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91號)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和受僱於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蔡慶和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台3線
368.2公里處路邊購買檳榔後,預備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
適有行人江林月蕊手推裝放資源回收物之嬰兒推車從該大
貨車右後方(
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步行向前,
乃遭該貨車之右後車輪擦撞捲入,致江林月蕊受
有左小腿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左足第一趾開放性骨
折併足部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慶和於肇事
後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
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蔡慶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
證據方法: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江林月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0幀
。
㈢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南市政
府104年2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被告
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3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
業據上開到
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3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
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未注意右側
行人,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
兩造間因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