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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 」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曾雅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禮夤(原名楊炎坤)明知其並未在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 通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控制工程學系就讀,為供謀職之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拾 獲之他人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 畢業年別、學號等欄位內原有文字以修正液塗去後,另行繕 打列印其姓名「楊炎坤」、出生日期「伍拾參」、「壹」、 「拾貳」、畢業年別「柒拾伍」、「陸」、學號「0000 000」等字樣,並將之黏貼於該學位證書影本各欄位上, 再重行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數份 【楊禮夤此部分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其後於89年間 持其中1份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前往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求 職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檢 察官為起訴處分】後,⑴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8日 間之某日,向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 ○○路○○○巷○○號之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一公司 )應徵業務人員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影本1份予貫一公司,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交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貫一公司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⑵復於99年8月2 5日,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路○○號之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廠)應徵 儲備幹部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位證書影本1份予 中鋼焊材廠,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 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中鋼焊材 廠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 二、楊禮夤與曾雅惠(起訴書誤載為「曾雅慧」)前為夫妻(已 於102年9月10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子楊○霖(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禮夤因楊○霖患有唐氏症,不 願接受其楊氏家族有唐氏症之後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曾雅惠同意及授權,即於 100年2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 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冒用曾雅惠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 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 偽造「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及偽簽「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曾雅惠同意更改其子楊○霖姓氏為母姓「 曾」姓及委託楊禮夤代為辦理更改楊○霖姓氏事宜意思之私 文書2紙,再於同日持之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仁德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 認曾雅惠有變更楊○霖姓氏之意思及楊禮夤係受曾雅惠之委 託辦理,而將「楊」○霖變更姓氏為「曾」○霖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曾雅惠 、楊○霖及戶政機關對於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雅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禮夤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雅惠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楊○霖改姓事宜,且 告訴人嗣後亦將楊○霖學籍、健保卡資料改為「曾」姓云云 。經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30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反 面、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交通大學102年1 0月30日交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未曾就 讀該校控制工程學系,本案之學位證書影本內容不實等語 )、貫一公司102年11月19日貫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人事履歷資料、學位證書影本各1份、中鋼焊材廠1 02年11月18日(102)11038號函暨所附人員資料表、基本 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見偵卷第40、54至58、6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行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已於102年9月10日離婚; 被告前於100年2月18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雕刻「曾雅 惠」之印章1枚,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姓 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加蓋 「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並簽署「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 ,再於同日持上開2份文書至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從 姓變更,使承辦公務員於其執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將「楊 」○霖變更姓氏為「曾」○霖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 見偵卷第14、15、4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46頁反面),並有仁德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及姓名變更 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43頁、43-1頁 ),首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要去辦理變更時有跟告訴人講 過,當時是在一起吃飯,我提到這個問題,她也一直吃飯 ,保持沉默,沒有講什麼,沒有說好不好,我的感覺是她 的同意勝過於不同意,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辦理 楊○霖姓氏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 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問我是否同意更改兒子姓氏,我 不同意,因為小孩是唐氏症,被告一直認為這是我的錯, 要把小孩的姓改成我的姓,小孩是我與被告共同生的,變 更姓氏對小孩不公平;被告將小孩姓氏變更後當天就告訴 我,我們當天就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已 明確指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楊○霖之姓氏。再者,被告 前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改我兒 子的姓氏,她說沒有時間跟去辦理,叫我一個人去處理就 好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顯然指告訴人係以明示方 式表達其同意之意思,嗣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告 訴人保持沉默,伊始認告訴人業已同意云云,其前後辯詞 歧異,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自己所述: 楊○霖出生前,曾雅惠之娘家強烈要求要姓曾,懷孕時篩 檢顯示可能是唐氏症,我要求進一步檢查,娘家卻反對, 出生後因為是唐氏症小孩娘家就不堅持姓曾,反而姓楊; 我當初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員是不是可以隨時去變更,他 說可以,所以我才辦理,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家附近,如果 曾雅惠不同意,可以隨時去跟承辦人員說,事後我也跟告 訴人說要變更回來的話我可以幫她辦理;如果小孩沒有唐 氏症的話,坦白說不會把小孩的姓氏改為母姓等語(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欲將 其子楊○霖姓氏變更為母姓之原因,實係因楊○霖罹患唐 氏症,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族心存怨懟,不欲讓楊○ 霖從父姓之故,依常情判斷,實難認身為被告之妻、楊○ 霖之母之告訴人能夠接受此種變更從姓之理由,進而同意 辦理子女從姓之變更。又倘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何 以要在辦理子女從姓變更時特地詢問承辦人員可否再行變 更姓氏,並於事後對告訴人表示如不同意可再變更回來等 語?顯然其已明知告訴人對變更楊○霖姓氏係採不同意之 立場,始會先為此等告訴人發覺後如何應對、處理之預想 。至告訴人事後縱有未將楊○霖姓氏改回且延用「曾」姓 之情事,亦可能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或為維持婚姻暫予吞 忍而已,不能僅以此被害後之情狀,即認其事前已同意辦 理子女從姓變更。準此,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變更楊○霖之從姓乙節,灼然甚明,其前開所辯,無 非避重就輕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戶政機關行 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腦戶 籍檔案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係關於學生 在校品行、學習能力符合學位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 、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且此類學位證書影本具有與原本具 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向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行使 偽造學位證書影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 並持之向仁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認 告訴人確有變更子女從姓之意,而將「楊」○霖變更姓氏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電磁紀錄之電腦戶籍檔案準 文書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曾雅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 」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⑴、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事實欄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與其學歷不符之 偽造學位證書方式謀職,損害交通大學對畢業生身分及學位 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對聘僱員工學歷 審核之正確性,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 子女從姓變更登記,除損及告訴人之親權及楊○霖之姓名權 ,亦影響戶政機關對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 兼衡其為便利求職而行使偽造學位證書、因對其子楊○霖罹 患唐氏症心懷怨懟而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子女 從姓變更登記之動機、手段,坦承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否 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飾詞辯稱已得告訴 人同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表明願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科刑(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仁德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變 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印 文2枚及署名2枚,均屬署押之性質,而未扣案之偽造「曾雅 惠」印章1枚,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依前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求職而行使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2紙及上開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 雖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然因被告已將該等文書分 別交付予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仁德戶政事務所收執留存 ,而分屬該2家公司及仁德戶政事務所所有,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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