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暐國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暐國犯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肆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瓦斯鋼瓶伍瓶及鋼珠壹包均
沒收。
事 實
一、曹暐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
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槍匠」模型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購得以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裝入
適用於
上開空氣長槍作為發射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5瓶及可供上開
空氣槍作為彈丸發射用之金屬鋼珠1包後,而持有之。
嗣曹
暐國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2段90巷口朝貼有靶紙之床墊試射上開空氣長槍時,經巡邏
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5
支(其中1支業已使用)及金屬鋼珠1包(部分鋼珠已填充於
上開空氣長槍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曹暐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係
司法警察
受檢察官概括囑託送請已選任之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因非檢警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
調
查程序,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扣案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足資
佐證
。又上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978mm、重量0.877g)最大發射速度為2
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63.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又關於殺
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前揭鑑定書業已載明:殺傷力的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準此,本件扣案空氣長
槍1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已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有殺傷力
無訛。是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又該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1枝,惟其自102年12月間購入持有後,隨即於103
年1月9日
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持有
期間查無不
法行徑,應僅係單純基於收藏把玩之目的而購買,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被
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仍因個人興趣非法持有,犯罪情狀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
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前未有受論罪
科
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個人興趣收藏
把玩而持有空氣長槍之
犯罪動機,持有槍枝期間短暫,未有
任何不法用途,惡性非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子女,經營傢俱行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
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平日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
活,因個人之興趣喜好,一時失慮而持有空氣長槍觸犯
法律
,然其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不法行徑,犯後復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5罐、金屬鋼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