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陳家華飲酒時地為
「民國104年7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新市區00000000號『大誠物流有限公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4年間,
亦曾因同一罪名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同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四度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倖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
犯後坦承
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