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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220號、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 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國內旅遊契約書 上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顧嘉宏」之簽名各 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嘉臨前曾代辦旅遊相關事宜與楊宗謀結識,楊宗謀於民國 101年12月初某日與徐嘉臨聯繫,請其代為辦理以楊宗謀、 張家禎及楊宗書代表之家族、友人旅遊活動(總計20人、預 定期間自102年2月12日起至2月17日止,地點為金門、廈門 、鼓浪嶼及泉州等地)。徐嘉臨明知其並無為眾人辦理旅 遊活動之意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意思,仍對楊宗謀允為辦理,並以與楊宗謀等人約定 以每人團費新台幣以14900元,由其提供「金廈鼓浪嶼、泉 州5日」旅遊活動。 二、楊宗謀等20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楊宗謀於101年12月12日, 將訂金40000元(包括楊宗謀、楊宗書及其家人共計8人訂金 ),匯至徐嘉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張家禎 則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交付訂金40000元( 包括張家禎、黃惠萍、張博智、張凱惟、黃惠燕、洪學崇、 洪崇文及潘彥寧共8人訂金); 三、徐嘉臨為遂行其詐術之施行,先於不詳時、地,先自網際網 路下載空白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顧嘉宏同意,逕自在國內(團體)旅遊契約 書乙方立約人欄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顧嘉宏;代表人:徐嘉臨」,藉以表示「京冠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本人或授權同意徐嘉臨代 表京冠旅行社及負責人顧嘉宏(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 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將偽造之 旅遊契約書三份分別交予楊宗謀、楊宗書及張家禎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京冠公司及顧嘉宏。楊宗書即於101年12月24日 將尾款79200元(包括楊宗謀、楊宗書及家人共計8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京冠旅行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內,張家禎則交付尾款79200元予徐嘉臨,楊宗根、李孟秋 、楊謦瑜及楊謦維每人再支付14900元予徐嘉臨,徐嘉臨以 此方式共計詐得298000元。 四、徐嘉臨於原訂旅遊計畫出發前即102年2月11日下午7時35 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宗謀等人隔天無法出團消息,隨即 再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分局對面之超商 ,與眾人商討退費問題,並約定2月18日退費,惟嗣後徐嘉 臨均未退費,並一再拖延,眾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楊宗謀、張家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 楊宗謀、林春岑、楊甯凱、楊甯淩、張家禎、黃惠萍、張博 智、張凱惟、黃惠燕、洪崇銘、洪崇文、潘彥寧及楊宗書訴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嘉臨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宗書等人訂立旅遊契約 ,約定該團共計20人,每人團費14900元,由伊帶團、預計 至金門及泉州等地旅遊五日,伊已收取團費,但未依約定出 團,除與楊宗書等人達成協議外,均尚未返還其他人團費之 事實及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⒈伊因為訂不到回程機位,所以無法出團,但 伊已經有預付款項至大陸,也沒有賺到錢,所以無法返還款 項,伊後來有與楊宗書達成調解,並無詐欺之意;⒉伊以前 是京冠公司員工,曾將案子介紹予顧嘉宏,經顧嘉宏同意後 ,才以京冠旅行社名義與楊宗謀等人訂立旅遊契約書,並非 冒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共計20人約定,每人以14900元之代 價為出團費用,由被告提供帶團至金門、廈門、鼓浪嶼及泉 州等地共五日行程,預計102年2月12日出發、2月17日返回 之旅遊活動,告訴人等業已交付總計298000元,被告於102 年2月11日晚間始通知無法出發旅遊,團費均遲未返還,直 至102年9月3日,始與楊宗書等4人達成調解事宜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至5頁、警卷2第10至14頁、警 卷3第14至17頁;偵卷2第6至7頁、偵卷4第6至7頁、第37至 3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㈠第70至77頁、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第59至68頁),核與證人楊宗謀證述 (見警卷1第6至8頁、警卷3第10至13頁;偵卷2第4頁、偵卷 4第57至61頁)、顧嘉宏(見警卷2第2至5頁、警卷3第2至5 頁;偵卷4第57至60頁;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張家禎( 見警卷2第18至22頁;偵卷4第57至60頁)、楊宗書(偵卷5 第16至17頁、第3頁;偵卷4第57至60頁)此部分相關證述相 符,並有楊宗謀101年12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金額40000元,見警卷3第19頁)、楊宗謀101年12月24日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金額79200元,見警卷3第20頁 )、101年12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金額79200元, 見警卷2第24頁)、101年12月25日收款收據影本3紙(金額 均為59600元,見警卷2第25頁、警卷3第21頁、偵卷5第4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 2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264號函檢送之京冠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往來明細表 (見偵卷4第48至51頁)、101年12月18日國內旅遊契約書3 份(見警卷1第14至15頁、警卷2第26至27頁、偵卷5第7至8 頁 )、「金廈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行程表影表(見警卷1 第11至13頁)及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 見偵卷5第2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楊宗謀證述 ⒈(你是如何被詐騙?請詳述?)因我與朋友想出國(金門- 廈門),所以便跟之前認識之業務徐嘉臨..京冠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便於101年12月初(詳細時 間忘記了)與徐女約在台南市○○區○○路○○號家禎菸酒 處見面,並交付出國旅費每人新台幣5000元訂金(共10萬 元)..,而於101年12月18日再與徐女相約於台南市○○ 區○○路○○號家禎菸酒處見面簽約,並交付剩餘尾款新台 幣每人9900元(共19萬8仟元)。於合約中載明行程及責 任義務。行程(金夏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見警卷1第6 至7頁); ⒉預計於102年02月12日06時許於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出國, 並於102年02月16日20時許返國抵達小港機場。於102年02 月11日21時許,徐女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告訴我,徐女 於102年02月11日21時許,到達我家門口,當時要一起出 國的朋友也都到我家門口,徐女當時告訴我們說金門回程 機票因沒有訂到,確定無法出團(見警卷1第7頁); ⒊我們達成結論,於10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 路○○號(家禎煙酒)歸還團費,我於102年2月18日13時在臺 南市○○區○○路○○號家禎煙酒與徐嘉臨討論至15時,徐 嘉臨表示沒錢還,後來我們約定3天後要還清所有款項, 102年2月21日我詢問徐嘉臨狀況,她表示沒錢還(見警卷 3第10至11頁) ⒋我於102年2月底(詳細時間忘記)直接打電話找京冠國際旅 行社負責人顧嘉宏催討旅費,他表示那是徐嘉臨個人的行 為,所以他不負責。我於102年4月29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訴,觀光局後來電話通知我說,京冠國際旅行社負責人顧 嘉宏表示是業務員徐嘉臨個人行為,公司不負責(警卷3 第10至11頁) ⒌(徐嘉臨有無提供本件訂票紀錄或明細?)都沒有。他只 是說訂不到回來的機票(見偵卷4第57頁背)等語。 ㈡證人張家禎證稱 ⒈(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被侵佔?被何人侵佔?)於 101年12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家 禎煙酒)與徐嘉臨簽約,於102年2月11日21時許徐嘉臨用 LINE通知隔天無法出團。於102年2月11日21時我約其他團 員與京冠國際旅行社之負責業務員徐嘉臨在永康分局對面 的超商協商歸還團費事由,我們達成結論,於102年2月18 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家禎煙酒)歸還團費, 我於1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家禎煙 酒與徐嘉臨討論至15時,徐嘉臨表示沒錢還,後來我們約 定3天後要還清所有款項,102年2月21日我詢問徐嘉臨狀 況,她現在表示沒錢還,她說3月要一次還清旅費及毀約 金,她於102年3月左右有匯款一萬給我,之後就都沒有還 錢,我後來都用LINE催款,但她都說下個月再還,結果都 沒還(見警卷2第18至19頁)。 ⒉於101年12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南市○○ 區○○路○○號(家禎煙酒)先將訂金4萬元交給業務員徐嘉 臨,其中包含其他家庭的訂金,我家部分是2萬元。我於 101年12月24日(詳細時間忘記)在臺南市○○區○○路○○ 號(家禎煙酒)將尾款現金7萬9200元交給業務員徐嘉臨, 其中包含其他家庭的訂金,我家部分是3萬9600元(見警 卷2第19至20頁)。 ⒊(與被告徐嘉臨、顧嘉宏關係?認識多久?)顧嘉宏我不 認識,徐嘉臨之前就認識,會請他幫忙訂票,本件之前還 有訂過一次,那一次是沒有透過楊宗謀,也是訂出國,那 次有出團,是他依附別的旅行社的團,已經好幾年了。( 偵卷4第58頁)。 ⒋(是否交付徐嘉臨款項總計79200元?交付方式?若為匯 款,有無證明?)一人是14900元,8人總共119200元,全 部都是現金,我分兩次交付,一次是訂金,一次是尾款, 兩次間隔約半個月,尾款有收據,而且後來他有再提供京 冠兩張總額之收據,我再提供影本(見偵卷4第58背面) ⒌(為何認為徐嘉臨、顧嘉宏侵占?)因為不出團之後沒有 誠意還款,第一次協調徐嘉臨有還我們這邊一萬元,我們 是五家出團,四家提告,他是提告的四家每一家各還一萬 元(見偵卷4第58背面)。 ㈢證人楊宗書證稱: ⒈(你與徐嘉臨關係為何?如何認識?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 ?)是透過我大哥才認識,她從事旅行業的,為朋友關係 (見偵卷5第16頁)。 ⒉我參加她介紹的旅行團(金門、廈門5天4夜)每人團費新 臺幣14900元,我們家裡共4人參加,並於101年12月24日 全數匯款共59600元至她指定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預定102年2月12日出團,結果當日出團前5-6 小時才通知訂不到機票,事後她於102年5月底有匯款 10000元至我帳戶,做為賠償前金,但後來她稱:因經濟 因素,沒有辦法還錢等云…(見偵卷5第16頁背面)。 ⒊(為何認為徐嘉臨詐欺?)就是沒有出團又沒有還款,聯 絡又沒有期還款。(見偵卷4第59頁) ⒋(徐嘉臨有無找你解決?目前已還多少?尚欠多少?)他 目前還我5萬元。但民事的部分他因為要付給我違約金5成 ,所以應該是要給我89400元,所以還有39400元未還。( 偵卷4第59頁)。 ㈣又立榮航空國內航線均查無被告及告訴人楊宗謀在內21人訂 位、資料及搭機紀錄;若101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有訂票 ,可查得訂票紀錄、高雄至金門屬國內航線,以姓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就可查詢,但本件查無該時段之訂票資料,又若 以信用卡刷卡,若當月申請退票,20人之訂票款項將整筆退 款等情,此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立航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為憑(見偵卷4第54、87頁),益可認被告未就約定之 旅遊行程訂機票與機位。 ㈤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謀、楊宗書及張家禎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明知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同意(詳下述),故意以名稱相近之「京冠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各告訴人約定旅遊契約,致告訴人等誤 以為與負責人為顧嘉宏之京冠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繳納團 費,惟被告並未著手進行訂位、購買機票等相關事宜,於出 發前一日晚上始通知告訴人等未能出團,被告不僅提不出任 何訂位、訂票、訂房之相關明細,事後更拒不退款,足認其 自始無為告訴人安排旅遊行程之意,詐得告訴人等人之款項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復查, ㈠證人顧嘉宏證稱: ⒈徐嘉臨非我京冠國際旅行社之員工,她對於楊宗謀收取團 費新台幣5萬9600元是她個人行為,與我京冠國際旅行社 無關。(見警卷3第3頁) ⒉(楊宗謀、張家禎提供與京冠國際旅行社簽約參加『金廈 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之契約,你作何解釋?)楊宗謀 與徐嘉臨簽約之契約,該契約為徐嘉臨自行於網路上下載 ,該契約任何人都可於網路下載,契約並未有公司大小印 章與負責人簽名,且契約上公司名稱為京冠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與我旅行業執照上登記之公司名稱:京冠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屬不符。該契約上公司註冊編號為: 00000000,我旅行業執照上登記之公司註冊編號為6968, 也與契約不符。所以此契約實屬徐嘉臨個人之行為,亦有 偽造文書之嫌(見警卷3第4頁、警卷2第3至4頁)。 ⒊我知道她在外自己有作生意,但她並未告知我該筆金額來 向及用途,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在網路上皆可查 詢,她是於楊宗謀匯入7萬9200元後才告知我,請我幫她 領出,我只是出於朋友情義幫她而已。(見警卷3第5頁) ⒋(有無提供契約書)沒有,因為網路上都可以下載,我有 說明契約書上並無公司大小章及合約章,包括統一編號也 都是不對的(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 ⒌她(指被告)跟我說是朋友匯進來,問我能不能領出來給 她,她是有接了case,但我不清楚她有做了楊宗謀「 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這一團。..,(她有無說匯款 原因)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背面); ⒍(你們公司自己有辦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遊的行程)有 (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⒎(被告徐嘉臨有無用你們公司名義招攬過旅遊團出遊的情 形)在這之前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予各告訴人之國內旅遊契約書影本三紙, 簽約人均是「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 ;代表人徐嘉臨;註冊編號00000000」、且無公司大、小章 ,與實際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註 冊編號6968號」不合,益可證明被告並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顧嘉宏之同意,並利用一般人容易將「京冠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京冠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因二者負責人同一而誤認有同 一性,與「京冠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足生損害於顧嘉 宏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四、被告雖辯稱,曾事先告知、並經顧嘉宏同意以「京冠國際旅 行社」名義與人簽訂旅遊契約,因未訂到回程立榮航空機票 (後改稱機位)、曾將一半款項至大陸辦理出團事宜云云。 惟查: ㈠證人顧嘉宏已就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一節 ,證述詳,已如前述;再者,如事先經顧嘉宏同意,被告 所用以行使之國內契約書,何以公司名稱即「京冠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註冊編號」均與實際不同,益可印證 被告並未獲得同意。 ㈡經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無訂票、退票紀錄,已 如前述(詳見理由二㈣);再者,本案自案發時起104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止,被告均無法提出訂位、訂票紀錄外,舉 凡相關住宿、餐廳等預定內容,亦無法提出,顯與一般團體 旅遊行程必須事前安排確認處理方式不同。 ㈢復查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中 ,102年2月5日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14元及 2019元、2月12日刷卡1363元及1817元、同日刷退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陳報狀1紙( 見偵卷4第80至86頁),惟該刷卡金額明顯與21人搭機前往 金門代價不符,自不足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再者,被告復提出日期:102年1月22日、受款國:CHINA、 受款人:楊小奮、金額:美金1721.76元(約折合新台幣 50000元)、匯款用途:觀光用途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1紙(見偵卷2第8至9頁)及以楊小奮為發件人之心朋友 假期廈門新聞國際旅行社旅遊行程(見偵卷2第10至11頁) ,惟此匯款單固足證明被告曾匯款至大陸地區楊小奮其人, 惟此並無相關預約明細,是否與告訴人等之旅遊行程相關? 或是被告積欠楊小奮個人債務,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 再者,縱令有關聯性,然仍無解於被告除此之外,並未辦理 其他旅遊行程相關事宜而共計詐得298000元之行為,仍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此外,綜合上情,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 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 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三人,同時侵害三人財產法益,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國內旅遊契約書簽約人(乙方)簽約人欄各偽造「京 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顧嘉宏」,為偽造各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 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參以 被告詐得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隔甚短,可徵被告 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可評價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三、審酌被告就告訴人等人偽以京冠旅行社職員名義,並冒用京 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顧嘉宏名義製作契約書,足 生損害於公司及顧嘉宏,藉此向告訴人收足團費,事前未為 任何安排行程之行為,徒令告訴人及家族抱著期待心情整裝 待發,預定出發前再知會告訴人無法出遊,令渠等錯愕,事 後除對告訴人等各賠1萬元、與告訴人楊宗書達成調解外( 惟仍未完全清償),根本無意償還全部詐得款項,所為殊值 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間,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103年10月16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經警緝獲,直接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刑事確定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院撤銷通緝前,仍命警將被告解送 至本院,被告竟謊稱係自行到案,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訊 問筆錄為憑,緝獲後,經合法送達,仍不按時到庭(104年3 月26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未婚、自陳在遠雄 悅來飯店就職、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被告於在國內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顧嘉宏」之簽名各參枚(見警卷1第14至15頁 、偵卷5第7至8頁及偵卷5第32至3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亦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 款收據」上偽造「京冠旅行社」之署名1枚,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 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 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4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查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見警卷2第24頁),備註欄上載「京冠國際,徐嘉臨,12 /24,收全額」」;「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2第25頁、警 卷3第21頁及偵卷5第4頁),服務單位欄固記載「京冠國際 旅行社職別業務員姓名徐嘉臨」,然均僅為被告偽為京冠國 際旅行有限公司職員表彰其身分所用,惟內容均非表彰京冠 國際旅行有限公司簽名所為,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難認偽 造該公司簽名,不生損害於該公司,尚難認係偽造文書行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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