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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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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暐國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暐國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瓦斯鋼瓶伍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暐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 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槍匠」模型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購得以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裝入用於 上開空氣長槍作為發射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5瓶及可供上開 空氣槍作為彈丸發射用之金屬鋼珠1包後,而持有之。曹 暐國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2段90巷口朝貼有靶紙之床墊試射上開空氣長槍時,經巡邏 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 支(其中1支業已使用)及金屬鋼珠1包(部分鋼珠已填充於 上開空氣長槍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曹暐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 受檢察官概括囑託送請已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因非檢警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 查程序,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扣案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足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978mm、重量0.877g)最大發射速度為2 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63.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又關於殺 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前揭鑑定書業已載明:殺傷力的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準此,本件扣案空氣長 槍1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已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又該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1枝,惟其自102年12月間購入持有後,隨即於103 年1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持有期間查無不 法行徑,應僅係單純基於收藏把玩之目的而購買,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 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仍因個人興趣非法持有,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 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 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前未有受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個人興趣收藏 把玩而持有空氣長槍之犯罪動機,持有槍枝期間短暫,未有 任何不法用途,惡性非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子女,經營傢俱行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 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平日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 活,因個人之興趣喜好,一時失慮而持有空氣長槍觸犯法律 ,然其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不法行徑,犯後復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5罐、金屬鋼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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