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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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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9456、12005號、103年度偵字第586、587、588、591號) 、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98、8667號、103年度偵字第589、 592號;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99年 7月15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 000號7樓之2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擔任約聘業務一職,並由該公司 向交通部觀光局登錄,而得以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 攬旅遊團員,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李玟慧於100年5月25日 ,向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岱稜公司)員工陳筠莉(起訴書誤載為陳芸莉) 、陳岳聰、許純華、吳淑惠、沈峻宇、陳怡伶、鄭安琇等七 人表示可代辦於100年6月28日出發之馬來西亞 5日旅遊行程 ,陳筠莉等七人乃於 100年5月25日當日及同年6月16日,在 上址岱稜公司警衛室,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 尾款18,000元,亦即每人23,000元,七人總計 161,000元之 團費予李玟慧,李玟慧亦於同年 6月18日以靖偉旅行社台南 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向東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報名表示有七人欲參加該公司招募,於同年月28日出發之馬 來西亞 5日旅遊行程。詎李玟慧因團費交互挪用而出現財務 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將陳筠莉等七人所交付之上開團費侵吞入己,亦 未提供旅客名單及團費予東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該公司遂於同年月20日取消報名。嗣李玟慧對陳筠莉等七人 佯稱航班取消,要求渠等參加其他行程,且遲未將陳筠莉等 七人繳交之團費退還,陳筠莉憤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李玟慧任職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期間,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3日上午8 時許,至上址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內,趁無人之際,自該 公司會計經理李永鳳所使用未上鎖抽屜內,取出靖偉旅行社 台南分公司所使用、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支票簿,從中撕取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 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張,而竊取 上開空白支票。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在上開支票上盜蓋辦公室內存放之「靖偉旅行社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公司章,並於101年4月間,在竊得之 票號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 填具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內容,並未經李永鳳同意,委 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永鳳」印章後,蓋用於上 開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以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並 持之向戴睿辰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 司、李永鳳、戴瑞辰及票據交易之安定性。嗣李永鳳察覺支 票失竊,並透過戴睿辰查悉支票流向,因而查獲。 三、李玟慧明知其已於104年4月22日,在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負責人蔣金山之要求下,簽立離職切結書,表明其自101年4 月23日起,請辭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約聘業務一職,不得 再以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亦不能 以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代消費者向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報名 參加旅行團,因自身經濟窘迫,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敏華及其家人有意前往日本旅遊,而渠等誤認李玟慧仍 於旅行社工作,乃與李玟慧接洽辦理。李玟慧於101年5月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仍向林敏華佯 稱可代為接洽其他旅行社旅遊行程云云,致林敏華陷於錯誤 ,於101年 5月26日及同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住處,陸續交付合計144,000元之款項予李玟慧。林 敏華復為取得機場停車優惠,欲刷卡支付機票費用,渠遂依 李玟慧指示,在李玟慧所提供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信用 卡訂購單上,填具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後交予李玟慧。 詎李玟慧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之不詳 便利商店內,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且未 經林敏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文件填寫林敏華 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進 而將之傳真予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承辦 人員誤認係林敏華本人或得渠授權之人消費,而免除李玟慧 對各該特約商店所負給付住房費用、機票票價之義務。嗣林 敏華察覺李玟慧並未代渠等報名旅行團,且信用卡有遭盜刷 情事,李玟慧亦遲未返還所交付團費,始知受騙。 ㈡李玟慧於 101年5、6月間,承辦陳麗文、許又文出國旅遊事 宜,因而得知陳麗文、許又文二人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詎李玟慧因承辦附表四編號 1 至3、5備註欄所示旅客之旅遊行程,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四編號 1、2、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四編 號 1、2、5所示交易對象出具之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 單上,偽簽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之簽名,並在上開訂購 單、付款單及附表四編號 3所示交易對象之郵購資料中輸入 陳麗文、許又文之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刷卡金額等 資料,而偽造各該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單及網路郵購 資訊,繼而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其住處內,以傳真或 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交予 附表四編號 1至3、5所示交易對象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致使如附表四編號 1至3、5所示交易對象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本人授權而消費, 乃以刷卡方式結清如附表四編號 1至3、5所示金額,因而免 除李玟慧對各該交易對象所負給付如附表四編號 1至3、5所 示旅遊費用、機票費用之義務,足生損害於陳麗文、鍾采容 、李慧娟、許又文、許耀仁及如附表四編號 1至3、5所示之 交易對象。李玟慧復因代附表四編號 4備註欄所示旅客訂房 ,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之訂房 授權保證書上,填入陳麗文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其 本人之年籍資料,並在簽名欄內簽寫其本人姓名,再於其住 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之傳真予附表四編號 4所示交易對 象,致使該交易對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訂房授權保證 書所載信用卡係李玟慧持用,乃以刷卡方式結清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金額,因而免除李玟慧對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對象 所負給付住宿費用之義務。嗣因發卡銀行通知山富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附表四編號2、5所示信用卡 係遭盜刷,始知上情。 ㈢緣郭中興及其親友有意前往西藏旅遊,並自友人處輾轉得知 李玟慧為旅遊從業人員,誤認李玟慧仍能承辦旅行業務,乃 與李玟慧聯繫。李玟慧未表明其業已自靖瑋旅行社台南分公 司離職,已不能再以旅遊從業人員之身分承辦旅遊業務之事 實,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任職於靖 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時獲該公司授權而刻用,然現已無權使 用(下稱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 」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旅行社名稱、乙方訂約人 欄上,而偽造靖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之收款明細表及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進而於 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 郭中興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明 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予郭中興收執而行使,致 郭中興陷於錯誤,誤認李玟慧仍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 職,因而交付定金100,000元予李玟慧;李玟慧復於同年6月 6日晚間7時許,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上址郭中興 住處收受渠交付之尾款 138,000元,足生損害於靖偉旅行社 台南分公司及郭中興。事後因李玟慧未實際代辦旅遊行程, 經郭中興告知欲取消,仍遲不返還全額團費,郭中興向靖偉 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洽詢後,始知受騙。 ㈣李玟慧因承辦吳佩珍胞弟之旅遊行程而結識吳佩珍,竟: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 眾銀行屏東分行,向吳佩珍佯稱可代辦由山富旅行社所辦 理,於102年5月22日出發之「精緻遊輪~阿拉斯加崔西灣 冰河巡遊12日【陽台艙】」旅遊行程,並稱現在報名可享 早鳥優惠云云,且出示該行程之廣告DM予吳佩珍閱覽,鼓 動吳佩珍參加該行程。吳佩珍不疑有他,遂向李玟慧表示 渠本人與渠女兒唐玉芸欲參加該行程,並當場給付二人之 定金合計90,000 元予李玟慧(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而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其餘旅客得知此一旅遊訊息後, 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每人45,000元之定金予李玟慧。李玟慧則將其預先備妥 如附表五編號1、2、5、7所示偽造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 細表」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2、5、7所示之旅客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各該旅客。 ⒉嗣因附表五編號 7所示旅客杜建志要求與承辦旅行社簽定 契約作為憑證,李玟慧竟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致電吳佩珍,佯稱該次旅遊行程可以刷卡方式提供機位升 等,每人價格為13,000元云云,詢問吳佩珍有無意願,吳 佩珍信以為真,遂提供渠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識別碼等信用卡資料予 李玟慧,以支付機位升等費用。李玟慧取得上開信用卡資 料後,即於 101年11月間,致電不知情之山富旅行社客戶 服務部主任陳彥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稱 其為「吳佩珍」,渠等一行十五人有意參加該公司所辦理 之上開阿拉斯加旅遊行程云云,陳彥宏要求自稱「吳佩珍 」之李玟慧繳納定金,之後始能寄送該旅遊行程之定型化 契約,李玟慧應允後,陳彥宏遂寄送山富旅行社之信用卡 付款單予李玟慧,李玟慧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3日) ,在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冒用吳佩珍名義,於山 富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上填具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吳佩珍個人資料,並在其上 偽簽「吳佩珍」之簽名及填寫消費金額45,000元,而偽造 信用卡付款單,並傳真予山富旅行社而行使之,作為支付 山富旅行社之定金,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珍、山富旅行社及 玉山銀行。 ⒊之後陳彥宏將未蓋用山富旅行社印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 )」等空白契約資料寄交李玟慧。而李玟慧取得上開契約 資料後,為取信附表五所示旅客,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山富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後,再冒用山富旅 行社及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在山富旅行社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方訂約人欄位、「2013年精緻遊 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內文及乙方立約人欄位 ,蓋用前開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 約專用章」,再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方委託之 旅行業副署欄位,蓋用其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台南 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由山富旅行社委託靖偉旅 行社台南分公司與該團旅客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 而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 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並將前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交予吳佩珍、張瓊蓮各一份,杜建志二份,另 前揭「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則隨同前述「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寄交張瓊蓮、杜建志各一份,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 特別協議書」,足生損害於山富旅行社、靖偉旅行社台南 分公司及如附表五編號 1、2、4、6、7所示之旅客。嗣附 表五編號 6所示旅客吳全中持上開契約資料向山富旅行社 確認行程未果,始知受騙。 ⒋吳佩珍除委託李玟慧辦理前揭旅遊行程外,先前亦委託李 玟慧代渠與葉素貞、林敏雄三人報名參加世邦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世邦旅行社)之「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 蒙地內哥羅」十三日行程。詎李玟慧收取渠等繳付之團費 後,僅繳付每人10,000元,合計30,000元之定金後,即未 繳付尾款,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佩珍之名義,在世邦旅行社 之傳真用簽帳單上,填入吳佩珍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 7所 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吳佩珍之年籍資料 ,並於該傳真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佩珍」 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簽帳單,並將之傳 真予世邦旅行社而行使之,致使世邦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吳佩珍本人刷卡繳付渠三人團費尾款合計 336,600 元,因而使李玟慧獲得免付團費之利益,足生損 害於吳佩珍及世邦旅行社。 ㈤緣陳致宏及其新婚配偶陳莉莉欲至泰國蜜月旅行,自友人處 得知李玟慧可代為辦理向旅行社報名之相關事宜,乃於 101 年10月初某日與李玟慧聯繫,相約於臺南市○○區○○路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見面。詎李玟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未表明其業已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 ,已不能再以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代消費者向甲種或綜合 旅行社報名參加旅行團而取得優惠價格之事實,竟仍表示能 承辦相關業務並取得較為優惠之價格,致陳致宏、陳莉莉陷 於錯誤,交付每人23,000元、合計46,000元之團費予李玟慧 。嗣陳致宏等人因故更改出團時間,李玟慧即對陳致宏、陳 莉莉二人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可取得較為低廉之「親屬價」 ,惟須以刷卡方式支付,並稱日後再行退還先前所繳付之團 費46,000元云云。陳致宏、陳莉莉二人不疑有他,遂予應允 ,乃刷卡繳付團費後出團旅遊。嗣因李玟慧始終未返還46,0 00元之團費,陳致宏、陳莉莉二人始知受騙。 ㈥緣呂依亭及其新婚配偶王泓文有意於102年3月前往澳洲蜜月 旅行,呂依亭於 101年12月間,誤認李玟慧仍任職於靖偉旅 行社台南分公司而屬登錄在案之旅遊從業人員,能取得較優 惠之價格,乃與李玟慧聯繫委託其代辦。詎李玟慧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 匿其業已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實,仍予應允, 並佯以優惠價格告知呂依亭,致呂依亭陷於錯誤,乃先後於 101 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0,000元、匯款22,4 15元予李玟慧,李玟慧復將其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台 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靖偉旅行社收 款明細表」上,而偽造收款明細表,並於 101年12月11日將 上開偽造之收款明細表交付予呂依亭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呂依婷,足以生損害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呂依亭。 事後李玟慧未將定金交付予旅行社,且遲不返還定金,呂依 亭等人始知受騙。 ㈦緣蘇尉彰、黃馨慧於102年2月間,有意參加康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招攬、於102年3月28日出發之 「荷必多情~荷德比法、鬱金香花園、濃情城堡10日」旅遊 團行程,因同事介紹李玟慧為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業務人 員,遂與李玟慧接洽。詎: ⒈李玟慧明知其早已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且當時 已陷於經濟困頓,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蘇尉彰、黃馨慧 佯稱可代為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並可取得優惠價格云云, 致蘇尉彰、黃馨慧陷於錯誤,委由李玟慧代辦上開旅遊行 程,李玟慧復在其先前因承辦泰國旅遊團體而取得,其上 已印有:「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30,000」、「訂 單編號:0000000TBB012105CI3K」,並蓋有康福旅行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欄,擅自 書寫「黃馨慧、蘇尉彰」姓名,而變造該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嗣於102年2月27日,黃馨慧在渠任職之凱士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下 稱凱士士公司)交付現金30,000元予李玟慧作為定金,而 李玟慧則出具上開變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收 受定金之憑證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藉以取信黃馨慧; 至102年3月21日,李玟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 凱士士公司向黃馨慧收取所謂「尾款」36,406元,足以生 損害於蘇尉彰、黃馨慧及康福旅行社。 ⒉102年3月初,李玟慧因代名為「黃文俊」之人訂定花蓮遠 雄悅來大飯店之膳宿,尚積欠該飯店32,797元未繳納,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蘇尉彰、黃 馨慧佯稱可以信用卡支付機票費用,每人為32,797元云云 ,要求渠等刷卡支付。黃馨慧不疑有他,遂於臺南市佳里 區戶政事務所,交付蘇尉彰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 資料。李玟慧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未將之用於支付蘇尉 彰、黃馨慧二人之機票費用,旋於 102年3月4日,在其上 印有「刷卡金額:32,797」之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保 證書上,填具蘇尉彰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 等信用卡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其自己姓名,再 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訂房保證書傳真予花 蓮遠雄悅來大飯店,致使該飯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李玟慧持用,乃以刷卡方式結 清該筆膳宿費用32,797元,李玟慧因而免除支付該筆膳宿 費用之義務。 ⒊黃馨慧因上開歐洲旅遊事宜,認有兌換歐元之需求,遂詢 問李玟慧有無優惠之管道。詎李玟慧見機不可失,竟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黃馨慧佯稱有 熟識之銀行,返國後若匯率變動,得以出國前換匯時較優 惠之匯率將剩餘之歐元換回臺幣、兌換之歐元將於102年3 月28日出國當天拿到渠住處云云,黃馨慧信以為真,遂於 102年3月21日在凱士士公司交付尾款時,另交付現金50,0 00元予李玟慧以兌換歐元。 ⒋嗣因出發在即,然李玟慧已無充足資金繳付蘇尉彰、黃馨 慧二人團費,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黃 馨慧」而與康福旅行社聯繫,表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 ,並將蘇尉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 及授權碼告知康福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 遂製作其上載有蘇尉彰前揭信用卡資料之VISA/MASTER CA 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並將之傳真予自稱「黃 馨慧」之李玟慧,而李玟慧則於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7 日,接續在康福旅行社出具之授權付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蘇尉彰」之簽名,而偽造蘇尉彰名義之授權 付款同意書,表示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40,000元、30 ,000元、35,000元;然因蘇尉彰信用卡額度不足,李玟慧 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黃馨慧索討信用卡資料,黃馨慧不疑有他, 亦將渠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告知李玟慧,李玟慧遂再次 於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填寫 上開信用卡資料、黃馨慧年籍資料及消費金額24,800元, 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馨慧」之簽名,而偽造黃馨慧 名義之授權付款同意書,表示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24,800 元予康福旅行社,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偽 造之授權付款同意書傳真予康福旅行社以行使,致使康福 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馨慧本人刷卡繳付 團費,李玟慧因而獲得免付團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馨 慧及康福旅行社。 ⒌嗣因李玟慧於出發當日,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致蘇尉彰、 黃馨慧二人始終未能取得兌換之歐元,蘇尉彰、黃馨慧二 人乃於返國後向康福旅行社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證,始知 受騙。 四、李玟慧於10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亞力山大蝴蝶生態教育農場」辦公室 內搬運雇主秦鴻玲抽屜物品時,見秦鴻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於抽屜內, 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附 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秦鴻玲名義,購買如附表六所示 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秦鴻玲」 署名以偽造消費簽帳單,進而將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 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使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秦鴻 玲本人或得秦鴻玲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其購買之商品 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秦鴻玲、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嗣秦鴻玲於102年5月30日收受帳單後察覺有異 ,向特約商店調取簽帳資料並報警後查獲。 五、案經陳筠莉、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戴睿辰、福容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林敏華、吳佩珍、唐玉芸、陳朱雀、林敏雄 、葉素真、楊敏雄、吳錦珠、曾政炤、黃松枝、吳全中、張 瓊蓮、杜建志、張瓊惠、杜玟儀、杜美儀、山富旅行社、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及陳致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秦鴻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中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蘇尉彰與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玟慧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者外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亦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 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 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 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 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李玟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事實三之㈤部分 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三之㈤部分,被告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更改出團時間以致延後 出團,其代為報名其他旅行團時,因其當時經濟窘迫,故要 求告訴人陳致宏夫妻二人先行刷卡支付,嗣後再將團費退還 ,然之後因經濟困難,故未完全清償,其初始並無詐欺犯意 ;又被告雖坦承其餘被訴犯行,然仍辯稱:其固於101年4月 22日晚間 8時許,在臺南市○○路美學館外簽立卷內之離職 切結書,惟之後仍在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職,直至 101 年 7月底始離職;其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後,仍能 取得「友情價」此一較為優惠之價格,且其有將其自靖偉旅 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一事告知被害人呂依婷云云。另指定辯 護人針對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部分辯護意旨則以:陳 致宏、陳莉莉夫妻改變出國行程,既是因為被告延後出團及 陳致宏母親過世雙重因素所致,被告屬個體戶型業務員,雖 掛名於靖偉旅行社名下,實際上是獨立操作,且輾轉介紹的 客戶對於被告隸屬於哪家旅行社並不在意,被告也曾經視客 戶需求再安排加入其他旅行社已定行程;即使被告於接受本 案時,已於靖偉旅行社離職,被告仍是可以以無牌業務員方 式接案,再安排客戶參加適合的旅行社行程;故陳致宏、陳 莉莉夫妻行程雖有耽誤1個月,但被告顯無意詐欺渠二人財 物,仍是努力成團,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筠莉、戴睿辰、林敏華、陳致宏、秦鴻玲、郭中 興、杜建志、吳全中、吳佩珍、葉素真、林敏雄、吳錦珠 、曾政炤、黃松枝、陳朱雀、楊敏雄、蘇尉彰、黃馨慧、 告訴代理人蔣金山、蔡銘原、王詔禾、證人即被害人陳莉 莉、李永鳳、呂依亭、許又文、陳麗文、鍾采容、證人陳 彥宏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 偽造或填寫之相關支票、文書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函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各該證據之證據名稱、 出處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⒉又被告係於 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美 學館外簽立離職切結書,上載:「本人李玟慧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3日始,請辭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約聘業務一 職,本人保證離職後與離職前若有個人承攬之業務,所有 行為均與公司無關,如有因個人承攬之業務產生之糾紛, 本人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而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亦於 同年 5月21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自 該公司離職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被告親簽之 離職切結書及交通部觀光局 103年5月1日觀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從業人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文書內容,堪認被告係自101年4月23日起,由靖偉旅 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雖被告始終堅持其於簽立上開離職 切結書後,仍持續出入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營業場所, 然是否能自由出入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與是否能以該公 司名義對外招募旅客參加旅行團,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被 告當時尚能自由出入該公司營業場所,反推被告當時並未 離職而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參諸被告就101年5月 間承接告訴人林敏華日本旅遊行程部分,亦坦承確有詐欺 犯行,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5月間,業已認知其自靖偉旅 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實,其辯稱遲至101年7月始自靖 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以旅行業從業人員身分招攬旅客後,係轉向甲種旅 行社或綜合旅行社報名,而各該甲種旅行社或綜合旅行社 則由所謂「同業部」負責受理同業人員,亦即乙種旅行社 從業人員招攬之旅客,此時各該甲種旅行社或綜合旅行社 均不直接接觸顧客,所有團費亦係向負責招攬之乙種旅行 社從業人員收取;而被告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並 經交通部觀光局登錄異動後,已不能再行招攬旅遊業務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193卷㈡第160 頁正面至 161頁反面),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被 告以乙種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客,所憑者無 非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對乙種旅行社開出較為優惠之同業價 格,而被告則由此一優惠價格中,將部分折扣作為給予旅 客之優惠,藉此吸引遊客委託其辦理旅遊行程;否則旅客 逕行向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報名旅遊行程即可,自無透過乙 種旅行社輾轉辦理之必要。準此,被告自靖偉旅行社台南 分公司離職後,既已無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而不能取得 同業優惠價格,則其再以能取得優惠價格作為吸引他人委 託其辦理旅遊行程之藉口,即屬施用詐術。觀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陳致宏夫妻接洽當時,確實曾表 明可取得較為優惠之價格(見本院訴 193卷㈢第51頁正面 ),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無疑。 ⒋雖被告辯稱其於旅行業任職多年,故於離職後,仍能取得 所謂「友情價」而給予告訴人陳致宏夫妻優惠云云。然所 謂「友情價」,衡情必須受理被告報名之甲種或綜合旅行 社知悉被告確實身分,始有可能考慮與被告之交情而衡量 是否給予相關優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告 訴人吳佩珍等人向山富旅行社報名時,因已無旅行業從業 人員身分,故僅能冒用吳佩珍名義等語(見本院訴 193卷 ㈡第 161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諸多冒用旅 客名義向旅行社報名並盜刷旅客信用卡繳交旅費之情形, 顯見被告是否確實能取得其所謂之「友情價」,實有疑義 。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陳莉莉之證詞為據,謂 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對於被告隸屬何家旅行社 並不在意等語,稽諸證人陳莉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友 人介紹被告予渠相識時,並未說明被告任職何旅行社,被 告亦未表明其究竟任職何旅行社等語(見本院訴 193卷㈡ 第96頁正面、97頁正面),固有所本。然衡諸常情,一般 人委託他人代辦旅遊,縱或對於所委託者究竟任職何旅行 社乙節並不在意,惟通常均希望所委託者必為登錄在案之 旅遊從業人員,或至少任職於相關產業。本案被告隱匿其 業已自旅行社離職之事實,甚至以能夠取得較便宜之價格 誘使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委託其代辦出國蜜月事宜 ,渠二人並因之交付團費46,000元,自堪認被告確有詐欺 犯行。雖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最終仍前往泰國 旅遊,然此係因被告另以其他理由說服告訴人二人先行刷 卡支付團費所致,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其已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一 事告知被害人呂依亭云云。然被害人呂依亭於偵查中證稱 :渠與被告係因教會旅遊相識,知悉被告在旅行業工作; 101 年12月間,因渠認為旅行業有較優惠之價格,而當時 被告係靖偉旅行社員工,故委託被告代辦可樂旅遊之 102 年 3月澳洲蜜月行程,被告亦予應允,並給予較為優惠之 價格及贈品;惟渠付款後接獲被告來電,要求渠與王泓文 將身分證傳真至某處,渠等查證後始知被告將渠二人之護 照交予高雄易遊網旅行社代辦參加可樂旅遊之旅行團;渠 等嗣後始知被告已非旅行公會會員,故須經他人代辦等語 (見附件一證據清單,他卷㈤第30頁正面)。則依證人呂 依亭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渠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可樂旅遊之 澳洲蜜月行程時,仍誤以為被告於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任職,而被告除未將真實情況告知外,甚至更以優惠價格 及贈品誘騙被害人呂依亭,強化渠錯誤認知,直至被害人 呂依亭查證後,始知被告已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是即便被 告果真有將其已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告知被 害人呂依亭,亦係在被害人呂依亭受詐騙而交付旅費之後 ,其就此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而其否認詐欺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亦 否認對被害人呂依亭施用詐術,所辯情節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 103年8月4日補充理由書㈡,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 所涉詐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乃附表四所示交易對象提 供之旅遊等服務,固非無見。惟附表四所示各該交易對象提 供之旅遊或住宿服務,甚或機票,均非被告取得,則是否得 逕以該等旅遊或住宿服務、機票等項充作被告詐得之不法利 益,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旅行業從 業人員身分承辦旅遊、飯店訂房等服務時,各該旅客係將款 項支付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將款項支付提供旅遊或住宿等服 務之旅行、飯店業者,該等業者不會向旅客收取費用,而發 票亦係由業者開立交其收執,再由其本人開立發票交付旅客 等語(見本院訴193卷㈡第161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可知,於其偽造旅客之信用卡訂購單或在旅客名義之 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寫其本人姓名以支付各該團費、住宿費用 時,被告即毋庸再行將團費、旅費支付各該業者,是其所詐 得之利益,應為免負團費、旅費之利益。檢察官上開補充理 由書所提意見,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公布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 339條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而: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招攬告訴人陳筠莉等七人馬來西亞旅遊當時,仍於 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職,且檢察官向東南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6日向該公司報 名參加同年月28日出發之馬來西亞 5日旅遊,人數七人, 惟因未提供旅客名單及給付訂金,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0日 取消報名,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東旅 總字第 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則依前揭函文意旨 ,被告收取告訴人陳筠莉等七人繳交之訂金後,確有代為 報名馬來西亞行程,據此自不能認其收受訂金當時,即無 為渠等安排旅遊行程之詐欺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 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 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李永鳳」印章以及將該印章 連同「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公司章蓋用於附 表二所示支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永鳳」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 係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戴睿辰詐取財物,參照前引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併予敘 明。 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酌。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 3所示網路郵購資料中,輸入被 害人陳麗文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刷卡金額,使電腦 處理後顯示之電磁紀錄呈現被害人陳麗文本人刷卡訂購繳 付團費之用意,參諸前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此部分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 1、2、5、6、7 所示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單上、傳 真用簽帳單上,偽簽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吳佩珍之 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 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而詐取免付旅費之利益,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參酌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俱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將其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以及偽造「山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後,再冒用山富旅行社及 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將其無 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蓋用在山富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繼而將之交付告訴人郭 中興、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呂依亭以行使,其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靖偉旅行社收款 明細表」向告訴人郭中興、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吳佩珍等人 及被害人呂依亭詐取財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郭中興部分雖未 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犯行,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⒌被告於蓋有康福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買受人欄,擅自書寫「黃馨慧、蘇尉彰」姓名而 變造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將上開變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交付告訴人黃馨慧以詐取財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於康福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 付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先後偽簽「蘇尉彰」、「黃 馨慧」二人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 付款同意書而詐得免付團費之利益,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於附表六所特約商店出具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秦鴻 玲」之簽名,並將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 之簽帳單以詐取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服務, 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5、 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附表四編號 2至4 及附表五簽約情形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 之蘇尉彰、黃馨慧二人名義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 犯行,以及行使偽造之秦鴻玲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⒐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二 罪、編號 3所示五罪、編號22所示二罪、編號23所示二罪 ,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屬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本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原本良好,然因經濟窘迫 ,竟大量挪用旅客繳交之團費,並竊取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 司之空白支票後,盜開支票向他人借貸,進而隱瞞其業已自 旅行業離職之事實,仍擅自在外接受旅客委託,並詐取渠等 財物,甚至又冒用旅客名義擅自以信用卡簽帳,所為致各該 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並嚴重損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信 用及市場交易秩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犯 行,並提出還款計畫,然被告目前尚在留職停薪階段,並無 收入,而其所提還款計畫每月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達25,500 元,顯係不切實際,且本案案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然被告 仍積欠多筆款項,足見其清償能力顯不足以填補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分別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得易科罰金者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出還款計畫書,並以其家庭因素為 由,求予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 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已屬不得宣告緩刑之罪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評估,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偽造之「李永鳳」、「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 約專用章」各一枚,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雖 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 條、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 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吳佩珍」、「蘇尉 彰」、「黃馨慧」、「秦鴻玲」之簽名,以及偽造之「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分屬偽造 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保管,於離職後已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既非偽刻,則蓋用該印章所生印文亦非 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前揭被告無使用權限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乃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業者刻印,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犯行。 ㈡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於102年1月間自泰國返國後 ,向被告詢問可否代購泰國蛇藥。詎被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陳致宏等人佯稱其友人可 幫忙代購,需先行匯款至友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致宏、 陳莉莉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31日匯款16,600元至被告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被告事後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購泰國藥品,告訴人陳致宏 、陳莉莉夫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蔣金山之指述、被告偽造之收款明細表、告訴人靖偉 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正確之收款明細表及印文、 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之指述、證人蘇文瑚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致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蓋用「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 偽造收款明細表,亦有收取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所交 付之16,600元,然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其所持 有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其先前任 職該公司時獲得該公司授權而刻用,並非離職後偽造;又其 確實有委託證人蘇文瑚代購蛇藥,並未詐欺告訴人陳致宏、 陳莉莉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自行刻印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蓋用於收款明細表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該印 章與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不相 同乙節,亦有告訴人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提出知該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在卷可憑。然被告先前任職於靖偉旅行社 擔任約聘業務員,既為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所是認,並有旅行 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及被告親簽之離職切結書一 份附卷可按,衡以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 靠行」(見附件二證據清單,他卷㈡之⑴第48頁反面),則 被告於「靠行」期間,自行刻用「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而在外承包旅遊業務,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 之處。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偽刻上開 印章,尚難逕予採認。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所使用之「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確係其自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後刻用,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㈡再就被告被訴以購買蛇藥為由向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 詐取財物而論: ⒈查被告於告訴人陳致宏匯款後,並未交付蛇藥,亦未退款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 妻二人指證歷歷,且有告訴人陳致宏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證人陳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證稱:渠之所以於蜜月結束返臺後委託被告購買蛇藥, 係因當時在泰國當地現金不足,且認為價格較高,然返臺 後聽聞親友表示該種藥品值得購買,故又詢問被告有無帶 團或有友人前往泰國,被告表示其有友人正好帶團前往泰 國,故乃委託被告購買;蛇藥之價格16,600元係泰國當地 之定價等語(見本院訴193卷㈡第95頁正、反面)。則依 證人陳莉莉上開證詞內容可知,代為購買蛇藥係證人陳莉 莉主動要求,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⒉又證人蘇文瑚前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係東立旅行社之領隊 及業務,與被告相識已久,然伊對被告究竟有無請伊代為 購買物品並無印象,伊於 102年亦未前往泰國等語(見附 件一證據清單,偵卷㈣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蘇文瑚證稱:伊記得若帶團前往泰國,均會有人要求幫忙 代購蛇藥,若有此種需求,伊均會幫忙辦理,伊有印象曾 受被告委託帶團,當時可能有代購物品,但不記得被告委 託購買何物(見本院訴193卷㈡第98頁正面至100頁反面) 。則依證人蘇文瑚上開證詞內容,被告非無曾委託伊代購 之可能。雖依證人蘇文瑚提出之護照影本所示,伊於 102 年間並未前往泰國(見本院訴 193卷㈡第122至124頁), 然證人蘇文瑚是否原有前往泰國之計畫,惟嗣後因故取消 ,此於護照簽證資料無法判別,且被告先前既於旅行業任 職,本有熟識眾多旅行業務人員之可能,其於告訴人陳致 宏、陳莉莉夫妻洽詢當時,對渠二人表示有友人將前往泰 國等語,與被告先前之工作經歷並無齟齬,難認係刻意捏 造,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本件係告訴人 陳致宏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款項匯入後,已與被 告之存款發生混同,即便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筆款項,亦 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檢察 官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刻意 違背告訴人之委任而未代購蛇藥,是亦無從認被告涉有背 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偽造「靖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以及以代購蛇藥為由詐騙告訴人陳致宏、陳 莉莉夫妻二人,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偽造上開印章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階段行為之吸收 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僅就被訴以代購 蛇藥為由詐騙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部分,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103年度訴字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李玟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 │ │ ├──┼─────────────────┼────────────┼─────────────────────┤ │ 2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103年度訴字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李永鳳」印│ │ │ │ │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 │ 3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㈠及附表三所示【│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 │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之㈢】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附表四編號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世宇旅│ │ │事實一之㈢】 │ │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 │ │ │ │采容」簽名壹枚沒收。 │ ├──┼─────────────────┼────────────┼─────────────────────┤ │ 5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附表四編號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信│ │ │事實一之㈢】 │ │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李慧娟」簽名壹枚沒收。│ ├──┼─────────────────┼────────────┼─────────────────────┤ │ 6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附表四編號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李玟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貳月。 │ │ │事實一之㈢】 │339條第2項 │ │ ├──┼─────────────────┼────────────┼─────────────────────┤ │ 7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附表四編號 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李玟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之㈢】 │ │ │ ├──┼─────────────────┼────────────┼─────────────────────┤ │ 8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附表四編號 5│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貳紙│ │ │事實一之㈢】 │ │上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許耀仁」簽名共貳枚│ │ │ │ │沒收。 │ ├──┼─────────────────┼────────────┼─────────────────────┤ │ 9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示【103 年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 10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⒈及附表五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 1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 │ │ ├──┼─────────────────┼────────────┼─────────────────────┤ │ 11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⒈及附表五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至4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 │ │ ├──┼─────────────────┼────────────┼─────────────────────┤ │ 12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⒈及附表五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 5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 │ │ ├──┼─────────────────┼────────────┼─────────────────────┤ │ 13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⒈及附表五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6、7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 │ │ ├──┼─────────────────┼────────────┼─────────────────────┤ │ 14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⒉及附表四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 6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山富國│ │ │犯罪事實一之㈡之2.】 │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信用卡簽│ │ │ │ │名欄內偽造之「吳佩珍」簽名壹枚沒收。 │ ├──┼─────────────────┼────────────┼─────────────────────┤ │ 15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⒊及附表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簽約情形」欄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2.】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壹枚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 │ │ │ │遊定型化契約書」肆份上乙方訂約人欄上偽造之│ │ │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共肆枚、「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 │ │ │ │斯加航線)」貳份內文乙方立約人欄上偽造之「│ │ │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16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㈣之⒋及附表四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號 7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月,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用簽帳單貳紙│ │ │犯罪事實一之㈢】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佩珍」簽名共叁枚│ │ │ │ │沒收。 │ ├──┼─────────────────┼────────────┼─────────────────────┤ │ 17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㈤所示【103年度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訴字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㈥所示【103年度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訴字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19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㈦之⒈所示【10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度訴字第657號犯罪事實一】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㈦之⒉所示【103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李玟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年度訴字第657號犯罪事實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㈦之⒊所示【103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年度訴字第657號犯罪事實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㈦之⒋所示【103 │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年度訴字第657號犯罪事實一】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康福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授權付款同意書│ │ │ │ │貳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尉彰」簽名共│ │ │ │ │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康福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授權付款同意書│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馨慧」簽名壹枚沒│ │ │ │ │收。 │ ├──┼─────────────────┼────────────┼─────────────────────┤ │ 23 │如本判決事實欄四、附表六所示【103 │⑴刑法第320條第 1項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度訴字第193號犯罪事實一之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㈥】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消費簽單伍張上偽造之「秦鴻玲」簽名共伍枚沒│ │ │ │ │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 ├──┼─────────┼────────────┼──────────────┼──────────────┤ │ 1 │CC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00,000元 │無 │ ├──┼─────────┼────────────┼──────────────┼──────────────┤ │ 2 │CC0000000 │101年8月31日 │150,000元 │賴進彬 │ ├──┼─────────┼────────────┼──────────────┼──────────────┤ │ 3 │CC0000000 │101年8月31日 │150,000元 │葉清輝 │ └──┴─────────┴────────────┴──────────────┴──────────────┘ ┌───────────────────────────────────────────────────────┐ │【附表三】 │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填寫文件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101年7月6日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福容大飯店訂房授權保證書 │44,277元 │ ├──┼──────┼───────────────┼──────────────────┼──────────┤ │ 2 │101年7月12日│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怡園渡假村信用卡付款/銀行匯款同意書│34,000元 │ ├──┼──────┼───────────────┼──────────────────┼──────────┤ │ 3 │101年7月12日│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福容大飯店訂房授權保證書 │20,549元 │ ├──┼──────┼───────────────┼──────────────────┼──────────┤ │ 4 │101年7月20日│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捷利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30,300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交易對象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6月28日 │陳麗文持用之│53,000元 │世宇旅行社│世宇旅行社信用卡訂│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玉山銀行卡號│ │有限公司 │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000000000000│ │ │內偽造之「鍾采容」│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鍾采容之│ │ │ │2400號信用卡│ │ │簽名一枚 │ 峇里島旅遊行程團費 │ ├──┼───────┼──────┼──────┼─────┼─────────┼──────────────┤ │ 2 │101年6月29日 │同上 │100,000元 │山富國際旅│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限公司 │單上信用卡簽名欄內│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李慧娟之│ │ │ │ │ │ │偽造之「李慧娟」簽│ 日本旅遊行程團費 │ │ │ │ │ │ │名一枚 │ │ ├──┼───────┼──────┼──────┼─────┼─────────┼──────────────┤ │ 3 │101年7月5日 │同上 │100,000元、 │華泰旅行社│無 │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77,888元 │股份有限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 │ │司 │ │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該旅行社│ │ │ │ │ │ │ │ 101 年7月2日出發之韓國團旅│ │ │ │ │ │ │ │ 客陳思靜等人之團費總額 │ ├──┼───────┼──────┼──────┼─────┼─────────┼──────────────┤ │ 4 │101年7月6日 │同上 │14,200元 │娜路彎大酒│無 │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 │店股份有限│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公司 │ │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林良全之│ │ │ │ │ │ │ │ 住宿費用 │ ├──┼───────┼──────┼──────┼─────┼─────────┼──────────────┤ │ 5 │101年7月6日 │許又文持用之│95,000元、 │山富國際旅│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台新銀行卡號│44,600元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 │ │ │000000000000│ │限公司 │單(二紙)上信用卡│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許耀仁之│ │ │ │4208號信用卡│ │ │簽名欄內偽造之「許│ 日本旅遊行程團費 │ │ │ │ │ │ │耀仁」簽名共二枚 │ │ ├──┼───────┼──────┼──────┼─────┼─────────┼──────────────┤ │ 6 │101年11月13日 │吳佩珍持用之│45,000元 │山富國際旅│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玉山銀行卡號│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000000000000│ │限公司 │單之信用卡簽名欄內│2.盜刷款項之用途如事實欄三之│ │ │ │0232號信用卡│ │ │偽造之「吳佩珍」簽│ ㈣之⒉所示 │ │ │ │ │ │ │名一枚 │ │ ├──┼───────┼──────┼──────┼─────┼─────────┼──────────────┤ │ 7 │101年10月31日 │吳佩珍持用之│168,300元、 │世邦旅行社│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⑴玉山銀行│168,300元 │股份有限公│公司傳真用簽帳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 │卡號00000000│ │司 │二紙)上持卡人簽名│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吳佩珍、│ │ │ │00000000號信│ │ │欄內偽造之「吳佩珍│ 葉素貞、林敏雄三人如事實欄│ │ │ │用卡,及⑵國│ │ │」簽名二枚、一枚 │ 所述旅遊行程團費 │ │ │ │泰世華銀行卡│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133533號信用│ │ │ │ │ │ │ │卡 │ │ │ │ │ └──┴───────┴──────┴──────┴─────┴─────────┴──────────────┘ ┌───────────────────────────────────────────────────────┐ │【附表五】 │ ├──┬────┬───────┬────┬─────┬────────────┬───────────────┤ │編號│旅客姓名│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付款方式 │偽造之收款明細表 │簽約情形 │ ├──┼────┼───────┼────┼─────┼────────────┼───────────────┤ │ 1 │吳佩珍 │101年10月19日 │大眾銀行│吳佩珍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靖│101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摩 │ │ │唐玉芸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斯漢堡速食店,由吳佩珍代表簽立│ │ │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李玟慧並於 101年12月25日在屏│ │ │ │ │ │ │編號003641號收款明細表 │東市山地原住民會館交付偽造之山│ │ │ │ │ │ │ │富旅行社名義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 │ │ │ │ │ │約書 │ ├──┼────┼───────┼────┼─────┼────────────┼───────────────┤ │ 2 │陳朱雀 │101年10月29日 │大眾銀行│陳朱雀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靖│101 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摩│ │ │楊敏雄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斯漢堡速食店,由陳朱雀代表簽立│ │ │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惟李玟慧事後並未交付陳朱雀簽│ │ │ │ │ │ │編號003700號收款明細表 │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郵輪│ │ │ │ │ │ │ │協議書 │ ├──┼────┼───────┼────┼─────┼────────────┼───────────────┤ │ 3 │葉素真 │101年10月29日 │大眾銀行│葉素真交付│葉素真取得之收款明細表上│無 │ │ │林敏雄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並未蓋用偽造之印文 │ │ ├──┼────┼───────┼────┼─────┼────────────┼───────────────┤ │ 4 │吳錦珠 │101年10月29日 │台新銀行│吳錦珠匯款│無 │101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摩 │ │ │曾政炤 │ │屏東分行│8 萬元至李│ │斯漢堡速食店簽立,惟李玟慧事後│ │ │ │ │ │玟慧郵局帳│ │未交付吳錦珠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 │ │ │ │ │號00000000│ │化契約書及郵輪協議書 │ │ │ │ │ │228212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大眾銀行│吳錦珠交付│ │ │ │ │ │ │屏東分行│現金1萬元 │ │ │ ├──┼────┼───────┼────┼─────┼────────────┼───────────────┤ │ 5 │黃松枝 │101年11月5日 │大眾銀行│黃松枝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靖│無 │ │ │ │ │屏東分行│現金4萬5千│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 │ │ │ │ │元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 │ │ │ │ │ │ │編號003649號收款明細表 │ │ ├──┼────┼───────┼────┼─────┼────────────┼───────────────┤ │ 6 │吳全中 │101年10月25日 │第一銀行│張瓊蓮交付│ │101 年11月間,李玟慧以郵寄方式│ │ │張瓊蓮 │ │赤崁分行│現金27萬元│ │提供或親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 │ │ │ │ │ │ │行,由張瓊蓮代表簽立 │ ├──┼────┼───────┼────┼─────┼────────────┼───────────────┤ │ 7 │杜建志 │101年10月25日 │第一銀行│杜建志、張│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靖│101年11月間,李玟慧以郵寄方式 │ │ │張瓊惠 │ │赤崁分行│瓊惠、杜玟│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提供,由杜建志、杜玟儀代表簽立│ │ │杜玟儀 │ │ │儀、杜美儀│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 │ │ │杜美儀 │ │ │等人匯款予│編號003699號收款明細表 │ │ │ │ │ │ │張瓊蓮後,│ │ │ │ │ │ │ │一併交付現│ │ │ │ │ │ │ │金與李玟慧│ │ │ └──┴────┴───────┴────┴─────┴────────────┴───────────────┘ ┌─────────────────────────────────────────────────┐ │【附表六】 │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 │500元 │ ├──┼──────┼─────────────────────────────┼─────────┤ │ 2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段○○○號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 │3,094元 │ ├──┼──────┼─────────────────────────────┼─────────┤ │ 3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號特力屋仁德店 │1,147元 │ ├──┼──────┼─────────────────────────────┼─────────┤ │ 4 │102年4月3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統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00元 │ ├──┼──────┼─────────────────────────────┼─────────┤ │ 5 │102年4月4日 │臺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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