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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陳家華飲酒時地為 「民國104年7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新市區00000000號『大誠物流有限公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4年間, 亦曾因同一罪名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同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四度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 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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