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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 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份(院卷第12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文雅領有職業貨車 駕駛執照,受僱於東紳科技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給客戶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 載運貨物執行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足認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林文雅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 量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文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雅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 東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紳公司)之職員,負責駕車載運 貨品予顧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17時20分許,駕駛東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貨車外出送貨結束欲返回公司途中,沿臺南市○○區○○○ ○○路100公里處南下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李郭敏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由西向東方 向穿越道路雙黃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郭敏受有腹部 頓傷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休克及肝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 及右側血胸等傷害。又林文雅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李郭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文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中之供述 │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肇事│ │ │ │致告訴人李郭敏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敏之女李秀慧於警詢及偵│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指訴 │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 │張 │。 │ ├──┼───────────┼────────────┤ │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示之傷害之事實。 │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郭敏騎│ │ │委員會104年4月16日函暨│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雙黃線│ │ │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路段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 │ │書 │事原因。二、林文雅駕駛自│ │ │ │小貨車,閃避失當,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 │ │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備之交通常識及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之事項。本件被告林文雅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 使告訴人李郭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而被害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上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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