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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9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和受僱於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蔡慶和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台3線 368.2公里處路邊購買檳榔後,預備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行人江林月蕊手推裝放資源回收物之嬰兒推車從該大 貨車右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步行向前,乃遭該貨車之右後車輪擦撞捲入,致江林月蕊受 有左小腿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左足第一趾開放性骨 折併足部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蔡慶和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蔡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林月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0幀 。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南市政 府104年2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3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 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3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未注意右側 行人,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間因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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