪於105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台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279,000元、238,50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本案扣得之物,分屬被告益邦 公司、達安公司所有,然被告益邦公司、達安公司僅因兩罰 制規定而受罰,其本身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是上開扣案物 自無從在法人宣告刑項下沒收,又因被告益邦公司、達安公 司無犯罪能力,自不能認與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成 立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上開扣案 物在被告林昱騏、劉耀鴻、徐品豪宣告刑項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傾 倒 時 間 │傾 倒 地 點 │載 運 時 間 │載 運 地 點 │使用車輛│備 註 │ │ │(相關行為人│ │(載運之廢棄│ │ │ │ │ │) │ │物) │ │ │ │ ├──┼──────┼──────┼──────┼──────┼────┼───────┤ │ 1 │ 101.3.7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6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他字1185號卷第│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7至10頁)、台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南市政府環境保│ │ │ │便道 │廢棄物) │」 │ │護局公害案件稽│ │ │ │ │ │ │ │查工作紀錄暨傾│ │ │ │ │ │ │ │倒現場照片(稽│ │ │ │ │ │ │ │查時間101年3月│ │ │ │ │ │ │ │18日,他字第11│ │ │ │ │ │ │ │85號卷第61、62│ │ │ │ │ │ │ │頁) │ ├──┼──────┼──────┼──────┼──────┼────┼───────┤ │ 2 │ 101.3.8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7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警卷第86頁、第│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88頁背面)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 │ │ │ │便道 │廢棄物) │」 │ │ │ ├──┼──────┼──────┼──────┼──────┼────┼───────┤ │ 3 │ 101.3.9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8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林昱騏) │德路與仁德區│(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警卷第86、89頁│ │ │(劉耀鴻) │太子五路交界│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 │ │ │(徐品豪) │處之高速公路│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 │ │ │ │便道 │廢棄物) │」 │ │ │ ├──┼──────┼──────┼──────┼──────┼────┼───────┤ │ 4 │101.3.13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1下午│新北市五股區│665-VG、│101年3月13日左│ │ │(林昱騏) │沙崙段1476地│(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揭傾倒地點監視│ │ │(劉耀鴻) │號 │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器拍攝有關左揭│ │ │(徐品豪) │ │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曳引車畫面(他│ │ │ │ │廢棄物) │」 │ │字1185號卷第26│ │ │ │ │ │ │ │頁)、台南市政│ │ │ │ │ │ │ │府環境保護局公│ │ │ │ │ │ │ │害案件稽查工作│ │ │ │ │ │ │ │紀錄暨傾倒現場│ │ │ │ │ │ │ │照片暨傾倒現場│ │ │ │ │ │ │ │附件監視器畫面│ │ │ │ │ │ │ │(稽查時間101 │ │ │ │ │ │ │ │年3月13日,他 │ │ │ │ │ │ │ │字第1185號卷第│ │ │ │ │ │ │ │43至48頁) │ ├──┼──────┼──────┼──────┼──────┼────┼───────┤ │ 5 │101.3.16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4 │台南市永康區│665-VG、│傾倒現場照片(│ │ │1、2時許 │沙崙段1476地│(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他字1185號卷第│ │ │(林昱騏) │號 │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11頁)、101年3│ │ │(劉耀鴻) │ │ │ │ │月16日左揭傾倒│ │ │ │ │ │ │ │地點監視器拍攝│ │ │ │ │ │ │ │有關左揭曳引車│ │ │ │ │ │ │ │畫面(他字1185│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台南市政府環境│ │ │ │ │ │ │ │保護局公害案件│ │ │ │ │ │ │ │稽查工作紀錄暨│ │ │ │ │ │ │ │傾倒地點附件監│ │ │ │ │ │ │ │視器畫面、傾倒│ │ │ │ │ │ │ │地點現場照片(│ │ │ │ │ │ │ │稽查時間101年3│ │ │ │ │ │ │ │月16日,他字11│ │ │ │ │ │ │ │85號卷第49至60│ │ │ │ │ │ │ │頁) │ ├──┼──────┼──────┼──────┼──────┼────┼───────┤ │ 6 │101.3.18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3.16 │台南市永康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德路與仁德區│(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太子五路交界│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 │ │(劉耀鴻) │處之高速公路│ │ │ │稽查時間101年3│ │ │ │便道 │ │ │ │月17日,警卷第│ │ │ │ │ │ │ │100頁背面) │ ├──┼──────┼──────┼──────┼──────┼────┼───────┤ │ 7 │101.3.20凌晨│台南市歸仁區│101.3.1下午 │新北市五股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六甲路86號對│(閃火點小於│成泰路一段12│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面 │攝氏60度之廢│0之1號「益邦│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暨│ │ │(劉耀鴻) │ │溶劑有害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傾倒現場附近監│ │ │(徐品豪) │ │廢棄物) │」 │ │視器畫面、傾倒│ │ │ │ │ │ │ │現場照片(稽查│ │ │ │ │ │ │ │時間101年3月19│ │ │ │ │ │ │ │日,他字第1185│ │ │ │ │ │ │ │號卷第64至67頁│ │ │ │ │ │ │ │) │ ├──┼──────┼──────┼──────┼──────┼────┼───────┤ │ 8 │101.4.10凌晨│台南市仁德區│101.4.7 │台南市永康區│665-VG、│101年4月10日左│ │ │1、2時許 │義林路256巷6│(礦渣一般事│中正北路招宏│07-C7曳 │揭傾倒地點監視│ │ │(林昱騏) │0號旁空地 │業廢棄物) │鋼鐵公司 │引車 │器拍攝有關左揭│ │ │(劉耀鴻) │ │ │ │ │曳引車畫面(他│ │ │ │ │ │ │ │字1185號卷第28│ │ │ │ │ │ │ │頁)、台南市政│ │ │ │ │ │ │ │府環境保護局公│ │ │ │ │ │ │ │害案件稽查工作│ │ │ │ │ │ │ │紀錄暨、傾倒現│ │ │ │ │ │ │ │場附近監視器畫│ │ │ │ │ │ │ │面傾倒現場照片│ │ │ │ │ │ │ │(稽查時間101 │ │ │ │ │ │ │ │年4月10日,他 │ │ │ │ │ │ │ │字第1185號卷第│ │ │ │ │ │ │ │68至79頁)、台│ │ │ │ │ │ │ │南市政府環境保│ │ │ │ │ │ │ │護局公害案件稽│ │ │ │ │ │ │ │查工作紀錄暨傾│ │ │ │ │ │ │ │倒現場照片(稽│ │ │ │ │ │ │ │查時間101年4月│ │ │ │ │ │ │ │21日,他字第11│ │ │ │ │ │ │ │85號卷第80至82│ │ │ │ │ │ │ │頁) │ ├──┼──────┼──────┼──────┼──────┼────┼───────┤ │ 9 │101.4.17凌晨│台南市東區裕│101.4.14 │台南市中西區│665-VG、│台南市政府環境│ │ │1、2時許 │德路與仁德區│(廢石膏板、│開山路277號 │07-C7曳 │保護局公害案件│ │ │(林昱騏) │太子五路交界│廢木材、廢紙│ │引車 │稽查工作紀錄(│ │ │(劉耀鴻) │處之高速公路│張、廢磚塊、│ │ │稽查時間101年4│ │ │ │便道 │廢塑膠等一般│ │ │月17日,他字第│ │ │ │ │事業廢棄物)│ │ │1185號卷第83頁│ │ │ │ │ │ │ │) │ └──┴──────┴──────┴──────┴──────┴────┴───────┘ 附表二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103年度他字第1185卷第83頁) │ ├────┬─────────────────────────┤ │稽查時間│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 │ ├────┼──┬──────────────────────┤ │稽查對象│地址│違規地○○○區○○街○○○區○○○街處交界處│ │ ├──┴──────────────────────┤ │ │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 ├────┼─────────────────────────┤ │現場稽查│1.本案係依據市民電話陳情案件辦理。 │ │或處理情│2.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本市○區○○街與仁 │ │○ ○ ○區○○○街底交界處稽查,稽查時於違規地點發現路│ │ │ 面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內有廢石膏板、廢木材、廢│ │ │ 紙張、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現│ │ │ 場採證併拍照。 │ │ │3.經查劉耀鴻先生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公司(編號:5348│ │ │ 2619),公司承攬本市○○區○○路○○○號民宅拆除工 │ │ │ 程之廢棄物清除,其載運廢棄物,未循申報之合法處所│ │ │ 而私自棄置於上述違規地點。劉耀鴻先生於000年0月18│ │ │ 日上午9時前來環保局到案說明,案查行為人於101年4 │ │ │ 月17日凌晨駕駛達安環保公司車號000-00之大貨車由劉│ │ │ 耀鴻先生載運廢棄物於違規地點棄置。 │ │ │4.案查達安環保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 │ │ 至合法處理場所任意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 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 │ 除處理廢棄物,依法辦理。別經查證此廢棄物已於101 │ │ │ 年4月17日18時30分清除完畢,責成劉君備妥相關證明 │ │ │ 文件供本局備查。 │ │ │5.此上紀錄經由劉耀鴻(簽名)確認無誤。 │ ├────┼─────────────────────────┤ │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 附表三: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5頁) │ ├────┬─────────────────────────┤ │稽查時間│101年9月3日10時至101年9月3日13時45分 │ ├────┼─────────────────────────┤ │稽查對象│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現場稽查│一、本次○○○區○○○路○道旁(太子五街尾)義林路│ │或處理情│ 256巷○○○區○○段、六甲路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 │ │形 │ 物案後續查證。 │ │ │二、本案經本局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蒐證相關事證影像,│ │ │ 於101年9月3日請涉嫌人劉耀鴻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 │ │ │ 說明。 │ │ │三、劉耀鴻到場自行坦承表白於101年3月至4月間,在達 │ │ │ 安環保有限公司跑車次,因經濟因素有非法清除、處│ │ │ 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實際清除時間、地點記於記│ │ │ 事本,但未隨身攜帶,願意擇期提供。今日先行就事│ │ │ 業廢棄物來源說明,於今年3月間傾倒於仁德高速公 │ │ │ 路便道旁及歸仁六甲路、沙崙段等似地下挖出之廢棄│ │ │ 物是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之林昱騏與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 接洽,由林昱騏通知劉耀鴻至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內載│ │ │ 運,現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將放於地上之廢棄│ │ │ 物以怪手裝載至劉耀鴻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斗07│ │ │ -C7),廢棄物似由地下挖掘出來並經過篩選,因含 │ │ │ 土量少,該廢棄物來源聽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徐先│ │ │ 生(綽號:大帥)提起,是來自於桃園高鐵站附近某│ │ │ 公共工程發包清除廢棄物工程。劉耀鴻前往益邦環保│ │ │ 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時,現場由徐先生(大帥)交付│ │ │ 費用,每車2300元(含油資、過路費),共前往載運│ │ │ 6-7次,載回台南仁德歸仁於半夜時隨機棄置,無其 │ │ │ 他人員指引。 │ │ │四、另太空包裝之事業廢棄物是來自永康區家樂福(中正│ │ │ 南路上)後的一間鑄造工廠,詳細資料擇期提供,該│ │ │ 廠係透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介紹,於清晨6-7 │ │ │ 點前往該廠載運,現場由劉耀鴻駕駛另一台爪斗車將│ │ │ 太空包(內裝黑色集塵灰)裝載於劉耀鴻所駕駛之66│ │ │ 5-VG(車斗07-C7),計價以8角/每公斤計算,約載 │ │ │ 運3-4次,每車經過磅後收取約1萬多元,磅單由澤瑋│ │ │ 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收執,載運後同樣於上述仁德、│ │ │ 歸仁地點隨機棄置。 │ │ │五、本案劉耀鴻坦承有非法棄置之行為,詳細資料擇期提│ │ │ 供,本案俟查證後依規定辦理。 │ ├────┼─────────────────────────┤ │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 附表四: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6至107頁) │ ├────┬─────────────────────────┤ │稽查時間│10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至101年10月17日13時45分 │ ├────┼─────────────────────────┤ │稽查對象│負責人姓名:劉耀鴻 │ ├────┼─────────────────────────┤ │現場稽查│一、本次○○○區○○○路○道旁(太子五街尾)義林路│ │或處理情│ 256巷○○○區○○段、六甲路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 │ │形 │ 物案後續查證。 │ │ │二、本案經行為人劉耀鴻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部說明,劉│ │ │ 君表示自100年7月至今年4月間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 │ │ │ 公司,於3月初接獲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之林昱騏先生 │ │ │ 電話指示,前往北部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停車場載運事│ │ │ 業廢棄物,現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將廢棄物裝│ │ │ 載至劉君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斗07-C7),廢棄 │ │ │ 物形態似由地下挖掘出來並經過篩選,因含土量少,│ │ │ 伴隨有刺鼻溶劑味,其廢棄物來源聽益邦環保有限公│ │ │ 司人員徐先生(綽號:大帥)提起,是來自於桃園高│ │ │ 鐵站附近某公共工程發包清除地面下挖掘出之廢棄物│ │ │ ,另廢棄物中夾雜有溶劑的部分,林昱騏曾表示有混│ │ │ 合另一間北部"玉真公司(同音)"所清出之廢溶劑,│ │ │ 劉君表示每次前往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現│ │ │ 場由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徐先生(大帥)交付費用│ │ │ ,每車2300元,交由劉君,再由劉君上交林昱騏,林│ │ │ 昱騏再以每車3000元交付劉君,以月結方式,共前往│ │ │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載運5車次(提供部份加油單), │ │ │ 全載回台南仁德太子五街尾(倒3車)歸仁沙崙段(1│ │ │ 車次)六甲路(1車次)傾倒地點由林昱騏決定,並 │ │ │ 於當日由林昱騏帶路前往傾倒。 │ │ │三、另太空包部分,同樣由林昱騏電話指示前往招宏鋼鐵│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路○○○巷○○號)載 │ │ │ 運太空包,現場係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劉政達駕駛抓│ │ │ 斗車將太空包裝載至劉耀鴻所駕駛之車輛665-VG(車│ │ │ 斗07-C7)車上,,計價以8角/每公斤算,於永康區 │ │ │ 中正地磅(交流道附近)過磅,磅單由招宏鋼鐵(股│ │ │ )公司及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各收執一聯,款項部分由│ │ │ 招宏鋼鐵(股)公司開票給澤瑋環保有限公司,澤瑋│ │ │ 環保有限公司再匯款給達安環保有限公司,再由林昱│ │ │ 騏交付每車1500元予劉君,月結方式,劉君前往招宏│ │ │ 鋼鐵(股)公司共載運4車次分別前往仁德太子五街 │ │ │ 尾(1車次)、歸仁沙崙段(1車次)、仁德義林路25│ │ │ 6巷(2車次),傾倒地點都經林昱騏同意後才前往棄│ │ │ 置。 │ │ │四、查達安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 │ │ 0南市廢清乙字第254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 ,劉耀鴻受僱於達安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達安環保公│ │ │ 司人員林昱騏指示載運廢棄物後非法棄置處理,劉耀│ │ │ 鴻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 │ │ 規定,涉及行政刑罰部分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另製│ │ │ 偵訊筆錄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 ├────┼─────────────────────────┤ │事業代表│劉耀鴻(簽名) │ │簽名 │ │ └────┴─────────────────────────┘ 附表五: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 │(警卷第109頁) │ ├────┬─────────────────────────┤ │稽查時間│101年11月26日 │ ├────┼─────────────────────────┤ │稽查對象│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姓名:劉政達 │ ├────┼─────────────────────────┤ │現場稽查│一、本次為仁德太子五街、義林路256巷及歸仁區沙崙等 │ │或處理情│ 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後續查證。 │ │形 │二、據日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人員表示,前往招宏鋼鐵(│ │ │ 股)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係由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 │ │ 人劉政達先生所介紹,今日會同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 │ │ 責人劉政達先生稽查,劉先生表示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 │ 係替招宏鋼鐵(股)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達安環保│ │ │ 公司之林昱騏向其表示可載運集塵灰、礦渣等事業廢│ │ │ 棄物,希望可透由其介紹招宏鋼鐵(股)公司。 │ │ │三、查招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及盛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廠房生產營運,劉│ │ │ 政達遂介紹林昱騏自行予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徐│ │ │ 富新托洽清運事宜。 │ │ │四、林昱騏於要前往招宏(股)公司清運之前一日會聯絡│ │ │ 劉先生。 │ ├────┼─────────────────────────┤ │事業代表│劉政達(簽名) │ │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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