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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映濨(原名許嫄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鄭永信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林宏洋       許銀瑞       陳錦標       施穗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映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錦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映濨、陳錦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永信、許銀瑞、施穗笙均無罪。 林宏洋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映濨(原名許嫄金,綽號檳榔嫂)於臺南市○○區○○○ 道與工明三路路口處經營連豐檳榔攤。其因知悉何明石積欠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 聖公司)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貨款未償,為從中牟利 ,先向不知情之權聖公司負責人曾鈺貴(業於民國104年1月 24日死亡)取得何明石之欠款證明文件,於102年5、6月間 某日20、21時許,與4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映濨撥打電話 聯絡何明石佯稱:「要介紹搭鐵厝的工作給你」等語,誘使 何明石至連豐檳榔攤內欲與客戶洽談,何明石到場後,許 映濨即推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包圍何明石,並由其中一人質 問何明石:「你是不是做鐵厝的」、「你有沒有欠人家錢」 等語,雖經何明石表明其業與債主完成協商還款事宜,仍遭 其中某男子出手接續毆打頭部,並有一名男子持狀似槍枝之 物(未扣案)恫嚇稱:「你不要太假肖,不然給你開下去」 等語,致何明石心生畏懼,遂依該等身分不詳男子之要求當 場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而交付之,惟後仍遭該等身分 不詳男子命令停留於現場近30分鐘,直至曾鈺貴經不明男子 通知前來觀看後,其始經釋放離去。 二、葉國坤於102年間,經友人郭俊宏介紹而承包上冠品有限公 司之高壓電工程,並同意給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予許映 濨,惟未約定該金額為多少。嗣葉國坤順利承包上開工程, 於102年8月底某日上午,上開工程即將完工,葉國坤遂簽發 面額22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並委 託友人陳天祥於當日轉交予許映濨,詎許映濨因不滿葉國坤 所給付之回扣金額過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要求陳天 祥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葉國坤,並轉告葉國坤稱:「不只這樣 ,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 你」等語,陳天祥依言退還上開支票並轉告葉國坤上開言 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映濨復於 102年9月初某日,命其友人陳錦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 ,要求葉國坤擇日至連豐檳榔攤與許映濨協商。葉國坤於 102年9月4日16時許,與其妻陳美慧至連豐檳榔攤洽談。許 映濨、林宏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陳錦標 即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許映濨先開口要求葉國坤支付60萬元回扣金,葉國坤則當場 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向許映濨等人說明如支付60萬元回扣 金將致其虧損,林宏洋即向葉國坤恫稱:「我去查一查,如 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 難看。」等語,致葉國坤因擔憂其夫妻人身安危,遂簽發面 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永興興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支票票號為IM0000000)交 予許映濨等人,再由許映濨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業已收款。 詎許映濨不滿足,復與陳錦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 錦標於次日(102年9月5日)17、18時許,再撥打行動電話 聯繫葉國坤,向葉國坤恫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 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葉國坤聽聞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葉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 至第110頁正面),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害人何明石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許映濨雖於102年5、6月間某日20、21時許以 「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至連豐檳 榔攤,惟其是遭人利用,被告許映濨並未參與犯罪,其在 案發過程未當場有一言一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明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6月被 告許映濨說有人要找伊搭鐵厝,伊才去連豐檳榔攤,伊到 現場後,她指在場其中一個人,叫伊過去找他,結果對方 是找伊討錢的,現場有4、5個男子,其中一個一直出手打 伊的頭,後來被對方強迫簽150萬元本票,過程中還拿出 不知之真槍還是假槍的槍恐嚇伊,被告許映濨一直都在現 場;對方是拿權聖公司的帳單,叫伊要一次還;當天伊被 打後,簽完本票後,那些男子要求伊不可以離開現場,約 半個小時後,不知道何人聯絡權聖公司老闆娘到場,就說 伊欠她錢要還她,一直罵伊,然後就走掉了等語(見偵二 卷第162頁正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 廠在連豐檳榔攤隔壁,伊曾向檳榔嫂買飲料,因此認識許 映濨;案發當天檳榔嫂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要找伊工 作,伊於是去檳榔嫂的店,伊到了之後,她就說在那裡, 有4、5個男子在店裡等伊,他們說伊欠權聖公司債務,要 伊談好一個月還多少錢,那些男子叫伊一定要簽本票,打 伊的頭部,伊簽了1百多萬元的本票;伊欠權聖公司錢, 但沒有欠檳榔嫂;那些男子押伊,要伊每次要還15萬元, 但伊還不起,伊在現場有半小時以上,伊若不簽本票,他 們不讓伊離開,當時現場有人拿一支不知是槍還是什麼的 東西,說要射下去,伊就說你射看看;伊簽本票時,檳榔 嫂拿印泥給伊蓋指印;當時伊和那些男子都在騎樓,那些 男子很大聲罵伊髒話,檳榔嫂在店裡或騎樓伊不確定,但 她一定可以聽到這些話,伊被打的時候,檳榔嫂都沒有出 來阻止;後來有一名女子過來,好像有罵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相符。 ⒉復稽以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權聖公司的負 責人,何明石先前向權聖公司買鋼板,積欠172萬元,伊 原本不認識檳榔嫂,因為她向權聖公司買鋼板,自己提到 何明石欠權聖公司錢的事,她問伊何明石欠公司錢,伊反 問她為何知道,她說是何明石自己說的,又問伊有沒有資 料可以證明,剛好伊的桌上有一份律師整理好的債務人包 括何明石等人欠款的支付命令,伊拿給她看,她就把資料 拿走了,過幾天,伊在路竹收貨款,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叫 伊去檳榔攤,說何明石在那裡,何明石的額頭紅紅腫腫的 ,伊問何明石怎麼會這樣,何明石說他是被打的,伊問檳 榔嫂為什麼把人打成這樣,檳榔嫂說他欠錢才會被打成這 樣,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3至 254頁)。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許映濨在 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何明石積欠權聖公司金錢債務,且主 動向證人曾鈺貴詢問此事,並向證人曾鈺貴拿取權聖公司 對被害人何明石核發之支付命令,其復於案發當天以「有 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何明石到連豐 檳榔攤,惟實際上當時並未有業主在該處等待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商談搭建鐵厝事宜,在連豐檳榔攤等待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之人為4或5名身分年籍不詳欲向其討債之男子,該 4或5名男子向被害人何明石索討之債務即為被告許映濨所 知悉之權聖公司金錢債務,而被告許映濨於被害人何明石 遭受上開不明男子毆打、逼迫簽發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 時,並未出言阻止,且其曾取出印泥給被害人何明石在本 票上蓋指印;又證人曾鈺貴於案發當日經不明男子通知後 亦前往連豐檳榔攤,被害人何明石在證人曾鈺貴到場後才 獲釋離去,足認被告許映濨雖未親自實施恐嚇、毆打、逼 簽本票、不許他人自由離去等行為,惟其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著手實施 上開行為,其與上開身分不詳男子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與上開男子就該等犯行共同負責。 (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映濨是受人利用,其 當時雖在店裡,但並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云云。惟倘若被 告許映濨是無辜遭他人利用,在不知情下聯絡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致被害人何明石遭4或5名身分不詳男子毆打、逼 簽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衡諸常情,通常智識之人對於 自己之朋友忽然遭他人在自己處所毆打、辱罵、逼簽本票 、剝奪行動自由,理應報警處理,或至少出言阻止;況被 害人何明石係因被告許映濨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 打電話聯絡到場,被告許映濨竟對被害人何明石依其所言 到場卻蒙受暴力對待之事坐視不理,顯與常情不合,足認 被告許映濨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何明石於案發後翌日 早上7、8時到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以供報警之用,若被告許映濨與該4或5名不明男子 共謀,被害人何明石豈會不察,更遑論再到檳榔攤向被告 許映濨索取錄影光碟云云。然稽以被害人何明石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沒有想說是檳榔嫂設計伊,伊隔天去 找檳榔嫂要錄影檔,但後來也沒有去報警,是警察找伊過 去製作筆錄,伊才去協助調查,後來才想到可能是檳榔嫂 設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背面、第139頁)。足 見被害人何明石一開始並未懷疑是被告許映濨設計引誘其 前往連豐檳榔攤,而其與被告許映濨原本即相識,其於案 發後翌日前往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無任何悖情駁理之處,此部分辯解尚屬牽強,亦無 可採。 ⒊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鈺貴雖曾提及被告許 映濨曾向其索討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並證稱被告許映濨於 案發時曾對證人曾鈺貴表示「他就欠錢才會被打」,惟此 屬證人曾鈺貴之片面之詞,應係證人曾鈺貴委託他人討債 ,因見事態失控,為規避刑責,乃將責任推予被告許映濨 云云。惟依證人曾鈺貴上開證詞內容,其並未證稱被害人 何明石所受上開遭遇係被告許映濨所為,其顯然係陳述客 觀所知之事實,並未推諉刑責予被告許映濨,此部分辯解 亦非可採。 三、關於告訴人葉國坤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恐 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映濨 因見告訴人葉國坤無意商談上開工程之利潤分配事宜,始 表示欲找人與其理論,難認應負恐嚇罪責;又告訴人葉國 坤原本即同意給付被告許映濨工程利潤,難認被告許映濨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案發當日雙方既已談妥利潤金額, 告訴人葉國坤已簽發支票,被告許源金應無再出言恐嚇之 理;至事後被告陳錦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葉國坤要求其再 支付20萬元,純屬被告陳錦標之個人行為,被告許映濨並 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錦標則辯稱: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 云。 (二)被告許映濨於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額22萬元 支票時,當場要求陳天祥退還予告訴人葉國坤,並轉告「 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 要叫人去找你」等語之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坤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做完 工程後,本來有開一張22萬元的支票回扣金,伊託朋友陳 天祥轉交給檳榔嫂,但陳天祥後來告訴伊檳榔嫂拒收,並 且要陳天祥轉告恐嚇伊若不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 把伊押出去,意思就是說回扣不能只有22萬元,伊聽了很 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個工程原本是蔡閎洋(即蔡錦南、蔡屯)承包,因 為他罹患癌症,便委託郭俊宏找伊完成該工程,蔡閎洋透 過郭俊宏告知這個工程要付回扣給檳榔嫂,但一開始伊沒 有和檳榔嫂講好要給她多少金額回扣;大約在102年8月底 ,伊簽發了一張面額22萬元的支票,委託陳天祥拿去給檳 榔嫂,因為伊和檳榔嫂不熟,所以委託陳天祥拿過去,後 來陳天祥將支票退還給伊,轉達檳榔嫂說工程利潤不只這 樣而已,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要叫小弟給伊好看,伊 聽到這些話覺得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 ) ⒉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受葉國坤委託 ,交一張面額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因葉國坤說蔡閎洋之 前有照顧他,而且蔡閎洋生病後也有介紹一些工程給葉國 坤做,所以葉國坤就把工程的利潤依照蔡閎洋的指示交給 曾交照顧蔡閎洋的檳榔嫂,但檳榔嫂說錢不止這些,並說 葉國坤都不接電話,如果他不處理這條錢,要叫人去找他 ,伊將這些話轉告葉國坤,並勸葉國坤說他是老實人,這 些事情如果錢可以處理掉,就多少加點,不要給自己找麻 煩,伊有跟他暗示檳榔嫂這個人有些麻煩等語(見偵二卷 第159至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國坤委託伊轉 交一張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伊交支票給她的時候,她說 錢不只這些,你跟葉國坤講,不接電話沒關係,她會找人 去找他;檳榔嫂當時是說要找人去找他,不是說要找小弟 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7頁)。 ⒊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 額22萬元支票予被告許映濨時,被告許映濨認為金額太少 而要求證人陳天祥退回該支票,並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 訴人葉國坤一段話,而兩位證人所述此話內容卻有不同。 參以被告許映濨自承當時曾表示要找「人」去找葉國坤理 論乙情;及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被告許映濨是表示要找「人」去「找」他乙情,衡諸證人 陳天祥在本案之立場應較身為告訴人之葉國坤客觀,故應 以證人陳天祥之證詞為可採,是認被告許映濨當時要求 證人陳天祥轉達之言語應為:如果不處理回扣之事,將找 「人」去找葉國坤,而非找「小弟」去找葉國坤,或找「 小弟」去「押」葉國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 當時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你如果不出面處 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你押出去」之語,尚非可採 。 (三)被告許映濨、林宏洋、陳錦標於102年9月4日共同以脅迫 方法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被告許映濨 、陳錦標於102年9月5日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等事實, 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4日伊與太太陳美慧 一起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當時現場有檳榔嫂、陳錦 標、林宏洋,伊的友人郭俊宏、林俊益也在場,伊本來要 談的回扣是22萬元,但檳榔嫂要求60萬元,伊拿工程帳冊 資料給他們看,林宏洋就恐嚇說如果他發現還有其他工程 款就要給伊難看,伊聽了很害怕,才簽發一張面額40萬元 的支票給檳榔嫂,伊當時要求檳榔嫂在切結書上簽名、蓋 指印,以免日後不承認有收到錢;102年9月5日下午,陳 錦標打電話給伊,問伊剩下的20萬元麼辦,並恐嚇伊說如 果是他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伊了,伊聽了會害怕,後來伊 就由議員建議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陳錦標打電話給伊,他 要伊趕快過去處理這筆帳,伊就約他當日下午4、5時去連 豐檳榔攤處理;當天檳榔嫂要求60萬元回扣,但伊的工程 利潤沒有那麼高,林宏洋在現場就說他要去查一查,如果 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伊難看;洽 談之後為了將事情解決,於是簽發40萬元支票給檳榔嫂, 伊簽發這張支票不是自己樂意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至第135頁)。 ⒉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檳榔攤之後,他們 就在講回扣的事,伊和葉國坤算一算,大概可以給22萬元 ,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林宏洋在這過程中有講一些恐嚇 的話,當時伊等把整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拿給他們看,他 說那份資料還要拿去材料行詢價,如果價位不是這樣,或 是工程還有第二期、第三期的話,他就要對葉國坤不利, 伊聽了覺得心情很慌亂,伊等不願意付40萬元,整個工程 回扣22萬元都給她了,這18萬元等於是多付的;當天離開 之後,陳錦標有打電話給葉國坤,要求再補足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映濨叫伊過去,她 說葉國坤也在這裡,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 情很緊張,大家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 頭的人臉看起來很不友善,伊看到葉太太寫一張支票給許 映濨;伊有替葉國坤說一句話,跟許映濨說葉國坤不可能 賺那麼多,伊自己在做工程也知道,利潤不可能那麼好, 因為葉國坤他們先到,伊後到,所以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 的話,伊也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因為伊很緊張,看 他們這樣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 )。 ⒋證人即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映濨曾撥打電話 給葉國坤,打通之後,就把電話給伊,由伊和葉國坤對話 ,伊叫葉國坤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102年9月4日下 午5點左右,他們夫妻一起來,許映濨要求60萬元的回扣 ,葉國坤拿出工程收據說沒辦法給那麼多回扣,當時林宏 洋有說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其他期工程款,大家就很抱 歉,要給葉國坤難看,後來葉國坤簽發一張40萬元的支票 給許映濨等語。102年9月5日伊打電話給葉國坤,問他不 足20萬元要如何處理,當時許映濨在旁邊要求伊跟葉國坤 說交支票當天,如果以伊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他了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正面)。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 察局說被告許映濨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是陳天祥叫伊說 的,比較多人咬檳榔嫂,伊沒有說「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 ,早就當場打你了」,阿林仔有說如果有查到第1期、第2 期工程款就要補償人家,但伊不記得有說要給葉國坤難看 ,許映濨沒有在隔天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這樣說,都是陳天祥叫伊這樣說的,伊在檢察官那裡 是說謊,陳天祥叫伊幫忙搓圓就沒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145頁)。證人陳錦標上開陳述顯迥異於偵查 中所述內容,其雖供稱證詞前後不一致理由係因陳天祥教 導要「咬檳榔嫂」云云,惟稽以其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詞, 所指涉之對象包括其自己、被告林宏洋、許映濨,並非全 部推諉卸責予被告許映濨,足證其所謂「咬檳榔嫂」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許映濨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 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⒉被告許映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2年9月4日連豐檳榔攤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當庭勘 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 第64頁)。又依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雖未有林宏洋對告 訴人葉國坤口出「我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 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你難看」等語之內容,惟由上 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已可知許多當時對話未經清楚錄下, 致勘驗筆錄並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故上開勘 驗筆錄多處以「無法辨識」之語記載,此觀諸該勘驗筆錄 即明。而林宏洋對告訴人葉國坤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證人 葉國坤、陳美慧、陳錦標具結證述明確,自不得僅以上開 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逕 認該段話語不存在,故尚難據此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為 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葉國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 榔攤時,被告陳錦標對其恫稱:「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 早就當場打我了」等語。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陳錦 標是在102年9月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國坤,而在電話 中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先後 陳述關於被告陳錦標恐嚇言語之內容並無歧異,均是「如 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觀其語意,既稱 「早就當場打我了」,應屬事後用語,應非在檳榔攤協商 當時即口出該恐嚇言語,而證人葉國坤在本院作證是104 年8月3日,迄案發時已相隔近2年,其就細節部分記憶錯 誤,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此部分證詞歧異,即逕 認其全部證詞均無可信性,而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無此 部分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認: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時,被告陳錦 標亦向告訴人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 是老實人,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等語乙節。查 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葉國坤恫稱上 開言語(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證人葉國坤於警詢 時雖指稱:陳錦標在當場恐嚇稱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 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0頁 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陳錦標當時是說「如果 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是陳天祥有勸阻 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這句話是陳 錦標跟陳天祥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31 頁)。證人葉國坤關於此節事實之證詞內容顯然歧異甚大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 四、綜上,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確有上開犯行,其等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映 濨與上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4或5人以討債為由,共同對被 害人何明石實施毆打、恐嚇、逼簽本票等行為,並將被害 人何明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少30分鐘,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許映濨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其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何明石 當時雖遭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持狀似槍枝之物恐嚇 ,及逼簽本票,惟均屬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 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 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 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本條之罪。經查: ⒈被告許映濨要求證人陳天祥向告訴人葉國坤轉告如果不處 理這筆錢,將找人去找葉國坤等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許映濨與告訴人葉國坤平時並無交情,被告許映濨已 先要求證人陳天祥退還告訴人葉國坤主動給付之面額22萬 元支票,並表示告訴人葉國坤所給付之回扣金額太少,再 佐以如不處理將找人去找葉國坤之語,堪認一般人如立於 告訴人葉國坤之地位聽聞上開言語後,均足以心生畏怖; 況參以告訴人葉國坤事後即於102年9月4日至檳榔攤與被 告許映濨商談回扣金之事乙情,益證被告許映濨上開言語 已對其產生心理約制力而心生恐懼,是上開言語自屬恐嚇 無疑。 ⒉又查告訴人葉國坤既證稱原本即同意支付工程回扣金予被 告許映濨,僅當時並未約定該回扣金數額為多少,致雙方 對於該回扣金數額多寡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許映濨對告訴 人葉國坤原具有合法債權可供行使,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 所為顯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 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葉國坤當時同意之40萬元 回扣金數額亦非出於自願乙節,惟查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 許映濨就該工程利潤回扣金之確切數額原本即未約定,而 合理之回扣金究竟為多少,告訴人葉國坤及證人陳美慧認 為是22萬元,被告許映濨認為是60萬元,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22萬元係合理之回扣金數額,亦未 舉證證明22萬元至60萬元間以何數額為合理;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40萬元數額屬不合理之給付,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葉國坤及其配偶陳美慧之主觀陳述,逕認該 40萬元就超過22萬元部分係不合理之給付,故無從認定被 告許映濨就給付數額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被告許映濨在102年9月5日命被告陳錦標以電 話向告訴人恐嚇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 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公訴意旨雖認其等該行 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許映濨 與告訴人葉國坤在102年9月4日協商時,告訴人葉國坤簽 發上開支票交付之,被告許映濨則簽寫切結書表示收受該 支票之意,並無證據證明該筆回扣金債務在告訴人葉國坤 交付上開支票後,雙方即同意結清,自不得逕對被告許映 濨、陳錦標為不利之推認,遽認該回扣金債務已全部清償 ,而認其等上開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惟被告許映濨於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與告訴人葉國 坤商談上開工程回扣金數額時,卻推由被告林宏洋先口出 「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 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參以證人郭俊宏所證 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情很緊張,大家 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頭的人臉看起來 很不友善等語。可知一般人處於該情境,聽聞此話語,客 觀上均會感到心生畏怖;而依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 先前合意,其雖對被告許映濨負有給付回扣金之義務,惟 債之給付方法甚多,是否當場簽發支票給付,仍應由債務 人依自由意志決定,自不容債權人擅自製造畏怖情境以違 背債務人意願,而告訴人葉國坤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後,心 生畏懼,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影響,嗣後即簽發上開支票 ,自難謂是出於自願,其當時是遭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甚為明確。又上開協商會面,係由被告許映濨授意被告陳 錦標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葉國坤到場,於協商過程中,被告 林宏洋口出上開言語,告訴人葉國坤乃簽發支票,並交予 被告許映濨收受,據此足認上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行為,係在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之犯意 聯絡下進行,並非僅是被告林宏洋之個人行為。 ⒋核被告許映濨就要求陳天祥轉告上開恐嚇言語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被告陳錦標就上開強 制行為及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就上開強制行為,被告許 映濨、陳錦標就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 認為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脅迫告訴人葉國坤簽發支票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102年9月5日 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 人上開所為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均不成立上開罪名,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映濨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數人以討債為由,以 毆打、恐嚇等非法手段將被害人何明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力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為獲取上開工程利潤回扣金 ,先由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上開恐嚇話語,再於協商 該回扣金數額時,以脅迫之方法,逼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 支票,詎其最後仍不滿意該金額,再推由被告陳錦標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葉國坤,被告許映濨為使自己或他人之債 權獲得滿足,即一再以上開違法手段施加恐懼於他人,使 其討債之對象不堪其擾,或是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干擾,或 是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所為自應嚴加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之暴力討債行為,及被告 許映濨自承僅就讀至國小三年級,被告陳錦標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映濨從事土地介紹工作,目前與媳婦 同住,被告陳錦標則從事木材回收工作,目前獨居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許映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 錦標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葉國坤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業據被告許 映濨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煥然,且經孫煥然提示兌領, 扣除被告許映濨積欠孫煥然之貨款6或7萬元後,將餘款交 付被告許映濨乙情,業據證人孫煥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2頁至 123頁、偵查卷二第286頁)。該支票及提示兌現後取得之 40萬元現金,因屬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間工程利潤 回扣金債務之給付款項,尚難認定為不法所得,業如前述 ,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害人何明石所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並未扣案,且查無 證據證明由被告許映濨取得,難認是被告許映濨之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映濨於101年7、8月間,知悉告訴人李素珍經營自 助餐生意不順,復明知其友人即命理師王榮果替客戶改名 費用僅5萬元,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 月底某日上午,在連豐檳榔攤內,向李素珍佯稱「改名字 會讓生意變好賺錢」、「老師(指王榮果)很厲害,收20 萬元是行情,絕對值得」、「如果改名沒有效,你可以不 要付改名字的費用,直接去把名字改回來就好」云云,致 李素珍陷於錯誤,遂同意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4張交 予被告許映濨,作為被告許映濨代墊上開改名費用之擔保 。嗣被告許映濨僅支付5萬元予不知情之王榮果,並於同 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李素珍一張載有數個新名之紙張 予李素珍選擇,李素珍乃選擇更名為「李蓁蓁」。嗣後李 素珍經營自助餐仍舊未起色而持續虧損,並於102年3、4 月間即倒閉,李素珍乃認上開變更姓名無效,而另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與大興街口之「岡山羊肉店」工作, 並於102年10月間再更名回原姓名。詎被告許映濨即以李 素珍業已簽發上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為憑,藉口李素珍 積欠其20萬元,而另與被告許銀瑞、林宏洋(另為不受理 判決)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17日,至上開岡山羊肉店內,由被告許映濨向 李素珍恐嚇稱:「我支付予算命老師的20萬元係向許銀瑞 所商借,許銀瑞是債主,今天最少要付現金7萬元,如果 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麼樣,我也不清楚。」云云,致 李素珍心生畏懼,遂同意另擇期至連豐檳榔攤協商債務, 被告許映濨等人始同意離去而未遂。 (二)被告許映濨因明知告訴人陳冠達(原名陳益富)在外積欠 債務約45萬元,遂以改名可改運為由,遊說陳冠達改名, 並向陳冠達表示可以15萬元之金額,代其處理改名及其前 開債務,致陳冠達同意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 交予被告許映濨,嗣被告許映濨復以要先調現處理陳冠達 上開債務為由,要求陳冠達再簽立35萬元本票1張交付, 陳冠達遂再簽立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許映濨,嗣 於101年10月初某日,被告許映濨又以陳冠達可參與其所 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即可以所收會款償還被告許映濨, 陳冠達遂再同意許映濨之建議而以三會員名額加入,被告 許映濨並當場要求陳冠達簽立並交付面額各24萬元之本票 3張供作擔保,再由被告許映濨另至陳冠達所任職之琦霖 科技公司要求按月自陳冠達薪資中扣繳3萬3千元交予許映 濨,嗣於102年10月中旬,陳冠達因自認其遭扣繳之款項 已達56萬餘元,即向被告許映濨表示欲對帳。於102年11 月1日15時許,被告許映濨竟夥同被告林宏洋(另為不受 理判決)、陳錦標、鄭永信及3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至陳冠達上開公司外,推由其中一名不詳 男子向陳冠達恐嚇稱:「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 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等語,另由被告林 宏洋及鄭永信對陳冠達恐嚇稱:「下班去要檳榔攤,這次 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致陳冠達心生畏 懼,遂告知其姊夫葉仁舜,葉仁舜乃準備25萬元現金欲代 其處理債務,陳冠達即與被告許映濨相約於102年11月6日 晚間在鹽行派出所外對帳。嗣陳冠達於102年11月6日20時 許,先至鹽行派出所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前欲購物時, 為被告鄭永信所發現,被告鄭永信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命令陳冠達坐於上開咖啡店門口座椅不准離去,並命同 夥不詳男子監視陳冠達,嗣再由與被告鄭永信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被告許映濨率領被告許銀瑞等十餘人到場後,即推 由被告許銀瑞持陳冠達上開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向 陳冠達恐嚇稱:「這筆35萬元是檳榔嫂和我借的,我是管 訓隊出身的,今天錢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被 告許銀瑞並即出手毆打陳冠達,致陳冠達心生畏懼。嗣被 告許映濨即率領被告林宏洋、許銀瑞、鄭永信等約十餘人 至鹽行派出所外包圍葉仁舜,再命不詳同夥將陳冠達押至 現場,經葉仁舜當場向許映濨表示欲以25萬元現金換取陳 冠達所簽發之本票後,被告許映濨即當場表示須交付60萬 元始能作結,葉仁舜乃無法接受,詎許銀瑞即再持上開面 額35萬元之支票向葉仁舜及陳冠達恐嚇稱:「今天沒拿到 35萬元,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再由被告林宏洋恐嚇葉 仁舜稱:「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致葉 仁舜、陳冠達均心生畏懼,葉仁舜因而被迫於陳冠達上開 面額35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與陳冠達一同獲釋而離去。 (三)被告許映濨明知告訴人方明煌(原名方梓維)歷次以簽發 本票方式向其借款周轉所總計之債務,均業經方明煌於10 0年間以售屋款項180萬元清償完畢,被告許映濨並已當場 交還方明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30餘張。詎被告許映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扣留方梓維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 額5萬元之本票未還,再於半年後某日,指示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被告施穗笙向方明煌恐嚇稱:「你還積欠該筆5萬 元債務、該筆5萬元實際係我所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 利息7千元。」等語,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經再與被告許 映濨對質後,其為免續遭被告許映濨等人找麻煩,遂同意 每月償付7千元利息予被告施穗笙。嗣被告施穗笙向方梓 維收取數月利息後,即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施瓊麗(業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方 明煌收取每月利息,迄於102年10月6日收取利息時,施瓊 麗因見方梓維心情不佳,而向其探知上開經過後,乃心有 不忍而向方梓維表示以後不會再向其收取利息。詎被告許 映濨猶不罷休,復秉上開同一犯意,再於102年11月6日20 時許及8日20時許,另二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 宏洋(另為不受理判決)、許銀瑞,持方梓維所簽發上開 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至方梓維住處,推由被告林宏洋向方 明煌恐嚇稱:「這筆5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有本票就是要 跟你收錢。」等語,藉以向告訴人方明煌索討上開款項, 致方梓維心生畏懼,然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遂。 (四)因認被告許映濨就上述(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被告許銀瑞則另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許映濨、 許銀瑞(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背 面)、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許映濨、施穗笙就上述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許銀瑞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證人所為證述倘係 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並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 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關於告訴人李素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許映濨、許銀瑞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證 人莊文山、王榮果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1張附卷,為其 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20萬元本票並 非全部都是改名費用,其中尚包括李素珍及其合夥人莊文 山所積欠其他債務;又岡山羊肉店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 ,被告許映濨如何能對其恐嚇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 沒有恐嚇李素珍,沒有插手這件事等語。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李素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原本在臺南市○○區○○ 路4段經營自助餐店,但生意不好,後來經友人介紹認識 檳榔嫂,她說認識一個算命的老師很厲害,可以找那個老 師改名字,收費是20萬元,檳榔嫂一直說很值得,還說可 以幫伊先代墊,伊後來簽了共4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 共20萬元的本票給檳榔嫂;然後也改名為「李蓁蓁」,但 生意也沒有好轉,102年3、4月間就倒閉結束營業了,也 改回原本的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39頁至140頁)。其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檳榔嫂跟伊說改名字有效,保 證改名字後生意會很好,伊因此簽發面額5萬元4張共20萬 元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王榮果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映濨之前曾陸續介紹要改名字 的人,包括李素珍及李素珍的弟弟陳益富,伊的收費標準 每人是5萬元,許映濨的女兒曾匯35萬元費用給伊,包括 李素珍及其他改名的人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99至300 頁、本院卷一第196頁)。 ⒉惟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李素珍一起經營自 助餐,一開始開店時,伊和李素珍沒有錢,先去跟當鋪借 15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即本院審訴字卷 第121頁所附本票),這張本票現在在檳榔嫂那裡,因為 她先幫伊等還錢給當鋪,然後拿回本票,伊不知道檳榔嫂 還了多少錢給當鋪,她有跟當鋪折一些金額,但折多少金 額伊不知道;伊後來有還檳榔嫂錢,把車子賣掉還她,車 子賣了3萬5千元,湊一湊大約4、5萬元,至於李素珍有無 再拿錢還檳榔嫂,伊不清楚;後來李素珍有跟會還她錢, 最後雙方會帳大約欠20幾萬元,連一開始15萬元都包括在 內,也包括取店名及改私人名字的錢;102年12月間還在 跟會,當時大約還欠10幾萬至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7頁)。參以告訴人李素珍係於101年11月5日簽 發上開4張面額5萬元共20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4張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196至197頁)。另告訴人李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欠當鋪10幾萬元,是許映濨拿錢出來還 的,然後伊跟會,伊不知道繳到何時,輪到伊收時,她沒 有讓伊收,伊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3頁 )。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李素珍確實經被告許映濨之介紹,由證 人王榮果提供改名服務,此改名收費每人為5萬元;再告 訴人李素珍、證人莊文山與被告許映濨間於告訴人李素珍 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存有開店費用、代償當鋪借款等其他金 錢債務關係,再加計上開改名費用,其數額大約為20萬元 ,而依證人李素珍、莊文山上開於本院作證內容,其等經 再三詰問均未正面言明已全部清償該債務,是證人李素珍 堅稱上開20萬元本票全部是為擔保被告許映濨所詐稱代墊 更改姓名費用20萬元,自有可疑,堪認被告許映濨辯稱該 2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僅只是更改姓名之費用,另包括 其他金錢債務乙情,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李素珍與被 告許映濨間既存有改名費用以外之其他金錢債務未清償, 此為告訴人李素珍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所明知,其於簽發本 票時將全部債務一併納入發票原因而供作擔保,並不悖於 常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李素珍之片面指述,即對被告許 映濨為不利之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許 映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 映濨有實施詐術欺騙告訴人李素珍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 自不得認被告許映濨上開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許銀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02年12月17日20 至21時許,伊和許映濨、林宏洋及綽號「冰塊」之男子, 一起到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許映濨拜託伊一起去的,為 了方便將錢要回,被告許映濨跟李素珍說伊是債主,但伊 沒有聽到許映濨向李素珍說要對她怎樣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後到岡山羊肉店 應徵清潔工及洗碗工,102年12月17日晚上8、9點,檳榔 嫂帶了三名男子到伊的店裡,她說伊簽的本票是跟其中一 名男子借錢,伊說願意付5萬元,檳榔嫂說至少要7萬元, 如果伊不付錢,這名男子及朋友要對伊怎樣她也不知道, 伊就和她約12月24日到檳榔攤商談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 :12月17日,檳榔嫂帶許銀瑞到岡山羊肉店,還說付給算 命老師20萬元是跟許銀瑞借錢的,並恐嚇伊「如果不付錢 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伊聽了覺得很害怕, 才跟她約去檳榔攤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到 岡山羊肉店工作後,被告許映濨來找過伊兩次,第一次好 像是她一個人來,第二次共來三個人,在庭的被告許銀瑞 有一起過來,許銀瑞跟伊說本票的錢是被告許映濨跟他拿 的,他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 ;嗣公訴人以其所述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再詰問, 其遂改稱:被告許映濨也有說錢是許銀瑞的,被告許映濨 、許銀瑞都有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 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李素珍就何人對其口出恐嚇言語乙節 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⒊又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4日前一星 期,就是102年12月17日,被告許映濨帶許銀瑞及另一個 人去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那個人伊不知是誰,當時伊不 在場,李素珍事後告訴伊,有聽到一句「這筆錢若沒有還 ,要怎樣我不知道」,李素珍說檳榔嫂他帶那些人去之後 ,就閃到旁邊去,是旁邊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正背面至第117頁正面)。證人莊文山所述上情係聽 自告訴人李素珍轉述而來,其所述情節復與告訴人李素珍 上開證詞不符,益徵告訴人李素珍指訴之此部分被害過程 說詞歧異,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上述恐嚇告訴人李 素珍之行為,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其所提證據僅 告訴人李素珍之指訴,而證人莊文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情,惟其所述內容係自告訴人李素珍處聽聞而來,並非 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揆 諸上揭見解,並非可據為告訴人李素珍證詞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告訴人李素珍指證被告 許映濨、許銀瑞之犯罪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可 相信為真實,自不得逕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關於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之證述,並有被告許映濨對告訴人 陳冠達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參,為其佐證。 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二)關於102年11月1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檳榔嫂曾幫 伊處理外面的債務,並介紹伊改名,所以伊和檳榔嫂間有 一些債務關係,102年10月底某日下午3點左右,綽號「阿 林仔」及綽號「阿峰」二名男子到公司找伊,叫伊去檳榔 攤對帳,伊覺得害怕不敢去,到了102年11月1日下午3點 多左右,「阿林仔」及「阿峰」又到伊的公司叫伊出去, 帶伊到公司旁邊,伊過去後看到檳榔嫂另外帶了三名不詳 的男子,加上「阿林仔」及「阿峰」二名男子,總共有六 個人就把伊圍住,旁邊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跟伊說「已 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 你就好看」,「阿林仔」及「阿峰」也跟著說「下班去要 去找檳榔嫂,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當 時伊非常害怕,之後就拜託朋友幫伊去找檳榔嫂協調,伊 的姊夫葉仁舜準備25萬元現金欲跟檳榔嫂換回伊簽發本票 ,但為了安全著想,所以伊與檳榔嫂就約102年11月5日晚 上8點,在臺南市○○區○○○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 口旁邊對帳等語。(見警卷第156頁),其並於警方提供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林宏洋、陳錦標、許映濨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0頁 )。 ⒉惟證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許映濨到伊的公司找 伊兩次,第一次比較多人去,第一次時,伊在公司裡面, 叫伊出去外面講,他們車子停在那裡,有很多人在那邊, 他們沒說什麼話,帶那麼多人,伊就很怕了,其中有林宏 洋,那次沒有說不去會怎樣,第二次時才有說,第一次時 是說如果不處理要找伊的老闆;第二次時,是檳榔嫂帶一 個不認識的人來找伊,約伊去檳榔攤,若再不去,要讓伊 好看;這句話是檳榔嫂和一個不認識的人說的;「阿林仔 」說不去檳榔攤要給伊好看,只有說過一次,當時鄭永信 也有去,「阿林仔」說要給伊好看那句話時,他有在旁邊 幫腔;警詢筆錄提到102年11月1日這次就是第一次,「阿 林仔」第一次時沒有說要伊好看,是第二次時才說的,「 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沒有在旁邊等語。惟嗣又改 稱:「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應該有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第61頁)。 ⒊另參以共同被告林宏洋於警詢時陳稱:102年11月1日下午 3時許,伊與許映濨、陳錦標、綽號「阿峰」男子及3名不 詳男子一同前去找陳冠達,但伊在現場沒有說任何話,也 沒有說「下班後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 給你好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 ⒋綜上可知,告訴人陳冠達就此部分被害過程之指訴顯有前 後嚴重不一致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陳 錦標、鄭永信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其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 陳冠達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 冠達前後不一致之指訴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 ,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關於102年11月6日部分: ⒈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證人陳冠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檳榔嫂約定於102年11月5日晚上8點 ,在臺南市○○區○○○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旁邊 對帳。當時因為檳榔嫂還沒有來,伊先去鹽行派出所斜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買東西,在店門口遇到「阿峰」,「阿 峰」說「你不去派出所外面等,你跑來這邊幹什麼」,並 要伊坐在該店門口的椅子,再用台語跟旁邊一位不詳的男 子說「把他顧好,不要讓他跑掉」,伊因害怕就坐在椅子 上,接著檳榔嫂就帶大約有15名男子到85度C咖啡店,將 伊圍住,其中一名自稱「仁瑞」的男子拿出伊所簽立的35 萬元的本票,並說這筆35萬元的錢是檳榔嫂跟他借的,又 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管訓好幾次了,今天在這裡錢如果 沒有處理出來,就不讓你走」,「仁瑞」說完就順勢用手 毆打伊的後腦一下,接著檳榔嫂就先帶這群人走過去鹽行 派出所旁邊,只留下三個男子看守伊,過大約5分鐘,又 有三名男子從鹽行派出所方向穿越馬路走過來將伊帶過去 鹽行派出所旁邊,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檳榔嫂及大約有20 名男子在那邊,並將葉仁舜圍住,檳榔嫂跟葉仁舜說「沒 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葉仁舜便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 要換伊簽的本票,但是檳榔嫂卻開口說這件事要60萬元才 能解決,「仁瑞」又拿出那張伊簽立的35萬元的本票說「 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葉仁舜說不然明天先 拿10萬元出來,檳榔嫂、「仁瑞」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 都說「這樣不行」,後來有一名黑衣男子跟葉仁舜說「你 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葉仁舜迫於無奈 就在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然後伊與葉仁舜就 先離開了等語。及證人葉仁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 2年11月6日晚上8點,伊開車載陳冠達到鹽行派出所與檳 榔嫂對帳,當時檳榔嫂還沒有來,陳冠達就走到斜對面的 85度C咖啡店買東西,沒多久檳榔嫂帶了一群人大約有20 幾個男子及陳冠達到場,檳榔嫂及那群男子將伊及陳冠達 圍住,檳榔嫂嗆說「沒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伊跟檳 榔嫂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陳冠達簽的本票,但是檳榔 嫂卻說這件事要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伊就說那這樣就不 用談了,接著「仁瑞」就拿出一張陳冠達所簽的35萬元的 本票說「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伊看情況不 對,就說不然明天伊先拿現金10萬元出來處理,檳榔嫂、 「仁瑞」男子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都說「這樣不行」, 接著「阿林仔」就說「這件事你退開不要管」,伊回說「 好壞也是自己的舅子,怎麼可能不管」,後來現場就有名 黑衣男子用強迫的口氣跟我說「你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 不然別想離開」,伊看現場那麼多人相當害怕,就在陳冠 達簽的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背書,後來檳榔嫂 一群人就讓伊等先離開了等語。且被告許銀瑞偵查中供稱 :伊當日有跟陳冠達說伊是管訓對出身,今天如果不處理 這筆錢就不准走,也有拍陳冠達後腦一下等語(見偵一卷 第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許銀瑞有跟陳冠達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也有跟陳冠達說 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錢就不讓他走,也有打陳冠達後腦一 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42至第243頁)。 ⒉惟查證人即臺南市議員林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在做代表,也在選議員,鄭永信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有 個婦人欠他會錢,人家委託他處理會錢,約在鹽行派出所 ,他還問伊為何對方會約在派出所,是不是和派出所有什 麼關係,伊回說應該不會,有時候對方只是要保護自己, 才會約在派出所,在派出所調解更好,就跟他說要不然伊 過去看一下;伊當天有去鹽行派出所,伊去的時候,看到 他們坐在派出所前階梯旁圓桌的椅子上談話,大家很和氣 ,他們是在派出所外面一張桌子談話,伊沒有參與談話, 伊跟副所長吳茂伯打招呼,伊問副所長有沒有礦泉水,副 所長就拿水給大家喝;伊不清楚誰欠誰錢,也不知道誰是 債務人,伊就站在階梯的下面,沒有離那張桌子很遠,伊 當時和副所長、鄭永信站在那裡聊天,有跟他們說要好好 談,伊在現場時沒看到有人被打,怎麼可能有人被打,派 出所就在那裡;派出所走出來就看到下面,那是一個階梯 ,那張桌子離派出所一小段路而已,伊在場時只知道大家 都和和氣氣,沒有什麼事情,伊後來看沒有什麼事情就先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證人吳茂 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忽然來派出所前協調事情 ,伊看到林阳乙議員,也記得鄭永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提供完茶水,跟他們說要好 好處理,伊就離開了,回到辦公廳裡面了,伊在外面時沒 看到有人被打,也沒聽到誰講比較難聽的話;從階梯底下 這一層到值勤台差不多3至5公尺;伊當時看不出來他們是 被押過來的,如果在桌子那邊討論事情,聲音音量有如目 前律師詰問的音量,值班台可以聽得到,因為有值班的員 警在那邊;伊印象中沒有人說他們要打起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0頁至第45頁)。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係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 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冠達自於85度C咖啡店前遇到被告 許銀瑞、鄭永信時起即遭剝奪行動自由,中間歷經遭被告 許銀瑞恐嚇、毆打,嗣被告許映濨到場,及至證人葉仁舜 在本票上背書後始獲釋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日 雙方碰面原因是告訴人陳冠達約被告許映濨至鹽行派出所 前協商債務,當被告許銀瑞對告訴人陳冠達表示上開言語 時,告訴人陳冠達與被告許映濨尚未開始協商債務,係因 告訴人陳冠達在等待協商前,先至85度C咖啡店購物而遇 到被告許銀瑞,且告訴人陳冠達之姊夫葉仁舜當時已備妥 25萬元現金預計與被告許映濨協商債務,亦在鹽行派出所 前等待,足見告訴人陳冠達與葉仁舜當時均有妥善處理此 債務之決心,並無逃避意思,故於此時點實難認告訴人陳 冠達有離去之意思,則當被告許銀瑞對其表示如不處理債 務,即不許其離去之語,及對其拍打後腦一下,應認僅是 為被告許映濨表達處理債務決心,所施加之不友善言行, 難認係對告訴人陳冠達為惡害之通知,顯非恐嚇行為,且 亦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所定之「非法方法」構成要 件有間。 ⑵又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在鹽行派出所前與告訴人 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協商債務時,當時協商地點僅與派出 所相隔3至5公尺,期間更有臺南市議員林阳乙、鹽行派出 所副所長吳茂伯到場,告訴人陳冠達、證人葉仁舜當時如 遭受被告許映濨等人施加任何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 為,自可大聲呼救,或直接進去派出所求救;況該協商地 點為鹽行派出所門前,乃告訴人陳冠達自行挑選,其自是 認為在該處協商較能保護己身安全,反而被告鄭永信尚且 擔心對己方不利,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阳乙,意欲瞭解 告訴人陳冠達與該派出所有無特別關係,證人林阳乙乃因 此到場觀看協商情形,是被告許銀瑞、林宏洋當時在協商 時雖表示不能離開之語,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處於此種情 境,亦無由心生畏懼,而任他人魚肉。據此,難認告訴人 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在鹽行派出所前遭被告許映濨等人以 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 證人葉仁舜在本票上背書,或遭恐嚇至生危害於安全。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不足認 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實施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 行為,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方明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證 人施瓊麗、郭天生之證詞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施 穗笙、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方明煌指訴被 告許映濨扣留面額5萬元之本票,純屬編造之詞,與事實 不符合;被告許映濨持有告訴人方明煌簽發之面額5萬元 本票,係因被告施穗笙積欠被告許映濨債務,故將其對告 訴人方明煌票據債權讓與被告許映濨,被告許映濨向告訴 人方明煌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 告施穗笙辯稱:100年間,伊中風前幾個月,方明煌向伊 借5萬元,伊在他家將錢交給他,當時簽立5萬元本票,伊 當時身上只有2萬多元,又去跟許映濨借2萬元多元,湊成 5萬元借給他,伊才將本票交給許映濨,伊確實有借錢給 方明煌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當時雖陪許映濨、林宏 洋去找方明煌,但是許映濨和方明煌在交談,伊不知道她 有無恐嚇方明煌,伊沒聽到等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於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先前 向檳榔嫂借款,總金額約180萬元,因最後已無法支付利 息了,於100年某日就請郭天生代書將伊所有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屋拿去銀行抵押借錢,並在郭天生 代書辦公室將180萬元的現金當場還給檳榔嫂,檳榔嫂也 將我全部簽的本票大約有30幾張當場還給伊,就這樣伊與 檳榔嫂的債務就還清了。過了大約半年多某日,有位自稱 「惠生」的男子拿該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到伊住處要求伊 繳交利息,「惠生」說「這新臺幣5萬元是他拿出來的, 要我每個月繳交7千元的利息」,伊越想越不甘心,就去 找檳榔嫂理論,檳榔嫂就說「我不拿你的5萬元本票去向 「惠生」借錢,我怎麼會有錢」,當時伊發現被檳榔嫂拗 了,因不想惹事,就自認倒楣,答應「惠生」繳納每個月 7千元的利息,就這樣「惠生」來收二期的利息之後,第 三期就換「惠生」的妹妹來收7千元的利息了,「惠生」 的妹妹就跟伊說現在利息換她來收,因伊的收入一直不穩 定,後來「惠生」的妹妹就只拿3千元的利息而已,並說 「繳到今天就好了,這筆錢以後都不用再繳利息了」,就 這樣直到102年11月6日才又變成「檳榔嫂」與該二名男子 又拿該張5萬元的本票來向伊討債等語。 ⒉惟證人方明煌於本院審理改稱:「惠生」沒有拿5萬元本 票到家裡找伊,伊說的「惠生」是施穗笙;伊曾向施穗笙 借錢,印象中好像是借2萬元,每個月付他7千元利息,好 像沒有簽本票,只繳了2期,第3期以後是施穗笙的妹妹來 代收;伊給施穗笙每月7千元利息是因為和施穗笙間有債 務關係,伊確實有跟施穗笙借錢,伊確定利息7千元和5萬 元本票無關;伊和許映濨結清之後,有兩名男子拿5萬元 本票找伊,伊推測是從許映濨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1頁、第73頁、第76頁)。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之證 詞迥異於先前所述,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 ⒊衡諸常理,如依告訴人方明煌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其當時既已認為上開面額5萬元本票是被告許映濨在其結 清債務時,故意扣留不交還,而其實際上已清償借款,則 告訴人方明煌顯無必要再支付每月7千元之利息,其卻支 付該利息超過3期,而其雖陳稱,因為害怕被告許映濨, 故願意支付該利息,然依所述情節,被告許映濨並未就此 部分對其為任何重大暴力討債行為,以強逼其承認一筆不 存在之債務,則告訴人方明煌自不可能無端承受該筆經其 認定不存在之債務,據此足認告訴人方明煌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詞悖於常理,應與事實不符,而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益使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 ,無足採信。 (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方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102年11月6日晚上 8點左右,二名男子拿5萬元本票到伊住處討債,當時伊向 該二名男子說「這筆錢我已經給檳榔嫂了,你們還向我討 債,這樣我很不甘願」,結果這二名男子就叫躲在我家巷 口的檳榔嫂過來,該二名男子一直以台語問伊說「本票是 不是我開的,如果是,是不是要還錢」,伊就跟該二名男 子說「我已經被檳榔嫂害到沒房子住了,我哪有錢還你們 」,後來有一名獨自騎機車的男子就語帶恐嚇的跟伊說「 你回去想清楚」;102年11月8日晚上8點左右,檳榔嫂又 帶同樣二名男子到伊住處討債,該名林姓男子說「本票就 在這裡,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就對了」,伊回說「這筆 錢我不付」,伊也當場跟檳榔嫂說「我欠的錢,早就都還 完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林宏洋跟許映濨後 來只有來找伊一次,許銀瑞也只有來找伊一次,他們三個 一起來找伊一次,被告許映濨當時沒有說什麼令伊害怕的 話;伊不確定跟伊說「你回去想清楚」這句話的人是不是 許銀瑞,被告許映濨有跟伊說「相不相信我會找人揍你」 等語。惟嗣又改稱:被告許映濨在債務結清之後,就沒有 來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⒉由上可知,告訴人方明煌就此部分被害過程之指訴亦顯有 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承前犯 意另與被告許銀瑞為上開犯行,惟其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 方明煌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方 明煌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有上開 犯行,惟依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認為被告許映濨、施穗 笙、許銀瑞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李素珍、陳冠達及被害人葉仁 舜、方明煌所指訴之上開起訴事實,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許映濨、陳錦標、許銀瑞、施穗笙有其所指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均為無罪 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所述(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貳、一所示等部 分),因認被告林宏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林宏洋業於104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揆諸上揭說 明,爰就被告林宏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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