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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漢忠 被   告 谷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璧政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莊綉英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5276號判決有罪在案,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谷直 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莊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並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莊綉英損害賠償部分,則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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