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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案: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1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7至669號、99 年度偵緝字第69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 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共同被告王燈發(擔任業 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 同被告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邵龍財(擔 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共同被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 等人(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 、劉驊慧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 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 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 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 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 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黃國展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 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 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並填寫遠東及永豐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上開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 之正確性,上開銀行均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信用卡。因認被 告黃國展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 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 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 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存摺、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西門路 委託代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但伊未填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未在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亦未在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且共同 被告吳榮峻等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人提出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論究否被 告親自簽名,就申請書本身而言,被告既係名義上有權填載 之人,被告即無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被告隨同 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任何文書資料,是就此部分, 被告是否有向遠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據卷內證 據尚無從認定。 ⒉本院將公訴人提出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欄位【黃國展】之筆跡,以及本院調取被告於96年 至97年間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本院卷 宗內被告簽名之筆跡,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 筆跡(詳如附表三所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黃國展簽名之筆跡是否真正, 鑑定結果認定永豐銀行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上開被告之簽名 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 細部特徵)均有不同,因而認定永豐銀行書申請人簽名欄關 於上開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而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黃國展簽名之筆跡,則因本院僅能調取 影本,其筆劃特徵不顯,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3月21日函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1分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三第215至 219頁)。而本院自行檢閱遠東銀行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 於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確實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 非其親自簽名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共同被告吳榮峻、莊哲偉、張勝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 ①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 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 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有時候會幫客戶 在信用卡申請上簽名,若是第一次見面後,客戶尚未決定要 不要申辦,但之後又決定要辦,為省麻煩,會直接幫客戶簽 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95至114頁;本院 卷第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 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 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幫申請人簽名 ;伊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 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 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 應該都知道共同被告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本 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姓名「黃國展」、身分證號 碼、住址、電話號碼、職業資料等,均係由證人依據公司提 供之資料填寫,其中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伊並不知 情,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係共同被告吳榮 峻提供,「進件表」上雖記載業務員是伊,但本件被告黃國 展並非伊親自接洽,伊只是代為填寫申請書,被告黃國展究 竟是否有意申辦信用卡,伊並未親自確認等語(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64至89頁、94至128頁、163至206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 ③證人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業務員代信用卡申辦 人填電話號碼,是有填寫公司或業務員電話號碼,而代申辦 人接銀行照會電話之例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④綜上,證人莊哲偉證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填寫,且 伊未親自確認被告是有意申辦信用卡,雖證人吳榮峻證稱被 告確實有意申辦本件信用卡,然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經 鑑定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且係由證人莊哲偉代為填寫其上 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 卡之真意,容有疑義。況且,證人吳榮峻亦證稱,伊僅會告 知申辦人幫忙處理財力證明,而不會明確告知偽造那些資料 ,而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 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 非被告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 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 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確說明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 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 方式。是縱使被告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 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 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 式,並未述及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 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⒌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 否認曾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而辯稱其身分證件遺 失遭人冒用,亦否認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 時所附之揚聖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表示不知情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3至15頁),公訴人卻認定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⒍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 ,金豪企業社之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被告身分申辦 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被告地址,共同被告吳榮 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被告名義申 辦等語。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為其申辦使用,而上開電話號 碼於97年間之申辦人,確實並非被告,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 、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服務中心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1頁),公訴人上開論述,恐屬 無據。且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經被告親自簽名填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 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被告 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被告申 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上開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 尚嫌速斷。 ⒎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鑑定 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院調取之其他 經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 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 為簽名,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上 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 合理懷疑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黃國展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被告姓名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冒公司名稱 │ 受害銀行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1)97.4.8 │台南市北區西│揚聖有限公司 │(1)遠東銀行 │(1)未核卡 │ │ 1 │ 黃國展 │(2)97.4.10 │門路四段455 │ │(2)永豐銀行 │(2)未核卡 │ │ │ │ │號5樓之3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 ┌──┬────┬─────┬────────────────────┐ │編號│被告姓名│ 受害銀行 │ 檢附之申請資料 │ ├──┼────┼─────┼────────────────────┤ │ │ │⑴遠東銀行│申請書 │ │ │ │ │ │ │ 1 │黃國展 ├─────┼────────────────────┤ │ │ │⑵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揚聖有限公司│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 │ │ │ │含偽造內頁) │ └──┴────┴─────┴────────────────────┘ 附表三:本院卷內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 ┌──┬────┬────────────────┬───────────┐ │編號│被告姓名│ 真正之文書名稱 │書證位置 │ ├──┼────┼────────────────┼───────────┤ │ 1 │黃國展 │100.6.13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一│ │ │ │ │P85 │ │ │ ├────────────────┼───────────┤ │ │ │100.6.29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同上卷P116 │ │ │ ├────────────────┼───────────┤ │ │ │101.5.1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同上卷P147 │ │ │ ├────────────────┼───────────┤ │ │ │101.5.16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同上卷P149 │ │ │ ├────────────────┼───────────┤ │ │ │台灣大哥大96.10.28行動通信網路業│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二│ │ │ │務服務申請書 │P169 │ │ │ ├────────────────┼───────────┤ │ │ │亞太電信97.9.1申請書 │同上卷P192 │ │ │ ├────────────────┼───────────┤ │ │ │99.5.28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簽名 │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 │ │ │ │P3、4、5 │ │ │ ├────────────────┼───────────┤ │ │ │99.5.28偵訊筆錄簽名 │同上卷P15 │ │ │ │ │ │ │ │ ├────────────────┼───────────┤ │ │ │97.11.7警詢筆錄簽名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 │ │ │ │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P12 │ │ │ ├────────────────┼───────────┤ │ │ │97.12.2偵訊筆錄簽名 │台南地檢97年度核交字第│ │ │ │ │5143號卷P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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