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
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份(院卷第12頁)。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文雅領有職業貨車
駕駛執照,受僱於東紳科技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給客戶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
載運貨物執行業務,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明確,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2頁),足認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核被告林文雅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
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
(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並考
量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以及
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
事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文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雅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
東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紳公司)之職員,負責駕車載運
貨品予顧客,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17時20分許,駕駛東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貨車外出送貨結束欲返回公司途中,沿臺南市○○區○○○
○○路100公里處南下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李郭敏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由西向東方
向穿越道路雙黃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郭敏受有腹部
頓傷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休克及肝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
及右側血胸等傷害。又林文雅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李郭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文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中之供述 │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肇事│
│ │ │致告訴人李郭敏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李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敏之女李秀慧於警詢及偵│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指訴 │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 │張 │。 │
├──┼───────────┼────────────┤
│ 四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示之傷害之事實。 │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郭敏騎│
│ │委員會104年4月16日函
暨│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雙黃線│
│ │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路段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
│ │書 │事原因。二、林文雅駕駛自│
│ │ │小貨車,閃避失當,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
│ │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備之交通常識及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之事項。本件被告林文雅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
使告訴人李郭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而被害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
上揭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