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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王榮華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王榮華共同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各叁罪,均免刑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成與王榮華於民國102 年間均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安南區清潔隊(下稱安南區清潔隊)隊員,負責巨大家具收 運工作,由王榮華擔任司機,黃建成則搭配為隨車人員,2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 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資 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而將臺南市南區及鄰近區域之資源 回收物統由得標回收業者處理;依此,安南區清潔隊所收運 有價值之資源回收物須先載至臺南市環保局南區灣裡資源回 收廠,再由102 年度臺南市南區及鄰近區域之資源回收得標 業者即舜大有限公司前住灣裡資源回收廠載運,並將變賣資 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臺南市環保局專戶。詎黃建成、王榮華 雖知悉上情,然因黃建成為搭建其飼養家禽用之圍籬,乃要 求王榮華約定將所回收之床墊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巷尾空地放置,以供作圍籬使用, 經王榮華應允後,於輪班之際,適有民眾張展豪、林碧鈺、 黃雪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通報時間,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前往 收運廢棄彈簧床墊,2 人遂先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回收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收運後(附表編號3 黃建成未親自前往), 將前揭職務上持有並負責收運之彈簧床墊,由王榮華開車載 送至上址空地而分別侵占之。嗣黃建成與王榮華經臺南市環 保局政風處約談而坦承上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前,兩人由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前揭遭侵占之彈簧床墊則於102 年10月7 日, 業經黃建成與安南區清潔隊一同至上址空地清點後,由清潔 隊載回而自動繳還臺南市環保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王榮華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不知情之隨車清潔隊員邱彩姿、證人即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林光彪、證人張展豪、林碧鈺、黃雪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102 年安南區市民服務案件登記表3 張、載運回收彈 簧床墊處及堆疊處之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環保局102 年度 南區及鄰近區域資源回收物變賣公告及決標結果網路查詢資 料各1 份、102 年度南區及鄰近區域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1 份、臺南市環保局103 年3 月18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有關被告之人事、任職狀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 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 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 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 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 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 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安南區清潔隊隸屬於臺南市環保局,而臺南 市環保局為臺南市所屬機關,又臺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 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安南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黃建成自94年12月1 日進入安南區清 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嗣於98年2 月1 日晉升為清潔隊員, 於102 年7 月至10月間執行巨大家具收運工作;被告王榮 華自82年9 月1 日進入安南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於 102 年1 月16日起負責駕駛工作,而於102 年7 月至10月 間擔任巨大家具收運工作之駕駛等節,有臺南市環保局 103 年3 月18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職務異動表1 份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 頁)。是被告2 人既分別擔任安南區清潔隊 巨大家具收運之工作隊員,具有巨大家具等資源回收物清 運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臺南市環保局職權範圍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 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均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黃建成、王榮華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有財物罪。又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從事清運資源回收物工作,然非 每次清運之物均予侵占,亦有上開市民服務案件登記表3 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0頁),故本件3 次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顯非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且時 間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101 年2 月3 日修正,102 年4 月1 日施行之政風機構人 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 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又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 由,該款所稱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 條文第3 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 。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 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 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 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係於本 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始承認其犯罪事實,惟政風機 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2 人既於其上開犯罪 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由政風人員陪 同,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9 月24日103 廉查南朝18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頁 ),是被告2 人就上開3 次犯行應屬自首,洵堪認定。 2、另被告2 人侵占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彈簧床墊已於102 年 10月7 日,由安南區清潔隊與被告黃建成一同清點後,載 運繳還臺南市環保局,且依當時回收價為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27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光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事實,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爰審酌被告黃建成、王榮華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黃建成因一時貪 念,被告王榮華經同事請託,而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2 人所侵占之財物 均為民眾廢棄之床墊,3 次合計價值僅3,670 元(計算式 :2,890 公斤乘以回收價1.27元/ 公斤),所生危害尚非 重大,併考量渠等犯後尚知勇於承認,頗具悔意,並已繳 回侵占之所得財物,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本院依據前揭 法條,予以從輕審酌,本院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 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爰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通報時間│通報暨收運│通知回收民眾及物│執行回收時│執行回收人員│ │ │ │地點 │品 │間 │ │ │ │ │ │ │ │ │ ├──┼────┼─────┼────────┼─────┼──────┤ │1. │102年7月│臺南市安南│通知民眾:張展豪│102年7月16│黃建成 │ │ │15日○○○區○○路1 │回收物品:彈簧床│日上午8時 │王榮華 │ │ │2時42分 │段320巷25 │墊1個 │15分許 │ │ │ │許 │號 │ │ │ │ ├──┼────┼─────┼────────┼─────┼──────┤ │2. │102年7月│臺南市安南│通知民眾:林碧鈺│102年7月16│黃建成 │ │ │16日○○○區○○路1 │回收物品:彈簧床│日下午3時 │王榮華 │ │ │9時26分 │段757巷68 │墊1個 │50分許 │ │ │ │許 │弄2號 │ │ │ │ ├──┼────┼─────┼────────┼─────┼──────┤ │3.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通知民眾:黃雪彥│102年10 月│王榮華 │ │ │月3○○ ○區○○○街 │回收物品:彈簧床│3日下午2時│邱彩姿 │ │ │午11時30│56巷32號 (│墊1個 │1分許 │(黃建成已與 │ │ │分許 │起訴書誤載│ │ │王榮華約定將│ │ │ │為2號) │ │ │彈簧床墊載運│ │ │ │ │ │ │至指定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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