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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倪健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調偵字第147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健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志鴻、倪健彰二人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均受聘僱公司指派 載送學生上下課,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4 月23日 上午6 時38分許林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以下簡稱A 車)、倪健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以下簡稱B 車)之營 業大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以B 車行駛在前,A 車 行駛在後,二車相隔數十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適時亦有由王旖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C 車)行駛於B 車之後。而倪健彰原應注意大客車 ,不得於號誌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林志 鴻駕駛大客車於行進中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倪健彰、林志鴻二人均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日上午6 時39分許,倪健彰駕駛B 車 向右減速違規停靠於中華東路2 段與同路段133 巷口之交岔 路口上接學生,王旖濃騎乘C 車行駛於B 車之後,因行進方 向遭B 車阻擋無法前行,其未讓直行之A 車先行,即向左偏 進入外側快車道,欲超越B 車繼續前行。此時由林志鴻所駕 駛之A 車亦因道路部分遭B 車阻擋,A 車亦往左側方向偏移 前進,惟在超越B 車時,依其駕駛座前寬闊的前擋風玻璃所 具有之良好視野,應可注意王旖濃所騎C 車在其右前側,亦 正往左偏欲超越B 車,其所駕A 車如欲超越B 車,除應與B 車保持安全間隔外,亦應與王旖濃騎乘之C 車保持安全間隔 ,依當時道路狀況,亦無何不能採取安全間隔之情事,林志 鴻竟疏未注意與C 車保持安全間隔,致A 車右前車身與C 車 左側手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王旖濃人車倒地後並遭 A 車右後車輪輾壓,導致王旖濃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 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 能受損無法回復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志鴻、倪健彰二人於 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旖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汽車行車紀錄器係以光學設備將車輛參與交通運作的經過, 以影像方式加以存錄,其紀錄存檔的影像檔,除非證明經過 人為變造剪輯,否則應屬物證之一種,自有證據能力。本件 卷附案發經過之光碟片3 片,一片附於交查卷第33頁,內容 為四格畫面,是警方在事故後,在林志鴻大客車內,利用車 內閉路電視螢幕播放事故前後行林志鴻車內行車紀錄器,同 時進行翻拍而來,該光碟內容經本院104 年4 月16日勘驗在 卷。第二片是林志鴻自行翻拍將其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得 ,由其律師陳報本院(104 年4 月23日檢呈狀,其狀紙將「 右側」誤載為「左側」,詳交易卷第27頁- 第28頁),該光 碟經本院104 年5 月21日勘驗在卷。最後一片為王旖濃陳報 到院,因第二片載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從大客車右側後照 鏡往後拍攝,所以錄存影像有左右顛倒情形,王旖濃遂以手 機再翻拍第二片光碟影像製成光碟,使觀看者透過手機翻拍 畫面,得以理解案發經過,此光碟經本院104 年8 月6 日勘 驗在卷。上開三片光碟錄存內容皆為本件案發經過,且三片 內容呈現案發經過均相同,過程連貫,應無偽造之虞。且經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並無偽造之畫面(交易卷 2 第29頁)。被告倪健彰一再主張本院勘驗筆錄所使用之光 碟是被告林志鴻偽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倪健彰否認之 理由除指本院勘驗畫面內容與其在警局所看畫面不同(交易 卷2 第182 頁、第186 頁)外,並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 據,以證明其偽造之說屬實,其空言否認自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倪健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在路口違規停車之 事實,惟係依公司要求在該處車,且擦撞王旖濃所騎C 車並 輾壓王旖濃的是林志鴻所駕之A 車,伊與王旖濃所受之傷無 關係。林志鴻於審理時先表示承認犯行(交易卷2 第180 頁 ),惟隨後又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辯稱:伊當 時駕駛大客車依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往內快車道移動, 是要閃避在前方的B 車,伊有注意到C 車之煞車燈有亮,且 伊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快車道,伊是遭C 車侵入伊路權,伊 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無法接受等語(交易 卷2 第187 頁- 第188 頁)。經查: ㈠上開王旖濃所騎之C 車在上揭時地與A 車擦撞,進而倒地, 王旖濃再遭A 車輾壓下半身受有如事實欄所受重傷害等事實 ,業據王旖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偵1 卷第7 頁、偵 2 卷第15頁)、現場處理警員陳有恭重新繪製之現場圖1 份 (偵2 卷第23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 卷第8 至9 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36張(偵1 卷第12至29頁)、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 影本16張(偵2 卷第24至28頁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癒] 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份(偵2 卷第2 頁、第3 頁)、同醫院103 年12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2 份(偵2 卷第 20至21頁反面)、同院104 年4 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王旖濃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交易卷1 第29頁 - 第30頁)、同院105 年5 月6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交易卷2 第121 頁- 第151 頁)及受傷部位照片13張(交易卷1 第125 頁第 127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明,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王旖濃因本件車禍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 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 之傷害,有前揭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偵2 卷第 2 頁、第3 頁)及病歷資料及受傷部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王旖濃前開傷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成大醫院函查是否已達 重傷程度,該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2 份診療資料摘要表函復,其中1 份稱:「病 人因外傷造成會陰部及左側肢體大面積撕脫傷合併肛門括約 肌受損(經2014.8.21 核磁共振證實),與出血性休克(於 2014.4.23-6.16於本院住院),出院後因肛門括約肌功能不 佳與結腸造口於大腸直腸外科門診追蹤,經建議至泌尿科林 佩諭醫師門診接受電刺激治療,目前評估有部份肌門括約肌 功能恢復,預訂近期接受關閉造瘻口手術,但經評估其肛門 擴約肌功能受損可能無法完全恢復」(103 年11月20日)、 另1 份稱「此病患於2014/4 /23至2014/6/16 至本院接受治 療,主要診斷為會陰部及左臀左大腿大面積撕脫傷,合併肛 門括約肌受損及出血性休克,期間反覆進行傷口清創、大腸 暫時性造口手術,目前傷口雖已癒合,但自會陰部、左臀、 左大腿傷口共計40公分有肥厚性疤痕增生情形。另外尚存有 肛門失禁問題,目前正於肛門直腸外科林劭潔醫師及泌尿科 林佩諭醫師門診追蹤治療中」(103 年11月19日)(偵2 卷 第21頁及其反面)。王旖濃傷勢中肛門擴約肌功能不佳導致 肛門失禁,顯然其身體排泄功能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情事,檢 察官於起訴時,以起訴罪名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因王旖 濃持續至成大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本院審理期間亦二度向成 大函查其恢復情形。成大醫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成附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報告書稱「王旖濃已於103 年 11月18日接受造瘻口關閉手術,但因為其肛門括約肌受損, 且受損為永久性,功能確有障礙,影響生活品質,故建議病 人須長期門診追蹤,若仍有較明顯肛門功能障礙時,則需定 期接受電刺激治療」(交易卷1 第30頁),顯然狀況雖有改 善,惟已指明其肛門括約肌永久性受損,功能確有障礙。成 大醫院最後一次於105 年5 月6 日以成附醫醫事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函復稱:「病人於104 年4 月1 日後,共回大腸直腸外科門診5 次(最近一次是105 年 3 月31日),肛門指診等檢查可發現病人的確有肛門括約肌 功能不佳的問題(雖然有復建,但仍有大便滲漏之現象), 故建議除使用藥物外,可嘗試繼續復健,以力求有進展(但 依病人病情判定,其肛門會有永久性功能不佳的狀況)」( 交易卷2 第122 頁)。顯然案發經過近2 年的治療,王旖濃 的括約肌仍有功能不佳的情,且醫生亦指明其肛門會有永久 性功能不佳的狀況。綜合上開資料,本院認為王旖濃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明顯對其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 傷程度。 ㈢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王旖濃受有重傷固屬事實,惟對該 車禍之發生,誰應負過失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輕重?實為本案 之重點。惟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專業單位幾次鑑定,結果卻 不盡相同。 ⑴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林志鴻所駕A 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王旖濃C 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次因;倪健彰所B 車佔用機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 同為肇事次因」,有103 年12月18日交南市交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簡稱初鑑意見) 卷附可參(偵4 卷第17頁- 第18頁)。 ⑵因林志鴻不服初鑑意見請求送覆議(交易卷1 第20頁),本 院遂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 議結果為:「王旖濃駕駛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倪健彰駕駛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林志鴻無肇事因素」,有覆議委員會104 年6 月16日府交 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下簡 稱覆議意見)在卷可引。 ⑶因初鑑意見與覆議意見關於車禍相關當事人應負責任差距過 大,告訴人王旖濃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成功大學進行鑑 定(交易卷1 第136 頁),檢察官復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 審理時為相同之聲請(同卷第167 頁),本院遂將全案送請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基金 會於105 年1 月14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成大鑑定意見書)回復本院,其關於本 件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為:「倪健彰應負40% (不應於於 號誌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影響機慢車通行);王旖濃應負 30% (不應向左侵入禁行機慢車外側快車道,未警覺左後方 行駛而至林志鴻營業大客車);林志鴻負30% (不應該同時 跨駛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跨駛在禁止跨越雙白線上 ,對前方路況缺乏警覺,由後超越右前側王旖濃重機車時, 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交易卷2 第56頁)。 ⑷上開三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雖均不同,惟審核鑑定報 告關於鑑定肇事過程所引用之資料、說明其認定依據之詳細 度等項,應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最為詳實可採 。本件本院雖對卷內光碟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 21日、同年8 月6 日進行3 次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交易卷1 第18頁反面、第130 頁、第166 頁)。惟3 份勘驗筆錄僅文字敘述,並無畫面配合,而成大鑑定意見該 將車禍發生經過的各個事實片段引用光碟錄存影像以定格畫 面加以說明,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A 、B 、C 三車 之客觀狀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故關於車禍整 個經過的客觀事實,本院援引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惟關 於責任之歸屬之比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並未說明其認定 歸屬比例之標準,本院以下將說明責任之歸屬標準後,採取 與該基金會不同之結論。 ㈣本院認為交通案件肇事責任歸屬,應考量下列事項作為判定 責任輕重之標準。 ⑴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者,皆基於 他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期待」來決定其在快速運 轉的道路交通運作上,在下一個瞬間其駕駛上要採取的措施 。如駕駛人未違反該規則,則駕駛人已盡其法律上應注意義 務,自無課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理。此時肇事責任 即應由違規之一方承擔。 ⑵如肇事當事人間均有違規行為,如何判別各當事人間之肇事 責任?應視各當事人之違規行為對事故之發生係直接因素或 間接因素、其違規行為是自己行為引發或因為迴避他人違規 行為而不得採取、為迴避他人違規行為而採取應變措施選項 的多寡等項,綜合判斷之。 ㈤本院認為倪健彰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理由 ⑴比較成大鑑定意見書第24頁、第25頁及第31頁- 第36頁(交 易卷2 第38頁、第39頁、第45頁- 第50頁)擷取畫面,可以 確定案發當日事故發生前之上午6 點39分31秒(以下以6:39 :31 表示),倪健彰將其所駕B 車違規停在案發地之交岔路 口,車身後半段壓在行人穿越道,前半段則壓在「機慢車優 先」的機慢車道上,致使在B 車後方王旖濃所騎C 車,因機 慢車道遭B 車違規佔用,其為繼續前進,遂向左側偏騎,進 入外側快車道,欲超越佔用機車道的B 車,致遭林志鴻所駕 A 車擦撞。 ⑵按汽車於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倪健彰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為搭載學生,將其所駕大客車B 車,違規在行 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其違規行為雖未直接產生本 件之擦撞結果,而非本件肇事之直接因素。惟其所駕大客車 佔住整個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導致王旖濃必須採取應變措 施,王旖濃當時選項除了在B 車後停等至B 車再開走為止外 ,如為爭取交通時間,繼續其原來使用道路目的,惟一的應 變方法就是騎入外側快車道,而這種臨時緊急的變換車道行 為顯然將增加王旖濃肇事的風險。本件就是王旖濃遭倪健彰 所駕B 車阻擋後,騎入外側車道所產生之擦撞。所以倪健彰 前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與王旖濃隨後於本件事故所受之重 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聯,倪健彰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且 綜合上開事由及前揭㈣的說明,本院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20% 之責任。 ㈥本院認為王旖濃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理由 ⑴依照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第24頁(交易卷2 第38頁)之擷取 畫面,6:39:31王旖濃在其行駛之機慢車道遭B 車阻擋。第 25頁上方畫面(同卷第39頁)6:39:32 尚可看到王旖濃機車 左側後照鏡,同頁下方畫面即無其出現之畫面。切換至林志 鴻所駕A 車右側後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同鑑定意見書 第31頁(交易卷2 第45頁)畫面,6:39: 34王旖濃出現在A 車前車門附近,可見6:39:32-6:39 :34,中間沒有畫面的 2 秒,王旖濃即是從A 車之後方,進入外側快車道。成大鑑 定意見書第33頁(交易卷2 第47頁)畫面,畫面時間6:39: 35,王旖濃機車左側(此部分影像有左右顛倒之問題)與A 車右側前門後方發生擦撞,王旖濃因機車失去重心左傾,在 機車上的人亦倒向A 車車身,到了成大鑑定意見書第34頁( 交易卷2 第48頁)上方畫面,畫面時間6:39:36,王旖濃人 車倒地,下半身正遭A 車右後車輪輾壓,同頁正方畫面,畫 面時間6:39:37,王旖濃已被A 車右後輪壓過。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畫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 點為畫分快慢車道的雙向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偵1 卷第7 頁、偵2 卷第23頁)在卷可稽。王旖濃所騎C 車依前揭規定 本可行駛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故王旖濃從原來機慢車道, 為超越B 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成大鑑定意見書謂王旖濃「不應該向左侵入禁行機慢車外側 快車道」(該鑑定意見書第42頁,交易卷2 第56頁)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採。惟王旖濃從機慢車道欲變換車道 至外側快車道,依前揭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王旖濃於偵查中自陳「我切的時 候林志鴻遊覽車離我10到20幾公尺,我還有讓幾台車過去, 當我往外偏到前方遊覽車的『左』(應是右之誤解)後輪處 時,就發現林志鴻遊覽車已經開到我的左側,他的遊覽車離 我的機車太近,所以他的車頭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手把,他 的車往前繼續行駛,到車身中間,我的機車就倒地了,我就 被他撞過去」、「我是認為林志鴻遊覽車夠遠,我偏過去還 可以閃掉他」(偵1 卷第36頁反面)。顯然王旖濃在換車道 前已注意到在外側快車道直行的林志鴻遊覽車,雖然在其所 騎C 車後方,惟依規定王旖濃仍應讓直行之林志鴻所駕A 車 先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後隨即發生本件事故,王旖濃此部分過失 為本件事故直接因素之一,與其所受重傷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王旖濃應對本件事故負擔30% 之責任。至於王旖濃於 超車時既屬A 車之前方車,其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應指對 前方的B 車而言。其於超車時既無法獲知後方之B 車何時而 至,自難以其事後與A 車發生擦撞,即謂其應負於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㈦本院認為林志鴻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理由 ⑴依照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第24頁(交易卷2 第38頁)之擷取 畫面,6:39:31王旖濃在其行駛之機慢車道遭B 車阻擋,與 前頁畫面,即鑑定意見書第23頁(交易卷2 第37頁)比較, 可以判斷王旖濃所騎C 車在行向受阻後,有向左偏騎的趨勢 。又該畫面係林志鴻所駕A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存畫面, 林志鴻當時人在A 車駕駛座,依偵1 卷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 ,A 車駕駛座前有寬闊的前擋風玻璃,具有之良好視野,林 志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當時機車遭前方B 車阻擋 的王旖濃所騎C 車,且C 車駕駛行向受阻,為欲超越B 車亦 改變行向將進入其原駕駛的外側快車道。由同張畫面亦可知 ,林志鴻所駕A 車見其前方之B 車進入案發路口後,往右方 的路邊移動,其已作好超車的準備,在A 車尚未進入案發路 口前,即將車頭左移跨駛在內外快車道上,顯然已有超車的 準備。前開畫面4 秒之後,成大鑑定意見書第33頁(交易卷 2 第47頁)畫面,畫面時間6:39:35,王旖濃機車左側(此 部分影像有左右顛倒之問題)即與A 車右側前門後方發生擦 撞。 ⑵按汽車超車時,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林志鴻在本案審理時自述「(鑑定結果 是當時機車在你前方,你超車的時候沒有保持和機車的安全 距離?)我汽車主要是為了閃避被告倪健彰的大客車,在那 之前,因為王小姐機車已經有煞車,而且煞車燈也有亮」、 「(關於你要超越機車的時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兩 車發生擦撞,有何意見?)有安全距離,以當初來說,我和 她是平行,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於你由後往前行駛部 分,你是否爭執?)由後往前部分沒有爭執」、「(你在和 被告倪健彰的車平行的時候,機車才切進來?)對」(交易 卷2 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你認為王旖濃在案 發前她機車有煞停,所以你認為不會再切過來,所以你直接 開過去?)正確,因為當初我看到的時候,她是踩煞車,但 是她沒有打方向燈,而且那個時間幾乎要和我平行,她已經 快要消失在我的眼睛視線範圍內,至少視線範圍內,她是踩 煞車而且沒有打方向燈的」、「因為我判斷她會切出,但是 我沒有說到是她已經煞車,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判斷是認為 她會讓我。前面已經有一台走了,我當場認為她會切出來」 、「在我右前方沒有錯,但是我車子持續前進,她有踩煞車 ,到一段期間,我已經沒有看到她的人了,當時她前方已經 有一台闖過去,我認為她會跟著闖,所以我當時往內線偏」 (同卷第193 頁反面) 。林志鴻前開說法,就其於案發前判 斷王旖濃所騎C 車是否會變換車道一節,前後反覆,先說因 為看到機車有煞車,所認為機車不會切出來;後又稱「我認 為會切出來」、「我認為她會跟著闖」。另就其當時超車的 對象是B 車或C 車?其先稱其跨駛的目的是要超越倪健彰所 駕之B 車,此種說法對象是B 車;後又稱「我認為她會跟著 闖,所以我當時往內線偏」,其車對象又變成C 車,前後亦 不一致。惟不論林志鴻之說法如何反覆,依前開行車紀錄器 存錄畫面及其前開自陳內容,可以確認其在案發前確已注意 到王旖濃所騎C 車,在其所駕A 車前方,且有足夠訊息可以 判斷:C 車因機慢車道受阻,可能會變換車道至其原所行駛 之外側快車道(C 車於變換車道前是否有打方向燈,因光碟 存錄畫面並無資料可供辨識,本院不作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其於超越王旖濃所騎之C 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第33頁畫面顯示,其於超越C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身擦撞王旖濃左側,王旖 濃人身倒地,遭林志鴻所駕A 車右後輪輾過下半身,受有前 揭之重傷。林志鴻於超車前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亦無任 何阻礙其採取合法措施之客觀事態,其疏未依規定超車為本 件肇事之直接主要因素,其過失與王旖濃所受之重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事證及相關供述,被告倪健彰、林志 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違規過失行為,與王旖濃所受之重傷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對王旖濃所受之之發生應負過失 致重傷之責任。王旖濃雖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 不影響被告倪健彰、林志鴻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案發時分別受僱於捷麗通運 有限公司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均擔任大客車駕駛,依 公司指派反覆從事載運學生上下學工作,其二人係以駕駛大 客車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二人於執行該駕駛 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偵1 卷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林志鴻無任何前科,倪健彰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1 月28日執行完 畢,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雖為過失犯,惟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均為有 駕駛經驗之大客車駕駛,在變換車道停車及超越前車等道路 駕駛常見的操作項目相關應注意事項,應有一定的經驗及注 意能力。詎倪健彰駕駛大客車竟於號誌路口違規停車,致後 方騎機車之告訴人為繼續前進,必須超車而進入之外側快車 道致增加發生事故之危險。而駕駛大客車跟隨在倪健彰所駕 大客車後方之林志鴻,依事發前之相關訊息已可注意在其前 方騎機車之王旖濃因行進車道受阻欲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 保持合法安全之超車間隔,致擦撞王旖濃所騎之機車使其受 有本件之重傷害。告訴人王旖濃案發時年僅18歲,時值青春 年華,因本件車禍,造成肛門功能失調,終身難以痊癒,此 事故對其身體造成傷痛、心理帶來負擔,更對其人生造成難 以排除的陰影。其父親於審理期日亦到場陳明其女兒所受之 苦及家長的痛,及已花費鉅額的醫療及復健費用。惟被告二 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屢經調解,倪健彰僅到一次,並未提出 具體賠償金額,嗣於審理期日才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2 千元。林志鴻除了保險公司核准可理賠的140 萬元 外,不願自己出資增加賠償金額,其二人犯後實無認錯彌縫 之心。再酌及被告二人事後均未坦承犯行,諉過卸責,並無 悔意。並衡量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其二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倪健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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