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漢忠
被 告 谷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璧政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如附件
)。
二、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莊綉英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5276號判決有罪在案,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谷直
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莊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並非本院前開
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莊綉英損害賠償部分,則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