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進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三進(原名鄭兆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鏵瀅有限公司(下稱鏵瀅公司)負責人。鏵瀅
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
合作研發汽車燈具等零件,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
之認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
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
德公司)及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即Automotive
Research & Testing Center,下稱ARTC)辦理上開汽車零
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
二、
詎鄭三進因合作過程中對冠環公司心生不滿,竟與時任鏵瀅
公司經理之蘇容嬅(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業據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鏵瀅公司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於99年間(詳如附表一、二寄送報價單、繳款
通知書日期欄所示),由鄭三進收受漢德公司、ARTC寄送予
鏵瀅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之認證報價單、繳款
通知書後,指示蘇容嬅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上開報價單
、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始報價金額」變造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後金額」,再由鄭三進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將之傳真予冠環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冠環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汽車零件認
證、測試費用係附表一、二之「變造後金額」,因而依約支
付變造後金額之半數予鏵瀅公司,鏵瀅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冠環公司。
嗣蘇
容嬅因故自冠環公司離職,向警方
自首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冠環公司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
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
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
詰問而當然取得
證據
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具有共犯關係
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
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丁志權、證人張銀村、證人即共犯
被告蘇容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
告訴代理人丁志權、證人張銀村、蘇容嬅於101年11月29日
、102年5月7日、103年2月1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
依法具結,且查無何特別可信之情事,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引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冠環公司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
證、測試及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漢德
公司及ARTC進行認證等程序;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請款日
期持變造之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請款通知書向冠環公司
請款認證費用一半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金額」
等情,然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欺犯
行,辯稱: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請款通知書
正本都是由
當時經理蘇容嬅先收信整理後,才將影本交付予其,其單純
依據蘇容嬅送來之影本資料開立發票向冠環公司請款,也不
清楚上開資料已經修改價格,其信任蘇容嬅,沒有過問,其
並沒有指示蘇容嬅變造價格向冠環公司詐欺,是蘇容嬅一人
所為,其對於蘇容嬅為何要變造上開資料亦不清楚原因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設立之鏵瀅公司於99年間,與冠環公司合作研發汽車燈
具等零件,雙方約定平均分擔研發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及
取得證書等相關費用,鏵瀅公司並因此委託漢德公司及ARTC
辦理上開汽車零件之認證、測試相關程序;漢德公司、ARTC
傳送予鏵瀅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之原始報價單、
繳款通知書之原始報價金額,遭蘇容嬅變造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變造後金額」,而被告先行按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始報價金額」支付認證費用予漢德公司及ARTC後,嗣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持變造後之上開資料影本向冠
環公司請款,冠環公司因而陸續開立面額如附表一、二之「
變造後金額」半數之支票,依約支付鏵瀅公司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時任鏵瀅公司經理蘇容嬅、證人即冠
環公司承辦人員丁志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第
157頁至第17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及產品研
發合約書、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變造後報價單及繳款
通知書、冠環公司支票影本附卷
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
度交查字第2119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
交查字第2441號卷第5、6、8、9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47
頁,第10、42、49頁,第11頁至第14頁),上情足
堪認定。
㈡又蘇容嬅利用影印、剪貼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
件之漢德公司、ARTC之認證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原始報價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變造後金額」,均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業據證人蘇容嬅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冠環公司時是負責廠商請款帳務處理
等事務,公司有委託漢德公司及ARTC進行車燈認證,認證通
過後,漢德公司及ARTC會附上報價單及發票過來公司請款,
資料有時用郵寄,有時是電子郵件,如果是郵寄資料,會先
送到伊這裡,伊拿給被告;約從98、99年起,被告與冠環公
司產生嫌隙時開始,被告有次直接表示「以後這個你每份都
把它更改,增加金額上去就對了」,之後每次伊就依照被告
指示變造報價單,剛開始被告會直接說金額要改成多少,像
漢德公司部分因報價較低,被告會要求伊參考ARTC相同功能
認證費用的金額,更改較高價格,至於ARTC部分則因本來報
價金額較高,且業界大多都在那裡認證,更改的數字就比較
少,被告會說多個1萬元或5千元,之後就遵循模式更改,有
時候ARTC報價金額已經很高,伊會問被告,並說再改冠環公
司會知道,所以有的改的金額沒有很多;更改為多少金額是
被告決定的;伊將報價單上全部有寫金額的部分,把整串數
字改掉後,將上開報價單正本影印,再將金額以打字方式變
造後,剪貼於影印的影本上,修飾剪貼的線條後再次影印,
確認後,再將正本、變造的影本等全部資料交付被告,被告
確認無誤後,會將有問題的資料絞碎,再傳真已變造之報價
單影本向冠環公司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至
第175頁正面)。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經
營之鏵瀅公司99年間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
元,100年度6個月之銷售金額亦有約2千萬元,被告並無動
機或必要指示蘇容嬅為本件犯行等語,並提出鏵瀅公司銷售
統計表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證人蘇容嬅亦證稱:被告
會指示伊進行上開行為,是因覺得冠環公司車燈賣價不實在
,賺得比較多,被告賺得比較少,因而對冠環公司有嫌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鏵瀅公司與冠環公司合作模式是冠環公司負責銷售,鏵瀅
公司負責製造,模具製作由雙方合資,賺得利潤扣除生產成
本後,以模具出資比例來分配利潤,都是冠環公司計算利潤
,其不知道冠環公司如何計算,他們連賣價都沒有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足認鏵瀅公司及冠環公司合
作之利潤分配金額,係全權由冠環公司計算,被告僅被動收
取冠環公司計算後之款項,在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訊以判斷
利潤分配是否公平之情形下,自有對於冠環公司擅自隱匿利
潤數額,造成鏵瀅公司損失,而心生懷疑之可能,則被告確
可能因此對冠環公司心生不滿,引發被告出於氣憤而以上開
變造車燈認證報價單之方式提高冠環公司應負擔之認證費用
之動機。被告雖辯稱鏵瀅公司營收甚豐,故無動機詐欺冠環
公司僅10餘萬元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指示蘇容嬅變造
上開認證報價資料既係因不滿冠環公司未提供利潤分配之相
關資料,此一動機即與鏵瀅公司實際營收狀況無涉,是上開
銷售統計表及發票影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上開資料已經修改價格,其信任蘇容
嬅,看到報價單影本也沒有過問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
辯稱:被告處理每月廠商及客戶請款資料時係多筆同時處理
,本件變造後之報價單係夾雜在數十筆資料中,不可能逐一
核對云云,並提出鏵瀅公司100年2至4月廠商請款明細、99
年4、6、11月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然查: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認證費用之報價
單、繳款通知書後,均會簽名確認價格無誤,再回傳予漢德
公司及ARTC等情,除有上開原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在卷
可
稽外,並據證人即漢德公司經理張銀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漢德公司會用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向鏵瀅公司報價,鏵瀅公
司認同報價時,被告會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傳真回傳,如
果對於價格有意見,被告或蘇容嬅都會找伊講,再重新報價
,報價完成後,再做後續認證,認證完成再請款,從報價到
請款,短則約2個月時間,長則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且證人即冠環公司業務員丁志權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鏵瀅公司在7、8年前與冠環公司公司
合作,是冠環公司的代工廠,幫忙開發、生產車燈,開發過
程中產生的費用的分攤依照契約約定,鏵瀅公司向冠環公司
請款時,一般不會是單筆項目,有貨款、認證費用、開發費
用,會出具鏵瀅公司自己打的請款單,連同發票及認證單位
開立的請款單影本,一同寄給冠環公司,冠環公司再依照請
款單上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沒有特別查證,在蘇容嬅自首後
,冠環公司才知道有上開情事,才回頭查認證費用是否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被告既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均會親自簽
名以確認價格無誤,之後並親自處理向冠環公司請款之業務
,足見被告均曾見過上開原始報價單及變造後報價單,並曾
經手處理。再觀附表一、二被告收受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
之時間,距離其向冠環公司請款時間,相隔非久,參以被告
自承:證人蘇容嬅尚未進入鏵瀅公司任職前,92年至95年間
車燈模具認證係其自己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
面),可知被告具備多年處理車燈模具認證業務之經驗,對
於認證費用金額高低,自有足夠敏感度,則被告應無對於親
自經手之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遭證人蘇容嬅恣意多次
更改價格毫不知情之理。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廠商請款明細僅
能證明鏵瀅公司廠商客戶請款往來情形,與被告有無指示蘇
容嬅變造附表一、二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要屬二事,不
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由被告陳述及上開證
人證述可
知,被告身為鏵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業務多親自
處理而不假他人之手,足見被告對公司營運應極為用心,對
於公司收入支出單據等資料應會詳加核對,其見證人蘇容嬅
僅提供漢德公司及ARTC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竟未加詢問正本
去處,且未核對報價資料,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並未留意報價金額,故亦有ARTC提出之報
價單金額為90,160元,低於被告向冠環公司請款金額76,105
元,造成而冠環公司減少支出之情形,且有漏未向冠環公司
請款之情形,並提出ARTC99年11月12日請款通知書、漢德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33頁)。惟查ARTC以同一檢測案號向鏵瀅公司請款90,160
元,係先於99年11月1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
70,105元之繳款通知書,嗣於99年12月8日再追加開立金額
20,055元之繳款通知書,兩者合計90,160元等情,有該中心
102年3月14日回函附卷可參(見交查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
,故ARTC係就同一型號之汽車零件認證,先後出具兩份繳款
通知書,被告係指示蘇容嬅將附表二編號13之繳款通知書上
金額「70,105」元變造提高為「76,105」元,故並無辯護人
所稱ARTC請款金額高於被告向冠環公司請款金額之情形。被
告雖未再指示蘇容嬅將上開99年12月8日認證費用20,055元
之繳款通知書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漢德公司報價單予以變
造並持之向冠環公司詐欺,然此或係因被告及蘇容嬅因公司
業務繁忙,發生疏漏所致,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參與本件
變造附表一、二之繳款通知書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
憑採。
㈥辯護人再主張證人蘇容嬅自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前,與
被告已有糾紛怨隙,且事後轉往冠環公司任職,與
告訴人方
無異,所為證述又前後不一,不能僅憑伊之片面證述遽以認
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提出蘇容嬅
手稿資料、ARTC報價單、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5月21
日報案紀錄單、100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1.證人蘇容嬅因向警方自首上開情事,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判
決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簡字第267號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是證人蘇容嬅亦因此遭受判處刑罰之不利結果,渠應
無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不利之理。
2.況證人蘇容嬅復證稱渠僅為鏵瀅公司之經理,所支領之薪資
每月係固定數額,沒有分紅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
反面),則以每月單純領取鏵瀅公司薪資之員工而言,公司
營收支出對於證人蘇容嬅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倘非被告授意
指示,證人蘇容嬅自無變造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以詐得
冠環公司款項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雖辯稱當時其答應證人蘇
容嬅如公司營業額達4千萬元,其會給予紅利5%,故蘇容嬅
係基於賺取紅利目的,而變造前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以詐
欺冠環公司認證費用云云,且提出面額70萬元、130萬元之
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分紅計算方式及發放時期,且觀上開支票發票
日均為100年6月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99年相隔1年,又顯與
證人蘇容嬅證稱:該2張支票係被告清償,伊至離職之前未
曾取得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迥異,被告
上揭
辯稱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所辯縱屬實在,然以本案
鏵瀅公司詐得認證費用,每次僅幾千元至多3萬元,換算紅
利之數額甚微,衡情證人蘇容嬅尚無為貪圖微薄紅利,即甘
冒遭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為本案犯行。是以,證人蘇容嬅之前
開證述
應堪採信。
3.又由上開蘇容嬅手稿資料、報案紀錄單、存證信函、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2號行刑事判決等證據,固然可認定被告與蘇
容嬅間有
侵占等刑事糾紛,兩人確有嫌隙,然觀上開
書證,
被告與蘇容嬅產生紛爭之時點係於100年4、5月之後,參以
證人蘇容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8、99年時與被告仍
為男女朋友,還沒有與被告鬧翻,直到100年間被告偷賣冠
環公司產品,伊並發現被告男女關係複雜,兩人才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被告則自承證人
蘇容嬅自95年起在鏵瀅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廠務及採購,
是其之下的第二高位的負責人,但兩人僅為僱傭關係,並非
男女朋友,其未曾發覺蘇容嬅一廂情願的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可知兩人遲於100年5月間
始生紛爭,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99年間,證人蘇容嬅與被
告間之關係尚佳,證人蘇容嬅
斯時並無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
動機,且變造上開報價資料對於證人蘇容嬅並無任何直接利
益,渠豈會預見被告日後將與其發生糾紛,為單純陷被告於
罪而先行變造上開報價單等資料以為日後訴訟誣陷被告之準
備?益徵證人蘇容嬅於99年間確有聽從被告指示而變造上開
文書,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辯護人又以證人蘇容嬅前於偵查中證稱ARTC沒有報價單,與
事實不符,並提出ARTC報價單為證,欲證明證人蘇容嬅之證
述有所瑕疵。惟觀上開ARTC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5日
,距本案99年已相隔1年,且被告亦自承:ARTC是以請款單
向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ARTC報價單並
非請款必備之重要文件,自有忽略之可能,並不影響證人蘇
容嬅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蘇容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
就是否參與漢德公司之報價接洽程序,與證人張銀村所述未
合,及就有無每次均指示修改價格等細節部分前後所述不一
,然渠對於如何依照被告指示變造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
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而詐欺冠環公司之重要情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始終一致,應認證人蘇容嬅上開證
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
尚無礙於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5.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冠環公司與被告間有商標權等民事糾紛,
證人蘇容嬅轉往冠環公司任職,可見渠實際與告訴人方無異
,不可盡信等語。然查證人丁志權證稱:當時係蘇容嬅自首
之後,冠環公司才發現鏵瀅公司有變造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
之情形,且當時係因與鏵瀅公司發生糾紛後,需要另找代工
廠生產產品,蘇容嬅較熟悉南部生態,且對失業的蘇容嬅產
生惻隱之心,才雇用蘇容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
第188頁正面),則依證人丁志權上開證詞內容,自難逕認
辯護人之臆測屬實。況即便果如辯護人所指,證人蘇容嬅為
本件自首係受冠環公司指示,動機並非純正,然動機是否純
正與自首之內容是否真實,本屬兩事,而證人蘇容嬅所為證
述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便動機可議,亦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罪責。
㈦
綜上所述,被告與蘇容嬅共同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
0件認證報價單及繳款通知書以詐欺冠環公司之犯行,
堪以
認定。被告所辯,均無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
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
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同案被告蘇容嬅,共同以剪貼、影印方式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上之報價金額資料加以修改,變
更該文書之內容,
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核屬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僅就第1項之
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蘇容嬅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係為於100年5月5日向
冠環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
10、11至12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各係為於99年5月4日、5月
31日、7月5日、100年1月25日向冠環公司請款之目的而行使
,是各次行使前所為之各該變造行為,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變造私文書之
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4至10、11至12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
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
致冠環公司誤認認證費用數額而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
款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就前開5次變造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行為之行使時間
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罔顧誠信,
與蘇容嬅共同變造上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而行使之,致使
冠環公司誤認漢德公司及ARTC認證費用數額而蒙受損害,所
為應受非難。被告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改,
犯後態度欠佳,
並考量冠環公司遭詐欺數額多寡,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離婚、子女3名均已成年,現在他人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於被告前開變造之報價單、繳款通知書影本,因已交與冠
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該變造之正本復無證據證明尚
存在,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11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被告共同變造漢德公司認證報價單後持以向冠環公司詐欺部分:
┌─┬─────┬────┬────┬─────┬────┬───┬───┬─────┐
│編│汽車零件型│漢德公司│原始報價│變造後金額│詐欺金額│鏵瀅公│冠環公│
宣告罪名及│
│號│號 │寄送報價│金額(新│(新臺幣)│(新臺幣│司向冠│司付款│刑度 │
│ │ │單日期 │臺幣) │ │) │環公司│日 │ │
│ │ │ │ │ │ │請款日│ │ │
│ │ │ │ │ │ │期 │ │ │
├─┼─────┼────┼────┼─────┼────┼───┼───┼─────┤
│ 1│KTL-195 │99年7月2│69,300元│119,700元 │25,200元│100年5│100年7│鄭三進共同│
│ │ │日 │ │ │ │月5日 │月10日│犯行使變造│
├─┼─────┼────┼────┼─────┼────┤ │ │私文書罪,│
│ 2│KTL-195-1 │99年12月│57,750元│119,700元 │3,975元 │ │ │處有期徒刑│
│ │ │20日 │ │ │ │ │ │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
│ 3│KTL-192 │99年6月1│77,700元│119,700元 │21,000元│ │ │新臺幣壹仟│
│ │ │日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KTL-192-1 │99年10月│69,300元│92,400元 │11,550元│ │ │ │
│ │ │1日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共同變造ARTC繳款通知書後持以向冠環公司詐欺
部分:
┌─┬─────┬──────┬─────┬─────┬─────┬────┬───┬────────┐
│編│汽車零件型│ARTC寄送繳款│原始報價金│變造後金額│詐欺金額(│鏵瀅公司│冠環公│宣告罪名及刑度 │
│號│號 │通知書日期 │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向冠環公│司付款│ │
│ │ │ │) │ │ │司請款日│日 │ │
│ │ │ │ │ │ │期 │ │ │
├─┼─────┼──────┼─────┼─────┼─────┼────┼───┼────────┤
│ 1│KTL-184-1 │99年4月15日 │92,160元 │102,160元 │5,000元 │99年5月 │99年6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4日 │月25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2│KTL-185 │99年4月15日 │108,710元 │118,710元 │5,000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3│KTL-164 │99年4月15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KTL-185-1 │99年5月17日 │48,105元 │58,710元 │5,302.5元 │99年5月 │99年6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31日 │月25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5│KTL-196 │99年5月17日 │106,710元 │116,710元 │5,000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6│KTL-196-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KTL-193 │99年5月17日 │102,710元 │112,710元 │5,000元 │ │ │ │
├─┼─────┼──────┼─────┼─────┼─────┤ │ │ │
│ 8│KTL-193-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 │ │
│ 9│KTL-194 │99年5月17日 │110,710元 │120,710元 │5,000元 │ │ │ │
├─┼─────┼──────┼─────┼─────┼─────┤ │ │ │
│10│KTL-194-1 │99年5月17日 │78,160元 │88,160元 │5,000元 │ │ │ │
├─┼─────┼──────┼─────┼─────┼─────┼────┼───┼────────┤
│11│KTL-184 │99年6月8日 │120,215元 │130,215元 │5,000元 │99年7月 │99年7 │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5日 │月 │變造私文書罪,處│
│12│KTL-198 │99年6月8日 │60,105元 │70,105元 │5,000元 │ │30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3│KTL-194-2 │99年11月12日│70,105元 │76,105元 │3,000元 │100年1月│100年3│鄭三進共同犯行使│
│ │ │ │ │ │ │25日 │月10日│變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