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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福 被   告 曾棍要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棍要被訴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 決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李文彬、 李文寶亦有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李文 寶、李文彬二人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案起訴書 及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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