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
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雄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吳振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
欄並補充「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4 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2月12日、2月13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
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而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
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
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
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
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
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
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
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加重
併科罰金之刑度,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丹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元公司
)及劉文雄,自應
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文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
起訴書疏漏未記載第5 款,應予補充)之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丹元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劉文雄係被告丹元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源為現
場管理指揮監督人,丹元公司僱用被害人在離地面高度約2.
1 公尺處之電桿進行更換市○○路作業,未裝置絕緣用防護
設備,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被告劉
文雄、吳振源均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雄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
累犯)、被告吳振源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被告劉文雄係高中畢業、被告吳振源係高職肄業
之
智識程度,被告劉文雄、吳振源事後於本院均坦承
犯行知
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丹元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文雄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吳振源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其2 人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丹元公司、劉文雄、吳振源於
偵查
中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被告丹元公司
、劉文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願再賠償損害合計40萬元,並已
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
宥恕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有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
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
4頁)及本院104 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75、17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劉文雄、吳振
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修正前)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