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慶福
被 告 曾棍要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
起訴狀所示。
二、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
四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棍要被訴詐欺原告之
犯行,業經本院
諭知無罪判
決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李文彬、
李文寶亦有如附件起訴狀
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李文
寶、李文彬二人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案
起訴書
及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