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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紘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 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郅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動 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取電力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 102 年2月4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臺南市○○區○○段○○○○○○ 號、供林郅紘經營之徠順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徠順億 公司)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 表)之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並將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 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 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以此方式竊電 使用。嗣經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指派稽查員陳俊敏 於102年3月18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 業法106第1項第2款之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林郅紘涉犯電業法106 條第1項第2 款之竊電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電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俊敏、 呂文志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員工洪 啟明、杜遠東、黃忠義、周世評、黃耿龍、證人即102年1月 28日到場維修之電匠李勳忠於偵查之證述、臺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1 月22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事故日誌表、電表再封印 登記單、被告違章用電事件處理紀要、工作派工單、檢驗派 工單、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及現場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徠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徠順億公 司向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該廠房所使用系爭電表 之電纜線於102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遭吊車勾斷,其有請臺 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並電請電匠李勳忠到場維修,李勳忠於 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 李勳忠嗣於102年1月28日晚上通知臺電公司人員完成送電程 序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臺電公司員工李升茂 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後有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 部封印鎖,其並無破壞封印鎖或將線路反接,導致電表失準 之行為。其當時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只是確 認臺電公司人員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內線路如 同備註欄記載情形,並非承認該線路反接係其所為等語;辯 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系爭電表從新設迄今均無欠費情事,且 該電表為三相用電之高壓電表,被告非電機專業人員,並無 竊電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更無為節省電費而冒自己生命危險 拆卸碰觸該電表之必要,本案極有可能係李勳忠於102年1月 28日接線時,因工作已晚,昏暗之下產生之錯誤而起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徠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徠順億公司向台新公司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該廠房所使 用系爭電表之電纜線於102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遭王天良 所駕駛吊車勾斷,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方 明華及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裝修員李升茂 嗣於同日獲報到場勘查,被告嗣電請電匠李勳忠到場維修, 李勳忠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將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表 前開關即匝道開關關閉,李勳忠嗣於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 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維修完畢後臺電公司臺 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維修員洪啟明、仁德服務所線路 維修員陳文芳於102 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到場復電。嗣 臺電公司抄表員李堅志於102 年3月8日至系爭電表抄表時發 現系爭電表故障故填載抄表事故聯絡單通報臺電公司臺南區 營業處,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配電服務員黃耿 龍復於102 年3月8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故障,由臺電公 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派工黃忠義填載電表故障登記單 送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驗課,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 驗課內線檢驗員周世評於102年3月12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 表故障提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臺電公司臺南區 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志於102年3月18 日會同被告到場稽查並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 告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天良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7-38 頁);證人方明華於本 院(見本院卷㈡第212-214 頁);證人李升茂於本院(見本 院卷㈡第39-51頁);證人李勳忠於偵查(見第2502 號偵卷 第53、54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52-69 頁、本院卷㈢第 43-63頁);證人黃兆吉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5-122頁、 本院卷㈢第64-67 頁);證人潘連章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123-131頁);證人葉樟煌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31-139頁 );證人洪啟明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7、8頁);證人 陳文芳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06-114 頁);證人李堅志於 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88-201、203-205頁);證人黃耿龍於 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15、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 118-128頁);證人黃忠義於偵查(見第3029 號偵卷第15、 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證人周世評於偵查 (見第3029號偵卷第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99-111頁 );證人陳俊敏於警詢(見第2502號偵卷第13頁)、偵查( 見第2502號偵卷第26-28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15-219 頁);證人呂文志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7、8頁);證 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杜遠東於偵查(見第 3029號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 查課課長楊士軍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9-138 頁)證述明 確,並有102年1月23日現場照片(見第2502 號偵卷第43-50 頁、本院卷㈡第148-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81 頁)、事故日誌 表(見第2502號偵卷第60頁)、系爭電表抄表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49頁)、抄表事故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59頁)、電 表故障登記單(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工作派工單(見第 3029號偵卷第25、26頁)、用電異常提報單(見第3029號偵 卷第27頁)、檢驗派工單(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3029 號 偵卷第31、32頁)、低壓用戶電表資料卡(見第3029號偵卷 第34頁)、周世評102年3月12日現場勘查拍攝照片(見第30 29號偵卷第35頁)、陳俊敏等人102年3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 (見第2502號偵卷第2-7頁)、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見第302 9號偵卷第28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第2502 號 偵卷第8 頁)及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紀錄查詢單 (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臺電公司 臺南區營業處所提出102年3月18日現場稽查之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213 頁),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李升茂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後有剪開系爭 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云云,惟證人李升茂於本院證 稱:伊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 時許,有依黃忠義指派到本案 現場察看電攬線遭勾斷情形,但未察看系爭電表,亦未剪開 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0、41、43-45 頁),核與證人王天良於本院證稱:無印象 有看到臺電人員於102年1月23日到場時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 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相符,李升茂 及王天良於本院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為 虛偽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2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 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李升茂約十幾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則其如何在與李升茂顯有相當 距離情況下,親眼目睹李升茂剪開封印鎖?被告復於本院供 承: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於101 年亦有剪開過 ,但其與台新公司均未申請重新封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0、161頁),參諸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所示(見本 院卷㈠第178頁),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於101年間並無重新 封印之紀錄,是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依被告所 述既於101年間曾遭剪斷,卻無重新封印,李升茂焉能於102 年1 月23日再剪斷該封印鎖。故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李升茂 、王天良證述情節不符,且與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 記載內容有異,顯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4日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並將 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 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 外線路,以此方式竊電使用等語,惟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 部封印鎖自100年7月21日封印後,僅於100年9月15日因倍比 剪開封印鎖而重新封印,迄本案案發後於102年3月22日再重 新封印等情,業據證人楊士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131-134 頁),且有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78頁),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2 年2月4日既無重新封印之紀錄,被告即無可能 於檢察官所指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4日間某時,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封印鎖。證人李勳忠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 月23日傍晚經被告電話通知到場查看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 箱及電線桿傾斜,電線銅線裸露,非常危險,故將系爭電表 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關閉,當時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 部封印鎖已遭剪開不見。伊復於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 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伊於102年1月28日只有接系 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2條電線,並未將C 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 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當天維修完 畢後有通知臺電公司人員到場復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 53、56、62、63頁、本院卷第㈢第45-47、58、59、63 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於 102年1月23日未遭剪開而仍存在,是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 部封印鎖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已遭破壞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吳勝益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2月 4 日至系爭電表抄表時該電表運作正常,如有異常,伊必會 往上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24、25頁),系爭電表於10 2年2月4 日既然正常運作,益見李勳忠證稱:伊接線正常, 未將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 )對調反接,並已復電等語應可採信,且無檢察官所指被告 於102年1月28日至102 年2月4日間某時,將上方電表箱內表 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 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以此方 式竊電使用情事。 ㈣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 志於102年3月18日會同被告到場稽查並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見第2502號偵卷第8 頁)備 註欄雖有記載「⒈本戶涉嫌破壞電錶封印,改變電錶之CT比 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相 反接導致電錶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違反電業法第 106條第2款規定)。⒉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同警 察簽章認證:」等文字,並經被告在上開文末簽名捺印,惟 證人陳俊敏於本院證述:被告雖有在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簽名捺印,但並未承認上開線路反接係其所為,只是 確認上開線路確有反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218 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 捺印只是確認臺電公司人員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 箱內線路如同備註欄記載情形,並非承認該線路反接係其所 為等語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不能以被告有在上 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即認其有承認竊電行 為。 ㈤再者,系爭電表位在徠順億公司廠房外,距徠順億公司廠房 有相當距離,且無外牆包圍,業經證人李堅志(見本院卷㈡ 第201 頁)、李勳忠(見本院卷第㈢第63頁)、吳勝益(見 本院卷第㈢第29頁)及陳俊敏(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於本 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2502 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㈡第148 頁),可見任何人均可接近破壞系爭電 表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並反接電表外線路,縱該反接電表外 線路行為確有利於被告,亦不能據此推論係被告破壞系爭電 表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並反接電表外線路。況被告並無拆換 接電路設備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應無為節省電費而甘冒自己 生命危險反接電表外線路之必要。又證人李堅志(見本院卷 ㈡第192、193頁)、黃耿龍(見本院卷第㈢第125 頁)、周 世評(見本院卷第㈢第109、110頁)於本院均證稱:渠等到 現場勘察時,發現系爭電表雖有顯示度數,但度數未增加等 語,是縱被告果為節省電費而更動電表外線路,亦應不可能 以使電表度數毫無增加之方法竊電而增加立即遭發現之風險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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