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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憲輝       鄧陳香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憲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鄧陳香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鄧憲輝與鄧陳香梅係夫妻,渠2 人均明知非銀行業,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自民國99 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23日止,利用鄧陳香梅所 申請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使 用,於鄭秋實、陸建榮、陳威廉、李秀華、鮑啟宙、李美雲 等人,欲將從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際,先在大陸地 區收取人民幣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在臺親人鄧曾素美、鄧偉 齡及鄧守為等人,於如附表1、2所示之日期,自鄧陳香梅上 開2 帳戶,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至鄭 秋實等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3 所示需支付大陸地區貨款或 投資款至大陸地區之陳幸葳、詠瑩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羅忠發)、李政益(已更名為李守均)、邱子綺、張振恭 、黃濬偉等人,依指示將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匯入鄧陳香梅 帳戶後,再由鄧憲輝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前開匯 款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鄧憲輝 、被告鄧陳香梅及其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 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鄧守 為於警詢中證稱受被告2 人之託自被告鄧陳香梅帳戶匯款與 指定帳戶及證人鄭秋實、羅忠發、張振恭、李美雲、邱子綺 、陳幸葳、陳麒凱、王玉燕、李香蘭、鮑琮文及廖宏淦等人 證述係委由被告2 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款項結算等 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交易 明細表、匯款傳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國內外匯兌業務)。 ㈡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3日間所持續實行 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雖不及被告2人於附表3編號17-1所示之事 實,惟此亦係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範 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 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 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 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 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 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 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被告2人所 從事者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 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 告2 人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據被告 2人供稱約僅得款數千元,況未查得被告2人有何使用詐騙手 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 ,應屬法重情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僅供熟識之人匯兌方便之犯罪動機及獲利甚微,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 ,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 刑,已足促其2 人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附表1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覽表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出戶名及帳號 │ ├──┼─────┼───────┼───────────────────────────┤ │1 │99.4.12 │148400 │鄭秋實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 └──┴─────┴───────┴───────────────────────────┘ ┌────────────────────────────────────────────┐ │附表2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一覽表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出戶名及帳號 │ ├──┼─────┼───────┼───────────────────────────┤ │1 │100.5.5 │5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00(郵局) │ ├──┼─────┼───────┼───────────────────────────┤ │2 │100.5.26 │43800 │陳威廉00000000000000(郵局) │ ├──┼─────┼───────┼───────────────────────────┤ │3 │100.7.6 │43800 │陳威廉00000000000000(郵局) │ ├──┼─────┼───────┼───────────────────────────┤ │4 │100.8.5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5 │100.8.30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6 │100.8.30 │446000 │李香蘭00000000000000(郵局) │ ├──┼─────┼───────┼───────────────────────────┤ │7 │100.9.1 │203980 │李香蘭00000000000000(郵局) │ ├──┼─────┼───────┼───────────────────────────┤ │8 │100.10.5 │42000 │鮑啟宇00000000000000(郵局) │ ├──┼─────┼───────┼───────────────────────────┤ │9 │100.11.8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10 │101.1.9 │25500 │李美雲000000000000000(郵局) │ └──┴─────┴───────┴───────────────────────────┘ ┌────────────────────────────────────────────┐ │附表3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一覽表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款人 │ ├──┼─────┼───────┼───────────────────────────┤ │1 │100.8.15 │297660 │陳幸葳 │ ├──┼─────┼───────┼───────────────────────────┤ │2 │100.8.15 │486900 │詠瑩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羅忠發) │ ├──┼─────┼───────┼───────────────────────────┤ │3 │100.9.6 │906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4 │100.10.6 │150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5 │100.10.12 │13384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6 │100.10.13 │240000 │邱子綺 │ ├──┼─────┼───────┼───────────────────────────┤ │7 │100.10.22 │143400 │邱子綺 │ ├──┼─────┼───────┼───────────────────────────┤ │8 │100.11.28 │100380 │陳幸葳 │ ├──┼─────┼───────┼───────────────────────────┤ │9 │100.10.28 │119500 │邱子綺 │ ├──┼─────┼───────┼───────────────────────────┤ │10 │100.12.16 │235620 │邱子綺 │ ├──┼─────┼───────┼───────────────────────────┤ │11 │100.12.21 │100000 │陳幸葳 │ ├──┼─────┼───────┼───────────────────────────┤ │12 │100.12.30 │6227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3 │101.2.8 │94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4 │101.3.1 │1407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5 │101.3.14 │140100 │邱子綺 │ ├──┼─────┼───────┼───────────────────────────┤ │16 │101.4.6 │100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7 │101.4.17 │450000 │張振恭(刁淳敏代匯) │ ├──┼─────┼───────┼───────────────────────────┤ │17-1│101.4.17 │65380 │邱子綺 │ ├──┼─────┼───────┼───────────────────────────┤ │18 │101.4.20 │65380 │邱子綺 │ ├──┼─────┼───────┼───────────────────────────┤ │19 │101.5.16 │80000 │廖宏淦(黃秋玲代匯) │ ├──┼─────┼───────┼───────────────────────────┤ │20 │101.5.23 │120000 │廖宏淦(黃秋玲代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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