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夤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
」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曾雅惠」印章壹枚均
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禮夤(原名楊炎坤)明知其並未在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
通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控制工程學系就讀,為供謀職之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拾
獲之他人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
畢業年別、學號等欄位內原有文字以修正液塗去後,另行繕
打列印其姓名「楊炎坤」、出生日期「伍拾參」、「壹」、
「拾貳」、畢業年別「柒拾伍」、「陸」、學號「0000
000」等字樣,並將之黏貼於該學位證書影本各欄位上,
再重行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數份
【楊禮夤此部分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其
嗣後於89年間
持其中1份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前往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求
職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⑴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8日
間之某日,向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
○○路○○○巷○○號之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一公司
)應徵業務人員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影本1份予貫一公司,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交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暨
貫一公司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⑵
復於99年8月2
5日,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路○○號之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廠)應徵
儲備幹部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位證書影本1份予
中鋼焊材廠,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
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中鋼焊材
廠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
二、楊禮夤與曾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曾雅慧」)前為夫妻(已
於102年9月10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子楊○霖(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禮夤因楊○霖患有唐氏症,不
願接受其楊氏家族有唐氏症之後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曾雅惠同意及授權,即於
100年2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
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冒用曾雅惠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
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
偽造「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及偽簽「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曾雅惠同意更改其子楊○霖姓氏為母姓「
曾」姓及委託楊禮夤代為辦理更改楊○霖姓氏事宜意思之私
文書2紙,再於同日持之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仁德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
認曾雅惠有變更楊○霖姓氏之意思及楊禮夤係受曾雅惠之委
託辦理,而將「楊」○霖變更姓氏為「曾」○霖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曾雅惠
、楊○霖及戶政機關對於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雅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禮夤
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
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
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雅惠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楊○霖改姓事宜,且
告訴人嗣後亦將楊○霖學籍、健保卡資料改為「曾」姓云云
。經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30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反
面、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交通大學102年1
0月30日交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未曾就
讀該校控制工程學系,本案之學位證書影本內容不實等語
)、貫一公司102年11月19日貫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人事履歷資料、學位證書影本各1份、中鋼焊材廠1
02年11月18日(102)11038號函暨所附人員資料表、基本
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40、54至58、6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行
堪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已於102年9月10日離婚;
被告前於100年2月18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雕刻「曾雅
惠」之印章1枚,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姓
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加蓋
「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並簽署「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
,再於同日持上開2份文書至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從
姓變更,使承辦公務員於其執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將「楊
」○霖變更姓氏為「曾」○霖等事實,為被告
自承屬實(
見偵卷第14、15、4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46頁反面),並有仁德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及姓名變更
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2、43頁、43-1頁
),首
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要去辦理變更時有跟告訴人講
過,當時是在一起吃飯,我提到這個問題,她也一直吃飯
,保持沉默,沒有講什麼,沒有說好不好,我的感覺是她
的同意勝過於不同意,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辦理
楊○霖姓氏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惟查
,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
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問我是否同意更改兒子姓氏,我
不同意,因為小孩是唐氏症,被告一直認為這是我的錯,
要把小孩的姓改成我的姓,小孩是我與被告共同生的,變
更姓氏對小孩不公平;被告將小孩姓氏變更後當天就告訴
我,我們當天就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已
明確指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楊○霖之姓氏。再者,被告
前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改我兒
子的姓氏,她說沒有時間跟去辦理,叫我一個人去處理就
好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顯然指告訴人係以明示方
式表達其同意之意思,嗣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告
訴人保持沉默,伊始認告訴人業已同意云云,其前後辯詞
歧異,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自己所述:
楊○霖出生前,曾雅惠之娘家強烈要求要姓曾,懷孕時篩
檢顯示可能是唐氏症,我要求進一步檢查,娘家卻反對,
出生後因為是唐氏症小孩娘家就不堅持姓曾,反而姓楊;
我當初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員是不是可以隨時去變更,他
說可以,所以我才辦理,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家附近,如果
曾雅惠不同意,可以隨時去跟承辦人員說,事後我也跟告
訴人說要變更回來的話我可以幫她辦理;如果小孩沒有唐
氏症的話,坦白說不會把小孩的姓氏改為母姓等語(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欲將
其子楊○霖姓氏變更為母姓之原因,實係因楊○霖罹患唐
氏症,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族心存怨懟,不欲讓楊○
霖從父姓之故,依常情判斷,實難認身為被告之妻、楊○
霖之母之告訴人能夠接受此種變更從姓之理由,進而同意
辦理子女從姓之變更。又倘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何
以要在辦理子女從姓變更時特地詢問承辦人員可否再行變
更姓氏,並於事後對告訴人表示如不同意可再變更回來等
語?顯然其已明知告訴人對變更楊○霖姓氏係採不同意之
立場,始會先為此等告訴人發覺後如何應對、處理之預想
。至告訴人事後
縱有未將楊○霖姓氏改回且延用「曾」姓
之情事,亦可能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或為維持婚姻暫予吞
忍而已,不能僅以此被害後之情狀,即認其事前已同意辦
理子女從姓變更。準此,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變更楊○霖之從姓乙節,灼然甚明,其前開所辯,無
非避重就輕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戶政機關行
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腦戶
籍檔案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係關於學生
在校品行、學習能力符合學位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
、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且此類學位證書影本具有與原本具
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向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行使
偽造學位證書影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
並持之向仁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認
告訴人確有變更子女從姓之意,而將「楊」○霖變更姓氏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電磁紀錄之電腦戶籍檔案準
文書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準
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曾雅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
」印章1枚,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⑴、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事實欄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與其學歷不符之
偽造學位證書方式謀職,損害交通大學對畢業生身分及學位
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對聘僱員工學歷
審核之正確性,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
子女從姓變更登記,除損及告訴人之親權及楊○霖之姓名權
,亦影響戶政機關對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
兼衡其為便利求職而行使偽造學位證書、因對其子楊○霖罹
患唐氏症心懷怨懟而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子女
從姓變更登記之動機、手段,坦承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否
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飾詞辯稱已得告訴
人同意之
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表明願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
科刑(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仁德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變
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印
文2枚及署名2枚,均屬署押之性質,而未
扣案之偽造「曾雅
惠」印章1枚,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依前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求職而行使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2紙及上開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
雖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然因被告已將該等文書分
別交付予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仁德戶政事務所收執留存
,而分屬該2家公司及仁德戶政事務所所有,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