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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 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雄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吳振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 欄並補充「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4 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2月12日、2月13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 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而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 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 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 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 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 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 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 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丹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元公司 )及劉文雄,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文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起訴書疏漏未記載第5 款,應予補充)之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丹元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劉文雄係被告丹元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源為現 場管理指揮監督人,丹元公司僱用被害人在離地面高度約2. 1 公尺處之電桿進行更換市○○路作業,未裝置絕緣用防護 設備,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被告劉 文雄、吳振源均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雄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吳振源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被告劉文雄係高中畢業、被告吳振源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文雄、吳振源事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丹元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文雄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振源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丹元公司、劉文雄、吳振源於偵查 中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被告丹元公司 、劉文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願再賠償損害合計40萬元,並已 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有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 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 4頁)及本院104 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75、17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劉文雄、吳振 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修正前)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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